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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0年度訴字第234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國昌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被 告 陳政治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吳維菁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黃子源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李勇福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黃琨展選任辯護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被 告 郭文桐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洪聖輝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偉迪選任辯護人 葉永宏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洪忠義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奕成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緯騏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蔡鴻鳴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 年度偵字第3432號、第644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國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政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吳維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黃子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勇福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黃琨展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奕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貳年。

郭文桐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賴緯騏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偉迪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蔡鴻鳴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忠義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菁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身分說明:顏國昌自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至102 年6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命擔任高雄市桃源區長,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政治為顏國昌之友人,顏國昌與陳政治為謀求不法利益,竟於101 年5 、

6 月前之101 年某日某時許,議定由陳政治擔任顏國昌收賄之白手套,負責為顏國昌找尋、接洽有意行賄之廠商,並代顏國昌收取賄賂後,2 人再朋分贓款。吳維菁則為陳政治之女性密友,顏國昌、陳政治與吳維菁於101 年10月間至102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共同租屋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6 樓(下稱楠梓租屋處)。黃子源係陽騏土木包工業(下稱陽騏土包,登記負責人為巴神龍)實際負責人、李勇福係正全土木包工業(下稱正全土包,登記負責人為李宗達)及億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家興)實際負責人、黃琨展為瑞泰土木包工業(下稱瑞泰土包,登記負責人為黃清受)實際負責人、郭文桐為毅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城公司)負責人、蔡鴻鳴為耕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耕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潮億,102 年

6 月27日後更名為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偉迪(對外以陳國華自稱,下均稱陳偉迪)為蔡鴻鳴之員工、甲○○為從事工程設計監造業者,並向負責人為洪忠義之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家萌事務所)借牌投標公共工程,賴緯騏、林奕成均為家萌事務所員工。

二、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李勇福、黃琨展、郭文桐、蔡鴻鳴、陳偉迪、甲○○、洪忠義、賴緯騏、林奕成分別於如下所示之工程,為下列犯行:

㈠陽騏土包黃子源部分

顏國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第

4 項所明文規定。詎顏國昌利用其擔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區長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並與陳政治、吳維菁共同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高雄市桃源區99年度南瑪都颱風工程計畫-梅山1 號聯絡道

路搶修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 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1-1 標案)由陳政治先與黃子源約定,將協助黃子源取得1-1 標案,並使黃子源於標案施作過程中不遭受區公所之刁難,而黃子源則需支付相當之回扣款(該回扣款亦具有賄賂之性質,下均同),經黃子源應允後,由顏國昌在1-1 標案於101 年11月12日17時截止投標後,向不知詳情之桃源區公所經濟建設課課員撒帽.伊斯瑪哈繕(下稱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1 「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確認黃子源得以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再由陳政治指示吳維菁於

101 年11月12日23時2 分許至23時30分許,持吳維菁所有之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傳送包含「265ok ?楠梓」等內容之簡訊予黃子源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向黃子源確認標價及賄款成數為決標金額3 %,而以此方式向黃子源索取該標案一定比例之回扣,並由陳政治將標封重新彌封後,交由顏國昌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嗣1-1 標案於101年11月13日開標並決標後,果由陽騏土包以265 萬元得標。

黃子源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陽騏土包得標1-1 標案後不久之某日,藉由吳維菁之聯繫,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外,交付8 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4 萬5,000 元,將其餘3 萬5,000 元交付顏國昌收受。

⒉101 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民生所需小型工程興建與改善工程部

分(即附表三編號1-2 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1-2 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2 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日即101 年11月

2 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黃子源約定將協助黃子源獲取1-2 標案,並請黃子源於標封內置放空白標單以利其抽換,黃子源則須支付相當之回扣款,經黃子源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之。嗣該標案於101年11月2 日第一次招標公告後,黃子源將陽騏土木包之投標資料透過陳政治交由顏國昌代為投標,惟顏國昌擔心遭人非議,要求陳政治聯繫黃子源自行投標,經陳政治101 年11月14日使用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與黃子源持用之附表四編號

2 行動電話連繫後,黃子源乃派遣不知詳情之陽騏土包員工賴景亮於101 年11月14日14時21分許至桃源區公所附近向顏國昌取回標封自行投標,嗣該標案第一次開標因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顏國昌於該標案第二次公告截止投標時間即101年11月23日17時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2 「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第二次投標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義合營造有限公司係以356 萬元投標,陳政治並於

101 年11月25日21時12分至21時29分許,使用SKYPE 簡訊及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傳送包含「354---8 %Ok? 楠梓」等內容之簡訊予黃子源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向黃子源確認標價及回扣成數,經黃子源回傳「5 %」等內容之簡訊後,雙方議定應支付之回扣款為決標金額5 %即18萬元,而以此方式向黃子源索取該標案一定比例之回扣,再由吳維菁幫陽騏土包於空白標單上填寫標價「參佰伍拾肆」(少「萬」字)元後,由陳政治將標封交回顏國昌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該工程101 年11月26日第二次開標時,因陽騏土包之標價為354 元,有報價過低之特殊情形而流標。顏國昌再於該標案第三次公告截止投標時間即101 年12月3 日17時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2「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第三次投標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正全土包係以371 萬元投標,陳政治於101 年12月3 日20時39分許至20時44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傳送包含「365OK?/?%」等內容之簡訊予黃子源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以確認投標價格,再由陳政治開拆陽騏土包之標封,替陽騏土包之標單填寫標價「參佰陸拾伍萬」元,並將上開標封交回顏國昌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該工程於101年12月4 日第三次開標,果由陽騏土包以365 萬元得標。嗣後黃子源以工程進行時遭監造人員陳偉迪刁難等為由而遲未交付18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而未遂。

㈡正全土包李勇福部分

顏國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詎顏國昌利用其擔任區長而得以核定底價而知悉底價金額之便,與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桃源區高中里邊坡防護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1 標案,

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1 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00 年年底某日與李勇福期約得以各工程決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李勇福取得桃源區公所發包之標案,經顏國昌核定2-1 標案底價為87萬元,並於該案截止投標日即

101 年10月25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底價金額告知陳政治,陳政治再將該底價金額告知李勇福,李勇福乃在標單上填寫86萬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1 標案。

李勇福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正全土包101 年10月26日得標後之3 週後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 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3 萬5,000 元,將其餘2 萬5,000 元交付顏國昌收受。

○○○區○○○路往平台護欄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2 標

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2 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00 年年底某日與李勇福期約得以各工程決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李勇福得標,經顏國昌核定2-2 標案底價為98萬5,000 元,並於該案截止投標日即101 年10月31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底價金額告知陳政治,陳政治再將該底價金額告知李勇福,李勇福乃在標單上填寫96萬6,000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2 標案。李勇福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正全土包於101 年11月1 日得標後之

3 週至1 月後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7 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

⒊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全區周邊環境設施及道路改善工程部

分(即附表三編號2-3 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3 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00 年底與李勇福期約得以各工程決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李勇福得標後,經顏國昌核定2-3 標案於第三次招標時底價為461 萬,並於該案截止投標日即101 年12月

4 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底價金額告知陳政治,陳政治再將該底價金額告知李勇福,李勇福乃在標單上填寫459 萬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3 標案。李勇福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正全土包於101 年12月5 日得標後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20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12萬5,000 元,將其餘7 萬5,000 元交付顏國昌收受。

㈢瑞泰土包黃琨展之101 年度本區農路緊急災害搶修工程(開

口合約)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1 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3-1 標案)顏國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第

4 項所明文規定。詎顏國昌利用其擔任區長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並與陳政治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治於101 年8 月間,向黃琨展表示可協助其得標桃源區公所發包之標案,且於工程驗收、請款時可予護航過關,而假「借款」為名義向黃琨展要求15萬元之賄賂,黃琨展乃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借款」為名義交付15萬元予陳政治。嗣3-1標案於101 年10月16日公告後,陳政治即要求黃琨展以空白標單參標,待3-1 標案於101 年10月29日17時截止投標後,由顏國昌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3-1 「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中最低投標金額為劼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劼揚公司)之421 萬元,陳政治乃開拆瑞泰土包之標封,並替瑞泰土包之標單填寫「肆佰壹拾玖萬」元之標價,再將標封交由顏國昌攜回公所辦理開標,嗣該工程於101 年10月30日開標,果由瑞泰土包以

419 萬元得標。黃琨展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數日與陳政治協議,以前開15萬元借款無須償還之方式交付賄賂。

㈣毅城公司郭文桐之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1 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4-1 標案)顏國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第

4 項所明文規定。詎顏國昌利用其擔任區長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並與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甲○○向洪忠義借牌以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得標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三編號6-1 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6-1 標案),且4-1 標案於101 年10月3 日公告招標後,由陳政治向甲○○表示,若有廠商願意支付工程款8 %賄款,將可協助該廠商獲得標案,要求甲○○尋找熟識的廠商參標,甲○○乃透過賴緯騏、林奕成尋找願意交付回扣參標之廠商。且因郭文桐曾向賴緯騏詢問有無工程可承攬施作,甲○○、林奕成乃與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藉由賴緯騏邀約郭文桐參標4-1 標案,賴緯騏、林奕成與郭文桐因而於該標案於101 年10月17日開標前2 至

3 日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金礦咖啡店,由賴緯騏、林奕成告知郭文桐若欲得標,須支付工程標價金額約8 %之賄款成數,並提供空白投標單以利作業,經郭文桐首肯且依指示將未填載標價之空白標單透過賴緯騏、林奕成、甲○○轉交給陳政治,再由顏國昌於101 年10月16日17時截止投標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4-1 「得標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中最低投標金額為劼揚公司之638 萬元,陳政治乃拆閱毅城公司之標封,替毅城公司之標單填寫「陸佰參拾伍萬」元之標價,再將標封交由顏國昌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嗣該工程於101年10月17日開標,果由毅城公司以635 萬元得標。郭文桐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與賴緯騏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郭文桐於101 年11月1 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毅城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及102 年1 月16日在家萌事務所屏東營業處內,分別交付26萬元及27萬元回扣款予賴緯騏,賴緯騏並分別將上開款項透過林奕成與甲○○,輾轉交予陳政治收受,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44萬元,將其餘9 萬元交付顏國昌收受。

㈤永鉅公司陳偉迪部分⒈蔡鴻鳴、陳偉迪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緣桃源區公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5-1 、5-2 所示之「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全區周邊環境設施及道路改善工程等二件委託設計監造案」與「高雄市○○區○○里○ 號○路、勤和平台聯絡道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分別稱5-1 標案、5-2 標案),蔡鴻鳴、陳偉迪均明知蔡鴻鳴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5-1 、5-2 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竟於5-1 、5-2 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鴻鳴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永鉅公司,取得具有投標資格但無投標意願之永鉅公司負責人張則安同意(張則安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蔡鴻鳴向張則安借用永鉅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5-1 、5-2 標案後,蔡鴻鳴、陳偉迪共同至桃源區公所拜訪顏國昌,經顏國昌表明歡迎參標上開標案,陳偉迪乃以永鉅公司名義至桃源區公所分別投標5-1 、5-2 標案,並負責將相關文件資料送往永鉅公司用印事宜,嗣5-1 、5-2 標案終由永鉅公司得標。

⒉貪污部分

顏國昌明知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因陳偉迪於5-1 、5-2 標案公開招標後,向顏國昌表示有意投標,並私下電詢顏國昌其得標之機會,顏國昌與陳政治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顏國昌指示陳政治於101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前之某時許,勸退對於5-1 標案亦有投標意願之甲○○,以護航陳偉迪得標,甲○○乃與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應允不前往投標後,5-1 標案果由永鉅公司得標。陳政治並於永鉅公司得標5-1 、5-2 標案後之101 年9 月間某日,依顏國昌之指示,聯繫陳偉迪,並與陳偉迪在高雄市某處見面,向陳偉迪約定上開兩工程決標價額20%之回扣,陳偉迪為免工程遭受刁難,乃基於使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陳偉迪再於101 年9月至10月間,基於使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陳政治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 次,復招待顏國昌與陳政治至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 次,席間陳政治告知陳偉迪其係以勸退甲○○之方式協助陳偉迪得標後,陳偉迪竟由前開使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提升為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開2 次舞廳消費完畢後結帳,而分次交付消費金額約3 萬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及顏國昌,與消費金額約1 萬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復於上開2 次飲宴完畢後,於「借款」為名義分次交付3 萬元與5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再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在台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租車行,2 度為陳政治租車,而交付租車費約7,000 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

㈥家萌事務所甲○○部分⒈甲○○、洪忠義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緣桃源區公所於101 年間至102 年間辦理「高雄市桃源區10

1 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全區農路維修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公所各項設備(施)裝修工程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101 年度本區農路緊急災害搶修工程委託監造案」、「高雄市桃源區102 年度農路修繕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建山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工程採購案(即附表編號6-1 至6-6 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分別稱各編號標案,合稱6-1 至6-6 標案),甲○○明知其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6-1 至6-6 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乃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與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家萌事務所負責人洪忠義(係原住民,原住民地區標案具優先議價權)合意,由甲○○向洪忠義借用家萌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6-1 至6-6 標案,而洪忠義基於明知自己及家萌事務所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分別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容許甲○○借用其本人與家萌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標案。

⒉6-1至6-3標案部分

顏國昌、陳政治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顏國昌指示陳政治於101 年農曆年後至5 、6 月間某日,由陳政治使用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與甲○○見面,陳政治告知甲○○其得以協助甲○○得標,並得協助處理標案後續履約事宜後,甲○○為求陳政治協助處理當地居民陳情、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並避免工程遭受刁難,乃與陳政治約定給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作為陳政治上開協助之對價。甲○○並於協議後不久之某日,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借款」為名義,交付10萬元前金予陳政治。陳政治乃於6-1 至6-3 標案招標公告後,要求甲○○前往參標,嗣甲○○陸續得標上開標案後,甲○○乃於101 年8 、9 月間,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陳政治楠梓區住處,陸續交付15萬元回扣款予陳政治收受,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7 萬5,000 元,將其餘7 萬5,000 元交付顏國昌收受。

⒊6-4至6-6標案部分

顏國昌、陳政治知悉甲○○以家萌事務所名義得標6-4 標案後,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與吳維菁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政治使用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與吳維菁使用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由陳政治於102 年12月至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與甲○○見面,向甲○○要求工程案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作為顏國昌、陳政治協助甲○○得標與處理當地居民陳情、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並避免工程遭受刁難之對價,經甲○○允諾。陳政治又要求甲○○前往參標6-5 及6-6 標案,嗣甲○○陸續得標上開標案後,甲○○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吳維菁之聯繫,接續於102 年2 月8 日13時2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及

102 年3 月20日下午至102 年3 月21日間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陸續交付共15萬元回扣款予陳政治收受,復於10

2 年1 月25日、102 年3 月20日至3 月2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陳政治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1之LOVE 76 酒店(下稱愛76酒店)飲宴消費2 次,而交付各約1 萬元、2 萬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於102 年1 月31日至2 月1 日凌晨某時許招待陳政治、顏國昌至愛76酒店飲宴消費1 次,而交付各約7,500 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顏國昌。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依法對吳維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政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國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5 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298 號至陳政治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住處、吳維菁位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1 住處、黃子源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及陽騏土包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辦公室、郭文桐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及毅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陸續扣得1-1 、1-2 、2-3 、3-1 、4-1 、5-1 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陳政治所有之筆記本1 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偉迪於調詢、偵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偵查機關取證,若未逸出法定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尚難遽以訊(詢)問之內容告知相關法律之寬典或可能獲得之合法利益,即認屬不正訊問。

㈡調詢自白部分⒈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陳偉迪調詢自白之證據能

力,被告陳偉迪辯稱:我針對關於我跟永鉅借牌的部分、陳政治向我借錢的經過,是依照調查官告訴我應該回答的內容陳述。調查官有關掉錄音跟我說其他人的口供,並告訴我若照著他所說的內容陳述的話,會對我比較有利,也會幫我跟檢察官求情。調查官除了用緩起訴利誘我之外,也有提到如果他認為我沒有說實話或交代不清楚,就要把我家人及同事找來做筆錄云云(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 頁)。其辯護人辯稱:調查官於調詢時向陳偉迪提議本案偵辦不需要委任律師,使陳偉迪於調詢時未受充分辯護權保障而陳述,並反覆告知陳偉迪只要乖乖自白,配合調查方向,檢察官就會給予緩起訴,且若陳偉迪同意自白特定內容,則不傳訊陳偉迪之親屬就法律未賦予之裁量空間誘騙陳偉迪,使陳偉迪為要求家人不受拖累而配合自白,是陳偉迪調詢自白係經利誘之不正詢問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七第375-376 頁;本院卷八第17-18 頁)。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偉迪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錄影光碟

(下稱調詢勘驗筆錄)之內容:「李作善:那你要請律師嗎?陳偉迪:嗯……。李作善:先不用好了。陳偉迪:好先不用。李作善:你看看好了。陳偉迪:好。李作善:你的意思好像是這樣,因為請了就一筆錢對不對?陳偉迪:我知道。李作善:而且不一定有什麼,如果就你今天的狀況,其實也不見得需要,在我來看是這樣的。你需要的話,你再講好不好。陳偉迪:好。」(本院卷七第45-46 頁)。依上述被告陳偉迪與調查官間對話脈絡,顯然係調查官詢問被告陳偉迪是否有律師需求後,因被告陳偉迪略顯遲疑,方建議可先不請律師,惟被告陳偉迪仍可隨時告知有需要請,再參酌被告陳偉迪於當次調詢時亦供稱其生意失敗、會怕被告陳政治要錢,其實其沒什麼錢給他,因為其現在環境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七第68頁),顯見被告陳偉迪乃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得失後,基於經濟考量而未請求選任律師,尚難以此驟認被告陳偉迪於調詢時之辯護權未受保障,而逕認被告陳偉迪調詢自白欠缺任意性。

⒊再細觀同日調詢勘驗筆錄中,調查官提及緩起訴相關之部分

為:⑴「李作善:沒關係,我先跟陳先生講,你先第一件事情不用擔心,今天……今天既然講到說如果你願意,檢察官有說的很清楚,願意從實講,給你緩起訴,那我跟你講這些東西都不會跟你囉嗦。好不好?陳偉迪:好。李作善:也不會因此去加重你的刑責,不會,好不好?陳偉迪:好,我知道。李作善:所以說你就講清楚就好,好不好?我也這樣跟你講,反正有錄音,我也不敢騙你,對不對?好不好?陳偉迪:好。李作善:其實顧慮就是這個樣子而已呀?陳偉迪:應該啦。」、⑵「李作善:你不用太擔心啦,陳先生我先跟你講……就是說,我已經跟你講情形大概是這樣,檢察官已經說可以給你緩起訴了。但是可能會……會請你付一點點錢,不會太多,就是捐給公益團體作公益啦,那可能會稍微加重一下你的負擔,應該也不會太多啦,那我想我們可以跟檢察官特別講一下你現在的狀況。林逸彬:這可以去談。李作善:我們可以去談一下,剛剛就已經講了最多,看能不能儘量2 萬塊以內好不好這個樣子啦,你不要太擔心,好不好?陳偉迪:好。」、⑶「李作善:這邊陳國華先生有講,我直接跟你問一下,讓你講起來安心一點。我猜你可能是不想影響到人家啦,我覺得你人也不錯啦,陳國華是透過蔡俊賢等人,蔡俊賢嘛,蔡總,向我借用永鉅公司名義參與高雄市,這個是那個張則安的筆錄,他這邊有講,所以我也不會騙你啦。我想說讓你講的安心點,我不會誆你,我跟你講一下是這個意思,好不好,這樣子可以嗎?你就直接講那是借啦,沒有關係好不好。陳偉迪:好。李作善:我說處理的方式,只要你好好講,大概都緩起訴啦吼好不好。陳偉迪:好。」、「陳偉迪:長官請問一下吼,那個阿輝啊,他有沒有被那個啊?林逸彬:沒有他沒有啊,他那天訊後就飭回了啊。陳偉迪:他也沒起訴也沒什麼?李作善:之後可以緩起訴的,檢察官會給他緩起訴。陳偉迪:啊他有緩起訴嗎?李作善:沒有,現在案件沒有結怎麼緩起訴?陳偉迪:直接飭回這樣喔?李作善:對就直接飭回了啊,對啊。陳偉迪:所以他會不會被緩起訴不知道啦吼?李作善:應該會吧?陳偉迪:應該會吼?李作善:我不能夠跟你保證,因為這個權力並不在我這,但是就是之前的承諾,我想也沒有人跟你們這樣講的啊。陳偉迪:因為他如果緩起訴,我就有信心了。林逸彬:有啊,不是現在根本就還沒有。陳偉迪:因為我知道我跟他比我涉入的輕微度。」(本院卷七第50-55 、111-112 頁)。調查官上開話語,顯係在告知被告陳偉迪若願意照實陳述,檢察官可給予最輕處分,並於訊問過程中提示其他證人之筆錄,向被告陳偉迪分析利害關係,並表示就緩起訴金額部分需要去向檢察官商談,又清楚告知被告陳偉迪不能保證檢察官最後的決定,因為權力並非在調查官處,則被告陳偉迪理應知悉是否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而非調查官所能決定,是調查官將法所明定為檢察官裁量權限之職權緩起訴處遇告知予被告陳偉迪,惟亦告知緩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所給予決定,並未以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被告陳偉迪信以為真,核屬法定寬典之告知,以向被告陳偉迪分析坦認犯行對於日後偵查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利害關係而已,自係合法之訊問技巧,並非不正利誘或不法取供,自無礙於被告陳偉迪於調詢中之自白任意性。

⒋又觀調詢勘驗筆錄記載:⑴「李作善:還有就是陳先生你在

我們這邊有什麼需求,沒關係,你就講。林逸彬:你要休息,上廁所。李作善:你有要抽個菸,好啊,我就讓你去抽一下。林逸彬:還可以嗎?李作善:你如果想要抽菸,你就說,有一點緊張,出去走走也可以。陳偉迪:沒關係。李作善:你不要說不小心給我去撞個牆就好,要注意自己的安全。陳偉迪:不會,現在可以。」、⑵「陳偉迪:因為這個,我比較怕的是張技師,他其實也沒有實質去接洽什麼任何事啦,然後……。李作善:我知道,原本你要幫他守,他整個都講光了,那就算了呀。陳偉迪:對對對,我連他有抽15%我都不想講。」、⑶「李作善:我看你花費不只8 萬?陳偉迪:其實剛才長官也是叫我儘量講,因為我覺得我既然要交代了我就要一次交代清楚啦。」、⑷「陳偉迪:我除了那5 次酒店的時間點現在還不能明確,其他我講的事情,絕對是篤定的,我很有把握。」、⑸「陳偉迪:我會不會大概是所有人講最多的?」、⑹於調詢過程中,被告陳偉迪與檢調人員談及已身生意失敗等閒聊事項、⑺調查官列印筆錄後,被告陳偉迪於15時50分5 秒許開始閱覽筆錄,直至15時59分15秒許始表明翻閱完畢欲簽名(本院卷七第57、59、63-64 、70-71 、83、108 、115-116 、123-124 頁)。佐以本院調詢勘驗結果顯示:調詢過程以調查人員問被告陳偉迪答之方式呈現,被告陳偉迪雖然略為緊張,但與調查人員互動自然,時而有笑容,回答時伴隨解說手勢,且調詢錄影連續並未中斷(本院卷七第17-18 頁)。再參被告陳偉迪於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調查官並沒有指示我要回答特定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9 頁)。綜合上情以觀,調查官於調詢時反覆確認被告陳偉迪之需求,惟經被告陳偉迪表示狀況尚可後,方繼續詢問,被告陳偉迪甚至有表示原本也不想講張則安部分,沒想到他自己講光了,且非常篤定今日陳述,更想說要一次交代清楚等自然反應,更於充分詳閱筆錄達9 分鐘後始願意簽名,顯然被告陳偉迪於調詢時之自白,係依其認知與判斷後,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益徵其於調詢時並未受到調查官以不正之方法為詢問,其在調詢時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堪以認定。被告陳偉迪辯稱錄音有中斷、其係依照調查官所述回答云云,難以憑採。

⒌至被告陳偉迪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調查官告知被告陳偉迪若

可同意自白特定內容則不傳訊被告陳偉迪之親屬,乃係以法律未賦予之裁量空間誘騙被告陳偉迪自白,是被告陳偉迪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96 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調詢勘驗筆錄顯示:「李作善:我覺得這件事情就這樣子,就是到此為止,到你為止,也不要再把你媽媽牽進來,所以說你媽媽在跟陳政治講,或者跟吳維菁,就是陳政治的女朋友,陳偉迪:吳小姐。李作善:吳小姐對,講的事情,你要能夠去……就是在電話裡面提到的事情,你能解答儘量解答,就不要牽扯到你媽媽,你覺得這樣怎麼樣?我們大家這樣比較好。陳偉迪:可以。李作善:我想這個事情就到這邊結束。林逸彬:最後還要傳你老婆,傳媽媽來,太累了太麻煩。陳偉迪:好。」依上述對話內容,調查官顯然僅是告知被告陳偉迪應儘量解答以釐清案情,以免最後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尚須傳喚其母與配偶來說明案情。而調查局人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是調查官本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本得於其認為有必要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犯罪嫌疑人及證人到場詢問。故調查官顯然僅係在法律賦予其得決定是否有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到場詢問必要之職權範圍內,就個案案情對被告陳偉迪為適當之利害分析,顯未逸出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亦屬合法之訊問技巧,自與不正方式利誘、脅迫取供之情形有別,被告陳偉迪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⒍據上,堪認被告陳偉迪於調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

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偉迪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均不足採。

㈢偵訊自白部分⒈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復爭執被告陳偉迪偵訊自白之證據能

力,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偉迪偵訊之自白,乃係因檢察官與被告陳偉迪達成認罪將給予緩起訴之協議方自白,且被告於調詢後隨即至地檢署接受偵訊,同時檢察官亦重複提及被告願意偵辦而為特定方向之自白內容時,將給予緩起訴,以至被告受調查官利又之心理不自由狀態延續至偵訊時,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四第115-116 頁;本院卷七第377-37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偉迪於102 年7 月17日偵訊錄影光碟

(下稱偵訊勘驗筆錄)之內容:「檢察官:我跟你講喔,我要問你之前我先跟你講利害關係喔。陳偉迪:好。檢察官:因為剛剛幾個講的有……廠商我們通常持同情的態度,為什麼?我們會將心比心,今天我當廠商。陳偉迪:是。檢察官:有些我們要給公務人員,給他們錢,不是我心甘情願的。因為我不給你,我工程標到有可能做不完,有可能我要請款,人家請款,今天請,下個禮拜,最慢下個月出來,我請大概5 年以後才給我……有這些困難,所以我們認為這個惡性不是在這裡,是在公務人員,不是你們。那這個不只我們認為,法律上規定你們的這些包括行賄罪這些吼,包括像這個沒有違背職務,3 年以下,這個其他的也3 年以下或5 年以下都可以緩起訴甚至簡易處刑,但是你……你……我……我要跟你講說你在我面前,不要……你……你可以……你可以照你的意思陳述,你要怎麼陳述都沒關係,但是我講的話我就做到。陳偉迪:是。檢察官:你有1 個借牌給你的人,那個……剛剛那個借牌給他叫什麼名字?檢察官:我跟他講說就叫他照實講,張則安。陳偉迪:是,檢察官:我叫他照實講我給你緩起訴,他照實講,你要看我是不是給他緩起訴,就是給他緩起訴,你的情形一樣。陳偉迪:是。檢察官:你照實講,我們可以給你……到……給你怎麼……給你法律上怎麼方便,怎麼……怎麼優待我們就給你。陳偉迪:是。」、「檢察官:好,你的部分,我覺得你的部分我會特別給你……我這個……可能就只有你喔,其他人沒有這樣,你不可以再講,我會特別優待你,因為我覺得你至少……第一個你……給誰錢的部分那是你……那是你沒辦法的,就是說任何人在這種情況之下,可能是有相同的結果,那至少你在你的立場你有站穩,這個部分……然後這個部分我們本來就可以幫你……,這個部分本來就是可以幫你求情的,而且憑良心講我覺得這樣也很難為啦,我們會幫你……,會僅量……我看看能不能緩起訴,可以緩起訴我就給你緩起訴。陳偉迪:謝謝檢察官。檢察官:那如果說不能的話原則上就僅量給你簡易處刑,簡易處刑就是不坐牢的意思。陳偉迪:謝謝檢察官。」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檢察官係於偵訊最初即告知被告陳偉迪法律上賦予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職權,並對被告陳偉迪為利害關係之分析,並告知照實講可以給法律上的方便、優待,復於偵訊最後,告知被告陳偉迪其會看看能不能緩起訴,如果可以方會緩起訴,是顯然並未與被告陳偉迪達成認罪將給予緩起訴之「協議」,是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有諭知本案可緩起訴處分等語,然此僅是闡明法律適用之裁量空間,並告知被告陳偉迪法定寬典,當屬合法之訊問方法,並非不正之利誘方法。

⒊再者,偵訊勘驗筆錄結果顯示:偵訊過程以檢察官問、被告

陳偉迪答之方式呈現,被告陳偉迪回答時表情自然,伴隨解說手勢(本院卷七第17頁)。復觀偵訊勘驗筆錄顯示:「檢察官:但是你不可以騙我喔。陳偉迪:我不會騙你。檢察官:我就跟你講說你……,我講騙當然不會說講說1 塊錢……。陳偉迪:這我可以發誓啦,我不會騙檢察官。檢察官:好OK,原則上就這樣,如果我們還有什麼細節我要問你我們再找你,反正不遠嘛。陳偉迪:好。」被告陳偉迪於偵訊最後,尚有自然之發誓不會騙檢察官之情,復參被告陳偉迪於該次偵訊之供述與調詢之供述大抵一致,也無翻異前詞而否認其犯行之狀況,堪信被告陳偉迪該次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偉迪於調詢完後馬上就送檢察官偵訊

,被告陳偉迪仍受到調查官影響,故被告陳偉迪在偵訊時之自白亦有受到調查官所用不正方法之影響,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查被告陳偉迪於調詢中難認有受到調查官以不正方法之訊問,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二、證人顏國昌、陳政治、張則安、甲○○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偉迪部分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證人陳政治調詢陳述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治(下稱證人陳政治)係被告陳偉迪有無為本案事實欄二㈤⒉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之重要證人,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7月17日、102 年8 月12日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政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借款」8 萬元之性質與經過細節,和顏國昌是否知悉「借款」,及接受被告陳偉迪飲宴招待次數部分,有記憶不清之情,且部分與其於調詢時所述不同,審酌證人陳政治於調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證人陳政治於調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應認調詢筆錄內容係根據證人陳政治所證述之內容而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置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政治於調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調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顏國昌、甲○○、張則安調詢陳述部分

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國昌於102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2 年7 月26日調詢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則安(下均稱證人顏國昌、甲○○、張則安)於調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陳述核屬被告陳偉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陳偉迪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顏國昌、張則安、甲○○上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調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顏國昌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人甲○○於102 年7 月26日調詢時、與證人張則安於調詢時之陳述,依法對被告陳偉迪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顏國昌、陳政治、張則安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偉迪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

㈡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

102 年7月17日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⒈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部分,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陳政治所為該次證述,乃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而同意具結而為供證,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9652卷一第79-87 頁),證人陳政治又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陳偉迪之詰問,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被告陳偉迪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該次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偉迪犯罪事實之判斷,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陳政治上開陳述之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⒉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7 月17日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部分,係

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而本院審理時雖經傳喚證人陳政治到庭並賦予被告陳偉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陳政治就被告陳偉迪交付不正利益之過程,已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參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陳政治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辯護人亦在場,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偵9652卷三第37頁反面),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政治該次受訊問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況證人陳政治並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陳偉迪之詰問,則被告陳偉迪之對質詰問權利已獲得保障,是前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之法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㈢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顏國昌、張則安於102 年

7 月17日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陳述核屬被告陳偉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陳偉迪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顏國昌、張則安上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可認上開偵訊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顏國昌、張則安於102 年7 月17日偵訊時陳述,依法對被告陳偉迪自無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調處偵辦顏國昌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出高雄市調處偵辦顏國昌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其上載有承辦人員本於自己見聞或判斷所為對案情之闡釋,涉及人之思考及意見,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文字呈現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洪忠義、陳偉迪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09 頁反面),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可言,應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李勇福、黃琨展、郭文桐、甲○○、洪忠義、陳偉迪、林奕成、賴緯騏、蔡鴻鳴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273-

274 頁;本院卷三第292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38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六第45、137 頁;本院卷八第139 頁;訴234 卷第90、139 、150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另爭執證人陳政治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457 頁),然該爭執是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行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公務員身分部分被告顏國昌於100 年7 月29日至102 年5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命擔任高雄市桃源區長,依99年12月25日訂定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8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等相關法規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之實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昌所是認,核與證人撒帽、證人即桃源區公所技士張福雄、高紀明、證人即桃源區公所臨時人員高慕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調卷一第125-127 頁、162-165 、193-197 、201-203 頁;偵9652卷一第48-49 、92-94 、96-97 、109-110 頁),並有桃源區公所110 年7 月8 日高市桃區秘字第11030983800 號暨服務證明書存卷可證(本院卷八第181-18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㈠所示之1-1 至1-2 標案(即陽騏土包黃子源)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黃子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62-66 、74-76 、79-8

6 頁;偵9652卷三第34-37 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 頁;本院卷八第271-272 頁),及被告吳維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客觀事實(偵9652卷一第70-71 頁;偵9652卷三第15-17 頁;偵6441卷第89-90 頁;本院卷八第229 、

272 頁),且互核一致,更與證人撒帽、巴神龍、賴景亮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調卷一第84-87 、132-135 、162-165 頁;偵9652卷一第52-53 、106-107 、109-110 頁),並有扣案1-1 、1-2 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附表四編號1 至2 行動電話可證,再有桃源區公所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98 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桃源分駐所監視器影像資料、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16 、881 號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390 卷第39-49 、71-75 、89頁;調卷二第34-36 、62-63 、127-138 、177-179 頁;偵9652卷三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5-11頁、25-31 、32頁反面-38 頁;本院卷七第281-291 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亦可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黃子源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吳維菁於102 年12月3 日以簡訊傳訊

「365OK?/?%」之內容予被告黃子源確認投標價格,惟被告吳維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此情,稱其僅係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陳政治等語(調卷一第225 頁反面;偵9652卷三第16頁;本院卷八第425-426 頁),證人陳政治於偵查時就此節並未詳細交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黃子源的標案部分,因為我跟吳維菁是男女朋友,所以我都拿她的手機傳簡訊,幾次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六第79頁)。互核被告吳維菁與證人陳政治上開陳述,參以被告陳政治方為與被告黃子源接洽收取回扣內容之核心人物,應可認上開簡訊為被告陳政治所傳送,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吳維菁為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吳維菁固否認其為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我應為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三第193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吳維菁不了解陳政治、顏國昌的索賄計畫,亦未與渠等共同謀議,只有參與傳簡訊、寫標的金額,亦未分得廠商交付之不法利益,應僅係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一第198 頁;本院卷八第229-233 頁),為被告吳維菁置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吳維菁有承被告陳政治之指示於101 年11月12日23時

2 分許至23時30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傳送包含「265ok ?楠梓」內容之簡訊予黃子源,復在陽騏土包投標1-2 標案之空白標單上填寫標價「參佰伍拾肆」等事實,為被告吳維菁於調詢、偵訊、偵查中聲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調卷一第62、224-225 頁;聲羈97卷第8 頁反面;偵9652卷三第15-16 頁;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本院卷八第425-426 頁),核與被告陳政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本院卷六第93-94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收受回扣犯行部分,所分擔者顯然是與被告黃子源議定回扣之成數之行為;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㈠⒉部分收受回扣未遂犯行部分,所分擔者為依照被告陳政治與被告黃子源之約定,在空白標單上填寫標價以促使被告黃子源得以得標之行為,上開所分擔部分,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㈠部分收受回扣犯行之實踐,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亦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尚難僅以幫助犯論處。

⒋至被告吳維菁固辯稱:我那時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云云(本院卷六第96頁),惟查:

⑴被告吳維菁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供稱:陳政治叫我做什

麼我就做什麼,我大概知道他們在做違法的事,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調卷一第60頁反面)。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供稱:關於陳政治與顏國昌如何協助黃子源得標1-1 標案,事前我不清楚,一直到開標前,陳政治使用我的手機傳簡訊將採購案最接近底價得標金額給黃子源,我當場問陳政治傳遞這些訊息用意為何,陳政治才跟我講這是「老闆」顏國昌要透過他傳給黃子源的等語。我也曾經聽過陳政治與顏國昌在租屋處客廳討論如何進行拆閱其他參標廠商標封之方式協助黃子源得標,並收取回扣一事,但是回扣金我不清楚,因為我所聽到的是陳政治與顏國昌在講「標價訂多少」及底價等(因為時間久遠,兩人間詳細對話已記不清楚),而且我事後還有到陳政治房間裡面問過陳政治與顏國昌在談什麼底價,但陳政治怒斥我「不要管啦」等語(調卷一第223頁反面、225 、227 頁);於102 年7 月17日偵訊時供承:

我有聽到要如何跟黃子源拿回扣的事情,但如何參標我就不清楚,我在房間內沒有聽清楚。但我對於陳政治、顏國昌協助廠商以抽換標單之方式協助廠商得標一事知情,我有聽到底標多少、底標幾%。我有聽到要如何跟黃子源拿回扣的事情,但如何參標我就不清楚,我在房間內沒有聽清楚等語(偵9652卷三第15頁)。

