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 羅瑞春
羅瑞發被 告 陳吉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3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羅瑞春、羅瑞發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吉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害人黃秀麗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羅瑞春、羅瑞發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屬同條第2 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4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現由本院以11
0 年度交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茲查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2 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此有聲請人2 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2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 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2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