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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玉瑞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15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120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玉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呂玉瑞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當日17時27分許,行○○○鄉○○村○○路與沿山公路紅綠燈仍運作中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金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金山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嚴重外傷、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 腰/ 薦椎和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 氣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後仍於當日19時29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詎呂玉瑞於肇事後,因擔心其酒駕肇事犯行曝光而受罰,乃電話告知其妻與子曾岳翰分別駕駛車輛到場協助,其子曾岳翰乃駕駛紅色廂型車(下稱乙車)立即先於警方趕至現場,並將乙車交予呂玉瑞使用,詎呂玉瑞明知鄭金山因前開事故遭受甲車猛烈撞擊,客觀上應受有身體嚴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等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乙車逃離現場,曾岳翰(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則留於現場,並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員警戴健柏佯稱係肇事者,且如何肇事云云,惟經戴健柏立即檢視路口監視器內容,發現實情,由曾岳翰電話通知呂玉瑞返回現場,經警測得呂玉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山之子鄭琮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

14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1、127 頁),嗣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0、106 頁),核與被害人之子鄭琮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107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當日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曾岳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鄭金山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駕)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車(駕)籍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9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再者,鄭金山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金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52歲,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一節有所認識,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為。又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駕車肇生前開事故,且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受此猛烈撞擊,衡情當受有身體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竟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救護與協助,猶基於逃逸故意駕駛乙車逃離現場,此舉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肇事逃逸罪甚明。

(五)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49 至151 頁),於5 年內再犯該條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項前段之規定,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所為係犯該條第2 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本院依其更正而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本件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且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 項後段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本諸罪刑衡平原則,認依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倘僅分別依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罰,再就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法益侵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類犯行,遂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故針對此一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且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遂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酒醉駕車,依前開說明,即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附調解書、被害人家屬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且除前次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寬恕而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可佐,另被害人家屬鄭琮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我們全家人有討論過,我們全家人願意原諒被告,治喪期間被告也有每天到場,我們同意給予緩刑,希望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同意定執行刑3 年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綜上足認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5 年、1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事,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無照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復違反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而肇事;另稽諸兩車車損嚴重、被害人傷勢甚重、被害人所駕機車彈飛至路旁草叢內等情,有上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足見撞擊力道甚大,加以被告肇事後甚至電召其子曾岳翰駕駛乙車到場頂替,其再行駕駛乙車逃逸以躲避司法程序,倘非證人即警員戴健柏立即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釐清真相,偵查機關恐將耗費更多追查真正肇事人之時間與資源;再衡以被害人遭撞擊後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範圍均屬甚鉅,最終並造成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酒駕致死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肇事逃逸犯罪,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經被害人家屬具狀及到庭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被告對其所為有所悔悟,並積極填補其所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復稽諸被告除前開酒駕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案發時52歲,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均係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時空密接程度(犯罪時間至為接近)、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2 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 項後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