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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孝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孝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孝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張睿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腳踹倒告訴人停放於居所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朝前開居所吐檳榔汁,其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先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22號被 告 盧孝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孝梵與張睿祺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盧孝梵因曾對張睿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睿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盧孝梵不得對張睿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盧孝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張睿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盧孝梵收受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於110 年7 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00○0 號張睿祺之居所前,以腳踹倒張睿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朝該址吐檳榔汁,以此等騷擾行為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張睿祺不堪家暴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睿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9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訪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蒐證照片4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