⑵再依卷附被告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間編號C1-56 、C1-5

7 號通訊監察譯文(調卷二第127 頁)顯示,被告吳維菁曾告知被告黃子源「東西不要黏太緊」後,復於11月12日11時22分後不久之某時許,承被告陳政治之指示,向不知詳情之證人巴神龍拿公文封,此情為被告吳維菁所不否認(調卷一第224 頁反面-225、227 頁;偵9652卷三第16頁),核與證人巴神龍、黃子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調卷一第86-87 、170 頁及其反面;偵9652卷一第106 頁)。且被告黃子源係傳訊予被告吳維菁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以詳細議定匯款成數與金額,佐以被告吳維菁於102 年

5 月1 日調詢時供稱:0000000000電話陳政治偶而會使用,但很少等語(調卷一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吳維菁方為該行動電話之持有人,焉能諉為不知被告陳政治傳訊之內容與用意。再觀填載有「參佰伍拾肆」文字之標單,客觀上該標單之標題即為「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工程採購標單」,並載明1-2 案工程名稱,其上更有陽騏土包大小章用印,此有該標單存卷可參(調卷一第59頁),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此為投標工程所用之標單。綜上各情,佐以被告吳維菁前開供述,佐以被告吳維菁為智慮無缺之成年人,以其參與程度之深,其自無可能不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向被告黃子源收取回扣之計劃,堪認被告吳維菁傳訊予黃子源、遞送文件、為陳政治聯絡被告黃子源與填寫標單當下,即已知悉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乃係對標案向廠商收取回扣無疑。被告吳維菁辯稱其不知悉云云,實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㈡所示之2-1 至2-3 標案(即正全土包李勇福)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李勇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4-76 、79-86 頁;偵9652卷三第34-37 頁反面、40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 頁;本院卷八第271- 27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2-3 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商業登記證明書、桃源區公所各項採購紀錄表、底價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招標資料、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封、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查(偵9652卷三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41-42 頁反面、48-49 頁、53頁反面-55 、57、60-61 、65頁-70 、77、85、92、97-106、108-109 頁反面、111-12

1 頁;本院卷七第435-443 頁),可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李勇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李勇福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㈢所示之3-1標案(即瑞泰土包黃琨展)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黃琨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4-76 、79-86 頁;偵9652卷三第19-20 、34-37 頁;偵6441卷第59-60 頁;本院卷八第271-272 頁),且互核一致,更與證人撒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調卷一第162-165 頁;偵9652卷一第109-110 頁),並有扣案3-1 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暨筆跡鑑定報告、桃源區公所公開招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工程估價單(明細表、總表)等件在卷可查(調卷二第3 頁;本院卷二第12

4 、128-138 、165 、166 頁反面、176 、183 頁反面、19

0 、191 頁反面、198-200 、203 頁反面、207-208 頁;本院卷五第2-7 頁;本院卷六第405-406 頁),可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黃琨展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黃琨展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㈣所示之4-1標案(即毅城公司郭文桐)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郭文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偵9652卷一第74-76 、79-86 頁;偵9652卷三第26-28 、34-37 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 頁;本院卷八第271-272 頁),被告甲○○、賴緯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八第272 頁),且互核大抵一致,更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撒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調卷一第162-165 頁;偵9652卷一第109-110 頁;本院卷六第230-240 頁),並有扣案4-1 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即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廠商請款內容表格,內容見調卷二第39-41 頁)、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容見調卷第42-47 頁)可證,再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37 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公所公開招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592 卷第43-47 頁;39-47 頁;調卷一第57頁;偵9652卷三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209-215 頁;本院卷五第146-147 頁;本院卷七第44

7 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林奕成部分⒈訊據被告林奕成固不否認有隨被告賴緯騏與被告郭文桐見面

,並告知被告郭文桐公所可以幫忙,及從中傳遞空白標單與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跟賴緯騏、郭文桐一起行為,而非跟甲○○、陳政治、顏國昌他們共犯收賄云云(訴234 卷第149-150頁;本院卷八第272 頁);其辯護人則以:林奕成是跟賴緯騏是同一工作團隊,與甲○○是不同的團隊,林奕成與賴緯騏關係密切遠勝甲○○,林奕成是因為這層緊密關係,才會去協助郭文桐。況且林奕成根本不認識顏國昌,也無從跟陳政治、顏國昌形成犯意聯絡。賄款成數也是林奕成、賴緯騏、郭文桐3 個人討論出的,過程中林奕成沒有獲取任何的利益,可以證明他與郭文桐那邊有比較強的聯繫因素云云(訴234 卷第149 頁;本院卷八第443-444 頁),為被告林奕成置辯。

⒉經查,被告甲○○得標4-1 標案之設計監造標即6-1 標案後

,被告陳政治向被告甲○○表示,若有廠商願意支付工程款

8 %賄款,將可協助該廠商獲得標案,乃要求被告甲○○尋找熟識的廠商參標,被告甲○○即向被告林奕成、賴緯騏表示須邀標,且因被告郭文桐曾向被告賴緯騏詢問有無工程可承攬施作,被告林奕成、賴緯騏與郭文桐因而於4-1 標案於

101 年10月17日開標前2 至3 天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金礦咖啡店,由被告賴緯騏告知郭文桐若欲得標,須支付工程標價金額約8 %之賄款成數,並提供空白投標單以利作業,被告林奕成則表示有標到則桃源區公所會協助等語,經被告郭文桐首肯後,被告郭文桐將未填載標價之空白標單透過被告賴緯騏、林奕成、甲○○轉交給被告陳政治,再由被告顏國昌於該標案於101 年10月16日17時截止投標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4-1 「得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被告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中最低投標金額為劼揚公司之638 萬元,被告陳政治乃拆閱毅城公司之標封,替毅城公司之標單填寫「陸佰參拾伍萬」之標價,再將標封交由被告顏國昌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嗣該工程於101 年10月17日開標,果由毅城公司以635 萬元得標。郭文桐嗣並透過被告賴緯騏、林奕成轉交賄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賄款交付予被告陳政治等事實,為被告林奕成所不否認(訴234 卷第149-151 頁;本院卷八第272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證人郭文桐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賴緯騏認識約5 年,私交不

錯,4-1 標案也是賴緯騏介紹我去投標。101 年7 、8 月間毅城公司沒有工程施作,我便打電話給賴緯騏,請他介紹工作,賴緯騏於101 年10月初打電話告訴我,表示他目前任職於屏東的工程顧問公司,公司有替桃源區公所設計監造4-1標案,該標案10月中要招標,他請我去領標,並承諾可以提供我該工程之工地現況資料,讓我可以準確計算工程成本,當時我計算該案工程成本約580 萬元(含合理之工程利潤),於101 年10月17日本案開標前2 至3 日,賴緯騏與我相約在高雄市○○路及忠孝路口的金礦咖啡店面談,現場還有家萌事務所員工林奕成在場,當時我告知賴緯騏、林奕成本案我所計算的工程成本,也向他們表示,我對桃源區不熟,可能會有工程管理上的問題,而且調工不易,所以投標意願不高。賴緯騏表示桃源區他很熟,他有辦法提供協助管理及調工問題,並明白向我表示:「這件若要得標,要有其他費用處理」,要我將未彌封之標單資料交給他們,及指示我標單上的標價總額不要填寫,他們會幫我填寫及處理後續投標事宜。在賴緯騏找我至金礦咖啡面談前,我並不認識林奕成,我與林奕成也沒有私交,林奕成感覺像是家萌事務所經理。賴緯騏、林奕成只有告訴我要支付「額外費用」打點,他們給我的感覺就是我若投標一定可以協助我得標本案工程。賴緯騏當時向我表示,毅城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後,需支付工程標價金額約8 %左右的「額外費用」,後來經過賴緯騏與我討論,最後決定支付53萬元的「額外費用」。101 年10月17日我有到桃源區公所參與本件工程開標,開標結果毅城公司以635 萬元最低價得標,但該案標價635 萬元並非我本人填寫,當時賴緯騏、林奕成叫我不要填寫本案標價,我也有把未彌封之標單資料交給賴緯騏,當時林奕成也在場。101 年11月1 日賴緯騏以電話向我聯絡表示「本案毅城營造已順利得標,是否方便?」(意指要我依約支付26萬元前金),我便於同日請會計提領現金31萬7,000 元,賴緯騏約在當日下午約2 、3 時左右獨自到毅城公司向我拿取26萬元放在牛皮紙袋的現金。102 年1 月16日,本案完成驗收付款後,賴緯騏打電話給我表示「驗收完成了,人麥艾啊(台語)」(意指本案工程完成驗收,要給付後謝金27萬元),我於同日請會計提領現金31萬8,000 元後,開車前往家萌事務所屏東營業地址交付賴緯騏27萬元現金,當時時間約下午2 時至4 時間,現場除賴緯騏外,林奕成也有在場,27萬元現金我也是裝在聯邦銀行牛皮紙袋裡等語(調卷一第101-105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53萬元分2 次交付,第一次是得標後在我辦公室給26萬5,000 元給賴緯騏,第二次時間是區公所匯給我工程款後,在賴緯騏、林奕成的辦公室交給林奕成。交錢給他們,是因為他們表示會讓我順利得標4-1 標案,我只認識賴緯騏,之前他是我的監工,並說對桃源區很熟,而且他事先跟我講多少錢,他們只跟我說有辦法,反正沒有得標就不用付錢,如果得標他們要負責幫忙我不會被公所的人刁難,拿錢的時機,是等我得標以後再付等語(偵9652卷三第26-2

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緯騏說在偏遠的山區有個工作,問我有無意思要承攬,我初衷不想做,太遠了,他叫我算算看成本再說,我跟賴緯騏討論時,林奕成也在場討論如何施工,賴緯騏在林奕成那邊工作,他們應該是同事關係,他說他們跟地方有熟,叫我施工上不要擔心那麼多,他們跟監造或上面的有熟。我因為有些工程的問題要請教他們,最終接觸到的是甲○○,甲○○是經過林奕成幫我介紹的。我得標前跟甲○○見面過1 次,在場還有林奕成、賴緯騏,對方3 個人,我1 個人。我有在金礦咖啡跟賴緯騏、林奕成請益一些工程施工的細節,後來他們叫我利潤差不多要抓8 %左右,8 %這是林奕成他們提議的,應該大家都有聽到,我忘記是誰提的,53萬元是大家說好大概這個金額。我交出26萬元、27萬元,兩次交現金都是用牛皮紙袋裝,那包一摸就知道是現金,約定合約後施工前付第一次,驗收後付第二次,一次給賴緯騏收,另一次我拿去事務所給林奕成收,之後他們轉交給誰我不知道。第二次交付款項的時候,我有跟林奕成說第二次,不用講他也知道裡面27萬元等語(本院卷八第155-165 頁)。

⒌證人賴緯騏於調詢時證稱:我任職家萌事務所時,郭文桐有

打電話向我詢問有沒有工程可以承攬施作,幾天後,我回電告訴他,家萌事務所有得標桃源區公所的某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詳細工程名稱我沒有告訴郭文桐,我只跟他說自己上網找。我記得101 年10月間4-1 標案開標前,甲○○指示我聯絡郭文桐,用意是要我代表家萌事務所,跟郭文桐討論毅城公司支付給甲○○得標4-1 標案的回扣成數,後來我和郭文桐約在某地方,當天還有家萌事務所的另1 名員工林奕成也在場。我和郭文桐現場計算該工程的利潤,我也有向郭文桐提及希望他們支付工程款的8 %「額外費用」,目的是要處理主辦機關桃源區公所人員,但我只知道該工程款為600 多萬,至於詳細金額就沒計算。我之前就有告訴郭文桐要順便帶1 份蓋好大小章的空白投標單,這是甲○○交代我轉告郭文桐的,在開標前,郭文桐就將空白標單拿到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交給我,我就將這些資料交給林奕成,再由林奕成轉交甲○○。101 年11月1 日我就以電話向郭文桐聯絡,郭文桐交付1 包牛皮紙袋裝的現金給我,然後我就放在公司2 樓的客廳桌上,並交代林奕成交代甲○○,當天甲○○就回公司拿走。102 年1 月間,該工程款驗收、付款後,我打電話給郭文桐表示希望郭文桐儘快支付剩餘的回扣款項,當日約下午就約在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見面,現場除我外,林奕成也在場,郭文桐就交付1 包牛皮紙袋裝的現金交給我,我收下款項後,也是交代林奕成,轉給甲○○取走。一開始甲○○是有親自向我表示要向郭文桐索取回扣,就是要去處理、打點桃源區公所等語(調卷一第109 頁反面-110頁)。於偵訊時證稱:甲○○跟我們說,要去跟郭文桐收錢,甲○○先跟林奕成討論後,要找承攬的廠商,請我去跟郭文桐接觸,我們找林奕成去跟郭文桐談,錢分二次給,我們有說拿錢就是要打點區公所,問他要不要標我們公司設計監造的工程,他表示可以。我們2 次的錢都交給林奕成,林奕成再通知甲○○到公司拿等語(偵9652卷三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來我們辦公室跟林奕成說有沒有高雄市的廠商可以來標案,林奕成說他不熟沒有,然後問我這邊有沒有高雄的廠商可以去標,我就找到郭文桐。關於8 %額外費用部分,我記得那次是郭文桐在算合理的利潤,應該是郭文桐表示若是超過8 %的額外費用,他就不想做這件案子。如果要拿資料,我會去跟郭文桐拿資料送回公司,交給林奕成,我不會直接跟甲○○接觸、拿東西給他,我沒有甲○○的電話,也沒有跟他聯絡,林奕成跟甲○○比較熟。得標後轉交現金是郭文桐拿錢給我,我拿到錢後放桌上還是抽屜,林奕成回來後我跟他說郭文桐拿東西過來,林奕成先保管錢,那時知道錢是要送上去的,錢是送禮的花費,就是要打點關係等語(本院卷八第142-150 頁)。

⒍證人甲○○於調詢時證稱:我得標4-1 標案的設計監造後,

陳政治有表示希望我找認識的廠商來投標,並表示可以協助廠商得標,然後我就透過賴緯騏找毅城公司來投標,後來陳政治向我表示投標廠商需準備1 張未填標價的空白標單在標封內,所以我就透過賴緯騏把陳政治的意思轉告給郭文桐,郭文桐確實順利得標該案,陳政治就來找我要我去找郭文桐拿錢,所以我就透過賴緯騏告知郭文桐要支付賄款給陳政治。我只有說之前陳政治曾經向我開口要求支付一成賄款,但要支付多少賄款還是由郭文桐決定。後來郭文桐就透過賴緯騏分兩次將賄款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政治,時間點分別是在開工後跟完工後,都是賴緯騏用紙袋裝好一疊現金給我,我就直接轉交給陳政治,我沒有點算詳細金額,但每次大約有20、30萬元等語(調卷二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4-1 標案我總共跟郭文桐收了兩次,我是透過林奕成、賴緯騏接觸到郭文桐,陳政治轉述他的意思給我,我轉述給賴緯騏。後面給我資料的人是林奕成,我有透過林奕成收過郭文桐給的空白標單等語(本院卷八第168-171 頁)。⒎被告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 年時我在家萌事務所任

職,賴緯騏算是我的下屬。甲○○說他桃源有一些案子,看有沒有人有意願要標,我們就幫他,我就問賴緯騏有沒有朋友想要標,賴緯騏就找到郭文桐。之後我、賴緯騏跟郭文桐有見面,甲○○應該也有,應該是在高雄市○○路金礦咖啡店,我只有講到郭文桐繳了這個錢,如果他有標到,區公所這邊可以幫忙。賴緯騏跟郭文桐聯絡比較多,我們有一起喝過1 、2 次咖啡。跟郭文桐收多少錢,應該是甲○○決定,他應該有說1 個數字,但我沒有記清楚是多少錢,是甲○○跟我講,我再轉達給郭文桐。錢的性質就是請甲○○幫忙的錢,甲○○跟公所比較熟,所以他可以處理標案的事情,這些錢就是如賴緯騏所述要打點區公所的錢。廠商提供空白標單可以得標是因為他們要開標單,這是違法的。我們有轉交錢、東西給甲○○,我沒有協助郭文桐處理投標的事情,是甲○○協助郭文桐參標。我知道但還協助轉交,是因為不然甲○○跟公所不能交代,我只是幫甲○○找廠商而已,甲○○怎麼講,我們跟他講,我們只是把東西交給甲○○而已,這不是我們該拿的所以不會拿等語(本院卷六第230-241 頁)。

⒏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林奕成之供述,顯然已可認定被

告林奕成初並不認識被告郭文桐,惟其知悉被告甲○○欲尋找可以投標之廠商,且該廠商須支付金錢以「打點桃源區公所」後,詢問被告賴緯騏是否有認識之廠商可參標,經被告賴緯騏尋得被告郭文桐後,被告林奕成乃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偕同被告賴緯騏與被告郭文桐「喝咖啡」,並與被告賴緯騏共同告知交錢打點公所後,公所可以幫忙,再與被告賴緯騏共同協助被告郭文桐計算工程利潤與應繳交之回扣成數後,將被告郭文桐所交付之空白標單、現金及文件轉交回被告甲○○等事實。且被告林奕成之參與,係起因於被告甲○○之詢問,此由被告林奕成自陳:「我沒有協助郭文桐處理投標的事情」、「我只是幫甲○○找廠商而已」等語已可知悉,是被告林奕成顯係立於被告甲○○方面之角色協助計算回扣成數、轉交賄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被告賴緯騏本案犯行之起點,乃係基於被告賴緯騏、郭文桐間之情誼關係,且被告郭文桐最初有請託被告賴緯騏協助介紹標案之情,迥然不同。從而,應認被告林奕成與被告甲○○具備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無疑,且其應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間構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奕成不認識被告陳政治,無從構成犯意聯絡云云,殊不足採。

⒐至辯護人固另辯稱林奕成係基於與賴緯騏間之緊密關係方會

協助郭文桐,林奕成應與郭文桐方面有較強之聯繫因素,而應認林奕成僅為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林奕成之供述,顯可知悉被告林奕成初不識被告郭文桐,其參與本案源於被告甲○○之指示,其亦係承被告甲○○之指示與被告郭文桐協商,再從中經手文件、款項,尚難認定被告林奕成與被告郭文桐間,有較強之聯繫因素,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被告陳政治、賴緯騏收受之回扣款數額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奕成於102 年1 月16日收受27萬後,有將其中10萬元抽出作為賴緯騏之酬勞,其餘17萬元始交由被告陳政治收受云云。被告賴緯騏則堅詞否認有何因參與行賄犯行而分得10萬元之情,辯稱:我所收得的錢是我的薪資和代墊費用等語(本院卷八第151-153 頁)。被告陳政治固不爭執被告郭文桐共交付53萬元,惟爭執其所收受款項之數額,辯稱:我2 次所收受之款項應分別為20萬元及22萬元,分給顏國昌的部分第一次是10萬元,第二次是9 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55 、182 頁);其辯護人則以:賴緯騏、林奕成在此部分分工程度與分擔行為行為應該相當,是渠等應係各得到10萬元獲利云云(本院卷六第244 頁),經查:

⒈關於證人郭文桐交付回扣之數額部分:

⑴證人郭文桐於調詢時證稱:當時賴緯騏、林奕成是以個人名

義與我談論支付「額外費用」以順利取得工程標案之事,賴緯騏向我表示,毅城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後,需支付工程標價金額約8 %左右的「額外費用」,後來經過賴緯騏與我討論後,最後決定支付53萬元的「額外費用」。開標結果毅城公司以635 萬元最低價得標,但該案標價635 萬元並非我本人填寫。53萬元款項賴緯騏要求毅城公司在確定得標後須先支付一筆26萬元前金,工程順利完成驗收後,再支付27萬元的後謝金;101 年11月1 日賴緯騏以電話向我聯絡表示「本案毅城營造已順利得標,是否方便?」(意指要我依約支付26萬元前金),因毅城營造於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所以我便於同日請會計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31萬7,000 元(該筆款項除要支付26萬元給賴緯騏外,其餘金額係作為給付本案施作工人薪資),原本我與賴緯騏約在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屏東營業地址交付26萬元現金,後來因我臨時有事,所以便請賴緯騏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毅城公司高雄營業處所拿取。賴緯騏約在當日下午約2 、3 時左右獨自到毅城公司向我拿取現場26萬元現金,現場除我以外,公司會計也在場,26萬元現金我是裝在聯邦銀行牛皮紙袋裡,錢交給賴緯騏後,他便馬上離開。102 年1 月16日,本案完成驗收付款後,賴緯騏打電話給我表示「驗收完成了,人麥艾啊(台語)」(意指本案工程完成驗收,要給付後謝金27萬元),我於同日請會計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31萬8,000 元(該筆款項除要支付27萬元給賴緯騏外,其餘金額係作為給付本案施作工人薪資),我拿到錢後,便獨自開車前往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屏東營業地址交付賴緯騏27萬元現金,當時時間約下午2時至4 時間,現場除賴緯騏外,林奕成也有在場,27萬元現金我也是裝在聯邦銀行牛皮紙袋裡,錢交給賴緯騏後我有留在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泡茶聊天,約30分鐘後我便離開等語(調卷一第102-105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得標工程款63

5 萬元,53萬元分二次交付,第一次在我辦公室給26萬5 千元給賴緯騏,第二次在賴緯騏、林奕成的辦公室,交給林奕成,時間約在工程得標後驗收完,區公所工程款匯給我後才交付給他們等語(偵9652卷三第27頁)。

⑵證人甲○○於102 年7 月26日調詢時證稱:郭文桐就透過賴

緯騏分兩次將賄款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政治,時間點分別是在開工後跟完工後,都是賴緯騏用紙袋裝好一疊現金給我,我就直接轉交給陳政治,我沒有點算詳細金額,但每次大約有20、30萬元等語(調卷一第6 頁)。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記得第一、二次交的金額是多少,只要他交給我,我馬上就交給陳政治了,我不清楚林奕成、賴緯騏有無從中抽取金錢等語(偵6441卷第59頁反面)。

⑶證人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只有轉交1 次而已

,但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從裡面抽10萬元給賴緯騏,我應該是有什麼錢要給他,所以我才從裡面用的,不知道是不是薪水,但是該給的錢,從這裡面墊。10萬元我有補回去,這不是我們該拿的,該交給甲○○的應該沒有少,我們不能動他的錢就對了。確實交了多少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金額沒有短少等語(本院卷六第233-236 、242-243 頁)。

⑷被告賴緯騏於偵訊時供稱:我們2 次的錢都交給林奕成,林

奕成再通知甲○○到公司拿。第一次26萬元交付我有在場,林奕成就全部給了甲○○。第二次27萬元我將錢交給林奕成,林奕成從中抽出10萬元給我,後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9652卷三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太記得是1 次還是2 次有拿到錢,有時資料拿進來我也不知道是資料還是錢,我只知道那次林奕成有10萬元還我的那袋是錢。那次是郭文桐拿錢給我,我拿到錢後放桌上還是抽屜,林奕成回來後,我跟他說郭文桐拿東西過來,林奕成先保管錢,且那時知道錢是要送上去的。我跟林奕成說給我代墊款還有12月尚未發給的薪水,因為有時候薪水會拖,他就從郭文桐交的現金袋裡面抽10萬元給我,我絕對沒有從裡面拿錢,我第一次也不知道裡面是現金,我怎麼會去拿錢等語(本院卷八第144-145 、151-153 頁)。

⑸審酌被告郭文桐為實際交付回扣款項之人,其理應對款項數

目知之甚詳,其證述之數額,參諸前已認定之被告郭文桐係以635 萬元得標,並與被告陳政治約定回扣成數為8 %,則

635 萬元之8 %為50萬8,000 元,是證人郭文桐證稱交付之回扣金額為53萬元部分,與上開成數大致相合;再酌扣案之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調卷二第40-41 、45、47頁),顯示被告郭文桐確實以「桃基」(合於4-1 標案名稱「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之簡稱)之名義,分別於101 年11月1日及102 年1 月16日領取31萬7,000 元及31萬8,000 元之情,而與證人郭文桐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被告郭文桐確實共交付53萬元之回扣予被告賴緯騏,再由被告賴緯騏、林奕成、甲○○轉交予被告陳政治。

⒉關於被告賴緯騏是否有分得10萬元部分:

被告賴緯騏前開所辯,核與證人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抽取之款項為賴緯騏應得之部分,其亦有將該數額補足等語(本院卷六第234 、242 頁)相符。參以證人洪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緯騏薪資實際上是由林奕成支付的等語(本院卷八第166-167 頁),堪信被告賴緯騏辯稱是林奕成以現金支付我薪資等語,尚非無稽。再審酌證人郭文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從投標、得標、驗收到後來都沒有什麼刁難,只是施工動線的部分會經過一些鄰居,請他們有去幫我們協調,讓我們可以順利工作。我沒有收到任何訊息表示我應該付的費用沒有付清,表示我付出去的對方都有收到了,沒有短少的問題,也沒有人再跟我要了等語(本院卷八第164-165 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悉被告陳政治有反應所收受之金額有短少等語(本院卷八第171-

172 頁),顯然被告郭文桐交予被告陳政治之金額與最初議定之數額相符且並未短少,事後方未見被告陳政治反應金額有短少之情,且被告郭文桐亦方能順利運轉工程。復酌被告賴緯騏、林奕成均屬家萌事務所之員工,渠等為受被告甲○○之指示,替被告甲○○接洽被告郭文桐,並傳遞文件與款項,尚非收取回扣犯行之核心角色,而被告陳政治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不熟識被告郭文桐、賴緯騏,事情係由被告甲○○處理等語(調卷一第47頁;本院卷六第90頁),是被告陳政治自無將所收得回扣分予被告賴緯騏之理,況被告陳政治雖否認收得53萬元,惟其於102 年8 月12日調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毅城公司分2 次交付賄款,甲○○交給我時都是用牛皮紙帶包裝,第一次應該是20萬元左右,第二次應該是22萬元左右,但詳細總共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調卷二第2 頁),顯見被告陳政治就其所收受之數額,已有記憶不清之情,是其否認並未收得53萬元,顯屬空言,其辯護人辯稱賴緯騏、林奕成應各分得10萬云云(本院卷六第24

4 頁),亦屬臆測,均無證據足以支撐,自不足採。⒊再就被告顏國昌分配所得部分,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7 月17

日調詢時供稱其分配9 萬元予被告顏國昌等語(調卷一第47頁),核與證人顏國昌於102 年5 月1 日、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均證稱其有收過9 萬餘元等語相符(調卷一第1 頁反面、25-26 頁)。是被告陳政治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是分配10萬、9 萬予被告顏國昌云云(本院卷三第182 頁),不僅前後所述不一致,更與證人顏國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

⒋綜上1 、2 、3 所述,堪信被告陳政治確實收受53萬元之回

扣款,並將其中9 萬元分予被告顏國昌,被告賴緯騏則未分得10萬元之款項,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並補充之。

㈣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郭文桐、甲○○、賴緯騏、林

奕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二㈤⒈所示之被告蔡鴻鳴、陳偉迪借牌部分㈠被告蔡鴻鳴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鴻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迪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則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陳偉迪之母鄭素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調卷一第220-

222 頁;偵9652卷三第9-11頁;本院卷六第263-304 頁;本院卷七第25-124頁),並有扣案5-1 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所合約書所附設計圖、5-1 標案服務建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技師執業執照、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1 年度會員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中華民國工程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桃源區公所與永鉅公司往來函文暨附件、桃源區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招標資料、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標單、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117-122 、227-229 、

232 、234-236 、238-239 、251-259 、261-265 、277-28

1 頁;本院卷三第124-126 、245-282 頁;本院卷四第9-55頁;本院卷七第197-267 、269 頁)。可認被告蔡鴻鳴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蔡鴻鳴事實欄二㈤⒈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偉迪部分⒈訊據被告陳偉迪固坦承有前往投標5-1 、5-2 標案,惟矢口

否認有何借牌犯行,辯稱:我是永鉅的員工負責監工,蔡鴻鳴跟張則安是合作關係,蔡鴻鳴跟張則安是共同合作承攬桃源區公所發包的工程云云(本院卷三第22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同業之間不同專長的異業合作模式,尚非借牌,且陳偉迪僅有負責於得標後的工地監造工程,並未直接與張則安做接洽,對借牌一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悉云云(本院卷七第19-20頁),為被告陳偉迪置辯。

⒉經查,被告蔡鴻鳴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5-1 、5-2

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於5-1 、5-2 標案招標公告後,與鄭素眞同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永鉅公司,由被告蔡鴻鳴取得具有投標資格之張則安同意被告蔡鴻鳴得以永鉅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5-1 、5-2 標案。被告蔡鴻鳴、陳偉迪並曾共同至桃源區公所拜訪顏國昌,經被告顏國昌表明歡迎參標上開標案,被告陳偉迪乃以永鉅公司名義至桃源區公所分別投標5-1 、5-2 標案,嗣5-1 、5-2 標案終由永鉅公司得標等事實,為被告陳偉迪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五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顏國昌、張則安、蔡鴻鳴、鄭素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六第46-57 、263-304 頁),並有扣案5-1 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所合約書所附設計圖、5-1 標案服務建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技師執業執照、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1 年度會員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中華民國工程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桃源區公所與永鉅公司往來函文暨附件、桃源區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招標資料、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標單、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117-122 、227-22

9 、232 、234-236 、238-239 、251-259 、261-265 、277-281 頁;本院卷三第124-126 、245-282 頁;本院卷第9-55頁;本院卷七第197-267 、26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蔡鴻鳴確係向證人張則安借牌⑴證人張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先認識蔡鴻鳴,蔡

鴻鳴的弟弟蔡俊賢是我同學,蔡鴻鳴是透過他弟弟先打電話給我,蔡鴻鳴、陳姐(即鄭素眞)才來找我,陳偉迪沒有來找我。蔡鴻鳴說他是建築師,因為公司還沒申請出來所以他要跟我配合,他強調他的證照還沒有出來,這段時間要標案要跟我借牌,我說我們的牌沒有在借,我說頂多就是1 件,想說剛好需要我幫忙一下,因為我們怎樣都不划算,不然也不用限制1 件,後來不知為何變2 件。我一開始不知道他要去哪個單位投標,我沒有要投5-1 、5-2 標案的意願,是蔡鴻鳴找我們去投,算是我借牌給蔡鴻鳴,他才去投,投標文件、押標金都是他們準備的。他沒有資格所以找我,我一直到後來調查站來找我才知道他不是建築師,我只是賣朋友面子給蔡鴻鳴作1 件,是我借。投標文件、押標金都他們準備的,我們只負責蓋章。一般工程要投標是要準備很多,這2個工程不是我們公司想要標的。當時合作利潤我沒有要求什麼,比例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扣掉營業稅、管理費及必要的勞健保,剩下的錢都是給蔡鴻鳴那間公司的人,我自己都沒有分到,我當時的想法是等於同學之間的幫忙。我偵訊時說永鉅公司得到設計費後扣5 %的營業稅及15%管理費,受調他們派的曾姿蓉、李振彰的勞健保,剩下的匯到曾姿蓉帳戶,是實在的。我當時不會算錢,我跟他收那個數目我應該要錢,因為這樣我反省很久,關於利潤這麼少我為何要接,是因為蔡俊賢跟我是大學同學,我不好意思拒絕,就說下不為例,1 件就好。我們公司投標如果利潤沒有三成不太會投,單純同學來講我就借,也沒有打算賺他的錢,當時認為蔡鴻鳴是建築師,所以我也是很傻眼。我不認識掛名的李振彰、曾姿蓉。我們公司有派徐寬達督導,不是去參與,因為我們有收管理費用,當然要去看看,去督導是因為怕砸了我們公司的招牌。如果要求技師到場我會出面,我不去不行,我有收管理費。蔡鴻鳴來找我是說要牌在申請,暫時要用需要幫忙,我認知上是借牌,只是執行的比較嚴謹,我如果知道是這個狀況我不可能借他等語(本院卷六第265-279 頁)。

⑵證人蔡鴻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技師背景,也沒有技

師執照,沒有投標政府工程的資格。5-1 、5-2 標案張則安可以做,因為有規定要土木技師,我不是土木技師,但我們公司(耕陞公司)可以。我一開始是透過我堂弟蔡俊賢接觸張則安,他與張則安是大學同班同學,我們商議共同爭取這個案子。合作的條件是扣掉該標案的稅金部分之後,標案得到的費用以三成、七成來分潤,我占七成是因為我從設計到監造一手包辦,營運成本與風險比較高,勞務標的稅跟人事開銷是大宗,有測量及提供機具的成本幾乎都是我支付,設計、繪圖都是我們處理,審核、核定是張則安這邊處理,最後用張則安永鉅公司的名義出去。曾姿蓉跟李振彰不是永鉅公司員工,勞健保掛在永鉅公司名下,是針對這個專案去配合的。他們的工作內容仍受我指揮監督。張則安這邊後勤支援比較多,有些東西要去,這些文書我看完之後沒問題我們還是會送到永鉅公司,有些東西還是要永鉅公司正式行文才能檢送出去,這個不是我可以直接裁量這些事情的。我拜訪陳政治時自稱為2 個標案的設計公司等語(本院卷六第282、288-290 頁)。

⑶被告陳偉迪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土木技師執照,蔡鴻鳴好

像不是技師,我差不多101 年1 、2 月間開始執行監造的工作,跟設計公司接受設計公司的委託,幫他們執行一些工地的監造,包含永鉅公司。永鉅公司實際上沒有聘顧我,也沒有支付我薪水,我沒有牌,我算是用他們的,我找李振彰跟我老婆曾姿蓉掛名擔任那邊的員工。我跟永鉅公司的關係比較屬於合議制,合議之後去共同承攬。曾姿蓉、李振彰的勞健保大概是10%至15%,我連張則安有抽15%我都不想講,結果他自己都講光。扣掉30%後,大概還有65%至70%,再由我們3 人(蔡鴻鳴、蔡俊賢、陳偉迪)去分。那原則上我大概都佔總金額20%至30%等語(本院卷七第48、52、54、

56、58-60 頁)。⑷是由證人張則安證稱其並無投標真意,僅係基於人情而於不

諳詳情之狀況下借牌,並限定件數,並未準備投標文件與押標金,更為維護公司招牌,派人「監督」而非「參與」,並要求證人蔡鴻鳴須將相關文件送回永鉅公司用印,再收取微薄之管理費之情,依其證述之借牌情節與利潤數額,核與前開證人蔡鴻鳴證述其與證人張則安見面與合作、分潤之過程,與被告陳偉迪供述之合作與分潤之節大致相合,堪信證人張則安所言非虛。是由投標文件、押標金均由被告蔡鴻鳴方所準備,再由被告陳偉迪親自至桃源區公所投標,得標後由被告蔡鴻鳴、陳偉迪方包辦設計與監造,以證人張則安三成(含稅與勞健保費用)、被告蔡鴻鳴、陳偉迪七成之模式分潤,顯見證人張則安對於5-1 、5-2 標案參與之程度均甚為輕淺,可認其顯然自始即無投標5-1 、5-2 標案之真意,否則其何以會僅收取15%管理費,並扣除稅金與員工健保費用後,將以其公司名義與其技師身分標得之標案可收取之多達70%之利益歸與他人?是5-1 、5-2 標案顯係由被告蔡鴻鳴向被告張則安借牌參標無疑。

⑸至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固辯稱5-1 、5-2 標案為同業之間不

同專長的異業合作模式云云,惟證人張則安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借牌予被告蔡鴻鳴,被告蔡鴻鳴嗣亦坦承確有借牌之情(本院卷七第19、277 、292 頁),衡情證人張則安與被告蔡鴻鳴方為商討合作事宜之實際行為人,渠等對彼此合作關係應最為清楚,是渠等既已一致陳稱確屬借牌關係,尚難認定永鉅公司與被告蔡鴻鳴間僅為異業結合關係。遑論證人張則安具備技師資格,本可獨立完成5-1 、5-2 標案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尚無須被告蔡鴻鳴或耕陞公司提供支援,而被告蔡鴻鳴與被告陳偉迪並無專業技師資格,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工程,故其縱有承作本案監造工程之意願或能力,仍亟待具備投標資格之廠商為其出名投標,可見被告蔡鴻鳴尋求證人張則安之合作,顯非出於對永鉅公司或證人張則安專業技能之需求,而係另有借牌之目的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陳偉迪為被告蔡鴻鳴借牌投標行為之共同正犯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張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為何會牽扯到陳偉迪,

應該是後來他們開始做案件時要有對口單位,我們跟他講要有對口單位給我們,是後來要執行時才認識陳偉迪,他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工程師要進公司,我要求公文和技術文件要回到公司蓋章,我當時的認知他的角色是執行業務的工程師,我很少跟他接觸,只有案件需要時才會接觸,我見過他沒幾次,他常來公司用印會遇到等語(本院卷六第265 、269-270 、274 頁)。

⑶證人蔡鴻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偉迪受雇於我去執行標案

,負責現場監造,有時候測量,比如說地方耆老會勘,他會站在第一線處理。張則安公司比較緊急的就會通知技師這邊,由陳偉迪負責處理。我有跟陳偉迪大概講一下跟張則安之間討論的過程,他們站在第一線的不是主要經營者,我當時的想法是不用跟他們講那麼多,應該給他們多少錢放在我心裡,實際上我沒有跟他們講那些等語(本院卷六第282-283、287 頁)。

