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德性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楊德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楊德性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 號前之路緣,且左前後輪均超出道路邊線,適有劉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劉武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右鎖骨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附近住戶報警處理,楊德性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而劉武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後,仍於109 年10月25日22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暨劉武昌之配偶胡秋玉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德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德性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劉武昌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見相卷第100 頁)及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
3 月2 日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49、51、57至77頁、偵卷第40頁),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胡秋玉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相卷第22、2391頁、偵卷第40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1月2 日內警偵字第10932264300 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 、89、90、103 、105 至13
6 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決意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係知之甚明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且左前後輪均超出道路邊線,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其違規停放行為自有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既決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依前述之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以致肇事,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亦因此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其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⒊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為:劉武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楊德性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2 月3 日路覆字第1100004999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3頁),亦可資參照。
㈢、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另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處理員警到達現場,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坦承其為駕駛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5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路段,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後輪均超出道路邊線,因而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配偶胡秋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目前從事粗工業、單親、有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本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配偶達成以232,000 元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其中10萬元,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此外,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惟實際上扣除10萬元款項後,仍有餘款132,000 元尚待履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雙方和解時所約定之方式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配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配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楷中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表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胡秋玉)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貳仟元││整,給付方式: ││1.被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11月8 日當庭給付原告壹拾萬元││ 。 ││2.其餘壹拾參萬貳仟元部分,被告自110 年12月22日起至112 ││ 年9 月22日止,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陸仟元予原告(匯入原││ 告指定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胡秋玉、局號:007100││ 1 、帳號:0000000 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再給付違約金壹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