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屏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埔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9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王艾潔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拉扯告訴人頭髮、踢告訴人腹部並對其辱罵三字經,其所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先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8號被 告 孫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偉與王艾潔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孫志偉因曾對王艾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王艾潔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8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孫志偉不得對王艾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孫志偉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艾潔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孫志偉收受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於110 年4 月21日下午6 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居所,因故與王艾潔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拉扯王艾潔頭髮,並以腳踢王艾潔腹部,同時向王艾潔辱罵三字經,以此等方式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王艾潔不堪家暴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艾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艾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30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