⑷被告陳偉迪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知悉被告蔡鴻鳴

不是技師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七第54頁),並於調詢時供稱其因蔡鴻鳴與其親戚熟識,其自小便熟識蔡鴻鳴,其做營造不懂的會向蔡鴻鳴請教等語(本院卷七第60-61頁),證人蔡鴻鳴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陳偉迪為世交關係,被告陳偉迪是其員工亦為好友,其把被告陳偉迪當徒弟等語(本院卷六第280 、287 頁),顯然兩者關係匪淺,在工作上亦有密切往來,被告陳偉迪顯然知悉被告蔡鴻鳴無投標5-1 、5-2 標案之資格。再依卷內5-1 標案之服務建議書附件二顯示永鉅公司之工作團隊與工作人員(本院卷七第199-265 頁),均無耕陞公司之相關人員,被告陳偉迪身為實際投標之人,焉可諉為不知。另依證人蔡鴻鳴、張則安證稱,被告陳偉迪係第一線以永鉅公司名義之監造者,身兼永鉅公司之聯絡窗口,並實際會至永鉅公司用印,若非借牌,其又何須事事以他公司名義行事?從而,被告陳偉迪於知悉被告蔡鴻鳴借牌之情況下,猶以永鉅公司名義實際參與投標5-1 、5-2 標案,並於後續持續執行上開工程,其所分擔者顯為借牌投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被告蔡鴻鳴借牌投標行為之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偉迪並未參與云云,殊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蔡鴻鳴、陳偉迪事實欄二㈤⒈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二㈤⒉所示之5-1 至5-2 標案(即永鉅公司陳偉迪)部分㈠被告陳政治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9652卷一第79-86 頁;偵9652卷三第36-37 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 頁;本院卷八第27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迪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國昌、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調卷一第1-7 、20-26 頁反面、207-211 頁;調卷二第4-7 頁;偵9652卷一第74-76 、99-103頁;偵9652卷三第34-35 頁;偵6441卷第59-60 、89-90 頁;本院卷六第46-57 、158-189頁;本院卷七第25-193頁),並有扣案5-1 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源區公所105 年8 月8 日高市桃區經建字第10530868600 號函、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招標資料、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標單、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227-232 頁反面、238-239 、251-265 頁反面、277-281頁;本院卷三第115-127 頁)。堪認被告陳政治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此外,桃源區公所乃係於101 年8 月30日為5-1 、5-2 標案

之決標公告,此有上開標案之決標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6 、259 頁),佐以證人陳偉迪於調詢時證稱其與被告陳政治係於得標後大概3 、4 天左右見面,其再於9 月前後至10月初左右招待被告陳政治並給付金錢等語(本院卷七第74-83 頁),是可認被告陳政治係於被告陳偉迪得標5-1 、5-2 標案之101 年9 月間向被告陳偉迪索賄,再於101 年9月間接受被告陳偉迪給付之金錢與招待之租車、飲宴利益無疑,公訴意旨漏未特定此部分時間,應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並未前往投標5-1 標案,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我想不想投標,不會因為陳政治怎麼說就改變我的心意,而當時我另外一個標案得標了,得標後經我評估公司的人力、物力已經飽和,所以我才沒有去投標5-1 標案,不是因為陳政治的話我才沒有去投標,我是敷衍陳政治云云(本院卷七第315 頁)。其辯護人則以:甲○○是發現該工程確實有流標的情形,認為這個工地的部分可能有不適宜的情況,所以才沒有去投標,本案相關的證據也僅有陳政治單方的供述,而甲○○是否受陳政治的影響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不能僅以陳政治的1 通電話,就認甲○○受陳政治的意思來決定是否投標云云(本院卷七第317頁;本院卷八第438 頁),為被告甲○○置辯。

⒉經查,被告甲○○、陳偉迪於5-1 標案第一次截止投標日即

101 年8 月14日時前往桃源區公所參標,惟因招標文件資料尚須修正,經桃源區公所承辦人員告知截止投標時間延長後,被告甲○○、陳偉迪均未繳交投標文件而離去,後被告甲○○並未再前往投標5-1 標案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七第315-316 頁),且經被告陳偉迪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23 頁),再者,5-1 標案於101 年8月9 日釋出招標公告後,原定101 年8 月14日17時截止投標,後因更改工程採購預算金額,與提供電子投標,而兩度延長截止時間,改至101 年8 月16日17時,再改至101 年8 月17日17時,該標案最終僅有永鉅公司參標,並經評選後由永鉅公司得標;5-2 標案於101 年8 月6 日第一次公開招標,惟因於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之101 年8 月14日17時均無人投標而流標後,經第二次招標,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為101 年

8 月21日17時,家萌事務所與永鉅公司均前往參標,經評選後由永鉅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且得標等事實,亦有扣案5-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源區公所105 年8 月8日高市桃區經建字第10530868600 號函、同所110 年7 月15日高市桃區秘字第11031019600 號函、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招標資料、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標單、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227-232 頁、238-239 、251-265 頁、277-281頁;本院卷三第115-127 頁;本院卷八第215-219 頁),是前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⒊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於101 年9 月間

,陳偉迪尚未標得區公所任何工程,但是很積極想進來承攬工程,當時我因為缺錢,先向陳偉迪借了8 萬多元,我也因此請甲○○先放個工程案給永鉅建築公司得標,而永鉅公司也因此順利得標等語(調卷一第35頁反面)。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稱:我商請甲○○在101 年8 月間發包的5-1、5-2 兩案子退讓不要進場,等第一次開標流標後,再由陳偉迪借牌的永鉅顧問進場,我有請託甲○○不要進場競爭,不具原住民身分的他才有可能得標等語(調卷一第46頁)。

於102 年8 月12日調詢時證稱:我要求具有優先議價權的甲○○不要參標該2 案,陳偉迪也確實順利得標該2 案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有1 個案子,陳偉迪跟甲○○有牴觸,我就口頭上跟甲○○說不然那個案子你不要去,甲○○也首肯,所以這個案子就讓陳偉迪順利得標。如果甲○○有投標,那應該甲○○會得標,因為他是用原住民的身分去投標,原住民有優先權等語(調卷二第2 頁;本院卷六第63頁)。

⒋被告陳偉迪於偵訊時證稱:我得標之後就是陳政治來找我,

陳政治告訴我說,他有安排,就是安排讓原本的設計公司,那一天都不要去投,是這個原因等語(本院卷七第30-31 頁)。

⒌被告甲○○於102 年7 月26日調詢時供稱:陳政治曾經有要

求我不要投標某標案(詳細標案名稱我忘記了),後面有人要處理,當時我只是隨口回他說好啦好啦,但其實我根本沒有理他。因為這2 件工程的施工環境不好,會延宕我的其他工程時效,所以我才沒有去參標。(調卷二第5 頁反面-6頁)。於110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政治有提過叫我不要參與標案,是5-1 還是5-2 標案,我沒有印象,應該是叫我不要投2 件其中的1 件,我當下那個時候就是敷衍他,但我其實根本不會採納他的意見,但我沒有理會他,因為當初我的工作量已經飽和了,我人力不足,你就算勸退,我本身也沒有意願要標,我根本沒有去做後續這件標案的行為。我記不起來有沒有不要叫我投5-2 標案。對於我一開始有想要投標5-1 標案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印象我有因標期更改而離開。陳政治曾經請我不要參與投標的是應該是5-1 標案。5-1 標案與5-2 標案隔沒幾天,有時候我們一天會有兩三件案子,都會去投看看,如果有得標,我覺得工作飽和了做不完,我就不會再去投標了,我只投1 個是因為那時我沒有辦法。5-1 標案公告更正後,我不投標是因為當初就沒有那個意願,當初會投就是想投看看,但通常更正公告一定有問題在,所以有更正公告我都會去詢問承辦人要做的範圍是不是有更正,如果有變動,我的意願就不會很大等語(本院卷六第185-188 頁)。於110 年4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公司裡2 、3 個標案在一起進行的時候,人力、物力可以共用。當時很多標案都很接近,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不記得當初已經得標的標案。而當時我另外1 個標案得標了,得標後經我評估公司的人力、物力已經飽和,所以我才沒有去投標5-1 標案,不是因為陳政治的話我才沒有去投標。雖然我認為我人力物力飽和,但我還是去投標5-2 標案。當初我2 個標案一起投標,我已經投下去後,有1 個標案由區公所開標時宣布流標,就完全沒有人得標,另一個我有得標。那個流標的案子陳政治有打給我叫我不要去投標,但是我當時已經沒有想去投標了,因為照我的習慣,流標的都是工地有問題的,我不會去投標。我原本要去投標5-1 標案,但後來因為延標而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七第315-316 頁)。

⒍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甲○○之供述互核,顯然被告甲○

○曾應允被告陳政治要求其不要前往投標5-1 標案之提議,參以前開本院已認定之被告陳偉迪、甲○○確曾於101 年8月14日前往投標,惟因招標文件修改而未投標成功,嗣5-1標案最終投標時,僅被告陳偉迪以永鉅公司名義投標,被告甲○○則未前往投標之事實,及5-1 、5-2 標案之投標截止時間分別為101 年8 月17日17時、101 年8 月21日(第二次投標截止日),兩者相差不足4 日,被告甲○○於101 年8月14日原有意參標5-1 標案,於5-1 標案延長投標截止時間後之101 年8 月17日竟未再行前往,及其確實有於101 年8月21日投標5-2 標案之事實,佐以其前開供稱2 、3 個標案在一起進行的時候,人力、物力可以共用等語,是顯然其未投標5-1 標案乃係因遭被告陳政治所勸退之因,否則在人力、物力均可共用之情況下,其何以驟然改變心意?是可認被告甲○○確有受被告陳政治勸退5-1標案之情形無疑。

⒎再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

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所稱無法承包,指符合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情形者,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採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者,可採行下列任一種作業方式辦理:⑴第一種:第一次公告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開標後依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先就原住民廠商所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第二階段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審標,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⑵第二種:第一次公告招標限原住民廠商投標,如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無法決標者,則辦理第二次招標;第二次招標開放全部廠商投標,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2月21工程技字第10100474920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46-248 頁)。而5-1 標案並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公告金額100 萬元,自應依前開定,限制或優先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依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供稱:由於洪忠義是原住民少數具有土木技師資格者,投標公共工程有優先性,所以我就與洪忠義洽談合作等語(調卷一第207 頁反面),顯然其以具備原住民身分之家萌事務所名義投標,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亦理應知悉若其應允被告陳政治不前往投標,則將造成無原住民身分之廠商得標機會大增,進而影響該標案決標之價格,是亦可認被告甲○○主觀上具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甚明。

⒏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被告甲○○固辯稱其係評估當初人力、物力已經飽和,始未投標5-1 標案云云(本院卷七第316 頁),惟被告甲○○亦陳稱:雖然我認為我人力、物力飽和,但我還是去投標5-2標案等語(本院卷七第316 頁),且5-2 標案之投標時間確在5-1 標案之後,顯見被告甲○○辯稱其因人力、物力飽和方未再投標5-1 之言,應屬虛詞。又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甲○○係發現該工程確實有流標的情形,認為此工地的部分可能有不適宜的情況,才未再去投標云云(本院卷七第31

7 頁),惟依卷內證據資料,5-1 標案並未有流標之情,顯見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復辯稱:本案相關的證據僅有陳政治單方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云云(本院卷七第317 頁),惟被告甲○○已自白確曾「答應」被告陳政治要求其不前往投標5-1 標案,參以其確曾前往投標5-1 標案,惟標案延長投標時間後即未前往投標5-1 標案,卻有投標5-2 標案之客觀情狀,即可作為證人陳政治前開證述之補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合,而難以採信。

㈢被告顏國昌、陳偉迪部分⒈訊據被告顏國昌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政治共同收受回扣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陳政治云云(本院卷六第52頁),其辯護人則以:顏國昌並未指示陳政治,其沒有借款需求,當無收受賄款,陳偉迪招待顏國昌至大帝國舞廳僅係一般社交禮儀,沒有接受不正利益云云(本院卷七第419-423 頁),為被告顏國昌置辯。被告陳偉迪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在投標過程中沒有行賄也沒有人來跟我索賄,陳政治是向蔡鴻鳴、鄭素眞索賄,且他們已經拒絕陳政治了,給付的款項和招待的費用都跟標案無關云云(本院卷五第28頁;本院卷六第110 頁),其辯護人則以:陳偉迪於投標時並不知情陳政治有勸退標案情事,況陳政治是於得標後始向蔡鴻鳴、鄭素眞索賄被拒絕,陳政治是分別以區長小孩要註冊或個人辦公室需要搬遷等事由,向陳偉迪借款,飲宴消費支出亦發生於得標後,宴席之間均未提及上開標案之事宜,租車之事則屬陳政治個人所為,顏國昌並不知情,顯見上開資金的支出,均與公務員職務上毫無對價關係,陳偉迪與顏國昌、陳政治間並無對價關係達成合意,況鄭素眞與陳偉迪後來有向顏國昌及議員伊斯坦大.貝雅夫舉發陳政治索賄情事,益見陳偉迪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七第19-20 頁;本院卷八第438-443 頁)為被告陳偉迪置辯。

⒉經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於101 年5 、6 月前之101 年某

日某時許,曾謀議由被告陳政治擔任被告顏國昌收賄之白手套,負責為被告顏國昌找尋、接洽有意行賄之廠商,並代被告顏國昌收取賄賂後,2 人再以近五比五之比例朋分贓款。

且被告陳偉迪於5-1 、5-2 標案公開招標後,曾與蔡鴻鳴同至桃源區公所拜訪被告顏國昌,向被告顏國昌表示有意投標5-1 、5-2 標案,經被告顏國昌表明歡迎參標後,被告陳政治有要求被告甲○○不參與5-1 標案投標之情,嗣永鉅公司得標5-1 、5-2 標案後,被告陳政治致電被告陳偉迪,並與被告陳偉迪見面,後被告陳偉迪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招待被告陳政治至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 次,復招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至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 次,席間被告陳政治告知被告陳偉迪其有勸退甲○○投標之情,且被告陳偉迪復於上開2 次飲宴完畢後,於「借款」為名義交付3 萬元與5 萬元予被告陳政治;再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在台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租車行,2 度為被告陳政治租車等事實,為被告顏國昌、陳偉迪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政治於調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鴻鳴、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調卷一第30-37 頁反面、43-48 頁;調卷二第1-2 頁反面;偵9652卷一第79-86 頁;偵9652卷三第36-37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57-96 、158-188 、280-295 、308-312 頁),並有扣案5-1 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招標資料、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標單、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227-232 頁反面、238-239 、251-265頁反面、277- 28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5-12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告顏國昌確有指示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陳偉迪,並勸退被

告甲○○之事實⑴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我原本是與區長

顏國昌說好一人一半等語(調卷一第34頁反面)。於102 年

5 月1 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最後一筆8 萬元有分給顏國昌

3 萬5,000 元,但沒有告訴他是哪個工程的錢,他也不會過問,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收一筆錢,因為他信任我,這就是工程的錢,但他不想知道是哪個工程,我們沒有做對帳等語(偵9652卷一第82頁反面)。102 年8 月12日調詢時證稱:10

1 年8 、9 月間,陳偉迪想得標桃源區公所辦理的5-1 、5-

2 標案,所以到桃源區公所找顏國昌,顏國昌就指示我與陳偉迪聯絡等語(調卷二第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偉迪是顏國昌叫我去找他認識的,他就直接說想要得到工程,既然老闆(即顏國昌,下逕稱顏國昌)推薦了,那我就去執行、協助他。且因為顏國昌交代並授意我,我才叫甲○○不要進場以幫助陳偉迪得標,這件事我當然詢問過顏國昌,因為陳偉迪是他介紹的,我當然會問他怎麼處理,以前我從來沒有做過這件事情,這些流程我不清楚,上面交代我做我就做。我跟被告顏國昌的比例大概都是1/2 ,但是要扣除房租等費用,所以他的認知認為他只拿一點點,但其實是有扣除包含我跟他的借貸關係。我認識顏國昌很久了,關於被告顏國昌如何指示我部分,他在左營的時候就常常來我的住處住宿,因為要開會,我就留了1 間房間給他住,他東西也進來了,有沒有指示他心知肚明,我們能夠合作,也是因為朋友交情到一定程度,他也不可能隨隨便便找阿貓阿狗來當白手套等語(本院卷六第62-65 、70-72 、83頁)。

⑵證人陳偉迪於調詢時證稱:我上網看到這個案子後,透過人

家介紹,用永鉅的名義去拜會,跟蔡總(即蔡鴻鳴,下逕稱蔡鴻鳴)去區長辦公室拜訪顏國昌區長,我就說我是永鉅的員工,區長能不能給我機會,讓我參與這邊的設計監造案的評選,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我們表現的是在跟別人的表現水平相當的時候,希望給我機會,他就說歡迎你來評選,然後就開始講2 、3 個小時,他對桃源建設的願景,還有如果我們的設計公司有進來,他希望我們往哪個方向去做規劃。後續大概隔了1 、2 個禮拜沒有消息,在投標截止期限前,我就想說追蹤看看,我就打個電話給顏國昌說,區長你有沒有要來市區,有機會我代表我們公司請你吃個便飯,我是電話中這麼跟他講,然後就有一些事情也想跟你請教,他就說,你就去做嘛,來試試看,好好做,我就說那區長什麼時候方便再跟見個面,他說不用,其他事情會找人跟你聯絡,然後電話就掛掉了。之後我跟蔡鴻鳴講說那我們就投吧,然後投了之後那一天,真的沒有人來跟我比,第一個那邊本來招商就不多啦,然後也沒有人跟我們比,然後我們就順利得標。得標之後大概隔3 、4 天左右,就有1 個人好像要1 點快40分左右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人剛好在臺南,處理一些得標之後可能要跟永鉅公司裝訂的一些資料,他叫我現在過去楠梓,他說他是區長的好朋友,然後他說你不是找區長很久了嗎?他就跟我說你這樣聽的懂吧,我就說喔,然後他就唸給我詳細的地址,然後之後就去了,他就說他身份是幫區長處理所有工程的人,並講他的%數等語(本院卷七第65-67 、72-75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看見了網路上有招標永鉅得標的那2 個設計監造案,我就透過友人去認識去拜訪顏區長,他第一時間有跟我有閒話家常,但是沒有給我答覆說同意或不同意。那之後隔了1 個禮拜多,大概要接近投標截止日,我才打電話問說區長你有沒有時間喔,能不能去,你有沒有來市區我跟你拜訪一下,還是我去拜訪你,然後他跟我說你就來嘛,我都很歡迎啊,並說後面會有人找你啦,電話沒有多談就掛掉了。其實我聽到後面有人會來找你這句話我就知道,我應該很有機會,這個是在裡面很強的默契。那個時候因為距離投標截止日沒幾天,我們就去投標了,去評選的時候也就很巧合是沒有人來跟我參加評選,得標之後,是變成陳政治打電話來找我,叫我去楠梓的德賢路那邊等語(本院卷七第29-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陳政治,我跟蔡鴻鳴先去拜訪顏國昌,他歡迎我來投標,我得標以後陳政治就來找我。後來我們在網路上有看到桃源區公所招標案件,招標2 件設計案,就想說投標看看,投標之後一兩日我有禮貌性打電話給顏國昌說我們會去投標,顏國昌就說歡迎投標,後續我們得標之後隔了一段時間,陳政治就打電話來我們臺南的公司,我們就過去一趟等語(本院卷六第97-98 頁)。

⑶被告顏國昌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供稱:我任職區長時,

伊斯坦大.貝雅夫認為之前桃源區公所政府採購案件都被少數幾家廠商把持,希望讓其他廠商也能有公平競爭參加投標的機會,後來我才透過友人陳政治去找認識的廠商到桃源區公所投標。陳政治有找過永鉅公司到桃源區公所投標,永鉅公司職員是陳偉迪。基本上我都是透過陳政治接洽磋商投標桃源區公所工程,廠商要投標桃源區公所標案之前,我會將部分標案的底價告訴陳政治,由陳政治轉告配合投標的廠商,若部分標案有其他廠商投標,我則會將其他廠商的標封交給陳政治,由陳政治開封以得知投標價格,讓配合的廠商可以用更低的價格取得標案。陳政治主動向我提及協助廠商得標後,可收取5 %至10%的回扣金額,若未得標或流標就不會向廠商收取回扣。陳政治會把賄款拿到楠梓租屋處內,放在我的房間抽屜內,陳政治將賄款放在房間抽屜後,會在座位上留紙條並註記「打開抽屜」,至於陳政治係如何與廠商討論賄款成數及交付賄款方式,我均不清楚等語(調卷一第1-2 頁)。於102 年5 月2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特別去記總共從陳政治手中拿多少錢,應該將近30幾萬元。

依照我跟陳政治的默契,我們是五比五平分,但事實上他有無照這個比例給我,我不知道。因為我扮演協助特定的廠商得標的角色,才可以跟陳政治對分,方法主要是空白標單、洩漏底價,但不是全部等語(聲羈97卷第13頁)。於102 年

7 月17日調詢時供稱:當初我與陳政治口頭商量廠商得標後,可收取得標金額5 %至10%的回扣金,我和陳政治一人一半。我與陳政治是多年好友又同是基督教教徒,所以原則上我信任陳政治,對於他收取工程回扣款項後,分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至於他有無依照協議或私下暗槓回扣款項,我沒有特別追究。至於具體工程案為何,我沒有辦法確定。陳政治確實有介紹永鉅公司陳偉迪給我認識,我也站在合法程序的立場,鼓勵合法廠商來桃源區公所投標。陳偉迪的確曾和友人到我區長辦公室拜會(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主要是表達對參與桃源區公所招標案有興趣,我表示歡迎廠商依規定來桃源區公所投標等語(調卷一第22-26 頁)。

⑷是依前開被告顏國昌之供述、證人陳政治之證述互核,可知

被告顏國昌與被告陳政治熟識多年,彼此具有相當深厚之信任關係,依渠等事前之協議,推由被告顏國昌負責護航特定廠商得標,被告陳政治則負責聯繫廠商收取回扣,雙方事後再五五分帳,並因共同居住在楠梓區租屋處以利交付款項,然依被告顏國昌與被告陳政治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顏國昌並不會特意過問被告陳政治收取回扣之標案,亦不會對帳,更不會追究被告陳政治有無私自侵吞款項,可見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為避免東窗事發、掩人耳目,彼此間均對收取回扣乙事有相當之默契。再就被告陳政治、陳偉迪接觸過程觀之,依上開證人陳政治、陳偉迪之證述互核,被告陳政治、陳偉迪顯然本不相識且素無交集,惟被告陳政治竟得於被告顏國昌告知被告陳偉迪「有人會找你」後,及永鉅公司果得標5-1、5-2 標案後,主動致電被告陳偉迪要求見面,可見若無被告顏國昌居中引介,被告陳政治焉能取得被告陳偉迪之聯繫方式?再者,被告陳政治係以要求被告甲○○不參標之方式協助永鉅公司得標,此協助得標方式,迥異於本案其餘標案乃係以抽換標單、洩漏底價之協助得標方式,是應非被告陳政治自發所為,被告陳政治稱其不清楚流程等語,顯非無稽。更何況被告陳政治並非桃源區公所員工,若無被告顏國昌指示,其何能知悉被告甲○○亦符參標資格而得以參標?從而,足以推知被告顏國昌確有指示被告陳政治要求被告甲○○不為投標,並向被告陳偉迪索賄之舉甚明,被告顏國昌空言辯稱其未指示云云,尚不足採。

⒋被告陳偉迪確有與被告陳政治單獨約定5-1 、5-2 標案回扣

成數之事實⑴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永鉅公司陳偉迪

只給我一筆賄款,於101 年9 月間,永鉅公司陳偉迪很積極想進來承攬工程,當時我因為缺錢,先向陳偉迪借了8 萬多元,我也因此請甲○○先放個工程案給永鉅建築公司得標,而永鉅公司也因此順利得標,後來陳偉迪有透過友人向我討債,我則表示我已幫他承攬到區公所的設計案,該筆8 萬元就抵銷,但這筆錢沒有分給顏國昌,但有讓顏國昌知道我向陳偉迪借了8 萬元等語(調卷一第35頁反面)。於102 年5月1 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7 、8 月,陳偉迪跟他媽媽、叔叔一起過來高雄市○○路的辦公室找我,我就跟他講說山上的案子都是100 萬以下,而且是原住民優先,我跟他說如果他要標,我請「阿輝」即甲○○不要進場,陳偉迪後來就順利得標,有標到2 件,我有在9 月中跟陳偉迪借8 萬元等語(偵9652卷一第84頁)。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稱:陳偉迪都是以陳國華之名對外交往,他自稱是高雄市副市長陳啟昱擔任立委時的助理,陳啟昱也曾請託顏國昌特別關照他,事後我才知道陳偉迪借牌在那瑪夏、茂林等原住民鄉承作的案子品質都很差,當時顏國昌因不勝其擾,我便表示由我來與他接觸,陳偉迪向我表示有意承作桃源區公所的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於是我便商請甲○○在101 年8 月間發包的5-1、5-2 兩案退讓不要進場,等第一次開標流標後,再由陳偉迪借牌的永鉅顧問進場,陳偉迪則提供工程決標金額的1成款項作為賄款,陳偉迪願意支付賄款,應該是經過計算衡量後做出的決定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及其反面)。於102 年

8 月12日調詢時證稱:我向陳偉迪表示我及顏國昌會協助他得標及後續驗收請款事宜,並約定以工程款20%作為對價,但陳偉迪表示需等到請款後才能支付賄款等語(調卷二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看到陳偉迪時,印象他是文質彬彬的1 個年輕人,好像是在左營初見面,他媽媽帶著來,沒有聊工程上的事情,就自我介紹。我在案子之前之前沒有見過陳偉迪,他們得標之後才會請求幫忙,我沒有接觸蔡鴻鳴、鄭素眞,我要求賄款的對象是陳偉迪等語(本院卷六第74、309、311頁)。

⑵被告陳偉迪於調詢時供稱:那時候就因為區長講說你可以來

試試看嘛,我就知道我可以去了,我就開始投,然後就得標這2 件了,陳政治找我時,我當下心裡有一點竊喜,知道一定是講這個,就是會不會後面還有其他案件什麼的,我就興沖沖就去了,在楠梓區的一棟大樓1 樓跟他見面,我也不知道他找我講什麼,可是我知道一定是跟講這個有關。陳政治有告訴我他身分是幫區長處理所有工程的人,當時就先講他的%數,他跟我說這個案件30%你有沒有問題啦?我說30%我們怎麼賺?我就這樣講,就等於是我們大家都沒什麼利潤,因為他不知道還要工本錢、油錢什麼他都不知道,他都沒有去算這些,他就看我們的得標金額,我還有跟他講一件事,我就說我們這個得標價,不等於我們領的款項,大概都還要再打7 折,才是我們實際領的款項,因為這個款項是他們用預算值去類推的,當中還要扣掉公家機關的工程管理費,還有一些空污費,還有再來一些保險費,那些扣完其實我們只有7 折。我就跟他說30%太誇張啦,然後之後他就說,那你20%有沒有問題啦,他說他是看在區長的面子,他說區長說你家裡有一些人跟他認識啦,他說給你20%,這樣最低啦,他說不行的話你乾脆不要做了。我那時候就說喔好,之後我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就開始我也會怕他啦,因為我怕他跟我要錢,其實我沒什麼錢給他,因為我現在環境不是很好。他見面就開始跟我要求要索取30%,因為他看我比較年輕,他可能覺得這個是潛規則。然後他就說你知不知工程這方面遊戲規則?我就說你是指哪方面?我就說不好做,我沒辦法負擔30%,那時是2 件一起討價還價回扣,要打點上面的人,當下我有妥協20%,但他沒有明講上面的人是何人,然後有表示說待我領到款項再行給付,他就說好啦,先給你這樣等語(本院卷七第67-68 、74-76 頁)。於偵訊時供稱:

區長跟我講說有人會找你,我得標之後就是陳政治來找我,他找我去的時候才跟我談到說,是不是設計監造費這邊有一個遊戲規則,要30%的問題,然後我才跟他講說,30%太多了,因為我們的結算金額30%的話我就沒什麼錢賺了,我才跟他講很久,才到20%,然後我說我領到款再給你,我跟陳政治的見面就是從那一次開始的等語(本院卷七第30-31 頁)。於105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得標前完全沒有跟陳政治見過面,也沒有跟陳政治討論過工程的相關內容,我第一次接觸到陳政治是在臺南永鉅公司接到他的電話,他當時是說要找桃源區工程的負責人,所以我才接到電話,陳政治當時跟我講他有工作的事實要跟我討論,但是沒有跟我講他的工作內容及姓名,只說見面再講,後來就約在他楠梓的租屋處見面,我當時跟他見面的時候,有跟鄭素眞、蔡鴻鳴,我們都是第一次認識陳政治,陳政治他跟我們表明是區長的朋友,希望我們標得工程的部分給他一些回饋,當時陳政治是說用設計監造費的30%作為回饋,我們有先答應他以20%作為回饋,當時有想說事後再跟顏國昌求證等語(本院卷三第219 頁反面)。於107 年3 月29準備程序時供稱:是

2 案都得標之後,我們接到陳政治的電話去他的租屋處,我當時是蔡鴻鳴跟鄭素真一起前往,但沒有停車位,是他們2個下去跟陳政治談的,他們進去沒有多久就出來,是他們2個跟我講說陳政治代表顏國昌索賄要30%,當時我母親他們就拒絕,我於105 年8 月18日確實有說我們是一起跟陳政治談的,我有敷衍他,答應陳政治以20%做回饋,但我當時有忽略一些細節等語(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得標之後隔了一段時間,陳政治就打電話來,我跟鄭素眞、蔡鴻鳴就一起過去陳政治楠梓區租屋處,我先去停車,我先讓他們下車先進去,我停好車之後才進去,進去之後就交換名片,後續我就載他們一起離開,後來我在車上有聽到我母親他們說陳政治有主動提到要30%的回扣,當天蔡鴻鳴跟我母親都表示沒有辦法,陳政治又說要降到20%,還說可以結案請到款後再給付,他們就說沒有利潤沒辦法,我進去的時候,其實這段已經結束了,但還是有換名片所以認識,那天就是到此為止,我就問蔡鴻鳴那得標案件該怎麼做,他說我們就照規定做等語(本院卷六第98、110 頁)。

⑶觀諸被告陳偉迪前開供述,其於調詢、偵訊時先供稱係其與

被告陳政治約定,於105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是被告陳政治向其、鄭素眞與蔡鴻鳴索賄,渠等有先答應20%,於107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是被告陳政治向鄭素眞與蔡鴻鳴索賄,鄭素眞與蔡鴻鳴當場拒絕,其不在場乃係事後聽聞轉述等語,其供述前後不甚一致,且顯然歷時間經過而有利益權衡之避重就輕之情。惟綜觀被告陳偉迪歷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就被告陳政治確有要求30%之回扣,後降至20%,且可於結案後再行給付之細節性事項供述一致,並於調詢、偵訊、105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其有先行答應20%之情,核與證人陳政治證稱其是向被告陳偉迪約定20%工程回扣款,但陳偉迪表示需等到請款後才能支付等語相符,佐以被告陳偉迪確實在與被告陳政治達成協議之後,陸續以借款為名義交付現金8 萬元,又招待被告陳政治、顏國昌飲宴,復為被告陳政治租車之事實,若非渠等有事先約定,衡以被告陳政治與被告陳偉迪間並無深刻交情,被告陳偉迪何需一再交付金錢、提供招待?是被告陳偉迪、陳政治間顯然有約定5-1 、5-2 工程價款20%之回扣甚明。

⑷被告陳偉迪所辯與有利被告陳偉迪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①被告陳偉迪固辯稱:陳政治是向蔡鴻鳴、鄭素眞索賄,其並

未跟陳政治有約定,僅係事後聽聞云云(本院卷六第110 頁),惟被告陳偉迪之供述已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更與實際索賄之證人陳政治前開證述不一,是被告陳偉迪此部分所辯,已難輕信。

②證人鄭素眞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去臺南成大,之後

去永鉅公司,半路有人打電話由陳偉迪接到,他說有人要談設計的事,我說在哪裡,他說在楠梓,我說順路回家去看看,去的時候我跟蔡鴻鳴先進去,陳偉迪去停車停很久,進去就看到陳政治,陳政治講了什麼我也不太記得,幾句話之後他說這個案子可能要錢,我與蔡鴻鳴當場就拒絕,他有講設計什麼的案子幾%,我真的忘記了,應該跟標案有關。陳偉迪其實跟陳政治沒有碰到,陳偉迪不知道陳政治向我們要錢的事情,事後也不知道,我們沒有討價還價,我們拒絕陳政治索賄的要求。回去的路上我說看到鬼,怎麼會又這種事情發生,我是這樣跟陳偉迪講,陳偉迪問我什麼事,我說你不要管,蔡鴻鳴也說按照合約去執行就好,小孩子不要管這事情,你監造監好。我不清楚為何陳偉迪說在車上我跟蔡鴻鳴有提到陳政治一開始要求30%,後來要求20%,我們有拒絕,他可能亂猜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97-302 頁)。③證人蔡鴻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鄭素眞先進去,陳偉迪

先去停車,寒暄一下後陳政治突然說我們拿到的案子他希望可以給他多少百分比,實際上勞務標只是領薪水而已,我的觀念沒辦法接受這種,所以我們當下就拒絕。我印象中說30%,這樣我們就直接參與最低標就好了,最有利標就是要確保工程品質,我們有相對的投入,那時我們就說不可能,我印象中就見過那次,之後沒有再看過這個人。大家初次見面不可能翻臉,我們沒有聊很久,我以為是要談工程設計,我比較重視地方需求,不會做些有的沒有,所以我想聽有什麼需求,結果不是談工程我就拒絕了。我們沒有聊很久,我們要出去時陳偉迪才進來,他沒有聽到這段話,可能是在車上聊天的時候我下決議說我們公事公辦,一切依合約的精神執行,不要有合約以外不應該的訴求。後來為何會有這麼多的事情出來我也很納悶,我後來沒有與顏國昌、陳政治接觸等語(本院卷六第284-285 頁)。

④以被告陳偉迪之證詞和前開證人之證詞互核,證人鄭素眞證

稱被告陳偉迪並不知悉索賄之情,渠等係直接拒絕被告陳政治,亦未告知被告陳偉迪遭索賄之情,顯然與被告陳偉迪嗣後所辯之細節尚非一致,至證人蔡鴻鳴固附和被告陳偉迪所辯,證稱被告陳偉迪於渠等遭索賄時去停車並未經歷,係事後方知悉等語,惟審酌證人蔡鴻鳴自陳其與被告陳偉迪為世交、師徒、朋友與員工關係(本院卷六第287 頁),其與被告偉迪間顯然關係匪淺,而證人鄭素眞則為被告陳偉迪之母,均不無有偏幫迴護被告陳偉迪之動機,況渠等前開證詞均與被告陳偉迪於調詢、偵訊與105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不符,雖與證人陳政治102 年5 月1 日偵訊證稱蔡鴻鳴、鄭素眞與陳偉迪曾一同找其等與相合,惟與證人陳政治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向被告陳偉迪索賄等語不合,是證人陳政治、鄭素眞、蔡鴻鳴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政治亦有曾向被告蔡鴻鳴與鄭素眞索賄之節,而不能反證被告陳政治並無單獨向被告陳偉迪索賄之情。遑論若證人鄭素眞、蔡鴻鳴所證渠等已事先拒絕被告陳政治為真,被告陳偉迪嗣後何須一再交付賄款、招待飲宴及代付租車費?是證人前開與被告陳偉迪嗣後所辯雷同之證述,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陳偉迪之認定。

⒌被告陳偉迪係基於行賄意思交付「借款」與招待飲宴、租車

,且該「借款」、飲宴、租車費用與5-1 、5-2 標案具對價關係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

」,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職務上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祇須行為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所交付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係假藉社交餽贈、政治獻金或代辦事項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永鉅公司陳偉迪

只給我1 筆賄款,於101 年9 月間,陳偉迪尚未標得任何工程,但是很積極想進來承攬工程,當時我因為缺錢,先向陳偉迪借了8 萬多元,我也因此請甲○○先放個工程案給永鉅建築公司得標,而永鉅建築公司也因此順利得標,我則表示我已幫他承攬到區公所的設計案,該筆8 萬元就抵銷,但這筆錢沒有分給顏國昌,但有讓顏國昌知道我向陳偉迪借了8萬元等語(調卷一第35頁反面)。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稱:後來這2 件案子陳偉迪分別於101 年8 月20日及22日得標後,我約在101 年9 月間與他見面的場合(詳細日期地點已不記得),分2 次向他借款3 萬元及5 萬元,顏國昌知道我有向陳偉迪借款8 萬元。我只有要求陳偉迪在左營高鐵站幫我租過2 次車,由他買單,我雖有要求他安排飯局,但他並沒有安排,大帝國酒店也只去過3 次,是由他買單,但我的認知是陳偉迪為了拉攏我與顏國昌,主動或依我提議安排的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陳偉迪沒有特殊交情,陳偉迪可能想要更好的交際,而我提出我的需求,他就配合我的需求,他的想法可能就是後面的案子會拿得比較順。筆錄中我稱我經由顏國昌的示意去找上陳偉迪,兩個人談好20%,但是他說要得標以後才能付錢,最後我用借款的名義跟他要了8 萬元等語,可能是當下口頭上有講過,不然陳偉迪憑什麼借錢給我等語(本院卷六第85-86頁)。

