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福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國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55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劉明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劉明琳因而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左手撕裂傷3 公分及左足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 月15日高監鑑字第1090287383號函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5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
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有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警卷第91頁)。是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尚能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僅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20,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內容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110 年6 月1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167 頁);復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有行車往左偏,警方初步分析認有疑轉向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告訴人劉明琳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自述未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打零工及教課,勉持之生活經濟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1 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