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鈺婷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鍾雪芳、陳東曜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0、8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14號被 告 蘇鈺婷辯 護 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婷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一段218號東側時,其明知夜間行經民宅所在之道路區段應減速慢行,以免不慎撞擊沿路居民,又駕駛機車發現前方視距內有障礙物造成視線不佳時,本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上開路段速限50公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僅有微弱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不好、右前方有車輛,然尚無其顯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速方式行駛於上開路段,適逢陳鍾雪芳欲穿越瑞光路一段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至瑞光路一段218號處時,其明知穿越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並注意來往車輛,且當時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側來車逕行穿越,蘇鈺婷果因車速過快不及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剎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撞擊行走中之陳鍾雪芳,致陳鍾雪芳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頭顱骨骨折合併氣腦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蘇鈺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陳鍾雪芳經送醫後,因頭部受有上開頭顱骨骨折合併氣腦等傷害,受有永不能復原之意識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鍾雪芳、陳東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機車撞擊告訴人陳鍾雪芳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云云,辯稱: ①依鑑定結果,告訴人陳鍾雪芳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②案發時,光線與視線不好,被告右前方有車輛擋住視線,無法注意到告訴人陳鍾雪芳要穿越道路, 因此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惟查,行經民宅所在之道路區段應減速慢行,以免不慎撞擊在當地居住活動之居民,應屬一般駕駛人均知悉之經驗法則,且案發時已日落、案發地之沿路兩側路燈照明微弱、視線不佳,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被告明知上情,仍以至少高達時速50至60幾公里行駛於該處道路,已難謂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沒有過失;又駕駛機車倘發現前方視距內有障礙物,造成視線不佳時,更應減速謹慎慢行,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前被告右前方有車輛擋住視線云云,則更證明被告當時前方視線不佳而應提高警覺觀察前方動態,或減速以增加應變時間,況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係法令明文規定(詳後述),又上開路段速限50公里,被告自承之案發時速50幾公里早已超速,益徵被告案發時並未隨著其注意到的車前狀況,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是其與辯護意旨所辯解者尚不足採。 2 告訴人陳東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受告訴人陳鍾雪芳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及自其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可認其已依被害人配偶身分依法提出獨立告訴之事實。 3 ①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②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6日、同年5月18日、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③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323號函1份 ④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其護理之家住民應收帳款表(處置明細)各3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鍾雪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鍾雪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意識不清,於109年1月15日由屏東基督教醫院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6分,且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顯示告訴人陳鍾雪芳有大範圍創傷性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擠壓及中線偏移;同年1月16日告訴人陳鍾雪芳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生活無法自理;於同年2月22日出院後轉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於同年5月12日至5月1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並持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於110年2月9日門診時仍存有意識障礙、昏迷指數10分,仍保有氣切管、右側肢體偏離、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事實。 4 ①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②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①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旁有許多民宅,又夜間照明薄弱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案發時駕駛機車時速極快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③被告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⑦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38張 ①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被告駕駛之肇事機車受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告訴人陳鍾雪芳雙方行向,及案發地點機車刮地痕長達28公尺,足認被告案發時車速極快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供述真實性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6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3日鑑定意見書1份 ②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 28日路覆字第1100035351A 號函1份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 28日路覆字第1100035351B 號函1份 ①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陳鍾雪芳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過,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蘇鈺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②經本署送交通部公訴總局覆議, 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本案肇事實情不明仍有疑點,故 該會未明確覆議,僅提供分析意 見予本署參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又案發時之環境視線不佳,被告自應減速慢行,業如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述,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氣晴、夜間僅有微弱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不好、右前方有車輛,然尚無其顯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行經有民宅之路段竟未減速慢行,猶超速駕駛,自應認有過失。又告訴人陳鍾雪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鍾雪芳之受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