⑶證人鄭素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跟伊斯坦大議員陳

情,說顏國昌區長身旁有個朋友陳政治,一直在做一些不該做的事情,議員要出面處理這些事情,他是桃源區唯一的議員,伊斯坦大.貝雅夫議員跟我說他有警告過顏國昌不可以亂來,我有提到借款8 萬元的事。快過年前我跟吳維菁聯絡(參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陳政治要8 萬元之外,營造廠在桃源那邊風風雨雨一大堆,我要當面跟陳政治講不要有的沒有的的一大堆,做設計很簡單,我們監造完成而已,為何要營造廠講一大堆話,營造廠會講我們刁難他,陳政治是營造廠背後的人,營造廠都在講陳政治這個人,營造廠都在說陳政治怎樣怎樣,那時我很生氣營造廠那邊講些有的沒有的一大堆,我要大家把話說清楚,我設計公司沒有配合你們,設計公司本來就按照工程會的規矩監造,我過年前就對陳政治很生氣了等語(本院卷六第299-300 、303 頁)。

⑷證人伊斯坦大.貝雅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時間推算應該

是101 年9 至11月間,鄭素眞跟陳偉迪有到議會陳情說顏國昌的朋友陳政治要索賄,我當下說這是詐騙集團,不可以給索賄的人錢,他們跟我說有人要索賄,說是顏國昌的朋友叫陳政治,至於要索賄多少錢及要做什麼,他們沒有跟我講。這種詐騙集團的沒有什麼借錢的,應該就是索賄等語(本院卷六第386-388 頁)。

⑸被告陳偉迪於調詢時供稱:我透過友人的引薦與蔡鴻鳴去拜

訪顏國昌,是要拜碼頭,想說詢問一下區長先上網看到這2個案子,我們要來投標,是不是你有沒有動作先叫我們不要來。後來區長講說你可以來試試看嘛,我就知道那我可以去了,我就開始投,然後就得標這2 件了,之後陳政治就開始找我,他找我當下心裡有一點竊喜,就是會不會後面還有其他案件什麼的,我就興沖沖就去了,反正我也不知道他找我講什麼,可是我知道一定是跟講這個有關。當初講好20%,後續於9 月前後到10月初間,有幾次去大帝國舞廳喝酒,有時候顏國昌有來,有時候只有陳政治1 個,在我這裡陳政治沒有跟人性交易,我有幫他問過2 次,他看上的人家不陪他出場。陳政治去酒店在喝酒後分別跟我開口借錢,一次3 萬,說是區長的小孩要註冊,一次5 萬,說他這樣子坐高鐵開銷很大,然後跟我說什麼他準備要換辦公室,加起總共8 萬。他跟我說要一些,他要借錢,我後來也沒有跟他討,我知道討不回來了,他不要再跟我要,我就很阿彌陀佛了。陳政治也請我幫忙安排租車,租車費用每次3,500 到4,000 元都是由我支付。我跟他們那邊的組織都不熟,因為他們對我也是有一點防範,我算是1 個小咖,多少跑龍套,順便幫他們掩護他們的案件,故意丟一點小利給我,然後讓我去幫他們做的半死,然後那個時候,他就光租車的錢跟那幾次喝酒,我加一加好幾萬,我那時候就已經負擔不起了。從那幾次之後,我就越來越閃他。要花這些錢的時候,我老婆會說這個一定要花嗎?我說沒辦法,都已經拿到了,人家都這樣子講了,你不做你怎麼出來,就是最後能夠離開啊,要不然起碼能夠離開。再後來陳政治要求我們對正全、陽騏放水,但是我們公司,我跟蔡鴻鳴就是絕對不從,後續就被顏國昌封殺,比如說我們後續參與評選就不會中,再投2 次,2 次都沒有中,就簡報完,直接宣布廢標等語(本院卷七第67、69-7

4 、77-80 、83-84 、86、91頁)。於偵訊時供稱:顏國昌電話中說後面會有人找你啦,我聽到這句話我就知道,我應該很有機會,因為這在裡面是很強的默契,大概是這樣子。給陳政治總共8 萬,第1 次3 萬是說區長的小孩要註冊,第

2 次5 萬跟我拿的原因是說他要跟我借,我心知肚明大概就是因為工程的關係,不然檢察官說小孩要註冊要5 萬元,我也不會理檢察官。關於檢察官說這裡頭要打點的沒有打點,就不敢去投部分,所以當時我要拿這個案件之前,我就先去辦好,就是這個原因,如果沒有處理的話,進得去也出不來等語(本院卷七第30、32、34、36頁)。於105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一次跟陳政治見面,他的租屋處就有掛林正二立法委員服務處的招牌,他當時有跟我們講顏國昌可以當區長,都是陳政治找立法委員幫忙等語(本院卷三第

22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續陳政治表示要不要過來認識一起吃飯,我記得是在楠梓附近,我就過去了,吃飯之後他說臺北外地過來不熟,要不要去哪裡喝個酒,我就說去大帝國舞廳坐一下好了,後來陳政治有聯絡到顏國昌過來,那天我之後就先離開,顏國昌進來之後我就離開了,離開之後等我從外面回來的時候顏國昌已經不在了,頂多就1個小時,後續我再載陳政治離開,在車上的時間陳政治說要借錢,借錢的理由陳政治表示顏國昌剛從臺北的銓敘部剛歸回高雄,職位還沒有確認,薪資無法領到,孩子正好要註冊,那是跟我借第一次錢。那天場合顏國昌跟我沒有對到什麼話,就禮貌性點個頭。中間隔了幾天陳政治又說要來高雄的高鐵要租車,不知道要去哪裡租車,請我們載他,那時他在高鐵站,我就帶他去租車,要付款的時候他就走到外面講電話很久,小姐催促要結帳,所以我只好先付款。之後陳政治也是吃飯的時間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起吃飯,過去之後我沒有吃,剛好他吃飯的地方在大帝國旁邊,就說要去坐一下,當時大約晚上8 、9 點,也沒有人陪侍,就僅是單純喝酒,喝了1 小時之後大家就離開,我載陳政治離開,那時又借款5 萬元,說上次借顏國昌學費的金額不夠,又說搬來高雄做點小生意、交通費也很吃重,等到顏國昌薪資轉換正常還有陳政治自己生意回收之後就可以還給我。租車第二次是他說他錢包在高鐵上不見了,詢問可否請我去幫他支付租車的錢。我買單酒店的錢是因為付帳的時候陳政治喝醉了,顏國昌又已經走了,只剩下我,我想說就禮貌性的付個款,比較不會影響公司的觀感。第一次租車我是先幫他付,我看他走回來也沒有要付錢的感覺。我當時覺得這個人有點賴皮的感覺,我就沒有講出來要跟他討,想說知道這個人的個性以後閃遠一點就好。第二次租車時我一直推託不想去,他就說他錢包掉在高鐵上真的是很急,後來我就有準備錢過去幫他付。我想說酒錢、租車錢就是朋友相互請客,就沒有什麼好去要的,不過陳政治沒有給我任何好處過,我們想說他已經講了自己的來歷了,說他是要拿回扣的人,我們就想說不要得罪他,在怎麼樣能夠不給他的狀況下不要得罪他等語(本院卷六第98-102、109 、111 頁)。於本院11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跟剛得標時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喝酒時,陳政治他嘴巴才帶到說,其實他有幫上我忙,我才知道他有勸退甲○○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七第20頁)。⑹互核證人和被告陳偉迪前開陳述,證人陳政治證稱其認知是

陳偉迪為了拉攏其與顏國昌,主動或依其提議方安排飲宴,借款之事有讓顏國昌知情,且其與被告陳偉迪並無特殊交情,被告陳偉迪的想法可能就是後面的案子會拿得比較順,被告陳偉迪乃係憑20%回扣之約定借錢等語,被告陳偉迪則供承其後來也沒有跟被告陳政治討錢,我知道討不回來了,他不要再要就很阿彌陀佛了、被告陳政治係故意丟小利讓他去做得半死、都已經拿到標案,不花這些錢怎麼出來或怎麼離開、是因為有很強的默契才會借款,不然檢察官隨便說小孩要註冊要5 萬元,其也不會理檢察官、其所花費的錢加一加好幾萬,已經負擔不起故開始閃躲、要拿案件之前,我就先去辦好(打點)等語,參以前述已認定之被告陳偉迪、陳政治確有於101 年9 月時先予約定給付得標價額20%之回扣之事實,衡以被告陳政治於初次見面即表明其係「為顏國昌處理所有工程的人」,被告陳偉迪於明知被告陳政治乃係白手套之角色,且渠等間並無深刻交情,被告陳偉迪仍在自陳「負擔不起」之資力不足狀態下,先自被告顏國昌處得知「有人將聯絡其」後,於甫得標並與被告陳政治約定回扣成數後之101 年9 月至10月間,不僅交付「借款」,更頻繁為被告陳政治租車,招待被告陳政治、顏國昌飲宴,顯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被告陳偉迪顯然係欲藉上開招待與「借款」之交付行為,冀求被告顏國昌能不予刁難永鉅公司,並作為取得標案之答謝。且其於招待被告陳政治飲宴時得知被告陳政治有要求被告甲○○不予參標之行為後,仍持續為被告陳政治結帳舞廳與租車之消費,再交予「借款」,亦顯然係對於取得標案之酬謝,而被告顏國昌於指示被告陳政治勸退被告甲○○參與標案後,猶接受被告陳偉迪之飲宴招待,與被告陳政治接受被告陳偉迪之租車、飲宴招待和「借款」,亦乃係根源於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先前幫助被告陳偉迪取得標案之謀議,是可認雙方行為時,均有心照不宣之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概括合意甚明。再者,依證人伊斯坦大、鄭素眞之證詞,證人鄭素眞顯然有於事後知悉被告陳偉迪交付「借款」後,向證人伊斯坦大.貝雅夫「舉發索賄」情事,若被告陳偉迪所交付者僅係私人間單純借款,而無參雜工程標案之考量,何須向議員舉發?益見被告陳偉迪所交付者確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款無疑。況且,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鄭素眞確曾於102 年1 月15日致電被告吳維菁表示,因標案與營造廠間之糾紛,欲與被告陳政治見面,核與證人鄭素眞證稱因與營造廠間糾紛而生氣被告陳政治相符,是以上情參照被告陳偉迪供承其後續閃躲,並不願配合被告陳政治之要求於監造上放水,就再也沒有得標等語,更見被告陳偉迪於102 年1 月間因不願再配合被告陳政治,確有遭受刁難之情,是其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所交付之「借款」與所招待之租車、飲宴費用,顯然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並順利得標而交付,與被告顏國昌於工程進行上不予刁難之不違背職務行為,和勸退被告甲○○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備對價關係無疑。

⑺被告陳偉迪、顏國昌所辯與有利被告陳偉迪、顏國昌之證據

不予採信之理由①證人陳政治固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稱:陳偉迪可能以

為我以借款為由向他索賄,所以事後並未依約支付該2 案、總計11萬多元的賄款給我。我並沒有因陳偉迪得標該2 案而刻意要求他提供上開不正利益招待,而是陳偉迪表示他1 年有得標金額400 萬元的業績壓力,所以才會刻意討好我,不過這方面我並未予以承諾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及其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8 萬元應該跟標案無關,僅是朋友間借錢,因為他也是順利得標,我們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所以應該是跟案子無關,我跟他借錢,他也沒有跟我要。租車、去舞廳、KTV 也都與標案無關。陳偉迪要對我這麼好,因為生意人想做個交際跟人情等語(本院卷六第65頁)。

惟證人陳政治本為本案被告,其為求減輕罪責,陳述本有避重就輕之可能,且其亦於101 年5 月1 日調詢時亦證稱其是因為「借款」8 萬元方勸退被告甲○○,事後亦有表示抵銷之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乃係憑與被告陳偉迪間收取回扣之約定,方向被告陳偉迪「借款」等語,核與前開被告陳偉迪曾供稱其係已拿得標案,為「離開」方給付等語相合,自難以證人陳政治上開證詞,驟認被告陳偉迪所為之給付與招待和5-1 、5-2 標案無關。

②被告顏國昌之辯護人固辯以大帝國舞廳之招待乃係一般社交

應酬之往來云云(本院卷七第422-423 頁),被告陳偉迪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舞廳消費我有紀錄在公司的帳冊上,請公司要支付給我,就等於是公司的業務公關費,酒錢、租車錢就是朋友相互請客云云(本院卷六第101 、109 頁)。惟審酌被告陳偉迪與被告顏國昌間純因被告陳偉迪因欲投標桃源區公所工程而結識,被告陳偉迪亦因被告顏國昌告知「會有人找你」方結識擔任被告顏國昌白手套之被告陳政治,渠等並無私交,是被告顏國昌於指示被告陳政治勸退被告甲○○並向被告陳偉迪索賄後,在被告陳偉迪得標後不久隨即接受被告陳偉迪之招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顏國昌、陳偉迪豈可諉為不知「有幫助」方「有招待」之理?遑論被告陳偉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於租車費有沒有討部分,我當時覺得這個人有點賴皮的感覺,我就沒有講出來,想說知道這個人的個性以後閃遠一點就好。所有互動都是陳政治主動找我,他沒有給我任何好處過等語(本院卷六第102 、11

1 頁)。若屬真心朋友互請交際,而與工程無關,被告陳偉迪何須一再單方付出且「閃遠」?顯然被告陳偉迪之支出,乃為冀求工程進行順遂與答謝被告陳政治、顏國昌之協助無疑。況且證人蔡鴻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陳政治有無找上陳偉迪索賄,我已經下決定這事情我不能執行,我沒有答應這件事情,所以沒有這個錢支出的名目,不能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六294 頁),亦與被告陳偉迪辯稱係公司公關支出等語相左。從而,被告陳偉迪和被告顏國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牽強,不足為採。

③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固辯以:陳政治是以區長小孩要註冊

或個人辦公室需要搬遷等事由,向陳偉迪借款,陳偉迪事後有向顏國昌確認,並向陳政治追討款項,是8 萬元之支出款項純屬借款,與標案關係無關,更無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219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91-398 頁)。證人鄭素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陪同陳偉迪向顏國昌詢問註冊費相關問題,並向伊斯坦大.貝雅夫舉發索賄情事等語(本院卷六第299-300 、302 頁)。證人陳政治則於102 年5月1 日調詢時證稱:後來陳偉迪有透過友人向我討債,我則表示我已幫他承攬到區公所的設計案,該筆8 萬元就抵銷(調卷一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後來8 萬元應該沒還,因為他沒有跟我要等語(本院卷六第64頁)。惟查,被告陳政治、陳偉迪間並無私交,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偉迪係在得標後,並與被告陳政治約定回扣成數後,在招待飲宴時已知悉被告陳政治有協助其得標情事,於2 次飲宴招待後2 度「借款」,其竟可在無任何憑據、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無期之情況下,慷慨允付,且一再相借,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堪信渠等在「借款」交付當下,已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協助得標與工程進行順利之事互有概括之承諾與冀求。再者,若被告陳偉迪、陳政治間之金錢往來確係「借款」,而非「索賄」,被告陳偉迪與鄭素眞又何須向被告顏國昌與伊斯坦大.貝雅夫「舉發」?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依證人鄭素眞之證述,其係於事後聽聞被告陳偉迪所述方知悉「借款」之情(本院卷六第302 頁),是縱然被告陳偉迪事後有向其母鄭素眞透漏,證人鄭素眞因而與被告陳偉迪有向被告顏國昌確認「借款」緣由,或被告陳偉迪有因反悔交付款項而欲追討,仍無礙於當下對價關係之成立。

④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復辯以:陳偉迪於投標當時並不知悉

陳政治有勸退甲○○投標情事,借款、租車與飲宴消費支出亦發生於得標後,難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本院卷六第380-388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僅須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肇因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前後,並無礙於對價關係之成立,是被告陳偉迪原冀求被告顏國昌不予刁難工程施作而交付金錢與不正利益,後知悉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有要求被告甲○○不予參標之違背職務行為後,仍接續交付「借款」與招待租車、飲宴,上開不正利益與金錢之交付,與被告顏國昌違背職務行為間,仍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⒍被告顏國昌為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犯行之共同正

犯⑴按犯罪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者,有2 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

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顏國昌雖未親自實際向被告陳偉迪收取回扣,然其既

係基於與被告陳政治近乎五五分分帳之協議,先指示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陳偉迪並勸退被告甲○○,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後復與被告陳政治共同接受被告陳偉迪之飲宴招待,其對於被告陳政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作為,顯具支配地位,應屬共同正犯。至被告顏國昌固抗辯其不知情借款、租車費云云(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被告陳偉迪之律師亦辯稱既被告顏國昌不知上開款項費用之存在,顯然被告陳偉迪上開支出與標案無關云云(本院卷七第397-39

8 頁)。惟被告顏國昌乃係透過被告陳政治作為白手套收取回扣與不正利益,被告陳政治作為被告顏國昌貪污犯罪行為之防火牆,渠等行為本質上即具備隱密性,尚難想像被告陳政治會就各筆收受款項或招待,逐項一一回報予被告顏國昌,是被告顏國昌自無須對被告陳政治所收受之各筆款項與不正利益均詳加知悉,遑論被告顏國昌已供陳其原則上信任被告陳政治,被告陳政治分給其多少就拿多少,沒有特別追究被告陳政治有無依照協議或私下暗槓回扣款項等語如前,顯然被告顏國昌知悉並容認被告陳政治以其名義收取不正利益,是被告顏國昌本即應就其概括授意被告陳政治前往索賄並勸退被告甲○○之舉,而為被告陳政治所為負全部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顏國昌並未確實知悉被告陳政治收受之內容,即驟認被告陳偉迪所為之給付與5-1 、5-2 標案間無對價關係,或被告顏國昌即非被告陳政治收受回扣與不正利益之共同正犯,被告顏國昌與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⒎陳偉迪之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固辯以:陳偉迪之犯行僅有對向犯即被告陳政治之證詞可參,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陳偉迪之犯行云云(本院卷八第438-443 頁),惟本院前認定被告陳偉迪犯行之證據,除引用證人陳政治之證述外,另有被告陳偉迪之自白、證人顏國昌、甲○○、伊斯坦大.貝雅夫與鄭素眞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交互參照被告陳偉迪事後確有招待飲宴、交付租車費用、交付「借款」等客觀情狀,業如上述,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認缺乏補強證據,顯有誤會。又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另辯以: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遭到勸退,檢察官並未舉證本案違背職務之具體行為云云(本院卷七第384-388 頁),惟被告陳政治確有請被告甲○○不前往參與標案,且被告甲○○亦有口頭答應之情,業經證人陳政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參以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顏國昌確實有指示被告陳政治要求被告甲○○不前往投標之情,及被告顏國昌身為區長,本有指揮區公所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權限,且負有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投標價格,並維護投標過程公平之義務,投標廠商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是顏國昌指示被告陳政治要求被告甲○○不予參標之行為,不論被告甲○○是否應允(遑論本院已認定確有妨害投標犯行如前),已屬違反其職務上行為無疑,被告陳偉迪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額之認定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偉迪共替被告陳政治租車6 次,以每次

3,500 元計,是被告陳政治所得之租車費利益共計2 萬1,00

0 元,並與被告顏國昌共同收受大帝國舞廳消費共計約10餘萬元云云,被告陳政治則爭執其所得租車費僅有2,000 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82 頁),其辯護人則認被告陳政治接受之飲宴招待不正利益為各5,000 元,共1 萬元云云(本院卷八第225-226 頁),惟查:

⑴租車費用部分①證人陳偉迪於調詢時證稱:租車費用每次3,500 到4,000 元

,印象中大概6 次還7 次等語(本院卷七第77頁)。於偵訊時證稱:陳政治就請那個吳小姐,他就跟我聯絡說他什麼時候要來高雄,然後我就可能去左營高鐵站那邊,幫他租好車,因為那邊有和運的租車公司,租好車子給他使用這樣子,前前後後也大概5 、6 次等語(本院卷七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高鐵左營站租車2 次,一天租車費用是4,

000 元至4,500 元,第一次租2 天,差不多付9,000 元,第二次租1 天5,000 元,車種、車型我記不得了。租車第二次是陳政治說他錢包在高鐵上不見了,詢問可否請我去幫他支付租車的錢等語(本院卷六第102 、105 頁)。

②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供稱:我只有要求陳偉

迪在左營高鐵站幫我租過2 次車,由他買單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租車費用只有2,000 元,因為是陳偉迪付款,所以實際金錢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於本院105 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租車費用只有一次是陳偉迪租來給我用,他說金額是2,0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租車是陳偉迪用他的名義去租車,車子是2,000cc ,1 天大約3,000 多元等語(本院卷六第64頁)。

③就租車次數部分,證人陳偉迪先稱5 、6 次或6 、7 次,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2 次,故證人陳偉迪為被告陳政治租車之次數顯然多於1 次,惟尚難僅憑證人陳偉迪之單一證述驟認確實有多至5 至7 次之租車次數,是應以證人陳偉迪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陳政治於調詢時供稱一致之2 次次數為準,公訴意旨雖認有6 次,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卻有多達6 次之情,附此敘明。另就租車天數部分,證人陳偉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次1 天、一次2 天等語,惟此情為被告陳政治所否認,且證人陳偉迪於調詢及偵訊時未曾提及租車有達2 天,是尚難以證人陳偉迪於審理時之證詞,驟認被告陳政治有收受2 日之租車費用不正利益,是應認被告陳政治收受者為租車2 次,每次各1 日之不正利益。再就租車費用部分,證人陳偉迪於調詢時證述之最低租車費用為3,500 元,核與被告陳政治供稱1 天大約3,000 多元等語相符,佐以和運租車網頁公告價目表(本院卷七第461-467 頁),2,000cc 汽車之日租金確為3,500 元以上,堪信證人陳偉迪前開證述租車之日租金為3,500 等語為真,故可認被告陳政治2 次收受之租車費用應各為3,500 元,共收受7,000 元之不正利益。

⑵接受舞廳招待之費用部分①證人陳偉迪於調詢時證稱:大帝國舞廳大概去了4 、5 次,

有1 萬出頭的花費,也有結過那種最高一次是結到3 萬7 、

3 萬8 一次,每次消費金額1 萬到3 萬多元不等,有一次區長來,大概9 月20號上下,他們2 人叫7 個人我沒有在裡面玩,然後我帶他們去,我會跟幹部說,這是我的朋友,他們要什麼幫他們。因為大帝國離我那邊很近,再來第二個考慮是我做生意是失敗的人,讓人家的觀感在那邊看到我會不好,因為我今天做生意2 年半前失敗,你怎麼會在酒店這邊喝酒等語(本院卷七第70、77-79 頁)。於偵訊時證稱:舞廳大概花了10萬,都在中華路的大帝國舞廳等語(本院卷七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舞廳消費部分沒有陳政治偵訊時表示3 、4 次那麼多次,是2 次,顏國昌只有去過1 次,第一次2 萬元至3 萬元,他們去的人數比較多,有顏國昌和陳政治,包廂時間是開3 個多小時,又有請人家陪酒,所以就比較貴。之後我還跟陳政治再去過1 次。第二次則是完全沒有人陪酒,應該是1 萬以內。我就頭去一下尾巴去一下,中間我不在,我也沒有邀其他人等語(本院卷六第104-106頁)。

②證人顏國昌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稱:我只去過高雄市

大帝國舞廳1 次,陳政治曾邀約我到高雄市大帝國舞廳消費與陳偉迪會面,結束後我沒有付錢,沒有帶女生出場只是純粹聊天喝酒等語(調卷一第25頁反面)。於102 年7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陳偉迪只有招待我、陳政治到高雄市大帝國舞廳喝花酒1 次等語(偵9652卷三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不清楚陳政治要帶我去哪裡,我以為是單純跟他要去吃晚餐而已,後來發現是舞廳,我覺得不妥就先離開,我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其他人在等語(本院卷六第50、52頁)。

③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供稱:大帝國酒店只去

過3 次,是由陳偉迪買單沒錯,但我的認知是陳偉迪為了拉攏我與顏國昌,主動或依我提議安排的,至於他開銷費用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反面)。於102 年7 月17日偵訊時供稱:陳偉迪有招待我到大帝國舞廳喝花酒3 、

4 次,顏國昌印象中只有1 次等語(偵9652卷一第36頁反面)。於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舞廳消費10萬元部分我不爭執,我的確有接受陳偉迪的招待很多次,都是陳偉迪付款,我不知道多少錢,顏國昌只有跟我去過一次等語(本院卷三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的次數應該依顏國昌的答案為準,只有1 次,應該我不會跟陳偉迪去這種場,除非有必要,不然我都是跟顏國昌一起去等語(本院卷六第80頁)。

④互核被告3 人上開陳述,就消費人數部分,證人陳偉迪始終

證稱其並未參與,核與被告顏國昌稱並無其他人等語相符;就消費次數部分,證人陳偉迪先稱4 、5 次,後改稱只有2次;證人顏國昌始終證稱其僅去過1 次;被告陳政治先供稱

3 、4 次,顏國昌只有1 次,後稱其接受招待很多次,末改稱以顏國昌答案為準,僅有1 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堪確認被告陳政治確實接受被告陳偉迪之招待2 次,1 次係單獨接受被告陳偉迪之招待,1 次則係與被告顏國昌共同接受被告陳偉迪之招待。再就舞廳消費金額部分,比對實際付款之證人陳偉迪之歷次證述相符之處,與被告顏國供稱曾至大帝國舞廳消費只是沒帶女生出場等語,應堪認定1 次為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接受3 萬元飲宴招待(各自收受1 萬5,

000 元)之不正利益,另次則為被告陳政治單獨接受1 萬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⒉綜上,被告陳政治收受租車費用7,000 元、飲宴費用1 萬

5,000 元及1 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顏國昌則收受飲宴費用

1 萬5,000 元之不正利益,可堪認定。被告陳政治及其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並補充之。

㈤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陳偉迪、甲○○事實欄二㈤⒉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二㈥⒈所示之被告甲○○向被告洪忠義借牌部分㈠訊據被告甲○○、洪忠義固不否認有以家萌事務所名義投標

6-1 至6-6 標案,惟被告甲○○、洪忠義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受雇於洪忠義的員工,6-1 至6-6 標案是我建議洪忠義去投標,投標價額是洪忠義決定,若工程有虧損,公司會承擔虧損,我沒有盈虧自負云云(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家萌事務所確實有實際上參與標案,還有負擔成本,且洪忠義有決定權是否投標的權力,此與所謂借牌性質不同云云(本院卷五第70頁反面),為被告甲○○置辯。被告洪忠義辯稱:我沒有容許他人借牌,甲○○是我的員工,勞健保都掛公司下面,起訴書所載之6 件工程都是我自己要投標的,必須通過我的同意才能出標。每個案子我都是作技師的工作,甲○○也是做我交代的事情云云(調卷二第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179頁);其辯護人則以:洪忠義並未有容許甲○○借牌之犯行,因洪忠義、甲○○2 人之合作模式是甲○○負責找標案,但是否要標係由洪忠義決定,洪忠義的角色為負責人,甲○○則是專案經理,且因6-1 至6-1 標案工作地點偏遠且危險,甲○○因為要負責現場的監造及相關費用支出,所花費的心力在整個工程上確實付出比較多,為避免甲○○以員工心態執行工作,及增加向心力,才不用薪資方式給予甲○○報酬云云(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八第189-194 、443頁),為被告洪忠義置辯。

㈡經查,被告甲○○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6-1 至6-6

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被告洪忠義具有技師資格,被告洪忠義並提供其與家萌事務所之證件資料予被告甲○○,由被告甲○○以家萌事務所名義投標6-1 至6-6 標案得標後,由被告洪忠義以論件計酬之方式給予被告甲○○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洪忠義、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74-175 、178 頁反面-179頁;本院卷五第70-72 頁;本院卷六第136 頁;本院卷八第272 頁),且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投標文件審查表、切結書1 、2、評審簽到簿、工程議價會議記錄、評審會議紀錄、評分表格、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投標廠商聲明書、技師執業執照影本、技師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委託代理出席/ 使用印章授權書、桃源區公所工程招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勞務採購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等件在卷可查(偵9652卷三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287-29

1 頁反面、349-351 、354-356 、386-387 、392-396 、440-443 、449-452 、459 、464 、467-474 、481-482 、485-487 、490 、500 、503-507 、510-516 、524-530 、53

3 、535 、537-547 、549 、551 、557-562 、570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借用(容許)他人名義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

與競標而言;與協議由一方出面投標,再與他方透過民事上各種契約關係「合作」,他方因而於招標後負擔一部分之分工施作,兩者之區辨,若無明文之書面證據可資參考,仍然可以經由自招標之始至工程履行完畢後驗收、收付款、保固等過程,從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角度,一一檢視各該不同廠商彼此互動、實際參與之工作內容、面對問題之自主權限與決定權限、處理招標事項之資格與能力、內部資金往來等等,作為判斷之依據。倘透過前揭方式檢驗,認為出名投標之一方,客觀上無分工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為有合作共同施作工程之意思,即可認為雙方間確實有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之舉。

㈣被告甲○○確有借牌及被告洪忠義確有容許借牌之行為⒈被告洪忠義於調詢時供稱:甲○○擔任家萌事務所現場駐地

監造人員,他並未領取固定薪資,而是採論件計酬。看標案、寫標單、寫服務建議書、出席評選簡報這些程序我都授權甲○○處理,包括服務建議書的部分我也會提供他一個大綱架構,由甲○○填寫具體內容再由我審核後,就送交業主參與評選,至於投標價格部分就由甲○○自行決定,盈虧也係由甲○○自行負責。桃源區公所將設計監造費用匯到家萌事務所帳戶後,我會從中抽取30%費用作為稅金、簽證費、雜支、罰款等相關成本,再將其餘70%款項匯款甲○○,對於甲○○供稱:「所開發的業務由我全權負責,家萌事務所從中抽取三成費用作為稅金、簽證費、雜支等,若有需要洪忠義到工地現場例如參與查核則另外再給他車馬費、我會向洪忠義回報的僅限技術層面,至於業務如何開發、要不要承作以及盈虧都是由我負責」沒有意見。只有遇到業主要求技師到場時,才會由我親自出席,其餘場合都由甲○○到場處理,若有需要我到工地現場,甲○○會另外支付我車馬費等語(調卷二第9-1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甲○○是採取論件計酬,實際上從事設計監造者是甲○○,標價也是甲○○決定,盈虧也是甲○○負責。報酬結算金額30%是我,70%是甲○○等語(偵6441卷第53-54 頁)。

⒉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供稱:由於洪忠義是原

住民少數具有土木技師資格者,投標公共工程有優先性,所以我就與洪忠義洽談合作,洪忠義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屏東部分的負責人,我跟洪忠義是類似合夥關係。我所開發的業務由我全權負責,我接的案子我負責業務開發及承作盈虧,我可以決定是否接案子,只要我報備後都會准。家萌事務所會從中抽取三成費用作為稅金、簽證費、雜支等,若有需要洪忠義到工地現場例如參與查核則另外再給他車馬費。我會向洪忠義回報的僅限技術層面,至於業務如何開發、要不要承作以及盈虧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調卷一第207-211 頁)。

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實際上是否為拿到30%給洪忠義,我忘了,如果虧損就從我的利潤先扣除。有些工程要求技師親自到場,洪忠義就會親自到場時,我會按照實際上他的車程費用、吃飯等,大概給3,000 元等語(偵6441卷第59頁反面)。

⒊由上開被告甲○○、洪忠義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互核,渠

等就被告甲○○全權負責其所投標之業務,被告甲○○可決定是否投標、投標價格,並自負盈虧,被告甲○○於家萌事務所中係論件計酬,標案所得以被告洪忠義三成、被告甲○○七成分配,被告洪忠義僅於工程要求技師親自到場,始會親自到場,再由被告甲○○付車馬費給予被告洪忠義等情節,所述均屬一致,審諸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調查、偵訊筆錄都係經看過才簽名,為符合真意之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17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09 頁),且其2人於調詢、偵訊時係分別應訊,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而接受司法單位調查,衡情仍不及討論案情而為勾串,故其等互核一致之供詞,應屬實情。故而:

⑴由投標決定權觀之,除被告甲○○、洪忠義於偵查時一致陳

稱是由被告甲○○決定投標價格外,被告甲○○另就關於事實欄二㈤⒉部分是否曾受被告陳政治勸退投標乙節,於偵訊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強調其不會因為被告陳政治勸說即改變投標心意,其係會評估工程施工環境、人力狀況方決定等語,並酌以被告洪忠義、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被告洪忠義有給予被告甲○○一份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五第70、72頁),此亦有委託代理出席/ 使用印章授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6 、387 、393 、468 、557 頁),顯然被告甲○○確實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投標。

⑵次由報酬比例觀察,被告洪忠義僅分得三成,且該三成仍須

包含稅負,此亦經被告洪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五第72頁),若被告洪忠義真有投標之意並由其主導一切事務,所得利潤多數應歸被告洪忠義始合常理,殊難想像身為技師且以其名義得標之被告洪忠義願將所得利益絕大多數歸於他人,自難認被告洪忠義確有投標之真意。又被告甲○○於加盟事務所內並無領取固定薪資,被告洪忠義乃係針對各個標案論件計酬,盈餘虧損亦由被告甲○○負擔,而非由「老闆」被告洪忠義負擔,是被告甲○○於家萌事務所擔任之角色顯然具備高度之獨立性,被告甲○○方會供稱其與洪忠義為「類似合夥」,是上開標案顯然均為被告甲○○個人所負責之標案,而非家萌事務所被告洪忠義負責之標案。

⑶又從行為分工觀之,被告洪忠義供稱其就看標案、寫標單、

寫服務建議書、出席評選簡報這些程序都授權被告甲○○處理等語,甲○○亦供稱其僅會就技術層面回報予被告洪忠義,渠等更稱僅有現場需要技工時,方會由被告洪忠義親自到場,復參被告洪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平時在臺中等語(本院卷八第167 頁),顯然被告洪忠義僅於必要時方參與標案,尚未全程實質參與。且被告洪忠義身為家萌事務所之負責人,至標案現場竟反需由「員工」即被告甲○○給予「老闆」被告洪忠義車馬費,此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見6-1 至6-

6 標案雖由家萌事務所及被告洪忠義出名得標,惟實際上為被告甲○○所全權負責,被告甲○○方為6-1 至6-6 標案工程施作之實質負責人。

⑷復觀被告甲○○就6-1 至6-6 標案部分,為求順利得標與得

標工程順利運作,竟不惜耗費鉅資行賄被告顏國昌、陳政治(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因6-1 至6-6 標案受有之犯罪所得共44萬5,000 元,見九、十部分),且卷內全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忠義知情並參與被告甲○○之行賄犯行,顯然被告甲○○方為取得標案與標案順利施作之最密切利害關係者,更顯其為標案之主導者無疑。

⑸是由標案之來源、標案進行過程之分工參與、標案報酬之分

配、盈虧之負責等,均未見被告洪忠義之積極參與,堪可認定6-1 至6-6 標案應屬被告甲○○借用被告洪忠義與家萌事務所之名義投標,而被告洪忠義乃係容許被告甲○○借用其名義投標無疑。

㈤被告甲○○、洪忠義與渠等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處

被告甲○○、洪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改稱投標價格、是否投標最終係由洪忠義決定,虧損也會由公司負擔云云(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178 頁反面-179頁;本院卷五第70頁),惟此與渠等先前於偵查時一致之供述不合,顯然已隨時間經過因利害衡量而改口,此部分即難逕採。次被告洪忠義與其辯護人固提出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為據(本院卷八第195 頁),辯稱被告甲○○為全職監造,至少應分得44%,被告甲○○分得較高額,是被告洪忠義為激勵員工向心力,並鼓勵被告甲○○至邊遠山區工作,方分配予被告甲○○較高的利潤云云(本院卷八第190-191 頁)。惟依被告洪忠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更證其等利潤分配之不合常理,且渠等雖一再辯稱此分配實有必要,然除上開分配表外,並未積極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又被告甲○○、洪忠義與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與家萌事務所間確實具有僱傭關係,是本案並非借牌云云(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175、179 頁),被告洪忠義及其辯護人並另提出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證(本院卷一第215-216 頁),惟上開勞保健保僅能證明被告甲○○有以家萌事務所之名義工作,並不足以佐證兩人之實質關係。再者,被告洪忠義之辯護人又提出被告洪忠義、甲○○因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6、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佐證渠等確無借牌關係云云(本院卷三第90-97 頁),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檢察官偵辦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特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洪忠義、甲○○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二㈥⒉所示之6-1至6-3標案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4-76 、79-86 、99-103頁;偵9652卷三第34-37 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 頁;本院卷八第271-272 頁),且互核一致,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評審簽到簿、工程議價會議記錄、評審會議紀錄、評分表格、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40-443 、449-

452 、459 、464 、481-482 、485- 487、490 、500 、50

3 、505 、524-530 、533 、535 、537-547 、549 、551頁),可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甲○○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事實欄二㈥⒊所示之6-4至6-6標案部分㈠被告陳政治、甲○○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陳政治、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9-86 、99-103頁;偵9652卷三第36-37 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 頁;本院卷八第271-272 頁),且互核一致,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國昌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一致,且有扣案工程進度管控表(內容見調卷一第218 頁)、附表四編號1 、3 行動電話可證,再有本院

