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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曼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曼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曼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109 年3 月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3 月3 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胡素美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朱美雪、朱秀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免他日債權人對其所共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與共犯朱美雪、朱秀英謀議以不實之擔保債權內容設定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時係持被告、朱美雪、朱秀英共同擬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已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 告 高曼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曼萍、朱美雪及朱秀英均明知高曼萍承擔其父高春發向朱秀英借款債務,加計高曼萍向朱秀英借款債務合計僅係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非105 萬元,且朱秀英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高曼萍、朱美雪移轉登記之權利,惟因高曼萍與林嘉玲有債務糾紛,為免他日債權人即林嘉玲就高曼萍與朱美雪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朱美雪與高曼萍持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朱美雪、朱秀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胡素美,以擔保朱美雪與高曼萍對朱秀英於109 年3 月

2 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債務為由,填載抵押權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5 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辦理設定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朱秀英,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逕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地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林嘉玲日後就高曼萍上開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二、案經林嘉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曼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朱美雪及朱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票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朱美雪、朱秀英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胡素美使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為上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時係持被告、朱美雪、朱秀英共同擬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申請文件辦理,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行使,自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