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

王義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係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110年度省道路面清掃維護工作」之巨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霆公司)委派擔任施工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由北往南行向機慢車道執行清掃道路工程,負責該施工路段道路路面砂土清掃施工安全維護及監督,本應注意清掃道路工程進行中,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有效警示往來人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施工設有障礙物、視距不良等現場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有效之交通管制措施以警示人車;王義雄係該公司前揭時地駕駛工作車即鏟除砂土動力機械鏟裝機(下稱鏟裝機)之司機,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駕駛鏟裝機在里港大橋由北往南行向機慢車道,以駕駛鏟裝機鏟除清掃路面砂石之方式執行路面清潔作業,依前揭現場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周遭人車動向,逕自在前揭機慢車道外側及內側或前行或倒車,進行清掃作業。適龔玉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港大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前揭鏟裝機清掃揚塵無從確認前方路況之際,仍向前行駛。龔玉後所騎乘機車左側乃與王義雄駕駛鏟裝機左側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龔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至7肋閉鎖性骨折、肺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陳冠宇、王義雄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玉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義雄、陳冠宇(下合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334、335頁,本院卷二第13、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俱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由被告陳冠宇擔任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為施工現場負責人;被告王義雄則駕駛鏟裝機執行清掃作業,而與告訴人龔玉後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冠宇辯稱:前揭時地確實有依照合約規範來實施交通管制,而確實有配置旗手與標誌車,否認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被告王義雄則辯稱:不是我撞告訴人,否認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經查:

㈠被告陳冠宇係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發

包之「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110年度省道路面清掃維護工作」巨霆公司委派擔任施工現場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執行清掃道路工程時,負責該施工路段道路路面砂土清掃施工安全維護及監督;被告王義雄係該公司鏟裝機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鏟裝機在里港大橋機車道由北往南行向機慢車道,以鏟除清掃路面砂石之方式執行路面清潔作業。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港大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乃與被告王義雄駕駛鏟裝機左側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至7肋閉鎖性骨折、肺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8、10至17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144、145頁,本院卷二第84、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二第68至75頁),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12月16日旗醫醫字第1100002268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說明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巨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封面、得標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5至27、29、31至33、39至48、59頁,本院卷一第49至135、137、138、171至191頁,勞務採購契約卷第1、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110年度省道路面清掃維護

工作」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所載,本案承包廠商為巨霆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陳享吉,工地負責人為鄭日光。工地人員配置工地主任為鄭日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陳冠宇。工程計畫人員編組,設工地負責人為工地代表,掌管及總理工地所有工作並負一切事宜、責任。一切以工地負責人為全權督導指揮等節,有該職業安全衛生計畫在卷可按(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卷6、9、11頁)。然被告陳冠宇供稱:

我是施工現場勞安負責人,為現場負責人,我是巨霆公司負責人之子,鄭日光是我們員工、已經離職,我當時在現場,以我為準等語(見警卷14、17頁,本院卷二第84、95頁),被告王義雄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陳冠宇是巨霆公司負責人之子,在當日現場負責交管,標誌車都是被告陳冠宇負責等語(見偵卷23頁)。足知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計畫雖記載鄭日光為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實際上前揭時地之施工現場負責人為被告陳冠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範「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前,應視施工狀況擬妥交通維持計畫。交通維持計畫至少應包含標誌、標線之應用與移除、施工之安排與車流導引之方法、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與維護及施工照明、監督與檢查等項目,必要時應包含交通特性調查、應變計畫、人力配置計畫、交通衝擊分析與工程司要求之相關計畫」、「施工單位於快速公路施工期間,應妥善維護所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移動性施工指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者」、「除依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外,應視情況加派旗手」等語(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9、13頁),又移動性施工時,工作車後同側10至100、30至100、10至50公尺內應配置標誌車,標誌車視需要掛戴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情,有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揭示相關圖示、文字說明可參(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62至65、74至76頁)。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屬於移動式施工。確實有配置旗手、標誌車,鏟裝機與標誌車中間設有一名旗手,標誌車旁亦有一名旗手,我們在機車道設有標誌車2輛、快車道2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並有當日交通設施維護與施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及所附照片為佐(見潮州工段務屏東監工站110年度省道路面清掃維護工作相關資料卷第253至255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2人當庭播放本案交通事故前後錄影畫面檔案(檔名分別為:fly0070.ifv、LED(726)右-09.42.57、LED前(726)-09.43)實施勘驗,自影像中觀之,被告王義雄在里港大橋由北往南行向機慢車道,駕駛鏟裝機清掃路面,原靠外側圍欄,後駛靠內側安全島,期間有其他機車通行,煙霧瀰漫,畫面中未見旗手指揮交通,告訴人機車通行時因揚塵無法辨識告訴人機車與鏟裝機位置,其後,被告王義雄下車察看,陸續有頭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持旗子等數名男子往鏟裝機方向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8至330、341至352頁)。復自其他角度之影像觀之,現場配置有頭戴安全帽、手持旗子等數名男子,亦有數輛標誌車在施工現場之機慢車道、快車道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至360頁),然機慢車道上標誌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點前後,位置均在靠外側護欄該側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足見鏟裝機後方標誌車並未配合鏟裝機行駛情形移動,或與鏟裝機維持同側,以防免鏟裝機遭後方來車追撞,鏟裝機清掃所致揚塵足以遮蔽其他用路人與鏟裝機駕駛本人之視線,業如前述,然亦未見現場增派旗手,於視線遭煙塵遮蔽時先行阻攔機車通行,提醒其他車輛應暫緩通行或靠外側行駛以免撞及斯時在內側之鏟裝機。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機慢車道外側有標誌車,而必須靠內側或中間行駛,加上揚塵遮蔽視線,縱使行駛抵達本案施工現場前確實配置有標誌車、旗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揭時地以觀,均不足以作為有效之警示手段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前揭規範實屬相悖。被告陳冠宇為巨霆公司承攬本案施工地點之現場負責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規定設置施工警示標誌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自應有所知悉,被告陳冠宇於偵訊時亦供稱:「(檢察官問:如果灰塵很大要怎麼請行車注意?)我們會暫停,等灰塵散去再讓機車過去」等語(見偵卷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移動式施工,警戒車會在鏟裝機後面保護鏟裝機,避免鏟裝機被撞擊,警戒車後面會有掛置LED面板,是箭號或移動式施工的字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於審理時復供稱:照理來說應該是在單側施工,鏟裝機一下靠外側、一下靠內側這樣是偏離了他的安全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施工設有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佐(見警卷第31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依規定為有效之管制或警示,其行為顯有過失。

㈣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義雄於前揭時地駕駛鏟裝機,倒車時未注意與標誌車維持同側作業,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逕自倒車,且查被告王義雄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一事,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3頁),是被告王義雄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王義雄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倘被告王義雄有盡其前揭注意義務,而即不會於前揭路段外側執行清掃作業,復駛至內側以倒車方式進行清掃作業,未注意其後標誌車配置,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逕自倒車進行清掃作業,俾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王義雄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如前所述駕駛鏟裝機,致其駕駛之鏟裝機左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2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㈤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指揮人員指揮我停下機車,我依照指示停車後,對方又指揮我要騎,我騎之前有鳴三聲喇叭提醒前面的人有車子要騎了,我不知道就騎,莫名就被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工地現場確實配置標誌車、旗手管制交通,然不足為有效之管制或警示,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鏟裝機碰撞前,適有揚塵遮蔽視線無法辨識機車與鏟裝機之位置,告訴人無從確認前方路況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向前行駛,致與被告王義雄駕駛鏟裝機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2人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指明。另本案經送交通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導致塵土飛揚視線不佳時,未確實執行交通管制,仍指揮車輛通過,影響行事安全,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日間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45022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畫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亦可資參佐。

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

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12月16日旗醫醫字第1100002268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存卷供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49至135頁),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2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鏟裝機司機,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前述義務,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2人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惟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2人仍應負過失責任,則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雖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過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足知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自應予以非難。再酌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