102 年度聲搜字第298 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2 年3 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2 年3 月2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甲○○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源區公所各項採購紀錄表、標單、各項採購開標紀錄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評審簽到簿、評審會議紀錄、意見表、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招標資料、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390 卷第64-70 、77-79 頁;調卷一第219 頁;調卷二第50、67-126、159-176 、183 頁;偵9652卷三第

43、45頁;本院卷二第282 、284-285 、296-298 、300-30

1 、304-306 、310 、341-344 、346-347 、356 頁反面-3

70、380- 385、387 頁反面、388 、400-405 、409-411 、

430 頁反面-435頁),可認被告陳政治、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依附表六編號G5、G9(6 )、G9(20)、G10 (1 )

、G16 (2 )、G16 (4 )、G16 (5 )、G19 (6 )、G19 (11)、G19 (1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甲○○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月11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1 月25日多次碰面,於10

1 年12月26日之附表六編號G9(6 )通訊監察譯文更顯示被告陳政治係為了「明年的事」邀約被告甲○○見面,而就上開會面之目的,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供稱:

我在102 年1 月間向甲○○索求工程決標金額一成的賄款(但扣除稅金後通常只支付約7 、8 %的金額)等語(調卷一第44頁),及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供稱:我與陳政治於102 年1 月間,多次聯繫見面,為的是陳政治找我見面討論索取一成的賄款等語(調卷一第209 頁)。是由被告陳政治、甲○○之供述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堪可認被告陳政治、甲○○確有於102 年1 月相約會面並議定交付得標工程一成回扣之事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顏國昌部分⒈訊據被告顏國昌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政治共同收受回扣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就個別工程去逐一授意陳政治,我的確有接受甲○○的招待到酒店,但認為跟工程沒有對價關係,就付款的金額我也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三第290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從起訴書的記載可以看出顏國昌沒有和陳政治有犯意聯絡,顏國昌就6-1 至6-3 標案與陳政治有犯意聯絡,並不代表後6-4 至6-6 標案有犯意聯絡。前三個工程就起訴書記載來看收受金額的時間應該在後三個工程發生之前,愛76酒店應屬單純之朋友聚會云云(本院卷三第290 頁反面-291頁;本院卷八第433-434 頁),為被告顏國昌置辯。

⒉經查,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與被

告甲○○見面,向被告甲○○要求工程案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被告甲○○為求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協助其得標,並處理當地居民陳情、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且避免工程遭受刁難而應允之。被告陳政治並要求被告甲○○前往參標6-4及6-6 標案,嗣被告甲○○陸續得標上開標案後,被告甲○○分別於102 年2 月8 日13時2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及102年3 月20日下午至102 年3 月21日間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陸續交付共15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政治收受。及被告甲○○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102 年3 月20日至3 月2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被告陳政治至愛76酒店飲宴,於102 年1 月31日至2 月1 日凌晨某時許(下分別逕稱1 月25日飲宴、3 月20日飲宴、1 月31日飲宴)招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至愛76酒店飲宴等事實,為被告顏國昌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政治、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符,並有扣案工程進度管控表(內容見調卷一第218 頁)、附表四編號

1 、3 行動電話可證,再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98 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2 年3 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2 年3 月2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甲○○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源區公所各項採購紀錄表、標單、各項採購開標紀錄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評審簽到簿、評審會議紀錄、意見表、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招標資料、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390 卷第64-7

0 、77-79 頁;調卷一第219 頁;調卷二第50、67-126、159-176 、183 頁;偵9652卷三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282、284-285 、296-298 、300-301 、304-306 、310 、341-344、346-347 、356 頁反面-370、380-385 、387 頁反面、388 、400-405 、409-411 、430 頁反面-4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顏國昌為被告陳政治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顏國昌固辯稱其不知情被告陳政治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惟查:

①被告顏國昌之供述部分

被告顏國昌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供稱:陳政治有告訴我他曾向家萌公司的「阿輝」收取過賄款。賄款都是陳政治拿到我們楠梓租屋處內,並將賄款放在我的房間抽屜內,陳政治將賄款放在房間抽屜後,會在座位上留紙條並註記「打開抽屜」,上開賄款係陸續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交付,賄款都是陳政治向上開廠商收取,至於陳政治係如何與上開廠商討論賄款成數及交付賄款方式,我均不清楚等語(調卷一第1 頁反面)。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供稱:當初我與陳政治口頭商量廠商得標後,可收取得標金額5 %至10%的回扣金,我和陳政治一人一半。陳政治雖然有告訴過我他有向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阿輝」收取過回扣,但他並沒有告訴我具體的工程標案,至於詳細金額、時間我不記得。當初陳政治找甲○○投標桃源區公所設計監造標案,就有向甲○○表示,設計監造標案後續發包的工程標案能繼續合作,意思指未來在辦工程標發包時,我等可以協助甲○○或甲○○所找的廠商得標,所以甲○○才願意交付回扣。蒐證作業報告表顯示我於102 年3 月12日晚間與本案家萌事務所甲○○、定懋公司管業平、林芳葶見面,是我向陳政治表示「高雄市桃源區102 年度基礎建設小型工程-修建6 公尺以下巷道小型排水溝工程委託設計(第四次公告)」標案僅有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投標,我希望甲○○也能投標,所以要陳政治找甲○○商談投標事宜,並要陳政治轉達若甲○○得標,將來的工程標便可依循之前的模式,由陳政治或甲○○找廠商投標,我再協助廠商得標,並收取回扣。關於為何一定要甲○○得標該案規劃設計,我等才可依循之前的模式協助廠商投標並收取回扣,是因為我們與甲○○已有配合的默契,若甲○○得標我們也會比較好處理後續工程標案事宜等語(調卷一第3 頁反面、6 、22、24頁)。於105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跟陳政治就甲○○於桃源區公所標得的工程要收受回扣有討論過,只是沒有就個別工程去逐一授意陳政治等語(本院卷三第290 頁反面)。

②證人陳政治之證述部分

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最後一筆

8 萬元有分給顏國昌3 萬5,000 元,但沒有告訴他是哪個工程的錢,他也不會過問,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收一筆錢,因為他信任我。這就是工程的錢,但他不想知道是哪個工程,我們沒有做對帳等語(偵9652卷一第81頁反面)。於102 年5月1 日偵訊時證稱:顏國昌在6-5 標案上網公告前1 、2 天,有告訴我設計規劃的方向,我告訴甲○○這2 天會上網,請他到網路上去看,並會跟他說規劃的方向,請他先準備等語(偵9652卷一第81頁反面-82 頁)。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稱:我以經營脆梅生意需要經費週轉為由向甲○○開口索賄10萬元,並由甲○○在車上將裝有10萬元千元現鈔的牛皮紙袋當場交給我,這是我第一筆收受的賄款,事後我有向顏國昌報告此事,並與他約定以一人一半的比例朋分賄款,但因當時我手頭較緊,顏國昌同意他的部分先借我用,迄今我也還沒還他等語(調卷一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顏國昌應該知道這15萬元,我之前做筆錄時說沒有交給被告顏國昌,是因為當初講好我來承擔,所以有些我就隱瞞事實。我跟被告顏國昌的比例大概都是1/2 ,但是要扣除房租等費用,所以他的認知認為他只拿一點點,但其實是有扣除包含我跟他的借貸關係。關於被告顏國昌如何指示我部分,他在左營的時候就常常來我的住處住宿,因為要開會,我就留了1 間房間給他住,他東西也進來了,有沒有指示他心知肚明,我們能夠合作,也是因為朋友交情到一定程度,他也不可能隨隨便便找阿貓阿狗來當白手套等語(本院卷六第70、8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部分A附表六編號G5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1 年12月19日被告陳政

治、甲○○在被告吳維菁之安排下會面後,被告吳維菁隨即告知被告陳政治:「我跟你說,老闆回來過,他現在去運動」、「我有跟他說你們2 個會面」,被告陳政治再於當晚電聯被告甲○○「倉庫那個,直接改就給撒帽」,並約定會面商量事情。顯然被告陳政治與甲○○間就標案相關事宜,有事項須與被告顏國昌報告商討後,再與被告甲○○聯繫。

B附表六編號H2-8(5 )、(10)、G22 (1 )、(2 )、(

3 )、G2 5(1 )、G30 (1 )、G32 (4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顏國昌於102 年1 月22日15時29分46秒許致電陳政治,邀約被告陳政治一同南下高雄後,被告陳政治隨即於

102 年1 月22日15時42分55秒與16時4 分21秒許致電吳維菁告知:「他不曉得什麼時候要下去,我再跟你說」、「我要陪他去廖國柱……然後到竹東坐高鐵到高雄……」等語;於同日22時33分58秒許被告陳政治復致電吳維菁尋問:「潮州那個他有傳給我,他有傳給你嗎?」,吳維菁答稱:「有,明天的事嘛。」被告陳政治又於102 年1 月28日致電吳維菁告知:「……顏國昌還要傳真東西。」吳維菁回以:「我以為你要等他。」被告陳政治復於102 年2 月7 日11時28分57秒致電被告甲○○詢問:「明天我們有水果可以帶嗎?老闆在問」等語,嗣被告甲○○果於102 年2 月8 日交付回扣予被告陳政治。被告陳政治又於102 年2 月11日21時57分21秒許,致電被告吳維菁以:「老闆真的很怪……重點我不曉得你心裡在想什麼,如果這樣子我想跟他講我們不要合作了」等語抱怨被告顏國昌。顯見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不僅同住於楠梓住處,更持續就標案相關事項有密切聯絡。

C附表六編號I1-5(3 )、G36 (5 )、G37 (2 )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被告顏國昌於102 年2 月19日15時34分5 秒致電撒帽訊問標案今日上網,何時可以看到?撒帽告知隔日可看到後,被告陳政治隨即於同日18時53分14秒許致電被告甲○○告知:「已經那個了,你知道吧?」、「有2 個」、「明天會在看到1 個」、「750 塊的,你稍微注意一下」等語,被告陳政治並再於102 年2 月20日14時50分2 秒傳送內容為「東西都上載,23.25 各結止」即6-5 、6-6 標案投標截止時間之簡訊予甲○○。由上開時間緊密聯繫之情,再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本同住於楠梓住處之事實,顯見無非係被告顏國昌告知被告陳政治標案細節,被告陳政治再告知被告甲○○6-5 、6-6 標案上網時間,並提示該兩工程相關事宜。

D附表六編號G46 、G47 、H2-33 、I1-14 、J4通訊監察譯文

與102 年3 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調卷二第163-170頁)顯示,被告顏國昌與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3 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市竹東鎮某處碰面後,被告陳政治隨即於102 年3月11日約被告甲○○見面,並告知被告甲○○「昨晚和老大在北部聊到很多工作上的事。這裡有一些東西要跟你討論,今晚務必到市區找我……」,嗣被告甲○○、陳政治於102年3 月11日21時37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世國飯店附近見面後,被告陳政治旋於102 年3 月12日8 時15分許,致電被告顏國昌告知「那個都安頓好了」,並與被告顏國昌相約當日晚上會面,被告陳政治於同日早上亦約被告甲○○當晚會面,被告顏國昌乃於102 年3 月12日20時56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 號統一超商廣正門市,與被告陳政治相會面談,並於會談當下時,致電予桃源區公所會計室主任及不詳人士,詢問工程標案與原住民投標優先權利相關事宜。嗣被告顏國昌離去後,被告甲○○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上開統一超商,並於22時25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陳政治、吳維菁離去。被告甲○○於102 年3 月13日並於不詳人士電聯詢問:「現在那個桃源有沒有講好了?」時,答稱:「有啊,他有幾個工作啦」等語。顯然被告顏國昌係透過被告陳政治聯絡被告甲○○,並商討標案相關事宜無疑。

E附表六編號J7、G51 、G52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

於102 年3 月19日邀約被告甲○○於102 年3 月20日會面,被告甲○○並於102 年3 月20日與被告陳政治見面前,致電詢問其員工6-5 、6-6 標案價格,雙方見面後,被告甲○○再致電其員工標案相關事宜,雙方即前往愛76酒店,被告甲○○於102 年3 月21日深夜致電其女友告知:「今天拿了案子的事情」、「今天拿的案子」等語,被告陳政治則於102年3 月21日10時23分許致電予被告甲○○詢問帶小姐出場費用相關事宜,並告知被告甲○○:「我今天跟老大會碰面,我會再留1 天啦」等語。被告吳維菁復於同日10時49分33秒致電陳政治,告知:「顏國昌早上打給我,說他傳LINE……我跟他講怎麼不打電話呢?還要為他留1 夜,不要了,我看要在哪裡講完坐夜車,幹嘛還要住1 個晚上,我叫他去找多那之」等語。被告陳政治復於同日21時38分17秒許,傳訊內容為「昨日之案流標」之簡訊予被告甲○○。綜觀上開通聯內容與時間前後脈絡,佐以前述已認定之被告甲○○有於10

2 年3 月20日下午至102 年3 月21日間凌晨某時許交付回扣予被告陳政治之事實,被告陳政治向被告甲○○收受回扣與接受飲宴招待後,即隨即與被告顏國昌見面,再於稍晚傳送標案相關簡訊予被告甲○○,被告顏國昌顯然至晚於102 年

3 月21日,仍因標案而與被告陳政治、甲○○間有配合關係無疑。

④是以前開本院已認定之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間因彼此熟識,

並具有相當深厚之信任關係與默契,依渠等事前之協議,係推由被告顏國昌負責護航特定廠商得標,被告陳政治則負責聯繫廠商收取回扣,雙方事後再五五分帳,並因共同居住在楠梓區租屋處以利交付款項,然依被告顏國昌與被告陳政治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顏國昌並不會特意過問被告陳政治收取回扣之標案,亦不會對帳,更不會追究被告陳政治有無私自侵吞款項之事實(見七㈢⒊部分),及被告陳政治、甲○○係於101 年12月至1 月間某日有交付回扣之協議之事實,佐以被告顏國昌就102 年3 月12日之會面自陳係因其等與被告甲○○已有配合的默契,故希望被告甲○○參標特定標案等語,和證人陳政治前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交互參照,被告顏國昌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13日止,顯然就標案事宜,頻繁透過被告陳政治與被告甲○○互動,甚且令被告陳政治預告6-5 、6-6 標案上網日期與其他細節事項,可認證人陳政治證稱其係依被告顏國昌之指示聯絡被告甲○○之情,尚非虛構,否則被告陳政治身為桃源區公所之外部人,何能無端一而再、再而三的憑空知悉標案相關事宜,並提示予被告甲○○?從而,被告顏國昌既與被告陳政治、甲○○具備長久依循一定模式配合之默契,被告顏國昌更與被告陳政治間先有收取回扣之犯罪協議,再由被告顏國昌分擔預先告知被告陳政治標案內容相關事宜,使被告陳政治通知被告甲○○參標,被告陳政治復依其前與被告顏國昌之協議,向被告甲○○索取回扣,且被告顏國昌更曾在102 年1 月31日與被告陳政治共同接受被告甲○○之飲宴招待,再於接受飲宴招待前後密切與被告陳政治聯繫標案相關事宜,是被告顏國昌對於被告陳政治此部分收取回扣之情,顯難諉為不知,縱然被告顏國昌事後尚未分得回扣款項,被告顏國昌對於被告陳政治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具有功能上之犯罪支配關係,且與被告陳政治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被告陳政治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⑤至證人陳政治固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102 年過年

後的3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的巷內甲○○的車上,他交給我8 萬多元的現金(詳細金額我記不得),這筆錢我沒讓顏國昌知道,所以也沒有分給他等語(調卷一第34頁反面)。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稱顏國昌在今年農曆年後就向我表示要收手不玩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國昌當初有跟我說我們被盯上了不要做了,他火速地把東西從住處搬走,我們也跟著搬到臺北去等語(調卷一第44頁反面;本院卷六第70頁)。附表六編號G38 (4 )、(5 )、G39 、G4

0 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顏國昌於101 年2 月23日至25日時,有搬家、指示被告陳政治暫停2 個月之情,然附表六編號G43 通訊監察譯文已顯示被告陳政治102 年3 月4 日仍有與被告顏國昌見面,並於電話中表示「照舊」,且持續有於電話中討論標案相關事宜,顯然被告顏國昌仍未脫離與被告陳政治間收取回扣與不正利益之共犯結構,是被告顏國昌仍應與被告陳政治同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

⒋對價關係部分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回扣款項部分之對價關係①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關於甲○○為何

要給我賄款,是因為當時桃源鄉剛換區長,很多廠商也不敢進來承包工程,所以我跟甲○○說這是區長顏國昌任內第一個設計監造發包案,顏國昌自己認為有協助甲○○取得該標案,也應分得利益,所以甲○○得標後才會給我前述款項等語(調卷一第43頁反面)。於102 年5 月1 日偵訊時證稱:

顏國昌的協助,我也不曉得要怎麼形容,因為只要原住民一進場,就可以得標。就是我們把這個門打開,讓他進來,跟他說只要第一次進場,就沒有人可以跟他搶。顏國昌有把區公所的需求資訊告訴我,我再轉告甲○○,只要原住民廠商進來,就沒有人可以跟他搶。甲○○會交回扣,是因為他不熟,怕被打壓,會被找麻煩,會不合格,審議委員會不讓他過,他們不知道桃源區公所已經換人了,我跟他說區長是自己的人,他們會比較放心進場。設計的我不曉得要怎麼協助,但我有我有跟甲○○說案子的走向來協助他等語(偵9652卷一第81頁、85頁反面)。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稱:

101 年6 月間桃源區豪雨成災,甲○○因有意進場承標後續的清疏及災修設計監造標案,於是便與我期約以工程決標金額一成為賄款,由我及顏國昌負責協助處理陳抗及標案後續請款事宜(設計監造標需等到工程標驗收結算請得款項後方能拿到總價一半的監造款項),之後在101 年6 月間某日,甲○○與我相約到我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在他車上洽談後約定在1 個月內分3 次交付共15萬元賄款,這15萬元賄款我有分一半即7 萬5,000 元給顏國昌,但有拖了一段時間,所以顏國昌供述「陳政治並未告訴我甲○○有交付賄款給他」及「毅城公司負責人該筆15萬元回扣金額,我與陳政治每人各分得7 萬5,000元」,是他誤解了,給顏國昌的7萬5,000 元事實上是甲○○的賄款,至於甲○○後續得標哪些工程,我並不瞭解,我引介甲○○後,就由他自己與公所承辦人聯絡,他也不曾要求我協助處理與當地里長間的地方事務,也沒要求我協助請款。後我於102 年1 月間向他索求工程決標金額一成的賄款(但扣除稅金後通常只支付約7 、

8 %的金額),後來甲○○便在102 年1 月底提議要我過年前帶顏國昌到高雄市○○區○○路的愛76酒店聯絡感情,10

2 年1 月31日當天在該酒店的消費,由甲○○買單等語(調卷一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有幫甲○○什麼忙部分,我有說100 萬元以內原住民的牌都可以,而且他是屬於設計標案不是工程標案,金額都不高,我們事先都會請他預先準備。關於我於102 年7 月17日調詢時說過:「我及顏國昌負責協助處理監造工程標時當地里長的陳抗及標案後續請款事宜(設計監造標需等到工程標驗收結算請得款項後方能拿到總價一半的監造款項)」等語,細節部分我忘記了,如果當初檢察官有這樣問就按照這個,我真的是忘記整個原委等語(本院卷六第68頁)。

②證人甲○○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據通話內容顯示

,陳政治在2 月7 日向我索取賄款後,我就在2 月8 日到高雄市楠梓區與他碰面,並交付賄款給他,金額大約7 、8 萬元,我並沒有就每個標案支付陳政治一成費用,這7 、8 萬元是針對101 年中旬付錢以後所取得標案,用一個總括性的數字來支付。102 年3 月20日14時19分許我致電小薇詢問6-

5 、6-6 標案之預算金額及決標價(即附表六編號J7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陳政治又向我索討賄款,所以我才會詢問員工上該兩標案的得標金額,該兩標案的得標金額為111 萬1,000 元,不過我沒有給滿一成費用,我記得只支付陳政治

7 、8 萬元,這筆款項是包含在我第2 次支付給陳政治的15萬元中等語(調卷一第185 頁反面、210 頁)。於102 年5月1 日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101 年6 月接觸陳政治是在市議員服務處,陳政治有跟我說可疏通議員跟里長及區公所內部,從那時我認為他是議員的辦公室主任。第一次的費用主要是讓他可以化解地方上的事。102 年2 月7 日11時28分的通聯譯文(即附表六編號G30 (1 )通訊監察譯文),陳政治問我是否有水果可以帶,水果之意是陳政治跟我要工程費,我不確定是那一天,但是事後幾天有拿錢給他,我每次給

7 、8 萬,2 次共是15萬,給錢的日期我不確定,就是在那附近。102 年2 月20日21時57分的通聯譯文(即附表六編號G37 (7 )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想去標,我猜可能是他事前跟我講,開標後想要跟我收賄。102 年3 月20日14時19分是我跟員工小薇的通聯譯文(即附表六編號J7通訊監察譯文),問6-5 至6-6 標案,陳政治有在問我這2 個案子,要跟我索賄,我要知道得標的價額,計算要給他多少錢,2月份給的15萬元已包含這2 個案子的錢等語(偵9652卷一第102-103 頁)。於102 年7 月26日調詢時證稱:101 年5 、

6 月間,陳政治約我見面,他告訴我公所有6-1 至6-3 標案等3 案的採購計畫即將發包,當時因為這3 件採購的補助計畫是我提供相關資料給承辦人參考,所以我知道有這3 件採購案,但是採購案還沒上網公告陳政治卻能知悉,我就大概猜到他跟公所裡面的人有關係,陳政治向我表示他可以協助處理讓我得標,並要求我得標後支付決標金額一成的款項作為對價。101 年8 、9 月間,我陸續得標前開3 件採購案,陳政治又找我見面表示是他協助我才能順利得標,所以要求我支付15萬元的賄款,我就在一、兩個月內分3 次支付這15萬元,我都是到陳政治楠梓住處找他並在車上以現金支付賄款給他。後來101 年底到102 年農曆年前後,當時桃源區公所發包的6-4 至6-6 標案都是由我得標,陳政治也是以同樣的方式向我索賄,他表示是因為他的協助我才能得標,所以要我再支付15萬元的賄款給他,我就在102 年2 月8 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附近交付陳政治7 萬元現金,之後102 年3月20日陳政治要我到高鐵站去接他,我接到他之後在車上交付他8 萬元現金。我怕工程進行中會遭到議員等外力的介入刁難,所以才願意支付這筆款項,希望他能幫忙我協調。我所謂遭議員等外力刁難,是因為桃源區有許多重災區,當地居民對於在他們的土地施工這件事常常會有不滿,然後就會抗爭,議員就會常常把廠商及公所人員叫到服務處去責問,因為陳政治曾向我表示他與公所人員及議員都有熟,所以我才會希望陳政治能幫忙協調這些問題等語(調卷二第4 頁反面-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7 日附表六編號G30 (1 )通訊監察譯文中陳政治講的「水果」就是錢的意思,老闆指顏國昌等語(本院卷六第178-179 頁)。

③交互參照上開證人證述與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政治

提及其跟被告甲○○說區長是自己的人,被告甲○○會比較放心進場,因為他不熟,怕被打壓,且其有跟甲○○說案子的走向,並請他預先準備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其行賄係為了避免刁難、化解地方事宜,且被告陳政治會請其去投標等語相合,更與附表六編號I1-5(3 )、G36 (5 )、G3

7 (2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確有提示6-5 、6-6標案相關進度與被告甲○○之情,和附表六編號G37 通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陳政治討論「被伊斯坦大議員釘」、「那個里長不懂裝懂……老闆都快發瘋了」,而可推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確然有介入處理地方上關於標案意見事宜之情相合。再佐以前開已認定之被告陳政治、甲○○係於101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商議交付回扣事宜後,被告甲○○係分別於102 年2 月8 日與3 月20日交付回扣共15萬元,及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3 月20日招待被告陳政治飲宴,於10

2 年1 月31日招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飲宴,且被告顏國昌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13日止,顯然就標案事宜,確實頻繁透過被告政治與被告甲○○互動等事實,佐以102 年3月20日附表六編號J7通訊監察譯文確實顯示被告陳政治係以6-5 、6-6 標案向被告甲○○索賄,被告甲○○方會需要致電詢問員工6-5 、6-6 標案之得標價格俾利計算回扣成數,與前述證人甲○○證稱102 年2 月20日所交付之金額是針對其101 年中旬付錢後所取得標案,包含6-5 、6-6 標案等語,已堪可認定被告顏國昌指示被告陳政治向被告甲○○收取回扣,確係源於以上開標案標案公告後通知被告甲○○標案已上網,並告知桃源區公所需求,及在得標後協助處理地方事宜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而收取,是有對價關係無疑。

⑶關於飲宴招待部分之對價關係①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我有與顏國昌於

102 年農曆春節前接受廠商招待,甲○○表示想要宴請一下顏國昌,所以便邀我及顏國昌到高雄市○○區○○路之「愛76」酒店喝酒並請女侍作陪,該天消費是由甲○○買單,我不知道該次消費金額為何等語(調卷一第37頁)。於102 年

5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可能是1 月23日那天晚上,我22時之後才到酒店,當天下午有電話聯絡等語(偵9652卷一第79頁反面)。

②證人甲○○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由於我101 年5

、6 月交錢給陳政治後就有意躲他,事後得標的設計監造標案也沒有支付他一成的費用,陳政治在102 年1 月31日就帶同區長顏國昌到「愛76」酒店與我會合的原因,我想就是向我示威,表示他是代表區長出面與我洽談的。因此,該次與陳政治、顏國昌喝過酒後,我才支付陳政治第二次賄款等語(調卷一第209 頁反面)。於102 年5 月1 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 月31日我跟陳政治顏國昌有到高雄市的「愛76」酒店,消費是我買單等語(偵9652卷一第101 頁)。於102 年

7 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從101 年認識陳政治後就陸續招待他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的「愛76」酒店消費3 次,其中1 次區長顏國昌有到場,我大概知道他是想要證明他跟區長是真的很熟,他在桃源區公所確實有能力可以幫忙我等語(調卷二第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招待顏國昌與陳政治,跟顏國昌是區長有關係等語(本院卷六第162頁)。

③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

A附表六編號G24 (8 )、(9 )、(10)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甲○○先於102 年1 月25日0 時34時21秒許致電被告陳政治,於被告陳政治稱:「那個東西我傳真給你好了」後,回稱:「這樣嗎?因為我現在去高雄想說找你小聚一下,就你就好啦」等語,並相約1 小時候見面,終於同日1 時42分許於愛76酒店見面。

B附表六編號G25 (2 )、(4 )、G26 (6 )、(7 )、(

8 )、(9 )、(11)、(12)、H2-12 (3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1 月28日即於電話中告以被告甲○○:「下禮拜三、四我有跟那個講過,到時再安排一下」等語,再由被告吳維菁於102 年1 月29日電聯被告甲○○改約下週四(即102 年1 月31日)晚上,被告甲○○復於10

2 年1 月31日17時47分許向被告陳政治詢問「那個朋友有要下來嗎?」經被告陳政治答以:「應該,他有傳簡訊給我」、「他可能會晚一點」等語。被告陳政治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及19分許分別電告被告甲○○:「我們出發了」、「到時我們到的時候你不要出來接,叫那邊的特助過來接這樣比較好」等語,而商議被告甲○○先進場,且被告陳政治於同日21時42分許告知被告甲○○「到了」等語,又被告顏國昌自

102 年1 月31日21時42分許至102 年2 月1 日0 時8 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愛76酒店附近,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證(本院卷七第299-300 頁)。

C附表六編號J7、G51 、G52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

先於102 年3 月19日14時19分許詢問其員工6-5 、6-6 標案標價後,於同日15時1 分許致電詢問被告陳政治何時南下,雙方相約隔日即3 月20日見面,被告甲○○再於102 年3 月20日15時36分許前往左營高鐵站接被告陳政治,雙方復於當日20時47分許抵達愛76酒店。

④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交互參照,被告顏國昌

、陳政治各次所接受之飲宴招待,顯係經由被告陳政治、甲○○特意安排邀約見面,從而,該3 次飲宴招待,顯均係被告甲○○刻意招待無疑。再觀諸上開3 次飲宴招待之時間,密接於被告陳政治、甲○○於101 年12月至1 月之期約時點之後,亦與102 年2 月8 日、102 年3 月20日2 次交付回扣之時間緊密相連,且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甲○○於飲宴前後,均密切就標案相關事宜有所聯繫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該3 次飲宴招待,確係被告甲○○基於其與被告陳政治於

101 年12月至1 月間某日之期約,作為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通報其參標6-4 至6-6 標案、並冀求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協助其處理地方事務之對價無疑。再以被告顏國昌與被告陳政治交往之深、關係之密切,及更自陳已與被告甲○○有相當之默契,復於12月底至3 月間頻繁指示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甲○○,是被告顏國昌理應知悉1 月31日飲宴乃係因工程關係而受招待,被告顏國昌辯稱:不知陳政治帶其接受招待係因工程關係云云(本院卷三第291 頁),顯然與事理不符。

⑤至證人陳政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愛76酒店,是因

為原住民愛唱歌,我們單純去唱歌,去的時候也有甲○○的朋友在場等語(本院卷六第69頁)。證人甲○○亦於102 年

5 月1 日偵訊時證稱:1 月31日飲宴是我原本就在那邊,後來陳政治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來,我不知道顏國昌會一起過去等語(偵9652卷一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招待是當初我在工作的時候的公關行為,身為1 個原住民,我認為招待我的老前輩老長官是我在工作上的習慣,比如我要請客什麼的,會習慣找長官們跟我一起享用。我當初不曉得顏國昌與陳政治的關係。我平時常會請認識的人去酒店,買單的部分若我約的我會結帳。我招待顏國昌、陳政治,還涉嫌給他們賄款,這跟我工程投標沒有關係,因為不論我有沒有招待他們吃飯或給他們錢,都不會影響我標案的結果等語(本院卷六第161-163 頁)。惟審酌證人陳政治、甲○○為本案之被告,其等不無可能為為逃避自我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況證人甲○○於審理時,關於愛76酒店飲宴內容之證述,就其招待之次數、被告顏國昌去的次數、是否有非其買單之情況等事實,均證稱無印象等語(本院卷六第161-16

2 頁),顯見已有記憶不清之情。遑論渠等上開所言,均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現渠等乃係基於討論標案原因而特意安排邀約飲宴之情不合,是渠等前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顏國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額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共招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飲宴3次而交付約10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陳政治之辯護人則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各收受1 萬2,500 元之不正利益云云(本院卷八第227 頁),惟查:

⒈消費金額部分:

就歷次消費金額部分,證人甲○○於102 年7 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從101 年認識陳政治後就陸續招待他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的愛76酒店消費3 次,其中一次區長顏國昌有到場,我大概知道他是想要證明他跟區長是真的很熟,他在桃源區公所確實有能力可以幫忙我,至於我們到酒店消費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每次消費(含酒錢及小姐檯費)約3 、4 萬元,其中1 次陳政治有將小姐帶出場,也是由我付款的等語(調卷二第5 頁反面)。就102 年1 月31日飲宴之消費金額部分,證人甲○○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該次消費金額約2 、3 萬元,包含酒、包廂、5 或6 名小姐的費用,由我買單等語(調卷一第209 頁反面)。於102 年5 月1 日偵訊時證稱:那次跟陳政治、顏國昌在酒店消費是我買單,金額約3 萬元左右等語(調卷一第101 頁)。參諸證人甲○○為實際付款之人,是以其上開證詞前後互核,佐以附表六編號G52 通訊監察譯文確實顯示被告陳政治有於102 年3 月20日至3 月21日帶小姐出場,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合,是堪認攜帶小姐出場之該次消費應較高,而可認102 年3 月20日至3 月21日消費為證人甲○○歷次陳述之最高額4 萬元;至102 年1 月31日之消費金額,為證人甲○○歷次陳述相符之3 萬元;102 年1 月25日之金額,則為低於102 年3 月20日至3 月21日該次之3 萬元。

⒉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所各收受之數額部分⑴就1 月25日飲宴部分,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 日偵訊時

供稱:那天可能是1 月23日晚上,我晚上10點後跟甲○○、還有1 個甲○○的朋友,到愛76酒店,去之前的下午甲○○有用他的0935的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的手機等語(偵9652卷一第79頁反面)。就1 月31日飲宴部分,證人甲○○於10

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該次消費有陳政治、顏國昌、我及我1 名員工等語(調卷一第209 頁反面)。是可認參與1月25日飲宴之人為被告甲○○、陳政治與甲○○之友人,被告陳政治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為1 萬元(計算式:3 萬元/3=1萬元);參與1 月31日飲宴之人為被告甲○○、陳政治、顏國昌與甲○○之員工,是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各為7,500 元(計算式:3 萬元/4=7,500元);參與3 月20日飲宴之人為被告甲○○、陳政治,是被告陳政治所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為2 萬元(計算式:4 萬/2=2萬元)。

⑵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去都是陳政治、顏

國昌這2 個人,還有我的朋友等語(本院卷六第161 頁),惟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顏國昌不會每次都去,我沒有印象顏國昌去幾次等語(本院卷六第161 頁),然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已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業如前述,是自應以被告陳政治、證人甲○○前開接近案發時點之陳述為準,被告陳政治之辯護人空言以證人甲○○審理時之證述為據,驟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各為

1 萬2,500 元云云,尚不可採,特此敘明。㈣被告吳維菁部分⒈訊據被告吳維菁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收

受回扣之犯行,辯稱:我聯繫的內容是幫陳政治跟廠商約碰面的時間、地點,對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3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72頁);其辯護人則以:依甲○○之證述,開口索賄者係陳政治,吳維菁至多僅是在陳政治身旁聯繫,至於「真正涉及到索賄、收賄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部分」,並未指述吳維菁有何行為參與分擔,實難認吳維菁屬於共犯等語(本院卷一第

199 頁;本院卷八第243 頁)。⒉經查,被告顏國昌與陳政治為謀求不法利益,於101 年7 月

26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議定由被告陳政治擔任被告顏國昌收賄之白手套,負責為被告顏國昌找尋、接洽有意行賄之廠商,並代被告顏國昌收取賄賂後,2 人再以近五比五之比例朋分贓款。被告吳維菁則為被告陳政治之女性密友,被告顏國昌、陳政治與吳維菁於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2 月底、

3 月初某日共同居住於楠梓租屋處,且被告吳維菁、陳政治、顏國昌共同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向被告黃子源為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之收取回扣犯行。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知悉被告甲○○以家萌事務所名義得標6-4 標案後,被告顏國昌竟指示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12月至

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甲○○要求工程案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作為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協助甲○○得標與處理當地居民陳情、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並避免工程遭受刁難之對價,經被告甲○○允諾後,被告陳政治進而要求被告甲○○前往參標6-5 及6-6 標案,嗣被告甲○○陸續得標上開標案後,被告聖輝於102 年2 月8 日13時2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及102 年3 月20日下午至102 年3 月21日間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陸續交付共15萬元回扣款予被告陳政治收受;復於102 年1 月25日、102 年3 月20日至3 月2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被告陳政治至愛76酒店飲宴消費2 次,於102年1 月31日至2 月1 日凌晨某時許招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至愛76酒店飲宴消費1 次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前開事實,可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附表六編號G5、G9(6 )、(20)、G10 (1 )、G16 (2

)、(4 )、(5 )、G19 (6 )、(11)、(12)、G25(2 )、(4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甲○○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11日、

102 年1 月17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1 月31日,經由被告吳維菁使用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聯繫下碰面,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佐以前述已認定之被告陳政治、甲○○係於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1 月間議定交付6-4 至6-

6 標案得標價額之10%回扣款,及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有於

102 年1 月25日、102 年1 月31日接受飲宴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互核,顯然可認被告吳維菁確有為被告陳政治聯繫與被告甲○○會面之時間、地點,俾利被告陳政治、顏國昌向被告甲○○收取回扣與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分擔。

⒌被告吳維菁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⑴通訊監察譯文部分①附表六編號G5(10)、(14)、(15)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吳維菁安排被告甲○○、陳政治於101 年12月19日會面後,隨即向被告陳政治報告被告顏國昌行蹤,並告知被告陳政治已告知「老闆」即被告顏國昌前述被告陳政治、甲○○見面情事。

②附表六編號G6(10)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1 年12月21日被

告吳維菁在被告陳政治言即「阿源」(即被告黃子源時),告知被告陳政治:「電話裡面講話要稍微……」等語。

③附表六編號G8(6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1 年12月24日被告

陳政治致電吳維菁告知標案有寫錯,又延後,抱怨總務有問題,吳維菁答以「真的」等語。

④附表六編號H2-8(5 )、G22 (1 )、G22 (2 )、G22 (

3 )、(7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顏國昌於102 年1 月22日致電邀約被告陳政治一同南下高雄後,被告陳政治隨即致電被告吳維菁其要南下之情,被告吳維菁並回覆被告陳政治其亦會南下,並坐阿囉哈客運出發。且被告吳維菁因於電話中提及被告顏國昌之名,而受被告陳政治訓斥,嗣同日22時33分58秒許被告陳政治復致電吳維菁尋問:「潮州那個他有傳給我,他有傳給你嗎?」,吳維菁答稱:「有,明天的事嘛。」且被告吳維菁與被告陳政治南下高雄後,被告吳維菁隨即於隔日之102 年1 月23日10時38分50秒許致電被告甲○○連絡見面事宜。

⑤附表六編號G25(1)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於102年1 月28日致電吳維菁告知:「……顏國昌還要傳真東西。

」吳維菁回以:「我以為你要等他。」等語。

⑥附表六編號G25 (3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於電

話中向被告吳維菁抱怨「唉,我是年紀大了還是怎麼樣?怎麼膽子越來越小了我,我在想到底要不要持續下去,我受不了了」等語,被告吳維菁隨即回以:「唉,可是問題就像你能夠做什麼?」等語。

⑦附表六編號G30 (1 )、(3 )、G32 (4 )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2 月7 日11時28分57秒許以「水果」為名義向被告甲○○索取賄後,被告陳政治隨即於同日13時52分許致電被告吳維菁,經被告吳維菁詢問以:「不打電話問他看看有沒有消息啊?」後,被告陳政治答以:「有啊,我說老闆說不要白青菜,有沒有水果可以拿,他就說有啦有啦,講水果嘛對不對」、「最起碼他的部分我要拿」,被告吳維菁回以:「對啊!我也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

⑧附表六編號G32(4)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2 月11日致電被告吳維菁抱怨被告顏國昌不回電話及簡訊,可能上面聽到什麼風聲時,被告吳維菁答以:「對啊,他兒子至少……」、「你聽到什麼要反應啊」,並稱:「唉,我電話裡面不想講太多啦,你的電話打太多人,搞不好都會聽到什麼」等語。

⑨附表六編號G38 (4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與被

告吳維菁於102 年2 月23日討論被告顏國昌雖搬離楠梓租屋處,但被告陳政治仍須處理「他們的事」並收尾,被告吳維菁答以:「對啊,有些東西還是要處理完」、「你要停要考慮到……他有收入沒有關係,那我們這些人呢?」、「(被告顏國昌)很差勁耶,我們這些人擺哪裡啊?」、「我們是合作關係耶」等語。

⑩附表六編號G51 、G52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維菁於被

告陳政治102 年3 月20日向被告甲○○見面並收取回扣款項與接受飲宴招待不正利益前,即與被告陳政治通話詢問被告陳政治是否今日南下高雄,經被告陳政治肯諾後,告知被告陳政治:「你假如收到錢的話,我房租錢拜託拜託」,被告陳政治則回以:「啊我不曉得,因為我看那個在支支吾吾的,我真的下去也是浪費時間、浪費錢,真的是受不了,就為了喬一個事情……真的是有點那個呢,這樣下去到底有沒有還不知道」,而經被告吳維菁再回以:「唉,都要怪那個顏王八蛋啦。」被告吳維菁復於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3 月21日接受飲宴招待後,於當日10時49分33秒許致電被告陳政治告知「顏國昌早上打給我……還要為他留一夜,本來要找便宜的住,不要了,我看要在哪裡講完坐夜車,幹嘛還要住1 個晚上,我叫他去找多那之」等語。

⑵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維菁對於被告陳政治所

言之標案相關或被告顏國昌相關之情事,顯然知之甚詳,方能對答如流,且被告吳維菁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頁),而依102 年3 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維菁均隨被告陳政治南下行動,並於標案相關情事結束後北上,顯然被告吳維菁南下為特意為被告陳政治處理標案相關事宜。再佐以被告吳維菁於事實欄二㈠1 、2 之犯行之101年11月後,理應知悉被告陳政治為被告顏國昌處理標案相關事宜,和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偵訊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吳維菁負責聯絡過甲○○,約見面的時間、地點,我有跟她說我幫顏國昌區長處理廠商的事情等語(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本院卷六第91-92 頁),顯見被告吳維菁明知被告陳政治係為被告顏國昌處理標案相關事宜,仍居中為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甲○○,或作為被告顏國昌與被告陳政治間聯繫的管道。再者,於被告陳政治於102 年2 月9 日、

102 年3 月20日2 度收受回扣款項前,均有與被告吳維菁聯繫,被告吳維菁更稱「我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亦稱「你假如收到錢的話,我房租錢拜託拜託」,而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吳維菁說「我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意思她也要分一杯羹等語(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是被告吳維菁顯然均明知被告陳政治欲向被告甲○○收取回扣之情,並與被告陳政治討論收賄相關事宜,更有參與分贓之意。況且,被告吳維菁更於102 年2 月23日知悉被告顏國稱有中斷合作之意時,自陳其等為合作關係,而對被告顏國昌沒有為其與被告陳政治2 人為沒收入之人考量而憤恨不平,顯然被告吳維菁確實將己定位於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收賄之角色。是綜上各情,均堪可認為被告吳維菁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替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甲○○,縱其僅居中聯繫,而未參與商談回扣比例、收受回扣等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仍應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吳維菁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陳政治談何內容云云,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維菁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行為,應非共同正犯云云,均難以採信。

⑶其餘有利被告吳維菁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至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吳維菁負責聯絡廠商,他聯繫過甲○○,請他過來找我,但她不曉得我後面做什麼事情,拿多少錢她也不曉得等語(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二㈥部分,我印象中沒有交代吳維菁去處理任何事情,可能就是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而已等語(本院卷六第91頁)。上開證詞均顯然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維菁明知被告陳政治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而聯繫之情不合,應係證人陳政治基於其與被告吳維菁間親密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甲○○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㈠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

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被告陳政治乃係分別與被告黃子

源約定按決標金額一定比例即3 %、8 %計算而收取款項;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被告陳政治乃係向被告李勇福約定按決標金額10%之一定比例計算而分次收取款項;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陳政治乃係藉由被告甲○○、林奕成、賴緯騏向被告郭文桐約定按決標金額8 %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事實欄二㈤⒉部分,被告陳政治乃係向被告陳偉迪約定按決標金額20%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被告陳政治乃係向被告甲○○約定按決標金額10%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上開款項均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不同。是以,本案被告黃子源、李勇福、郭文桐、陳偉迪、甲○○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僅為一般賄賂,係屬回扣。

二、論罪㈠事實欄二㈠部分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部分⑴1-1標案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核被告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吳維菁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後(本院卷八第423-425 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下同)。被告顏國昌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顏國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⑵1-2標案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核被告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吳維菁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國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洩漏投標廠商文件之行為,均係為同一次標案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顏國昌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顏國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未遂罪論處。⒉被告黃子源部分

核被告黃子源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黃子源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各次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對同一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顏國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⒉被告李勇福部分

核被告李勇福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顏國昌、陳政治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琨展部分

核被告黃琨展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甲○○、林奕成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核被告陳政治、甲○○、林奕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甲○○、林奕成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基於對同一工程案收取回扣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透過被告甲○○、林奕成向被告郭文桐收受回扣,係基於同一次之期約協議而接續收取回扣,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郭文桐、賴緯騏部分

核被告郭文桐、賴緯騏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交付賄賂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文桐基於對同一工程案分交付回扣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向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交付回扣,與被告賴緯騏分次為被告郭文桐轉交回扣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次之期約協議而接續交付回扣,均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㈤事實欄二㈤⒉部分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部分⑴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5-1 、5-2 標案之招標、決標時程均相近,且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乃係以該兩標案為基準同時與被告陳偉迪接洽回扣成數,顯見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乃係基於對被告陳偉迪所得標之5-1 、5-2 標案收取回扣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分次於時間密接之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向被告陳偉迪收取回扣與接受不正利益,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上開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妨害投標罪間,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對同樣之5-1 、5-2 標案收取回扣或不正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進而為妨害投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⑵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與被告甲○○協議為不投標,使被告陳偉迪順利得標後,再由被告陳政治接續收取回扣,並均接受飲宴招待,再由被告陳政治接受租車費之不法利益,乃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且由於收取回扣之情節較一般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為重,是應從情節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

⒉被告陳偉迪部分⑴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偉迪原先雖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與被告陳政治約定交付賄賂之數額,惟依其於本院110 年

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跟剛得標時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喝酒時,陳政治他嘴巴才帶到說,其實他有幫上我忙,我才知道他有勸退甲○○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七第20頁),顯然被告陳偉迪於招待被告陳政治飲宴時,即已知悉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係以要求被告甲○○不為投標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助被告陳偉迪得標,是被告陳偉迪知悉上情後,猶為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結帳買單舞廳消費,並交付回扣款予被告陳政治,更陸續替被告陳政治租車,其主觀犯意顯然已提升為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是被告陳偉迪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迪最初係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陳偉迪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 項、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5-1 、5-2 標案之招標、決標時程均相近,且被告陳偉迪乃係以該

2 標案為基準同時與被告陳政治接洽回扣成數,再於時間密接之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向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㈥事實欄二㈥部分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陳政治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6-1 至6-3 標案部分,乃係基於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犯意聯絡,依據被告陳政治與被告甲○○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時期約之協議,陸續於10

1 年8 、9 月之密切時間收受回扣款共計15萬元,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忽略被告陳政治乃係就6-1 至6-3標案統括式商議回扣,並就6-1 至6-3 標案統括式收受回扣,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6-1 至6-3 標案部分犯行應以工程為單位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⒉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⑴核被告顏國昌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陳政治、吳維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吳維菁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此部分犯行,均係源於被告陳政治與被告甲○○於101 年12月至1 月間某日期約回扣之協議所為,而使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得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之密接時間,收受回扣款或接受招待,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忽略被告陳政治乃係與被告甲○○就6-4 至6-6 標案為統括式商議回扣成數,並就6-4 至6-6 標案為統括式收受回扣與不正利益,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6-4 至6-6 標案部分犯行應以工程為單位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⑵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推由被告陳政治與被告甲○○達成收取回扣之協議後,再由被告陳政治接續收取回扣,並由被告陳政治、顏國昌接受飲宴招待,乃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且由於收取回扣之情節較一般收受不正利益為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

⒊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係犯同條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即6-1 至6-3 標案部分),乃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單一犯意,依其與被告陳政治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時期約之協議,陸續於101年8 、9 月之密切時間交付回扣款共計15萬元,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即6-4 至6-6 標案部分),乃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單一犯意,依據其與被告陳政治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時期約之協議,接續於102 年2 月8 日、102 年3 月20日下午至102 年3 月21日,及102 年1 月31日至2 月1 日間之密切時間交付回扣款與不正利益,,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忽略被告甲○○乃係分就6-1 至6-3 標案、6-4至6-6 標案各為商議,並係分就6-1 至6-3 標案與6-4 至6-

6 標案各為統括式交付賄賂,認被告甲○○就6-1 至6-6 標案部分犯行應以工程為單位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㈦事實欄二㈤⒈與二㈥⒈部分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⒉被告蔡鴻鳴、陳偉迪就5-1 至5-2 標案部分、被告甲○○就

6-1 至6-6 標案部分,均不具有合格參標資格,其等分別透過借用同案被告張則安、被告洪忠義所經營之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各採購案投標,均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是核被告蔡鴻鳴、陳偉迪就事實欄二㈤⒈部分,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洪忠義明知被告甲○○未具備參標資格,且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參與採購案之意,竟容許被告甲○○借用其與家萌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欲俟投標得標後,再與被告甲○○就投標總價以一定比例約定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是核被告洪忠義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⒈、㈥⒊部分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㈡、㈤⒉、㈥⒉部分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事實欄二㈢部分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甲○○、林奕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3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㈣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甲○○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之妨害投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鴻鳴、陳偉迪就事實攔二㈤⒈部分之妨害投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文桐、賴緯騏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交付賄賂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李勇福就事實欄

二㈠至㈡部分之犯行(即1-1 標案至2-3 標案,共5 標案),乃係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分別發包之不同工程,在先後可分之犯罪時間點分別向被告黃子源、李勇福收取回扣或期約賄賂,顯見各該犯罪各具有獨立性,而與前述接續犯之性質與要件有間,是被告陳政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被告黃子源、李勇福之辯護人均辯稱就其等所犯之罪部分應論予接續犯云云(本院卷一第108-10

9 頁;本院卷五第170-172 頁;本院卷八第221-223 頁),尚非可採。

㈢再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甲○○就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

之犯行,係由被告陳政治與被告甲○○分別就6-1 至6-3 標案、6-4 至6-6 標案商議回扣成數,並各依上開期約之協議接續交付回扣,業如前述,是渠等交付及收受回扣之時間、行為、金額既可切割為前後兩階段,顯然難以認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係基於單一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犯行,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就6-1至6-6 標案部分應係接續犯之云云(本院卷五第98頁),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李勇福、甲

○○如下部分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⒈被告顏國昌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1 次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1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事實欄二㈠⒈、事實欄㈡⒈、⒉、⒊、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二㈤⒉、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8 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⒉被告陳政治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1 次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1 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事實欄二㈠⒈、事實欄㈡⒈、⒉、⒊、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二㈤⒉、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8 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⒊被告吳維菁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⒉、㈥⒊部分之2 次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

1 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⒋被告黃子源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之1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1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

⒌被告李勇福所犯之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之3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⒍被告蔡鴻鳴所犯之事實欄二㈤⒈部分之2 次妨害投標罪。

⒎被告陳偉迪所犯之事實欄二㈤⒈部分之2 次妨害投標罪,及

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之1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⒏被告洪忠義所犯之事實欄二㈥⒈部分之6次妨害投標罪。

⒐被告甲○○所犯之事實欄二㈣部分之1 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之1 次妨害投標罪、事實欄二㈥⒈部分之6 次妨害投標罪,與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2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加重部分

被告李勇福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文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李勇福、郭文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李勇福、郭文桐本案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就渠等所犯之罪刑,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勇福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勇福辯稱:李勇福本案所犯之犯罪行為、情節、態樣與前案業務政府採購法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五第176-178 頁),與被告郭文桐之辯護人為被告郭文桐辯稱:郭文桐本案侵害之法益與犯罪類型與前案並不相同,4-1標案之工程已順利驗收,無任何工程品質問題,以原有法定刑度即為已足,是被告郭文桐應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六第199-203 頁),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減輕部分⒈刑法第25條部分

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⒈、⒉、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分,被告甲○○、林奕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顏國昌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審酌被告吳維菁、甲○○、林奕成就上開所犯部分,非屬主要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其他共犯較為輕微,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不法利益,爰予減輕其刑。

⑵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顏國昌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考量被告陳政治於本案犯行均居於核心地位,負責與行賄廠商接洽、填寫空白標單、並收取回扣等行為,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甚比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顏國昌為多,顯見其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⑴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0年度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㈠⒈、⒉、事實欄二㈡⒈、

⒉、⒊、事實欄二㈢、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於偵查時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扣案30萬元現金可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存卷可查(偵3432卷第113 頁);②被告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於偵查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維菁分有所得,爰就被告顏國昌、吳維菁上開部分犯行均予以減輕之。③被告甲○○、林奕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事實,未曾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甲○○、林奕成,致使被告甲○○、林奕成就此部分犯嫌無從辯明,亦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時已以證人身分坦承交代(調卷二第5-6 頁;偵6441卷第59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被告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名,然其對事實欄二㈣部分涉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其應分擔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合於自白之要件,又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朋分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甲○○、林奕成此部分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源就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犯行、被告李勇福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犯行、被告黃琨展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被告郭文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自白不諱,被告陳偉迪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犯行,於偵查時自白不諱,被告賴緯騏就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等情,均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查被告林奕成、甲○○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審諸渠等所為僅係居間協調與傳遞文件、賄款,乃係協助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收賄,尚非收取回扣之核心人員,且均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渠等所為不法情節較輕,而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要屬重罪,以渠等上開所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至①被告黃子源之辯護人以:如果包商不用行賄就可以順利得標,也不至於有包商會願意去行賄。黃子源也是為了想要順利取得標案,後續可以順利完成程序完工、驗收、取得工程款等等,才會去行賄這些款項,行為雖然不當,但考量黃子源的犯罪動機、目的,請求依照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八第435-436 頁),為黃子源置辯;②被告李勇福之辯護人以:李勇福所經營之土木公司僅小型規模,因經營不善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於犯後尚知悔悟,配合偵審調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可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八第436 頁),為被告李勇福置辯;③被告黃琨展之辯護人以:黃琨展犯後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行賄之款項亦僅只15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七第360-361 頁),為被告黃琨展置辯;④被告甲○○之辯護人以:甲○○就事實欄二㈥部分行賄犯行,之所以會行賄是因為工程受到不當的刁難,甲○○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八第437 頁),為被告甲○○置辯。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嚴謹認定而非漫無限制,以免失之寬濫。審諸被告黃子源、李勇福、黃琨展、甲○○作為工程承包廠商,理應遵守工程採購之合理競爭規則取得及施作工程,竟以非法之行賄方式造成不公平競爭,敗壞國家公務之清廉,遑論行賄取得工程亦非普遍之傾向,難認渠等行為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等情狀,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渠等所犯之罪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黃子源、李勇福、黃琨展、甲○○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部分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同正犯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

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甲○○、林奕成就渠等所犯之收受回扣或不正利益部分,每次之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5 萬元(見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維菁、甲○○之辯護人請求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98 頁;本院卷八第438 頁),尚難逕採。

⑵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迫於無奈方交付3 萬、5 萬,情節輕微,請求依此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七第398-39 9頁),惟被告陳偉迪總計交付8 萬元現金與不正利益4 萬7,000元,不僅數目非小,更不符上開規範之要件,自難獲本條規定減刑之寬免,特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

⑴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有上開未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⑵被告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犯行,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犯行,有上開未遂、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輕之。

⑶被告甲○○、賴緯騏就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既均有刑法第

31條第1 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輕之。

⑷被告李勇福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及被告郭文桐就

事實欄二㈣部分,既均有上開累犯加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科刑㈠審酌被告顏國昌為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為圖私利,數度洩漏政府採購相關機密,並對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更指示被告陳政治以協議方式促使被告甲○○不為投標,所為染指區內大小工程,造成不公平競爭,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健全發展,置公共工程品質及人民安全於不顧,戕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聲譽至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次考量被告顏國昌雖已歸還多數犯罪所得,然其就事實欄二㈠⒈、⒉、事實欄二㈡⒈、⒉、⒊、事實欄二

㈣、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於偵查時先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復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於偵查時先坦承犯行,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僅係社交餐敘,試圖合理自身犯罪,難認確實有知錯反省之意;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顏國昌之認罪尚非基於誠心悔改,乃係基於卷內證據之揭示與證人之證詞為利害關係考量始逐步坦承,尚未對其所為全然真心悔悟。再考量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寡,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2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陳政治於本案擔任重要之白手套角色,與被告顏國

昌共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並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更以協議方式促使被告甲○○不為投標,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被告吳維菁則係被告陳政治之女性密友,就事實欄二㈠⒈、⒉、事實欄㈥⒊部分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收受不正利益,渠等所為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亦應予嚴重非難。次考量被告陳政治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僅對部分收賄及不正利益金額有所爭執;被告吳維菁雖坦承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之初仍未即時坦承犯行(見調卷一第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仍數度改口之犯後態度,顯然並未真心對其作為真切悔悟,本院認不宜輕縱,再考量渠等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被告陳政治之所得甚多於被告顏國昌,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維菁分有所得之情,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2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政治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維菁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甲○○為求所標得之工程順利進行,竟行賄公務員

,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更與被告陳政治協議不為投標5-1 標案,又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甚且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林奕成共同向被告郭文桐收取回扣,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次考量被告甲○○坦承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否認違反政府採購反相關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並無證據證明其因共同收受回扣而受有所得等情,末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2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林奕成為家萌事務所之員工,僅因受被告甲○○之

託,竟與被告甲○○、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為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林奕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與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尚無證據證明其因共同收受回扣而受有所得等情。末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奕成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㈤審酌被告黃子源、李勇福、郭文桐、賴緯騏、陳偉迪不思依

循正當管道、憑據實力取得公家標案,竟以行賄方式為得標捷徑,造成不公平競爭,並敗壞公務清廉,實有不該。次考量被告黃子源、李勇福、郭文桐、賴緯騏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偉迪雖於偵查時坦承交代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百般推諉,難認其有真心悔改,真誠面對其所犯錯誤,是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不宜寬宥。再考量其等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李勇福、郭文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陳偉迪於本案犯行偵查與準備程序經過後,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因涉犯另案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及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

9 年度偵字第4877、864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八第89-118頁),其一再涉犯性質相同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該次犯行甚經起訴為較重之收賄罪之共同正犯,顯然不思改過,毒害國家工程與公務員廉潔性甚深,難認其品行良好,自不宜從輕量刑。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29-43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子源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勇福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刑;就被告黃琨展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就被告郭文桐、賴緯騏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偉迪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蔡鴻鳴、陳偉迪不思以合法資格參與公共工程獲取

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而被告洪忠義係執業技師,明知被告甲○○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貪圖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使無證照之被告甲○○得以利用其原住民身分獲得優先承標之利益,渠等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所為誠屬不應該。次考量被告蔡鴻鳴坦承犯行,被告陳偉迪、洪忠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蔡鴻鳴、陳偉迪、洪忠義分別涉犯之採購案數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29-43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鴻鳴、陳偉迪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忠義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執行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李勇福、陳偉迪、甲○○、洪忠義、蔡鴻鳴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所犯前開罪刑,其中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妨害投標罪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刑,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罪刑,則為得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被告陳偉迪所犯前開罪刑,其中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所犯妨害投標罪則為得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陳偉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至於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李勇福、洪忠義、蔡鴻鳴所犯前開罪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李勇福、洪忠義、蔡鴻鳴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爰斟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李勇福、蔡

鴻鳴、洪忠義所犯各罪,及被告陳偉迪所犯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情節、手法類似性、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考量,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蔡鴻鳴、洪忠義與被告陳偉迪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情節、手法類似性、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考量,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㈥⒈、⒉、⒊之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二㈣、㈤⒉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甲○○、賴緯騏、林奕成、黃子源、李勇福、黃琨展、郭文桐、陳偉迪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緩刑㈠被告賴緯騏、蔡鴻鳴、黃琨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告;被告李勇福、郭文桐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緯騏、蔡鴻鳴、黃琨展、李勇福、郭文桐素行尚可,本院斟酌上情,認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亦均坦承犯罪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賴緯騏、蔡鴻鳴、黃琨展、李勇福、郭文桐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渠等切記取本次教訓,並期渠等能確實體認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就被告賴緯騏、黃琨展、李勇福、郭文桐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渠等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就被告蔡鴻鳴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賴緯騏、蔡鴻鳴、黃琨展、李勇福、郭文桐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黃子源、林奕成,與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

偉迪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黃子源於本案判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被告黃子源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子源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尚難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改之心;被告陳偉迪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行,甚至於本案偵審程序後另涉犯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如前述,難認品行端正,或有絲毫真誠悔悟之心,本院認均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原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上揭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二、犯罪工具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為被告吳維菁所有之情,業

據被告吳維菁於調詢時供承明確(調卷一第61頁),且係用於被告吳維菁為事實欄二㈠⒈、⒉、㈥⒊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⒉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子源所有,且係被告黃子源為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維菁於調詢、被告黃子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調卷一第61-62 頁;本院卷八第428 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調卷二第94、127-133 頁)在卷可證,是扣案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應分別在被告吳維菁所犯事實欄二㈠⒈、⒉、㈥⒊部分之罪刑項下;扣案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則應分別在被告黃子源所犯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政治所有,且用於被

告陳政治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甲○○所有,且用於被告陳政治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陳政治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調卷一第33頁;本院卷八第427-428 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調卷二第67-102、127-128 頁)存卷可參,是扣案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應在被告陳政治所犯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應在被告甲○○所犯之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顏國昌部分⒈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所分得之3 萬5,000 元、事

實欄二㈡⒈部分所分得之2 萬5,000 元、事實欄二㈡⒊部分所分得之7 萬5,000 元、事實欄二㈣部分所分得之9 萬元,及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所分得之7 萬5,000 元,均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上開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⒉另就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接受飲宴招待而收受

之不正利益1 萬5,000 元;與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接受招待飲宴而收受之不正利益7,500 元,均為其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繳回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政治部分

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所分得之4 萬5,000 元、事實欄二㈡⒈部分所分得之3 萬5,000 元、事實欄二㈡⒉部分所得之7 萬元、事實欄二㈡⒊部分所分得之12萬5,000 元、事實欄二㈢部分所得之15萬元、事實欄二㈣部分所分得之44萬元、事實欄二㈤⒉部分所得之8 萬元,和接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2 萬5,000 元,及接受租車費用之不正利益7,000元、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所分得之17萬5,000 元、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所得之15萬元與接受飲宴招待所得之不正利益3 萬7,

500 元,均為其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被告,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偉迪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甲○○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顏國昌指示陳政治於101 年8 月間,勸退對於5-1 標案亦有投標意願之被告甲○○,以護航被告陳偉迪得標,經被告甲○○應允不前往投標後,該標案果由永鉅公司得標,因認被告陳偉迪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云云。

貳、訊據被告陳偉迪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後來喝酒時才知道陳政治有勸退甲○○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七第20頁);其辯護人則以:陳偉迪係於投標後才與陳政治見面,並無參與勸退甲○○等語(本院卷七第388 頁),為被告陳偉迪置辯。經查,被告陳偉迪係於5-1 標案公開招標後,先拜訪被告顏國昌,經被告顏國昌表示歡迎投標後,並電詢被告顏國昌其投標機會,經被告顏國昌告知有人會連繫後,被告陳偉迪方前往參標5-1 標案。被告顏國昌並指示被告陳政治於

101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前之某時許(即5-1 標案截止投標延長期間),勸退對於5-1 標案亦有投標意願之被告甲○○,以護航被告陳偉迪得標。嗣被告陳偉迪得標5-1 標案後,被告陳政治方聯繫被告陳偉迪而期約回扣,被告陳偉迪並進而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政治,再招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飲宴,且為被告陳政治租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開時間脈絡以觀,被告陳政治、陳偉迪期約回扣之時點既係在被告陳政治勸退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已完成之後,自難認被告陳偉迪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甲○○有何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偉迪上開罪嫌仍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迪前開犯行,若有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被告陳偉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即不正利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㈡至㈥⒉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基於違背職務收賄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居中聯繫行賄廠商以確認行賄廠商等果能順利得標,因認被告吳維菁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維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國昌、陳政治、李勇福、黃琨展、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偉迪於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調處偵辦顏國昌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維菁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犯上開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辯稱:除郭文桐之外的廠商負責人我都有替陳政治與他們聯繫,聯繫的內容是幫陳政治跟廠商約碰面的時間、地點,對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3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

依各該廠商之指述,吳維菁至多僅是在陳政治身旁聯繫,檢察官並未就真正涉及到索賄、收賄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部分,指述吳維菁有何行為參與分擔,實難認吳維菁屬於共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八第235-243 頁),為被告吳維菁置辯。經查:

一、以證人顏國昌、陳政治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吳維菁確有與渠等共同為事實欄二㈡至㈥⒉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證人陳政治於102 年5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吳維菁負責聯絡

廠商,他聯繫過正全、陽騏、阿展(即黃琨展)、上述講的(包含甲○○)都有。請他們過來找我,但她不曉得我後面做什麼事情,拿多少錢她也不曉得。(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始至終都不會跟吳維菁討論有關工程案的事情,我是有跟她說我幫顏國昌區長處理廠商的事情,但應該不會說包含洩漏底標、跟廠商收錢這些事情。事實欄二㈡部分,我沒有交代吳維菁做任何的她應該參與不到。事實欄二㈢部分,我沒有跟吳維菁討論要跟黃琨展收錢,讓黃琨展得標,這種工程的案子,我不會跟她討論,也沒有交代吳維菁去參與任何事情。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沒有見過郭文桐,也不認識他,事情是由甲○○去處理,基本上連我都不知道,更何況是吳維菁,吳維菁這個部分都沒有參與到。事實欄二㈤部分,我有請吳維菁用她的電話打電話跟陳偉迪聯絡見面的時間、地點,但沒有講要做什麼,吳維菁應該不知道我有跟陳偉迪拿到8 萬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六第89-92 頁)。

㈡證人顏國昌於102 年5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吳維菁、陳政治

2 人都有處理,但平常都是陳政治跟廠商聯絡(偵9652卷一第74頁)。於102 年5 月28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的部分是陳政治主動找我請我把案子的招標文件給看,他怎麼做我不曉得,我有看過吳維菁幾次但不熟等語(聲羈更3 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維菁不熟,我只認識陳政治,吳維菁與陳政治的關係我不清楚。我說他們2 個人都有處理是用判斷的,因為吳維菁跟陳政治在一起,所以我判斷他們應該有幫我處理標案的事情,但實際上我不清楚。被起訴的6 個事實我沒有跟吳維菁討論過,我跟吳維菁不熟,也很少跟她講話,從廠商收到的這些錢,我印象中沒有分給吳維菁等語(本院卷六第48-49、53頁)。

㈢互核證人陳政治、顏國昌之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吳維

菁知悉被告陳政治在為被告顏國昌處理標案相關事宜,並確有為被告陳政治聯繫過部分行賄廠商,然尚難以特定被告吳維菁各次聯絡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對象,是自難以確認被告吳維菁確有與被告陳政治、甲○○就事實欄二㈡至㈥⒉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吳維菁縱然知悉被告陳政治有為被告顏國昌收取賄賂之情,然依證人陳政治、顏國昌前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陳政治、顏國昌事實欄二㈡至㈥⒉部分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㈠證人李勇福於調詢時證稱:我只見過陳政治1 、2 次面,不

認識他的任何朋友,也不認識吳維菁,關於調卷一第72頁的

3 通電話,是我跟吳維菁的3 通電話,我見過她,不知道她叫吳維菁,見面目的我忘記了,我只見過她這一次,我忘記在哪邊見面。我忘記為何吳維菁要我下來見面我就願意見面,以及吳維菁為何有我電話等語(調卷一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調詢時所述實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確實是我在使用,我忘記調卷一第72頁101 年12月12日的3 通電話要聯絡什麼,我忘記我有無出去見面,忘了有無接觸陳政治,已經10幾年,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把錢拿給吳維菁,或送錢的過程中有無跟吳維菁聯絡,我不認識吳維菁,也沒有跟吳維菁討論過得標要送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六第140-142 、144-145 頁)。

㈡依上開證人李勇福、陳政治之證詞與調卷一第72頁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互核,僅足以證明被告吳維菁有協助安排證人陳政治與證人李勇福於101 年12月14日20時1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見面之情事,惟以該次見面之日期比對2-1 至2-3 標案進行之時程,可見2-1 至2-3 標案中時序最晚之2-3 標案已於

101 年12月5 日決標,是該次見面自無可能係洽談2-1 至2-

3 標案收受賄賂約定之情事,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證人陳政治確係於該次會面收受賄賂,是自難認被告吳維菁就此部分有參與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㈠證人黃琨展於調詢時證稱:我和陳政治見面時見過吳維菁2

、3 次,我都叫她吳小姐,但我不知道她是從事什麼行業,我與她並無交情等語(調卷一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政治接洽過程沒有接觸到吳維菁,我都直接打給陳政治,吳維菁好像是他的女朋友或他老婆,我好像在高雄後昌那邊有見過她,可是我沒有跟吳維菁對話。我印象中15萬元是拿給陳政治等語(本院卷六第150-151 、154 頁)。

㈡依證人黃琨展與上開證人陳政治之證述,和被告吳維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曾替證人陳政治聯繫過證人黃琨展之情(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3 頁反面)互核,僅足以證明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確有為證人陳政治聯繫證人黃琨展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該段時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尚難以特定被告吳維菁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會面之目的與內容,是自難以被告吳維菁有替證人陳政治聯繫證人黃琨展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即驟認被告吳維菁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

四、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乃係透過被告甲○○、林奕成之中介而輾轉向被告賴緯騏、郭文桐接洽收取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信證人陳政治前開證述連其都未曾接觸過郭文桐,遑論吳維菁等語,與被告吳維菁辯稱從未聯繫過郭文桐等語(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尚非虛妄。再者,參與此部分事實之證人郭文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和證人賴緯騏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甲○○、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吳維菁於此部分分擔之角色,卷內更無其餘被告吳維菁曾聯繫、接觸證人郭文桐之證據,是自難以認定被告吳維菁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居中聯繫確認行賄廠商得以得標之事實。

五、事實欄二㈤部分㈠證人陳偉迪於調詢時證稱:只要聯絡都是吳維菁打電話來,

我幫陳政治租車時,有時候也不是他來牽,是吳維菁來牽車等語(本院卷七第63、69頁)。於偵訊時證稱:9 月份那段時間,剛開始陳政治找我,他一開始找我,我一定比較不會回絕,他就請吳維菁跟我聯絡說他什麼時候要來高雄,然後我就可能去左營高鐵站那邊,幫他租好車給他使用這樣等語(本院卷七第39頁)。

㈡是證人陳偉迪固證稱被告吳維菁有替被告陳政治聯絡並牽車

之客觀行為,惟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係於101 年8 月14日至10月間為事實欄二㈤部分犯行,卷內並無該段時間被告吳維菁與被告陳偉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縱被告吳維菁有協助安排被告陳政治、陳偉迪會面,然尚難特定該次會面之時間、地點、目的與內容。再者,依前開證人陳政治、顏國昌之證述,被告吳維菁並未自始參與渠等之謀議,卷內亦無其餘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吳維菁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陳政治乃係為被告顏國昌處理標案事宜並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是自難以被告吳維菁有替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陳偉迪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並為被告陳政治牽車之行為,即驟認被告吳維菁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向被告陳偉迪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分擔。

六、事實欄二㈥⒉部分㈠證人甲○○於102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我大約在101 年

年初透過同業介紹認識時任議員辦公室主任陳政治,到了10

1 年年中,因吳維菁替陳政治聯絡一些事情,我才又認識吳維菁等語(調卷一第207 頁反面)。於102 年7 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知道陳政治身邊有跟著1 位女性友人,陳政治經常透過這位女生跟我聯繫見面的時間,我們在聊天的時候,這位女生有時也會在現場等語(調卷二第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事實欄二㈣、㈤、㈥部分,過程中我有接觸到吳維菁,我是認識陳政治之後我才知道吳維菁,有時候跟陳政治約的時候,陳政治會約吳維菁。我約陳政治是用電話約,電話大部分是陳政治自己接聽比較多,我印象中都是陳政治接聽的,我幾乎都是約陳政治出來吃飯的時候才會見到吳維菁,吳維菁不會要我付錢給她,或打電話跟我說要付錢給陳政治,也不會跟吳維菁討論有關收錢或標案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六第163-164 、170-172 頁)。

㈡依證人甲○○與上開證人陳政治之證述,和被告吳維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曾替被告陳政治聯繫過被告甲○○之情(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3 頁反面)互核,僅足以證明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㈥⒉部分犯行,曾有替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甲○○,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該段時間之通聯記錄,尚難以特定被告吳維菁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會面之目的與內容,是自難以被告吳維菁有替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甲○○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即驟認被告吳維菁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

七、其餘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吳維菁之認定部分㈠附表五編號G18 (6 )、(7 )、(8 )號、附表六編號G3

8 (5 )、G30 (3 )、G51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維菁固於102 年1 月15日通聯中向鄭素眞稱:「電話裡不太方便講這個啦」、「我們電話不要講太多」等語,並於通聯中對被告陳政治稱:「這不就露餡了」等語時,回稱:「對啊,一直不想講」等語、於102 年2 月8 日通聯中向被告陳政治稱「我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於102 年2 月23日通聯中稱其與被告顏國昌為合作關係、於102 年3 月20日通聯中向被告陳政治稱「你假如收到錢的話,我房租錢拜託拜託」等語,惟細觀上開通聯時間在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㈡至㈥⒉犯行之時間點之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佐證被告吳維菁於上開時間點時知悉被告陳政治有為被告顏國昌處理標案情事,並佐證被告吳維菁確有前開事實欄二㈥⒊部分之犯行,而尚難以上開時間點在後之情狀,佐證被告吳維菁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為事實欄二㈡至㈥⒉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

㈡至檢察官固另提出高雄市調處偵辦顏國昌等涉嫌不法案件研

析表作為被告吳維菁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惟上開不法案件研析表,僅為高雄市調處依照卷內證據製作之分析報告,屬被告以外之高雄市調處偵辦人員基於其對案情之認知與理解所為之陳述性報告,尚非屬證明被告吳維菁有為檢察官指述犯行事實之客觀證據,自不足以做為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吳維菁有上開犯行之佐證,附此敘明。

八、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雖認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㈡至㈥⒉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基於違背職務收賄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居中聯繫行賄廠商以確認行賄廠商等果能順利得標,惟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足以特定被告吳維菁前開犯行之聯繫時間、方式、對象、內容,縱然以上開犯行事後之通聯紀錄足以推知被告吳維菁事後知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收賄之事實,然尚難即以被告吳維菁事後知情乙節,即驟認被告吳維菁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吳維菁為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肆、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吳維菁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吳維菁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維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維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曾士哲、陳妍萩、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事實 │ 主文 │對應標│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號│ │ │案 │ │├─┼─────┼───────────────────────┼───┼───────────┤│1 │事實欄二㈠│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1-1 │⒈顏國昌: ││ │1 部分 │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 │萬伍仟元沒收之。 │ │ 2 項前段減輕 ││ │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⒉陳政治:無 ││ │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⒊吳維菁: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⑴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減輕 ││ │ │吳維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 2 項前段減輕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⒊黃子源: ││ │ │黃子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 │ 5 項後段減輕 ││ │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 │事實欄二㈠│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1-2 │⒈顏國昌: ││ │2 部分 │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 │ │⑴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 │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 項前段減輕 ││ │ │吳維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⒉陳政治: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 │ │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⒊吳維菁: ││ │ │黃子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期│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 │ │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 │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減輕 ││ │ │ │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 │ │ │ 2 項前段減輕 ││ │ │ │ │⒋黃子源: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5 項後段減輕 │├─┼─────┼───────────────────────┼───┼───────────┤│3 │事實欄二㈡│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2-1 │⒈顏國昌: ││ │1 部分 │陸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 │萬伍仟元沒收之。 │ │ 2 項前段減輕 ││ │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⒉陳政治:無 ││ │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⒊李勇福: ││ │ │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加重 ││ │ │李勇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5 項後段減輕 │├─┼─────┼───────────────────────┼───┼───────────┤│4 │事實欄二㈡│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2-2 │同上 ││ │2 部分 │陸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 │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勇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 │ │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5 │事實欄二㈡│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2-3 │同上 ││ │3 部分 │陸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勇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 │ │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6 │事實欄二㈢│顏國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1 │⒈顏國昌: ││ │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2 項前段減輕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 │⒉陳政治:無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⒊黃琨展: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黃琨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5 項後段減輕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7 │事實欄二㈣│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4-1 │⒈顏國昌: ││ │部分 │陸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 │萬元沒收之。 │ │ 2 項前段減輕 ││ │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⒉陳政治:無 ││ │ │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⒊甲○○: ││ │ │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⑴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減輕 ││ │ │甲○○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2 項前段減輕 ││ │ │林奕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⑶刑法第59條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⒋林奕成: ││ │ │郭文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⑴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 │ │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 │ 減輕 ││ │ │年。 │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 │賴緯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 2 項前段減輕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⑶刑法第59條 ││ │ │ │ │⒌郭文桐: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5 項後段減輕 ││ │ │ │ │⒍賴緯騏: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5 項後段減輕 │├─┼─────┼───────────────────────┼───┼───────────┤│8 │事實欄二㈤│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5-1 、│⒈顏國昌:無 ││ │部分 │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5-2 │⒉陳政治:無 ││ │ │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⒊甲○○:無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陳偉迪: ││ │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5 項後段減輕 ││ │ │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⒌蔡鴻鳴:無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 │ ││ │ │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陳偉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 │ ││ │ │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 │ ││ │ │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鴻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 │ ││ │ │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事實欄二㈥│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6-1 至│⒈顏國昌: ││ │2部分 │陸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6-3 │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 │萬伍仟元沒收之。 │ │ 2 項前段減輕 ││ │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⒉陳政治:無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⒊甲○○: ││ │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5 項後段減輕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10│事實欄二㈥│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6-4 至│⒈顏國昌:無 ││ │3 部分 │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6-6 │⒉陳政治:無 ││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⒊吳維菁: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減輕 ││ │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⒋甲○○: ││ │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5 項後段減輕 ││ │ │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吳維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 │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 │ │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1│事實欄二㈥│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6-1 至│無 ││ │1部分 │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6-6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洪忠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 │ ││ │ │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吳維菁被訴無罪部分┌─┬─────────┬────────────────┬────────────────┐│編│ 被訴犯罪事實 │ 被訴法條及罪名 │ 備註 ││號│ │ │ │├─┼─────────┼────────────────┼────────────────┤│1 │就事實欄二㈡至㈤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就吳維菁是否涉及刑法第132 條洩密││ │分,居中聯繫行賄廠│背職務收賄罪嫌 │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已當庭更正被告││ │商以確認其等果能順│ │吳維菁並未涉及洩密犯行(本院卷八││ │利得標 │ │第270頁)。 │├─┼─────────┼────────────────┤ ││2 │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 ││ │,居中聯繫被告洪聖│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 │ ││ │輝以確認被告甲○○│ │ ││ │果能順利得標 │ │ │└─┴─────────┴────────────────┴────────────────┘附表三:本案工程┌──┬───┬─────────────┬────┬────┬───────┬─────────┐│編號│起訴書│ 工程名稱 │決標原則│核定底價│投標過程、廠商│起訴書起訴的犯罪所││ │事實編│ │ ├────┤及標價 │得、被告承認之犯罪││ │號 │ │ │預算金額│ │所得,與本院認定之││ ├───┼─────────────┤ ├────┤ │出入情形 ││ │得標廠│ 相關日期 │ │得標金額│ │ ││ │商(負│ │ │ │ │ ││ │責人)│ │ │ │ │ │├──┼───┼─────────────┼────┼────┼───────┼─────────┤│1-1 │(一)│高雄市桃源區99年度南瑪都颱│最低標 │288 萬元│⑴正全土包: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 │風工程計畫-梅山1 號聯絡道│ │ │ 268萬元 │ 陳政治:4萬5,000││ │ │路搶修工程 │ │ │⑵義合公司: │ 元 ││ ├───┼─────────────┤ ├────┤ 284 萬元 │ 顏國昌:3萬5,000││ │陽騏土│招標公告日期:101/10/30 │ │331 萬6,│⑶尚美營造有限│ 元 ││ │包(黃│截止投標時間:101/11/12 │ │655 元 │ 公司: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 │子源)│截止投標時間:101/11/12 │ ├────┤ 284萬元 │ 得:同上 ││ │ │17:00 │ │265 萬元│⑷陽騏土包: │ ││ │ │開標日:101/11/13 │ │得標(調│ 265 萬元 │ ││ │ │決標日:101/11/13 │ │卷二第34│(本院卷第5 頁│ ││ │ │(本院卷二第7-8頁) │ │頁;本院│反面) │ ││ │ │ │ │卷二第7 │ │ ││ │ │ │ │頁) │ │ ││ │ │ │ │ │ │ │├──┼───┼─────────────┼────┼────┼───────┼─────────┤│1-2 │(一)│101 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民生所│最低標 │375 萬元│1.第一次招標:│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 │需小型工程興建與改善工程 │ │ │ 僅陽騏土包參│ 無 ││ ├───┼─────────────┤ ├────┤ 標,101 年11│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 │陽騏土│第一次招標公告日期: │ │395 萬1,│ 月16日公告因│ 得:同上 ││ │包(黃│101/11/02 │ │323 元 │ 未達法定家數│ ││ │子源)│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 │ ├────┤ 流標(本院卷│ ││ │ │101/11/14 17:00 │ │365 萬元│ 二第36頁) │ ││ │ │第一次開標日:101/11/15 │ │得標(調│2.第二次招標:│ ││ │ │第二次招標公告日期: │ │卷一第58│⑴陽騏土包: │ ││ │ │101/11/16 │ │頁;本院│ 354萬元 │ ││ │ │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 │ │卷二第26│⑵義合公司: │ ││ │ │101/11/23 17:00 │ │頁) │ 標價為356 萬│ ││ │ │第二次開標日:101/11/26 │ │ │ 元,惟因押標│ ││ │ │第三次招標公告日期: │ │ │ 金與票據不符│ ││ │ │101/11/27 │ │ │ 而廢標(本院│ ││ │ │第三次開標日:101/12/04 │ │ │ 卷七第289頁 │ ││ │ │第三次截止投標時間: │ │ │ ) │ ││ │ │101/12/03 17:00 │ │ │3.第三次: │ ││ │ │決標日:101/12/04 │ │ │⑴正全土包: │ ││ │ │(本院卷二第26、28、30、34│ │ │ 371萬元 │ ││ │ │頁) │ │ │⑵陽騏土包: │ ││ │ │ │ │ │ 365 萬元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26-27 頁反面│ ││ │ │ │ │ │ ) │ │├──┼───┼─────────────┼────┼────┼───────┼─────────┤│2-1 │(二)│桃源區高中里邊坡防護工程 │最低標 │87萬元 │第二次招標僅正│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 ├────┤全土包參標(本│ 6 萬餘元,2-1 至││ │正全土│第一次招標公告日期: │ │88萬8,26│院卷二第41頁)│ 2-3 標案共計交付││ │包(李│101/10/16 │ │6 元 │ │ 33萬餘元,分配10││ │勇福)│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 │ ├────┤ │ 萬元予顏國昌 ││ │ │101/10/22 17:00 │ │86萬元得│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 │ │第一次開標日:101/10/23 │ │標(本院│ │ 得: ││ │ │第二次招標公告日期: │ │卷二第57│ │ 陳政治:3萬5,000││ │ │101/10/23 │ │頁) │ │ 元 ││ │ │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 │ │ │ │ 顏國昌:2萬5,000││ │ │101/10/25 17:00 │ │ │ │ 元 ││ │ │第二次開標日:101/10/26 │ │ │ │ ││ │ │決標日:101/10/26 │ │ │ │ ││ │ │(本院卷二第57、62-65頁) │ │ │ │ │├──┼───┼─────────────┼────┼────┼───────┼─────────┤│2-2 │(二)○○○區○○○路往平台護欄工│最低標 │98萬5,00│⑴頂暉土木包工│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 │程 │ │0 元 │ 業: │ 7 萬餘元,2-1 至││ ├───┼─────────────┤ ├────┤ 97萬元 │ 2-3 標案共計交付││ │正全土│招標公告日期:101/10/18 │ │114 萬9,│⑵奇典土木包工│ 33萬餘元,分配10││ │木包工│截止投標時間:101/10/31 │ │864 元 │ 業: │ 萬元予顏國昌 ││ │業(李│17:00 │ ├────┤ 114 萬元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 │勇福)│開標日:101/11/01 │ │96萬6,00│⑶正全土木包工│ 得: ││ │ │決標日:101/11/01 │ │0 元得標│ 業: │ 陳政治:7 萬元 ││ │ │(本院卷二第68、66頁) │ │(本院卷│ 96萬6,000元 │ ││ │ │ │ │二第66頁│ (本院卷二第│ ││ │ │ │ │) │ 66頁) │ │├──┼───┼─────────────┼────┼────┼───────┼─────────┤│2-3 │(二)│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全區周│最低標 │461萬元 │第三次招標僅正│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 │邊環境設施及道路改善工程 │ │ │全土包參標(本│ 7 萬餘元,2-1 至││ ├───┼─────────────┤ ├────┤院卷七第444 頁│ 2-3 標案共計交付││ │正全土│第一次招標公告日期: │ │464 萬8,│) │ 33萬餘元,分配10││ │木包(│101/11/02 │ │121 元 │ │ 萬元予顏國昌 ││ │李勇福│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 │ ├────┤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 │) │101/11/13 17:00 │ │459 萬元│ │ 得: ││ │ │第一次開標日:101/11/14 │ │得標(本│ │ 陳政治:12萬5,00││ │ │第二次招標公告日期: │ │院卷二第│ │ 0元 ││ │ │101/11/16 │ │98 頁) │ │ 顏國昌:7萬5,000││ │ │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 │ │ │ │ 元 ││ │ │101/11/23 17:00 │ │ │ │ ││ │ │第二次開標日:101/11/26 │ │ │ │ ││ │ │第三次招標公告日期: │ │ │ │ ││ │ │101/11/28 │ │ │ │ ││ │ │第三次開標日:101/12/05 │ │ │ │ ││ │ │第三次截止投標時間: │ │ │ │ ││ │ │101/12/04 17:00 │ │ │ │ ││ │ │決標日:101/12/05 │ │ │ │ ││ │ │(本院卷二第 98、101-104頁│ │ │ │ ││ │ │頁) │ │ │ │ │├──┼───┼─────────────┼────┼────┼───────┼─────────┤│3-1 │(三)│101 年度本區農路緊急災害搶│最低標 │471萬元 │⑴義合公司: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 │修工程(開口合約) │ │ │ 527萬元 │ 15萬元,抵銷陳政││ ├───┼─────────────┤ ├────┤⑵劼揚營造有限│ 治之前借款 ││ │瑞泰土│招標公告日期:101/10/16 │ │555 萬2,│ 公司: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 │包(黃│截止投標時間:101/10/29 │ │000 元 │ 421 萬元 │ 得:同上 ││ │琨展)│17:00 │ ├────┤⑶達安土木包工│ ││ │ │開標日:101/10/30 │ │419 萬元│ 業: │ ││ │ │決標日:101/10/30 │ │得標(調│ 499 萬元 │ ││ │ │(本院卷二第 128、131-133 │ │卷二第3 │⑷頂暉土木包工│ ││ │ │頁) │ │頁;本院│ 業: │ ││ │ │ │ │卷二第12│ 438 萬元 │ ││ │ │ │ │8 -129頁│⑸正全土木包工│ ││ │ │ │ │) │ 業: │ ││ │ │ │ │ │ 419 萬元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128 -129頁)│ │├──┼───┼─────────────┼────┼────┼───────┼─────────┤│4-1 │(四)│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基層建│最低標 │693萬元 │⑴億栓營造有限│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 │設小型工程 │ │ │ 公司: │ 陳政治:34萬元 ││ ├───┼─────────────┤ ├────┤ 720 萬元 │ 顏國昌:9 萬元 ││ │毅城公│招標公告日期:101/10/03 │ │809 萬86│⑵劼揚營造有限│ 賴緯騏:10萬元 ││ │司(郭│截止投標時間:101/10/16 │ │7 元 │ 公司: │⒉被告陳政治承認部││ │文桐)│17:00 │ ├────┤ 638 萬 │ 分之犯罪所得: ││ │ │開標日:101/10/17 │ │635 萬元│⑶元益鋐營造有│ 23萬元 ││ │ │決標日:101/10/17 │ │得標(調│ 限公司: │⒊本院認定之犯罪所││ │ │(本院卷二第 210-212 頁) │ │卷一第57│ 656 萬元 │ 得: ││ │ │ │ │頁;本院│⑷毅城營造有限│ 陳政治:44萬元 ││ │ │ │ │卷二第21│ 公司: │ 顏國昌:9 萬元 ││ │ │ │ │0 頁) │ 635 萬元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210 頁) │ ││ │ │ │ │ │ │ │├──┼───┼─────────────┼────┼────┼───────┼─────────┤│5-1 │(五)│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全區周│參考最有│最有利標│家萌事務所於投│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 │邊環境設施及道路改善工程等│利標精神│ │標截止投標時間│⑴陳政治租車費用 ││ │ │二件委託設計監造案 │ │ │延期前前往投標│ 2 萬餘元 ││ ├───┼─────────────┤ ├────┤,惟因延期而未│⑵陳政治、顏國昌舞││ │永鉅公│招標公告日期:101/08/09 │ │98萬9,50│投標,僅永鉅公│ 廳消費10萬元 ││ │司(陳│截止投標時間:101/08/14 改│ │5 元 │司投標 │⑶陳政治8 萬元 ││ │偉迪)│16改17 17:00 │ ├────┤ │⒉被告陳政治承認部││ │ │開標日: │ │94萬30元│ │ 分之犯罪所得: ││ │ │101/08/15改17改20 │ │得標(本│ │⑴舞廳消費2 次,各││ │ │決標日: │ │院卷三第│ │ 5,000元,共1萬元││ │ │101/08/29 │ │126 頁)│ │⑵8 萬元 ││ │ │決標公告日:101/8/30 │ │ │ │⒊本院認定之犯罪所││ │ │(本院卷二第 227-228;本院│ │ │ │ 得: ││ │ │卷三第 117-123 頁反面) │ │ │ │⑴陳政治舞廳消費1 ││ │ │ │ │ │ │ 次:約1萬元 ││ │ │ │ │ │ │⑵陳政治、顏國昌舞││ │ │ │ │ │ │ 廳消費1 次共3 萬││ │ │ │ │ │ │ 元 ││ │ │ │ │ │ │⑶陳政治租車費用:││ │ │ │ │ │ │ 7,000元 ││ │ │ │ │ │ │⑷陳政治8萬元 │├──┼───┼─────────────┼────┼────┼───────┼─────────┤│5-2 │(五)│高雄市○○區○○里○ 號○路│參考最有│最有利標│1.第一次招標:│同上 ││ │ │、勤和平台聯絡道路工程委託│利標精神│ │ 因無廠商投標│ ││ │ │設計監造案 │ │ │ 而流標 │ ││ ├───┼─────────────┤ ├────┤2.第二次招標:│ ││ │永鉅公│第一次招標公告日期: │ │22萬500 │ 第二次家萌事│ ││ │司(陳│101/08/06 │ │元 │ 務所、永鉅公│ ││ │偉迪)│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 │ ├────┤ 司投標,經評│ ││ │ │101/08/13 17:00 │ │20萬7,27│ 選永鉅取得優│ ││ │ │第一次開標日:101/08/14 │ │0 元得標│ 先議價 │ ││ │ │無法決標:101/8/16,流標 │ │(本院卷│ │ ││ │ │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 │ │二第259 │ │ ││ │ │101/08/21 17:00 │ │頁) │ │ ││ │ │第二次開標日:101/08/22 │ │ │ │ ││ │ │第二次決標日:101/08/29 │ │ │ │ ││ │ │決標公告日:101/8/30 │ │ │ │ ││ │ │(本院卷二第 229、259-262 │ │ │ │ ││ │ │頁;本院卷八第215 頁) │ │ │ │ │├──┼───┼─────────────┼────┼────┼───────┼─────────┤│6-1 │(六)│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基程建│參考最有│最有利標│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 │設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利標精神│ │ │ 陳政治:17萬5,00│├──┼───┼─────────────┼────┼────┤ │ 0 元 ││ │家萌事│招標公告日期:101/07/26 │ │92萬5,00│ │ 顏國昌:7萬5,000││ │務所(│截止投標時間:101/08/01 │ │0 元 │ │ 元 ││ │甲○○│17:00 │ ├────┤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 │) │開標日:101/08/02 │ │80萬100 │ │ 得:同上 ││ │ │決標日:101/08/09 │ │元得標(│ │ ││ │ │(本院卷二第 481-482、490 │ │本院卷二│ │ ││ │ │頁) │ │第490 頁│ │ ││ │ │ │ │) 86 萬│ │ ││ │ │ │ │0,250 元│ │ ││ │ │ │ │減價 82 │ │ ││ │ │ │ │萬 3,000│ │ ││ │ │ │ │元(本院│ │ ││ │ │ │ │卷二第 │ │ ││ │ │ │ │503 頁)│ │ ││ │ │ │ │ │ │ ││ │ │ │ │ │ │ │├──┼───┼─────────────┼────┼────┼───────┼─────────┤│6-2 │(六)│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全區農│參考最有│最有利標│ │同上 ││ │ │路維修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利標精神│ │ │ ││ │ │造案 │ │ │ │ ││ ├───┼─────────────┤ ├────┤ │ ││ │家萌事│招標公告日期:101/08/09 │ │73萬5,00│ │ ││ │務所(│截止投標時間:101/08/20 │ │0 元 │ │ ││ │甲○○│17:00 │ ├────┤ │ ││ │) │開標日:101/08/21 │ │決標金額│ │ ││ │ │決標日:101/08/29 │ │:69萬8,│ │ ││ │ │(本院卷二第 440-443 頁) │ │250 元(│ │ ││ │ │ │ │本院卷二│ │ ││ │ │ │ │第4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六)│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1 年度公│參考最有│最有利標│ │同上 ││ │ │所各項設備(施)裝修工程等│利標精神│ │ │ ││ │ │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 │ │ │ ││ ├───┼─────────────┤ ├────┤ │ ││ │家萌事│招標公告日期:101/09/05 │ │22萬6,27│ │ ││ │務所(│截止投標時間:101/09/11 │ │5 元 │ │ ││ │甲○○│17:00 │ ├────┤ │ ││ │) │開標日:101/09/12 │ │21萬436 │ │ ││ │ │決標日:101/09/18 │ │元得標(│ │ ││ │ │(本院卷二第 524-525、535 │ │本院卷二│ │ ││ │ │頁) │ │第535 頁│ │ ││ │ │ │ │) │ │ ││ │ │ │ │ │ │ │├──┼───┼─────────────┼────┼────┼───────┼─────────┤│6-4 │(六)│101 年度本區農路緊急災害搶│參考最有│26萬5,78│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 │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利標精神│0 元 │ │⑴陳政治、顏國昌酒││ ├───┼─────────────┤ ├────┤ │ 店消費3 次約10萬││ │家萌事│招標公告日期:101/10/08 │ │27萬4,00│ │ 元 ││ │務所(│截止投標時間:101/10/15 │ │0 元 │ │⑵陳政治:15萬元 ││ │甲○○│17:00 │ ├────┤ │⒉被告陳政治承認部││ │) │開標日:101/10/16 │ │26萬1,30│ │ 分之犯罪所得: ││ │ │決標日:101/10/16 │ │0 元得標│ │⑴酒店消費1萬2,500││ │ │(本院卷二第 300-301、299 │ │(本院卷│ │ 元 ││ │ │頁) │ │二第285 │ │⑵15萬元 ││ │ │ │ │、297 頁│ │⒊本院認定之犯罪所││ │ │ │ │) │ │ 得: ││ │ │ │ │ │ │⑴陳政治2 次酒店消││ │ │ │ │ │ │ 費:1 萬元、2 萬││ │ │ │ │ │ │ 元 ││ │ │ │ │ │ │⑵陳政治、顏國昌:││ │ │ │ │ │ │ 各7,500元 ││ │ │ │ │ │ │⑶陳政治:15萬元 │├──┼───┼─────────────┼────┼────┼───────┼─────────┤│6-5 │(六)│高雄市桃源區102 年度農路修│參考最有│最有利標│ │同上 ││ │ │繕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利標精神│ │ │ ││ ├───┼─────────────┤ ├────┤ │ ││ │家萌事│招標公告日期:102/02/19 │ │77萬5,00│ │ ││ │務所(│截止投標時間:102/02/23 │ │0 元 │ │ ││ │甲○○│17:00 │ ├────┤ │ ││ │) │開標日:102/02/25 │ │73萬6,25│ │ ││ │ │決標日:102/02/25 │ │0 元得標│ │ ││ │ │(本院卷二第365-367頁) │ │(本院卷│ │ ││ │ │ │ │二第358 │ │ ││ │ │ │ │頁) │ │ │├──┼───┼─────────────┼────┼────┼───────┼─────────┤│6-6 │(六)│建山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委託│最低標 │最有利標│ │同上 ││ │ │設計監造案 │ │ │ │ ││ ├───┼─────────────┤ ├────┤ │ ││ │家萌事│招標公告日期:102/02/19 │ │33萬6,00│ │ ││ │務所(│截止投標時間:102/02/25 │ │0 元 │ │ ││ │甲○○│17:00 │ ├────┤ │ ││ │) │開標日:102/02/26 │ │31萬9,20│ │ ││ │ │決標日:102/02/26 │ │0 元得標│ │ ││ │ │(本院卷二第 402-403 頁) │ │(本院卷│ │ ││ │ │ │ │二第401 │ │ ││ │ │ │ │頁) │ │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 1 │行動電話 │1支 │⒈即警聲搜390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7 。 ││ │ │ │⒉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 │ │ │⒊吳維菁所有。 │├──┼───────┼──┼────────────────────────┤│ 2 │行動電話 │1支 │⒈即警聲搜390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7 。 ││ │ │ │⒉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 │ │ │⒊黃子源所有。 │├──┼───────┼──┼────────────────────────┤│ 3 │Ufit牌行動電話│1支 │⒈即警聲搜390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⒉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 │ │ │⒊陳政治所有。 │└──┴───────┴──┴────────────────────────┘附表五:(陳偉迪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 通話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卷證出處 ││察序號│ │A/電話│B/電話│ │ │├───┼───────┼───┼───┼──────────────────┼───────┤│ G18 │102 年1 月15日│鄭素眞│吳維菁│A:你好。 │調卷二第86頁 ││(4) │15時34分36秒 │098317│092770│B:我在開會,不好意思謝謝你喔。 │反面-87頁 ││ │ │0683 │7981 │A:你在開會?你是吳小姐嗎? │ ││ │ │ │ │B:對對,你哪裡? │ ││ │ │ │ │A:我是國華的長輩啦! │ ││ │ │ │ │B:國華? │ ││ │ │ │ │A:陳國華。 │ ││ │ │ │ │B:喔。 │ ││ │ │ │ │A:你的聲音好好聽,你上次有打電話過 │ ││ │ │ │ │ 來,我有接到,現在過年快到了,我 │ ││ │ │ │ │ 想說帶一些東西過去,跟陳先生聊一 │ ││ │ │ │ │ 聊,因為我有些事情想跟他聊一下, │ ││ │ │ │ │ 請吳小姐幫忙轉達。 │ ││ │ │ │ │B:好,那我再跟他講。 │ ││ │ │ │ │A:這是我的電話,你再回撥給我,看陳 │ ││ │ │ │ │ 先生的意思,因為我有重要的事情跟 │ ││ │ │ │ │ 他談。 │ ││ │ │ │ │B:好。 │ ││ │ │ │ │A:過年到了,我帶一些東西過去。 │ ││ │ │ │ │B:不用啦,東西就不用啦。 │ ││ │ │ │ │A:沒有啦,這是禮貌啦。 │ ││ │ │ │ │B:太客氣了啦,我再轉達給他。 │ ││ │ │ │ │A:這是我大哥大,我是他媽媽啦。 │ │├───┼───────┼───┼───┼──────────────────┼───────┤│ G18 │102 年1 月15日│陳政治│吳維菁│B:陳國華他的媽媽打電話給我。 │調卷二第87頁 ││(5) │16時09分51秒 │098623│097370│A:嗯,然後呢? │ ││ │ │5826 │7526 │B:她說哪一天方便啊,帶個東西去拜訪 │ ││ │ │ │ │ 我們。 │ ││ │ │ │ │A:見面再說嘛,還沒有很重要,害我緊 │ ││ │ │ │ │ 張。 │ ││ │ │ │ │B:沒有,我想說在幹嘛? │ ││ │ │ │ │A:不打給我打給你。 │ ││ │ │ │ │B:對啊,所以我說,嗯,好啦,明天再 │ ││ │ │ │ │ 講,跟你說一下,掰掰。 │ │├───┼───────┼───┼───┼──────────────────┼───────┤│ G18 │102 年1 月15日│鄭素眞│吳維菁│A:吳小姐,我是國華的母親,我想跟陳 │調卷二第87頁 ││(6) │17時33分21秒 │098317│092770│ 先生見個面的原因是因為今天我去區 │ ││ │ │0683 │7981 │ 公所,因為有一個誤會很大啦!課長 │ ││ │ │ │ │ 就找來問我,因為我這個電話沒有人 │ ││ │ │ │ │ 那個,你應該可以談一些,我必須要 │ ││ │ │ │ │ 跟陳先生見個面的原因,那個課長就 │ ││ │ │ │ │ 來跟我講,說現在陽騏營造他們正在 │ ││ │ │ │ │ 施工嘛!為什麼拖那麼晚才施工,是 │ ││ │ │ │ │ 因為我跟陽騏拿60萬,我跟課長說你 │ ││ │ │ │ │ 看到鬼是不是,所以我跟課長講,如 │ ││ │ │ │ │ 果這個事情,陽騏我會叫過來,來跟 │ ││ │ │ │ │ 貝雅夫議員那邊講,你60萬是拿給我 │ ││ │ │ │ │ ?我認識你這個陽騏的人嗎?你在施 │ ││ │ │ │ │ 工是對啊,我對你好不好你講,不要 │ ││ │ │ │ │ 跟正全。 │ ││ │ │ │ │B:電話裡面不太方便講這個啦! │ ││ │ │ │ │A:你的電話跟我的電話都非常安全,我 │ ││ │ │ │ │ 這個人做事一向都是為了陳先生,坦 │ ││ │ │ │ │ 白說啦,那天兩個禮拜前我就跟老闆 │ ││ │ │ │ │ 講過了啦,我說我要跟陳先生見個面 │ ││ │ │ │ │ ,有些我不懂的地方我要請教他,但 │ ││ │ │ │ │ 今天我因為小孩子有事情到市政府開 │ ││ │ │ │ │ 會,今天我上去,課長就很不客氣來 │ ││ │ │ │ │ 問我這件事情,我就很生氣,我真的 │ ││ │ │ │ │ 很火大,因為我現在對他們兩個營造 │ ││ │ │ │ │ 廠都非常非常的好,他們把所有事情 │ ││ │ │ │ │ 都推到我身上來,你知道嗎? │ ││ │ │ │ │B:你不是有大哥的電話嗎?你可以直接 │ ││ │ │ │ │ 打電話跟他講。 │ ││ │ │ │ │A:因為聯絡你比較安全啦,你再跟我約 │ ││ │ │ │ │ 個時間。 │ ││ │ │ │ │B:好,我再跟你約時間,因為我們電話 │ ││ │ │ │ │ 不要講太多。 │ ││ │ │ │ │A:因為這件事情我必須跟陳先生,大家 │ ││ │ │ │ │ 來... │ ││ │ │ │ │B:這一定要講清楚說明白。 │ ││ │ │ │ │A:講清楚,因為沒有的事情,正全也推 │ ││ │ │ │ │ 到我身上來,因為我多你好幾歲啦, │ ││ │ │ │ │ 跟陳先生差不多年齡啦,我做事情我 │ ││ │ │ │ │ 相信我非常穩重,而且我知道什麼是 │ ││ │ │ │ │ 自己的人,什麼都不是,今天換個立 │ ││ │ │ │ │ 場,坦白說我認識陳先生在先嘛,我 │ ││ │ │ │ │ 一定是認同他的嘛,現在話很多,因 │ ││ │ │ │ │ 為話很多都推到我們的身上來,這件 │ ││ │ │ │ │ 事情我必須要表白,如果誤會這樣繼 │ ││ │ │ │ │ 續下去我就要...(斷訊) │ │├───┼───────┼───┼───┼──────────────────┼───────┤│ G18 │102 年1 月15日│吳維菁│鄭素眞│A:對不起,我電話有設定3分鐘,不好意│調卷二第87頁 ││(7) │17時36分49秒 │092770│098317│ 思。 │反面-88頁 ││ │ │7981 │0683 │B:沒關係,吳小姐你必須跟我引薦跟陳 │ ││ │ │ │ │ 先生見個面,因為有誤會必須要解開 │ ││ │ │ │ │ 啦,今天我被那個課長很興師問罪的 │ ││ │ │ │ │ 問這個事情,我覺得事情很大條啦, │ ││ │ │ │ │ 因為我們三個,陳先生跟您還有區長 │ ││ │ │ │ │ ,跟那個女老闆,我們不要無緣無故 │ ││ │ │ │ │ 被誤會了,我講這樣應該你懂啦,你 │ ││ │ │ │ │ 應該要懂,因為我們大家要生活嘛, │ ││ │ │ │ │ 營造廠你們也要生活沒有錯,但是今 │ ││ │ │ │ │ 天怎麼來一個機制,大家也要一個準 │ ││ │ │ │ │ 則嘛,你不能把所有的事情都怪在我 │ ││ │ │ │ │ 的身上來,今天我很沒有面子耶,我 │ ││ │ │ │ │ 年紀那麼大被課長質問,多沒有面子 │ ││ │ │ │ │ ,那一定是抓狂的嘛,我認識你陽騏 │ ││ │ │ │ │ 也只在開工而已,我根本讓營造廠請 │ ││ │ │ │ │ 一頓餐,我過去到現在都不可能,我 │ ││ │ │ │ │ 都很慎守一個機制,你知道嗎?講好 │ ││ │ │ │ │ 的一個機制,我一定會特別照顧他們 │ ││ │ │ │ │ ,你相信我這句話,我特別照顧喔, │ ││ │ │ │ │ 講好的機制的東西在裡面,我特別會 │ ││ │ │ │ │ 去照顧。 │ ││ │ │ │ │A:我再排個時間,大家再好好聊一聊。 │ ││ │ │ │ │B:盡快啦。 │ ││ │ │ │ │A:好好。 │ ││ │ │ │ │B:因為我們老闆在那邊講的話也很難聽 │ ││ │ │ │ │ ,我覺得大家一定要把這個喔,我們 │ ││ │ │ │ │ 都是非常成熟的大人了啦,很多把事 │ ││ │ │ │ │ 情講開,我相信陳先生是一個非常有 │ ││ │ │ │ │ 智慧的人,我都知道,我們為什麼走 │ ││ │ │ │ │ 這條路。 │ ││ │ │ │ │A:電話不要講太多,我們就是見面以後 │ ││ │ │ │ │ 再聊,確定時間我再跟你約。 │ ││ │ │ │ │B:你跟我約一下,好不好? │ ││ │ │ │ │A:好。 │ │├───┼───────┼───┼───┼──────────────────┼───────┤│ G18 │102 年1 月15日│陳政治│吳維菁│A:怎麼講那麼久啊? │調卷二第88頁 ││(8) │17時42分29秒 │098623│097370│B:他媽媽又,哪有啊! │ ││ │ │5826 │7526 │A:怎樣啊? │ ││ │ │ │ │B:他媽媽一直打電話過來,說什麼,我 │ ││ │ │ │ │ 看禮拜四還是禮拜天,禮拜五啦,她 │ ││ │ │ │ │ 說很多事情要當面對質啦。 │ ││ │ │ │ │A:有什麼好對質,這個我們已經沒有管 │ ││ │ │ │ │ 這個事就好了,還打電話來約。 │ ││ │ │ │ │B:啥? │ ││ │ │ │ │A:現在我們沒有在管這種事啦。 │ ││ │ │ │ │B:好啦,對啦,他媽媽一直在跟我解釋 │ ││ │ │ │ │ ,我說電話裡面不要講這些啦,見到 │ ││ │ │ │ │ 面以後再講啦! │ ││ │ │ │ │A:他講這個什麼話呢!這不就露餡了。 │ ││ │ │ │ │B:反正,對啊,一直不想講。 │ ││ │ │ │ │A:那些人再找,我跟你講,再打來就不 │ ││ │ │ │ │ 要接,你給他鎖定啦! │ ││ │ │ │ │B:好啦,看禮拜四或禮拜五真的看到底 │ ││ │ │ │ │ 要講什麼。 │ ││ │ │ │ │A:他也不會隨便,警衛會問要找誰,不 │ ││ │ │ │ │ 會讓他進來的。 │ ││ │ │ │ │B:對啊,他說什麼,好啦,電話裡面我 │ ││ │ │ │ │ 不想講。 │ ││ │ │ │ │A:對對,見面再說啦! │ ││ │ │ │ │B:好。 │ │└───┴───────┴───┴───┴──────────────────┴───────┘附表六:(甲○○6-4 至6-6 標案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 通話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卷證出處 ││察序號│ │A/電話│B/電話│ │ │├───┼───────┼───┼───┼──────────────────┼───────┤│ G5 │101 年12月18日│吳維菁│甲○○│A:明天有空嗎? │調卷二第74頁 ││(10)│22時51分01秒 │092770│093584│B:下午,我會先在山上。 │ ││ │ │7981 │9638 │A:下午一樣5、6點嗎? │ ││ │ │ │ │B:差不多那個時間。 │ ││ │ │ │ │A:一樣,先打個電話。 │ ││ │ │ │ │B:好。 │ │├───┼───────┼───┼───┼──────────────────┼───────┤│ G5 │101 年12月19日│甲○○│吳維菁│A:我差不多6點半到那邊。 │調卷二第74頁反││(14)│17時54分06秒 │093584│092770│B:好。 │面 ││ │ │9638 │7981 │ │ │├───┼───────┼───┼───┼──────────────────┼───────┤│ G5 │101 年12月19日│吳維菁│陳政治│A:我跟你說,老闆回來過,他現在去運 │調卷二第74頁反││(15)│18時42分36秒 │097370│098623│ 動。 │面 ││ │ │7526 │5826 │B:這樣子啊,好。 │ ││ │ │ │ │A:我有跟他說你們兩個會面。 │ ││ │ │ │ │B:好。 │ │├───┼───────┼───┼───┼──────────────────┼───────┤│ G5 │101 年12月19日│陳政治│甲○○│A:倉庫那個,直接改就給撒帽就可以了 │調卷二第75頁 ││(17)│22時48分12秒 │098623│093584│ 。 │ ││ │ │5826 │9638 │B:好。 │ ││ │ │ │ │A:這兩天再碰個面。 │ ││ │ │ │ │B:好。 │ ││ │ │ │ │A:因為有些事要跟你商量。 │ ││ │ │ │ │B:好。 │ │├───┼───────┼───┼───┼──────────────────┼───────┤│ G6 │101 年12月21日│吳維菁│陳政治│A:阿源說他今天一直有事,要談的話不 │調卷二第75頁反││(10)│16時16分37秒 │092770│098623│ 是明天就是很晚了,大概10點以後, │面-76頁 ││ │ │7981 │5826 │ 怎麼辦? │ ││ │ │ │ │B:那就10點吧,我們就坐夜車走。 │ ││ │ │ │ │A:電話裡面講話要稍微...... │ ││ │ │ │ │B:我知道。 │ │├───┼───────┼───┼───┼──────────────────┼───────┤│ G8 │101 年12月24日│陳政治│吳維菁│A:今天不是有幾件嗎?你知道結果發生 │調卷二第77頁 ││(6) │14時24分07秒 │098623│097370│ 什麼事嗎?又延後了。 │ ││ │ │5826 │7526 │B:為什麼? │ ││ │ │ │ │A:也沒通知,他們說延後,又寫錯了這 │ ││ │ │ │ │ 樣,那個總務是真的有問題。 │ ││ │ │ │ │B:真的。 │ │├───┼───────┼───┼───┼──────────────────┼───────┤│ G9 │101 年12月26日│陳政治│甲○○│A:你在南部了? │調卷二第79頁反││(6) │17時06分58秒 │098623│093584│B:我還在路上,要準備回去了。 │面 ││ │ │5826 │9638 │A:倉庫那個你還沒改嘛? │ ││ │ │ │ │B:倉庫他們上網公告沒有改啊。 │ ││ │ │ │ │A:直接「指派」啦!老大說趕快改一改 │ ││ │ │ │ │ ,因為已經交給他那個,你的朋友, │ ││ │ │ │ │ 這兩天碰個面一下,明年的事。 │ ││ │ │ │ │B:好。 │ │├───┼───────┼───┼───┼──────────────────┼───────┤│ G9 │101 年12月27日│吳維菁│甲○○│A:明天可以見面嗎? │調卷二第81頁反││(20)│18時00分11秒 │092770│093584│B:明天下午好不好? │面 ││ │ │7981 │9638 │A:大概幾點? │ ││ │ │ │ │B:可能要晚上了。 │ ││ │ │ │ │A:好。 │ │├───┼───────┼───┼───┼──────────────────┼───────┤│ G10 │101 年12月28日│吳維菁│甲○○│A:你大概幾點會到? │調卷二第81頁反││(1) │17時31分52秒 │092770│093584│B:我現在準備要下去,我從山上要下去 │面 ││ │ │7981 │9638 │ ,差不多快7 點左右。 │ ││ │ │ │ │A:是高雄的這邊嗎? │ ││ │ │ │ │B:是。 │ ││ │ │ │ │A:好。 │ │├───┼───────┼───┼───┼──────────────────┼───────┤│ G16 │102 年01月10日│吳維菁│甲○○│A:有空嗎? │調卷二第85頁 ││(2) │20時42分10秒 │092770│093584│B:現在嗎? │ ││ │ │7981 │9638 │A:今天或明天。 │ ││ │ │ │ │B:明天OK啊,明天中午。 │ ││ │ │ │ │A:一定要中午喔,不然我們要那個。 │ ││ │ │ │ │B:好。 │ ││ │ │ │ │A:明天中午幾點? │ ││ │ │ │ │B:12點,1點左右吧。 │ ││ │ │ │ │A:好,那我就不等你的電話,你就直接 │ ││ │ │ │ │ 了。 │ ││ │ │ │ │B:我就直接過去。 │ │├───┼───────┼───┼───┼──────────────────┼───────┤│ G16 │102 年01月11日│甲○○│吳維菁│A:姊姊喔,阿輝。 │調卷二第85頁反││(4) │11時53分58秒 │093584│092770│B:你跟大哥不是有一家24小時那邊有一 │面-86頁 ││ │ │9638 │7981 │ 家豆漿有沒有? │ ││ │ │ │ │A:沒有,姊姊能不能跟大哥講,我們時 │ ││ │ │ │ │ 間能不能換一下? │ ││ │ │ │ │B:你要到幾點? │ ││ │ │ │ │A:我現在山上那邊出了一點狀況,我要 │ ││ │ │ │ │ 趕快把資料處理一下,我在路上,剛 │ ││ │ │ │ │ 剛有打電話過來啦!我上去來回可能 │ ││ │ │ │ │ 要花個3 個小時,不曉得下午能不能 │ ││ │ │ │ │ 挪個時間? │ ││ │ │ │ │B:下午大概幾點? │ ││ │ │ │ │A:下午可能5點左右。 │ ││ │ │ │ │B:5 點?OKOK。 │ ││ │ │ │ │A:這樣比較不會那個,我先把資料弄一 │ ││ │ │ │ │ 下。 │ ││ │ │ │ │B:好,那就5點。 │ ││ │ │ │ │A:差不多5點的時候,我就直接過去。 │ ││ │ │ │ │B:我跟你講,你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我再跟你講。 │ ││ │ │ │ │A:好,那麻煩跟大哥講一下,到時候會 │ ││ │ │ │ │ 在那邊等。 │ ││ │ │ │ │B:好。 │ │├───┼───────┼───┼───┼──────────────────┼───────┤│ G16 │102 年01月11日│甲○○│吳維菁│B:到了嗎? │調卷二第86頁 ││(5) │17時02分13秒 │093584│092770│A:姊姊,我這邊剛結束,我到了差不多 │ ││ │ │9638 │7981 │ 6點半,我剛下山。 │ ││ │ │ │ │B:我跟你講,你6點半準時在老地方那邊│ ││ │ │ │ │ 。 │ ││ │ │ │ │A:好。 │ │├───┼───────┼───┼───┼──────────────────┼───────┤│ G19 │102 年01月16日│吳維菁│甲○○│A:明天有空嗎? │調卷二第89頁 ││(6) │20時39分18秒 │092770│093584│B:明天,好啊,可以啊。 │ ││ │ │7981 │9638 │A:明天大概哪時候? │ ││ │ │ │ │B:明天下午。 │ ││ │ │ │ │A:下午一樣6、7點。 │ ││ │ │ │ │B:差不多。 │ ││ │ │ │ │A:好。 │ │├───┼───────┼───┼───┼──────────────────┼───────┤│ G19 │102 年01月17日│甲○○│吳維菁│B:你到了嗎? │調卷二第90頁 ││(11)│19時26分41秒 │093584│092770│A:姊姊,我差不多15分鐘左右,可以嗎 │ ││ │ │9638 │7981 │ ? │ ││ │ │ │ │B:你到了話,你可能要等一下,因為大 │ ││ │ │ │ │ 哥有在跟人家講事情。 │ ││ │ │ │ │A:OK,沒關係,那我慢慢開。 │ ││ │ │ │ │B:不然你就直接到那邊。 │ ││ │ │ │ │A:好。 │ │├───┼───────┼───┼───┼──────────────────┼───────┤│ G19 │102 年01月17日│吳維菁│陳政治│A:阿輝再過10幾分鐘會到喔。 │調卷二第90頁 ││(12)│19時27分44秒 │097370│098623│B:好我知道。 │ ││ │ │7526 │5826 │A:那我跟他講就直接在那邊等你。 │ ││ │ │ │ │B:對。 │ │├───┼───────┼───┼───┼──────────────────┼───────┤│ G21 │102 年01月21日│陳政治│吳維菁│A:你看完病是不是就自己先下去? │調卷二第90頁反││(2) │20時32分18秒 │098623│097370│B:我就知道。 │面-91頁 ││ │ │5826 │7526 │A:還是禮拜三再下去。 │ ││ │ │ │ │B:一起下去不行嗎? │ ││ │ │ │ │A:那就禮拜三吧,我再跟老大...因為我│ ││ │ │ │ │ 這幾天要趕快處理他們的問題啊。 │ ││ │ │ │ │B:對啊,那還要等到禮拜三嗎? │ ││ │ │ │ │A:禮拜三的話,怕禮拜四才能去處理, │ ││ │ │ │ │ 這樣又禮拜五了。 │ ││ │ │ │ │B:我想說,就禮拜二事情弄完了就趕快 │ ││ │ │ │ │ 下去跟他聊一聊。 │ ││ │ │ │ │A:可是我還要那個嘛。 │ ││ │ │ │ │B:我們就坐晚一點的車子下去。 │ ││ │ │ │ │A:到那邊都10、11點了。 │ ││ │ │ │ │B:他看完還珠格格也都10點了,趕快跟 │ ││ │ │ │ │ 他聊一聊,很多事情都迫在眉梢,很 │ ││ │ │ │ │ 急耶,我也很害怕,問題一大堆,他 │ ││ │ │ │ │ 們太扯了。 │ ││ │ │ │ │A:不是我可以處理的,我現在也是想開 │ ││ │ │ │ │ 了,可以就可以,不要勉強,所以我 │ ││ │ │ │ │ 想說把這個問題跟他講,要不要處理 │ ││ │ │ │ │ 是他的事情。 │ ││ │ │ │ │B:我是怕會爆點,我一直想跟國華他媽 │ ││ │ │ │ │ 媽見個面,為什麼你知道嗎?我怕沒 │ ││ │ │ │ │ 有見面他媽媽會抓狂,以為我們要翹 │ ││ │ │ │ │ ,然後就亂咬狗,你不要看他媽媽那 │ ││ │ │ │ │ 樣子,很精的,她一直在試探我們, │ ││ │ │ │ │ 我們也在試探他,所以我想說能不能 │ ││ │ │ │ │ 早點下去,禮拜三跟他約見面,把事 │ ││ │ │ │ │ 情講完,我不想再拖。 │ ││ │ │ │ │A:晚上坐阿囉哈好累喔。 │ ││ │ │ │ │B:禮拜三就坐車下去。 │ ││ │ │ │ │A:好啦好啦,你明天白天準備啦。 │ │├───┼───────┼───┼───┼──────────────────┼───────┤│ H2-8 │102 年01月22日│顏國昌│陳政治│A:喂,我忘了帶我的手機。 │調卷二第91頁 ││(5) │15時29分46秒 │092631│096652│B:嘿。 │ ││ │ │3986 │2270 │A:我現在人在台北行政院開會,晚上再 │ ││ │ │ │ │ 趕下去。 │ ││ │ │ │ │B:你在台北喔。 │ ││ │ │ │ │A:對對,在行政院,我太太開車載我。 │ ││ │ │ │ │B:那你什麼時候下去? │ ││ │ │ │ │A:晚上吧! │ ││ │ │ │ │B:好,那我們一起下去吧!齁? │ ││ │ │ │ │A:那你要不要先來,我跟你見面一下還 │ ││ │ │ │ │ 怎樣? │ ││ │ │ │ │B:在哪裡? │ ││ │ │ │ │A:行政院這邊,監察院附近。 │ ││ │ │ │ │B:在...原民會嗎? │ ││ │ │ │ │A:沒沒,行政院。 │ ││ │ │ │ │B:那你能夠出來嗎? │ ││ │ │ │ │A:等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 │ │B:好好。 │ │├───┼───────┼───┼───┼──────────────────┼───────┤│ G22 │102 年01月22日│陳政治│吳維菁│A:喂,那個○○打給我耶,他在台北。 │調卷二第91頁反││(1) │15時42分55秒 │098623│097370│B:顏國昌喔? │面 ││ │ │5826 │7526 │A:吼,你,不要講他名字,你實在是, │ ││ │ │ │ │ 講跟你講「他」了你還要講名字,神 │ ││ │ │ │ │ 經病。 │ ││ │ │ │ │B:啊... │ ││ │ │ │ │A:他叫我去找他啦,他之前的手機沒帶 │ ││ │ │ │ │ ,他用舊的打給我。 │ ││ │ │ │ │B:喔。 │ ││ │ │ │ │A:我去見他一下,看怎麼樣。 │ ││ │ │ │ │B:真是。 │ ││ │ │ │ │A:對,就那個地方。 │ ││ │ │ │ │B:好你看怎樣再... │ ││ │ │ │ │A:他說...他不曉得什麼時候要下去,我│ ││ │ │ │ │ 再跟你說。 │ ││ │ │ │ │B:好,好。 │ │├───┼───────┼───┼───┼──────────────────┼───────┤│ G22 │102 年01月22日│陳政治│吳維菁│A:我要陪他去廖國助,他現在在行政院 │調卷二第91頁反││(2) │16時04分21秒 │098623│097370│ 開會,是律師,然後到竹東坐高鐵到 │面-92頁 ││ │ │5826 │7526 │ 高雄,你待會選擇好時間你就自己先 │ ││ │ │ │ │ 下去。 │ ││ │ │ │ │B:那你今天會下去嗎? │ ││ │ │ │ │A:會。 │ ││ │ │ │ │B:那我現在先出發。 │ ││ │ │ │ │A:對,對。 │ ││ │ │ │ │B:我要坐阿囉哈。 │ │├───┼───────┼───┼───┼──────────────────┼───────┤│ H2-8 │102 年01月22日│陳政治│顏國昌│A:我坐台北出發8:36。 │調卷二第91頁反││(10)│20時19分40秒 │096652│092631│B:那這邊應該是幾點? │面 ││ │ │2270 │3986 │A:30分鐘。 │ ││ │ │ │ │B:車次? │ ││ │ │ │ │A:753,我坐第二車廂17A,我上車囉。 │ ││ │ │ │ │B:好。 │ │├───┼───────┼───┼───┼──────────────────┼───────┤│ G22 │102 年01月22日│陳政治│吳維菁│A:他大兒子不在? │調卷二第92頁 ││(3) │22時33分58秒 │098623│097370│B:對啊。 │ ││ │ │5826 │7526 │A:可能去上課。 │ ││ │ │ │ │B:潮州那個他有傳給我,他有傳給你嗎 │ ││ │ │ │ │ ? │ ││ │ │ │ │A:有,明天的事嘛! │ ││ │ │ │ │B:對,那就好。 │ │├───┼───────┼───┼───┼──────────────────┼───────┤│ G22 │102 年01月23日│吳維菁│甲○○│A:大哥說我們這幾天都在高雄,看你哪 │調卷二第92頁 ││(7) │10時38分50秒 │092770│093584│ 時候要排時間。 │ ││ │ │7981 │9638 │B:好。 │ ││ │ │ │ │A:那我們再聯絡。 │ │├───┼───────┼───┼───┼──────────────────┼───────┤│ G22 │102 年01月23日│吳維菁│甲○○│A:有事情要跟你連絡,你有沒有辦法今 │調卷二第92頁 ││(8) │18時05分21秒 │092770│093584│ 天或明天見個面? │ ││ │ │7981 │9638 │B:明天中午可以。 │ ││ │ │ │ │A:那就中午。 │ ││ │ │ │ │B:好。 │ │├───┼───────┼───┼───┼──────────────────┼───────┤│ G24 │102 年01月24日│吳維菁│甲○○│A:中午什麼時候會到? │調卷二第92頁反││(1) │13時57分38秒 │092770│093584│B:再30分鐘左右,我在高速公路。 │面 ││ │ │7981 │9638 │A:好。 │ │├───┼───────┼───┼───┼──────────────────┼───────┤│ G24 │102 年01月24日│甲○○│吳維菁│B:到了嗎? │調卷二第92頁反││(2) │14時36分03秒 │093584│092770│A:跟大哥講我在轉角。 │面 ││ │ │9638 │7981 │ │ │├───┼───────┼───┼───┼──────────────────┼───────┤│ G24 │102 年01月24日│吳維菁│甲○○│A:明天你會再來一趟嗎? │調卷二第92頁反││(5) │18時49分42秒 │092770│093584│B:可以。 │面 ││ │ │7981 │9638 │A:可是一定要中午喔,有重要的東西要 │ ││ │ │ │ │ 拿給你。 │ ││ │ │ │ │B:好。 │ ││ │ │ │ │A:明天中午以前,謝謝。 │ │├───┼───────┼───┼───┼──────────────────┼───────┤│ G24 │102 年01月25日│甲○○│陳政治│A:大哥不好意思這麼晚打電話給你,不 │調卷二第93頁 ││(8) │00時34分21秒 │093584│098623│ 曉得你有沒有時間? │ ││ │ │9638 │5826 │B:現在? │ ││ │ │ │ │A:我要到高雄一趟,明天我怕會很晚, │ ││ │ │ │ │ 會DELAY你的時間。 │ ││ │ │ │ │B:不會,我跟你講,那個東西我傳真給 │ ││ │ │ │ │ 你好了。 │ ││ │ │ │ │A:這樣嗎?因為我現在去高雄想說找你 │ ││ │ │ │ │ 小聚一下,就你就好啦。 │ ││ │ │ │ │B:好,好。 │ ││ │ │ │ │A:但是我差不多要1個小時才會到,我再│ ││ │ │ │ │ 打給你。 │ ││ │ │ │ │B:好。 │ │├───┼───────┼───┼───┼──────────────────┼───────┤│ G24 │102 年01月25日│甲○○│陳政治│A:大哥你可以出來嗎?有辦法坐計程車 │調卷二第93頁 ││(9) │01時24分28秒 │093584│098623│ 嗎?我在附近。 │ ││ │ │9638 │5826 │B:哪裡附近? │ ││ │ │ │ │A:立文路77號,我直接在店家等你。 │ ││ │ │ │ │B:好。 │ │├───┼───────┼───┼───┼──────────────────┼───────┤│ G24 │102 年01月25日│甲○○│陳政治│A:你在門口了嗎? │調卷二第93頁反││(10)│01時42分56秒 │093584│098623│B:你人呢? │面 ││ │ │9638 │5826 │A:我過去。 │ │├───┼───────┼───┼───┼──────────────────┼───────┤│ G25 │102 年01月28日│陳政治│吳維菁│A:暫時不要去好不好?拿了也沒用,被 │調卷二第93頁反││(1) │10時04分16秒 │098623│097370│ 你老爸撕爛了怎麼看? │面-94頁 ││ │ │5826 │7526 │B:他不是都已經知道,要看到底怎麼回 │ ││ │ │ │ │ 事啊。 │ ││ │ │ │ │A:撕爛了怎麼看呢? │ ││ │ │ │ │B:剩封面啊,前面會有電話,就打104去│ ││ │ │ │ │ 問。 │ ││ │ │ │ │A:好啦,顏國昌還要傳真東西。 │ ││ │ │ │ │B:我以為你還要等他。 │ ││ │ │ │ │A:沒有啊,要有人跟著我到7-11啊,因 │ ││ │ │ │ │ 為7-11準備一個位置給我。 │ ││ │ │ │ │B:好啦! │ │├───┼───────┼───┼───┼──────────────────┼───────┤│ G25 │102 年01月28日│甲○○│陳政治│B:我有把東西交給管,他剛好來台北開 │調卷二第94頁 ││(2) │16時53分10秒 │093584│098623│ 會,我跟你講過的資料,我一樣放在 │ ││ │ │9638 │5826 │ 信封裡面,他會交給你。 │ ││ │ │ │ │A:好。 │ ││ │ │ │ │B:剛好他到台北開會,跟你一樣的。 │ ││ │ │ │ │A:那我了解。 │ ││ │ │ │ │B:他明天會跟你連絡,下禮拜三、四我 │ ││ │ │ │ │ 有跟那個講過,到時再安排一下。 │ │├───┼───────┼───┼───┼──────────────────┼───────┤│ G25 │102 年01月28日│陳政治│吳維菁│B:什麼事情?人家請你吃飯啊? │調卷二第94頁 ││(3) │20時27分17秒 │098623│097370│A:唉,我是年紀大了還是怎麼樣?怎麼 │ ││ │ │5826 │7526 │ 膽子越來越小了我,我在想到底要不 │ ││ │ │ │ │ 要持續下去,我受不了了。 │ ││ │ │ │ │B:唉,可是問題就像你能夠做什麼? │ ││ │ │ │ │A:累呀,然後禮拜天又禱告這個,你的 │ ││ │ │ │ │ 功教是不是合乎神的心,整個刺在我 │ ││ │ │ │ │ 心裡。 │ ││ │ │ │ │B:我跟你講啦,第一個叫你小朋友少花 │ ││ │ │ │ │ 你的錢,要訓練他們,幾歲的人了。 │ ││ │ │ │ │A:好啦,電話不要講這個。 │ ││ │ │ │ │B:然後第二個要讓他們獨立自強,太寵 │ ││ │ │ │ │ 了。 │ ││ │ │ │ │A:好啦。 │ │├───┼───────┼───┼───┼──────────────────┼───────┤│ G25 │102 年01月29日│吳維菁│甲○○│A:改約禮拜四晚上。 │調卷二第94頁反││(4) │16時13分57秒 │092770│093584│B:好。 │面 ││ │ │7981 │9638 │A:時間大概7、8點? │ ││ │ │ │ │B:我下來差不多6點半7點。 │ ││ │ │ │ │A:好。 │ │├───┼───────┼───┼───┼──────────────────┼───────┤│ G26 │102 年01月31日│甲○○│陳政治│A:大哥,到了。 │調卷二第95頁 ││(7) │19時14分04秒 │093584│098623│B:好。 │ ││ │ │9638 │5826 │ │ │├───┼───────┼───┼───┼──────────────────┼───────┤│ G26 │102 年01月31日│陳政治│甲○○│A:你在哪裡? │調卷二第95頁 ││(8) │21時13分37秒 │098623│093584│B:我在店的附近。 │ ││ │ │5826 │9638 │A:你們已經到那邊啦? │ ││ │ │ │ │B:對啊。 │ ││ │ │ │ │A:那個什麼路?立文?我出來再跟你講 │ ││ │ │ │ │ 。 │ ││ │ │ │ │B:好。 │ │├───┼───────┼───┼───┼──────────────────┼───────┤│ G26 │102 年01月31日│陳政治│甲○○│A:我們出發了。 │調卷二第95頁 ││(9) │21時15分57秒 │098623│093584│B:你知道地址嗎?立文77。 │ ││ │ │5826 │9638 │A:好。 │ │├───┼───────┼───┼───┼──────────────────┼───────┤│ G26 │102 年01月31日│陳政治│甲○○│A:到時我們到的時候你不要出來接,叫 │調卷二第95頁反││(11)│21時19分59秒 │098623│093584│ 那邊的特助過來接這樣比較好。 │面 ││ │ │5826 │9638 │B:喔,我先進去嗎,那你快到了再跟我 │ ││ │ │ │ │ 講。 │ ││ │ │ │ │A:對,你們先進去。 │ ││ │ │ │ │B:好,那我先進去。 │ ││ │ │ │ │A:之前我叫的那個叫「雨晴」,麻煩一 │ ││ │ │ │ │ 下,反正坐下來再說啦。 │ ││ │ │ │ │B:好,我也不知道。 │ ││ │ │ │ │A:哈哈,你也忘記她了。 │ │├───┼───────┼───┼───┼──────────────────┼───────┤│ G26 │102 年01月31日│陳政治│甲○○│A:到了。 │調卷二第95頁反││(12)│21時45分12秒 │098623│093584│B:OK。 │面 ││ │ │5826 │9638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 │ │├───┼───────┼───┼───┼──────────────────┼───────┤│H2-12 │102 年01月31日│顏國昌│ │顏國昌基地台: │調卷二第95頁反││(3) │21時42分27秒 │092631│ │「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樓頂│面 ││ │102 年01月31日│3986 │ │」 │ ││ │21時47分58秒 │ │ │「南雄市○○區○○路○○號11樓室內」 │ ││ │102 年01月31日│ │ │ │ ││ │23時14分37秒 │ │ │「高雄市○○區○○○路○○○號12樓樓頂 │ ││ │102 年02月01日│ │ │」 │ ││ │00時08分29秒 │ │ │「南雄市○○區○○路○○號11樓室內」 │ ││ │ │ │ │ │ │├───┼───────┼───┼───┼──────────────────┼───────┤│ G30 │102 年02月07日│陳政治│甲○○│A:明天我們有水果可以帶嗎? │調卷二第96頁反││(1) │11時28分57秒 │098623│093584│B:明天嗎?可以啊。 │面 ││ │ │5826 │9638 │A:老闆在問,如果不行的話就過年後。 │ ││ │ │ │ │B:可以啦! │ ││ │ │ │ │A:因為明天會回去,可能上來不好做事 │ ││ │ │ │ │ ,我們訂在中午好不好?因為已經訂 │ ││ │ │ │ │ 好車票了,那我們明天上午聯絡一下 │ ││ │ │ │ │ 。 │ ││ │ │ │ │B:好。 │ │├───┼───────┼───┼───┼──────────────────┼───────┤│ G30 │102 年02月07日│陳政治│吳維菁│A:我坐4點半的。 │調卷二第97頁 ││(3) │13時52分00秒 │098623│097370│B:不打電話問他看有沒有消息啊? │ ││ │ │5826 │7526 │A:有啊,我說老闆說不要白青菜,有沒 │ ││ │ │ │ │ 有水果可以拿,他就說有啦有啦,講 │ ││ │ │ │ │ 水果嘛對不對。 │ ││ │ │ │ │B:那就好了啦,有水果可以拿。 │ ││ │ │ │ │A:最起碼他的部分我要拿。 │ ││ │ │ │ │B:對啊!我也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 │ ││ │ │ │ │ 。 │ │├───┼───────┼───┼───┼──────────────────┼───────┤│ G31 │102 年02月08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大約幾點到達,因我要定北上│調卷二第97頁反││(1) │11時08分50秒 │098623│093584│車票 │面 ││ │ │5826 │9638 │ │ │├───┼───────┼───┼───┼──────────────────┼───────┤│ G31 │102 年02月08日│甲○○│陳政治│簡訊內容:下午一點左右 │調卷二第97頁反││(2) │11時09分55秒 │093584│098623│ │面 ││ │ │9638 │5826 │ │ │├───┼───────┼───┼───┼──────────────────┼───────┤│ G31 │102 年02月08日│甲○○│陳政治│簡訊內容:樓下轉角 │調卷二第97頁反││(3) │13時28分26秒 │093584│098623│ │面 ││ │ │9638 │5826 │ │ ││ │ │ │ │ │ │├───┼───────┼───┼───┼──────────────────┼───────┤│ G32 │102 年02月11日│陳政治│吳維菁│A:老闆真的很怪,我傳簡訊、電話他都 │調卷二第98頁 ││(4) │21時57分21秒 │098623│097370│ 不接,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 ││ │ │5826 │7526 │B:對啊!我有傳給他兒子。 │ ││ │ │ │ │A:可能在上面聽到什麼消息,我很討厭 │ ││ │ │ │ │ ,你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講。 │ ││ │ │ │ │B:我們也沒怎樣。 │ ││ │ │ │ │A:重點我不曉得你心裡在想什麼,如果 │ ││ │ │ │ │ 這樣子我想跟他講我們不要合作了, │ ││ │ │ │ │ 所以我心裡一直有個疙瘩,因為我把 │ ││ │ │ │ │ 後面那個去年的事情把它處理好了, │ ││ │ │ │ │ 我說你就就好好搞那個基地,我也是 │ ││ │ │ │ │ 覺得搞得雞飛狗跳,本來是年初很多 │ ││ │ │ │ │ 事情要處理,搞的我兩面不是人。 │ ││ │ │ │ │B:對啊,他兒子至少。 │ ││ │ │ │ │A:以前你打電話他兒子不是馬上就接了 │ ││ │ │ │ │ 嗎? │ ││ │ │ │ │B:對,至少傳簡訊的話他也會回啊。 │ ││ │ │ │ │A:一定發生什麼事情,不要接他的電話 │ ││ │ │ │ │ 不要怎樣怎樣,可能他上次聽到怎麼 │ ││ │ │ │ │ 樣的風聲,你不能這個樣子。 │ ││ │ │ │ │B:你聽到什麼要反應啊? │ ││ │ │ │ │A:你這樣子你出什麼狀況的話,我們自 │ ││ │ │ │ │ 己不知道,萬一怎麼樣? │ ││ │ │ │ │B:我們怎麼應變啊?而且,唉,我電話 │ ││ │ │ │ │ 裡面不想講太多啦,你的電話打太多 │ ││ │ │ │ │ 人,槁不好都會聽到什麼。 │ ││ │ │ │ │A:對對,也許你的電話,另外一支啊。 │ ││ │ │ │ │B:不會啦,我才不會那麼傻。 │ ││ │ │ │ │A:反正我決定下禮拜一或是禮拜二我下 │ ││ │ │ │ │ 去,你就不要跟著下來,我看他怎麼 │ ││ │ │ │ │ ,你先不要下去,我要聽他到底要跟 │ ││ │ │ │ │ 我講些什麼,因為我自己又打算,因 │ ││ │ │ │ │ 為我要把後面事情處理還可以維持個 │ ││ │ │ │ │ 半年。 │ ││ │ │ │ │B:我說我把衣服都鎖起來了。 │ ││ │ │ │ │A:另外一支我給他的電話也不打開,那 │ ││ │ │ │ │ 我說你能不能開另外一支電話,有事 │ ││ │ │ │ │ ,那也不開,也不回應,很離譜真的 │ ││ │ │ │ │ 很離譜。 │ ││ │ │ │ │B:不知道,我真的喔... │ ││ │ │ │ │A:因為那天我說我要下去,他說好,也 │ ││ │ │ │ │ 沒什麼重要事,我說我己經跟你講我 │ ││ │ │ │ │ 下來要處理房子的事情,還問那個什 │ ││ │ │ │ │ 麼事呢?我當然說沒有啊,沒有那就 │ ││ │ │ │ │ 不用再見。 │ │├───┼───────┼───┼───┼──────────────────┼───────┤│ I1-5 │102 年02月19日│撒帽 │顏國昌│A:區長,我是撒帽,我要問你第二件我 │調卷二第99頁反││(3) │15時34分05秒 │076861│097800│ 要發文,昨天你看說有問題的那個, │面 ││ │ │165 │1976 │ 我已經修正了而且我也整理了,那我 │ ││ │ │ │ │ 要上網了嗎? │ ││ │ │ │ │B:今天上的話…ㄟ,今天早上上的是什 │ ││ │ │ │ │ 麼時候可以看到? │ ││ │ │ │ │A:明天你上去再看一下。 │ ││ │ │ │ │B:所以他們是隔幾天?隔一天還是兩天 │ ││ │ │ │ │ ? │ ││ │ │ │ │A:隔一天。 │ ││ │ │ │ │B:好。 │ ││ │ │ │ │A:那26號。 │ ││ │ │ │ │B:好,沒關係,那就今天上。 │ │├───┼───────┼───┼───┼──────────────────┼───────┤│ G36 │102 年02月19日│陳政治│甲○○│A:還在過年喔? │調卷二第99頁反││(5) │18時53分14秒 │098623│093584│B:沒有,在忙啊! │面-100頁 ││ │ │5826 │9638 │A:在山上嗎? │ ││ │ │ │ │B:對啊,在山上。 │ ││ │ │ │ │A:哪一個山上?我們這裡的? │ ││ │ │ │ │B:沒有,台東。 │ ││ │ │ │ │A:台東喔,我也去台東啊,你在台東的 │ ││ │ │ │ │ 尾巴嘛! │ ││ │ │ │ │B:對啊。 │ ││ │ │ │ │A:已經那個了,你知道吧! │ ││ │ │ │ │B:我知道,我了解。 │ ││ │ │ │ │A:有兩個。 │ ││ │ │ │ │B:只有看到一個而已。 │ ││ │ │ │ │A:對,明天會再看到一個。 │ ││ │ │ │ │B:好。 │ ││ │ │ │ │A:750塊的,你稍微注意一下。 │ │├───┼───────┼───┼───┼──────────────────┼───────┤│ G36 │102 年02月19日│陳政治│吳維菁│A:明天我接你到車站,我的行李你幫我 │調卷二第100頁 ││(6) │19時29分38秒 │098623│097370│ 帶下去,好不好。 │ ││ │ │5826 │7526 │B:好啦,明天幾點?10點? │ ││ │ │ │ │A:我看不要那麼早到,他們12點以後才 │ ││ │ │ │ │ 有空,我就行李放在車上,你就不起 │ ││ │ │ │ │ 嘛。 │ ││ │ │ │ │B:你就早點把我拉下去啊,不然你們要 │ ││ │ │ │ │ 坐高鐵。 │ ││ │ │ │ │A:對,搞不好我們到你還沒到。 │ ││ │ │ │ │B:對啊。 │ ││ │ │ │ │A:那個在line很討厭,把那東西全部寫 │ ││ │ │ │ │ 在那上面,我都被他打敗了,吼!寫 │ ││ │ │ │ │ 那麼清楚幹什麼,我說我知道了你不 │ ││ │ │ │ │ 要再講了,真是的什麼腦袋啊。 │ ││ │ │ │ │B:不知道啦他! │ ││ │ │ │ │A:你東西整理一下,明天拿下去。 │ │├───┼───────┼───┼───┼──────────────────┼───────┤│ G37 │102 年02月20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東西都上載,23.25各結止 │調卷二第100 頁││(2) │14時50分02秒 │098623│093584│ │反面 ││ │ │5826 │9638 │ │ ││ │ │ │ │ │ │├───┼───────┼───┼───┼──────────────────┼───────┤│ G37 │102 年02月20日│甲○○│陳政治│A:大哥,阿輝。 │調卷二第101 頁││(7) │21時57分50秒 │088770│098623│B:在家裡啊? │ ││ │ │036 │5826 │A:對。 │ ││ │ │ │ │B:下午CALL你都沒有回應。 │ ││ │ │ │ │A:下午?我在梅山。我到山上去。 │ ││ │ │ │ │B:我們這裡的嗎? │ ││ │ │ │ │A:對對。山上那邊訊號很差。 │ ││ │ │ │ │B:我聽說前幾天被貝雅夫釘喔? │ ││ │ │ │ │A:對啊,一直在看一些事情。 │ ││ │ │ │ │B:那個里長不懂裝懂,唉。老闆都快發 │ ││ │ │ │ │ 瘋了。 │ ││ │ │ │ │A:都有跟他們解釋啦。 │ ││ │ │ │ │B:有解釋就好了。老大哥就看你了,要 │ ││ │ │ │ │ 學會那個...寬宏一點。東西都上了 │ ││ │ │ │ │ 嘛,知道齁? │ ││ │ │ │ │A:有,剛好在查。在準備。對,對。 │ ││ │ │ │ │B:所以禮拜六的沒問題啦? │ ││ │ │ │ │A:原則上是沒有問題啦。還是要準備一 │ ││ │ │ │ │ 些東西。 │ ││ │ │ │ │B:那就照我們上次講的原則把它弄進去 │ ││ │ │ │ │ 了。 │ ││ │ │ │ │A:好、瞭解。 │ ││ │ │ │ │B:我在高雄。 │ ││ │ │ │ │A:好。 │ │├───┼───────┼───┼───┼──────────────────┼───────┤│ G38 │102 年02月22日│陳政治│甲○○│A:你的電話很不好接喔。 │調卷二第102 頁││(1) │12時27分44秒 │098623│093584│B:在山上。 │ ││ │ │5826 │9638 │A:在上面嗎? │ ││ │ │ │ │B:沒有,我在那個平地、在縣府。在屏 │ ││ │ │ │ │ 東縣。 │ ││ │ │ │ │A:喔。我們那個菜色又多了一項,你知 │ ││ │ │ │ │ 道嗎? │ ││ │ │ │ │B:有啊,有看到。 │ ││ │ │ │ │A:那你要辛苦一下。 │ ││ │ │ │ │B:我明天會去。 │ ││ │ │ │ │A:可以吃得下嗎?那個菜。 │ ││ │ │ │ │B:我要去山上看一下那個環境。 │ ││ │ │ │ │A:喔,因為都是連續這三天ㄟ。 │ ││ │ │ │ │B:對啊,我知道。 │ ││ │ │ │ │A:很奇怪,你不是已經講好他們,為什 │ ││ │ │ │ │ 麼會這個樣子? │ ││ │ │ │ │B:哈哈,我也不曉得。 │ ││ │ │ │ │A:不予置評,因為連續這三天,我不曉 │ ││ │ │ │ │ 得你吃不吃得下K,我想你應該是可以│ ││ │ │ │ │ 啦。 │ ││ │ │ │ │B:還OK啦,我們最近... │ ││ │ │ │ │A:那就是確定你來那個啦,昨天那個、 │ ││ │ │ │ │ 老闆有在交代,應該是沒問題啦。 │ ││ │ │ │ │B:好。 │ ││ │ │ │ │A:就把我們先前講的...你就把它那個..│ ││ │ │ │ │ .。以後我們通話的機會很多,你那邊│ ││ │ │ │ │ 是不是要準備... │ ││ │ │ │ │B:我要準備申請一下那個... │ ││ │ │ │ │A:對,一定要弄。下個禮拜。那個就麻 │ ││ │ │ │ │ 煩你,老大有交代。 │ ││ │ │ │ │B:好。 │ │├───┼───────┼───┼───┼──────────────────┼───────┤│ G38 │102 年02月23日│吳維菁│陳政治│A:你打給我嗎? │調卷二第102 頁││(4) │18時37分43秒 │097370│098623│B:對啊。 │反面-103頁 ││ │ │7526 │5826 │A:怎樣? │ ││ │ │ │ │B:他最近都不通知,實在很討厭。你在 │ ││ │ │ │ │ 哪裡? │ ││ │ │ │ │A:在教會啊。 │ ││ │ │ │ │B:東西要趕快搬一搬。 │ ││ │ │ │ │A:為什麼? │ ││ │ │ │ │B:他今天搬東西啊。 │ ││ │ │ │ │A:搬東西? │ ││ │ │ │ │B:對啊。 │ ││ │ │ │ │A:幹嘛? │ ││ │ │ │ │B:他說所有業務全部暫停。 │ ││ │ │ │ │A:為什麼? │ ││ │ │ │ │B:...他要上課受訓啊。 │ ││ │ │ │ │A:喔。 │ ││ │ │ │ │B:怎麼可能,什麼上課受訓。是遭到什 │ ││ │ │ │ │ 麼壓力。為什麼都不跟我們講話、不 │ ││ │ │ │ │ 跟我提呢? │ ││ │ │ │ │A:對啊。 │ ││ │ │ │ │B:突然間這樣,無預警。 │ ││ │ │ │ │A:那到底又怎樣了?傷腦筋,你現在在 │ ││ │ │ │ │ 哪裡? │ ││ │ │ │ │B:在教會,在練歌。...我東西全部搬出│ ││ │ │ │ │ 去。 │ ││ │ │ │ │A:那等一下見面啊? │ ││ │ │ │ │B:在我們這邊啊。見面也沒用啊。 │ ││ │ │ │ │A:那就明天。 │ ││ │ │ │ │B:好、明天見面,看怎麼處理。要搬出 │ ││ │ │ │ │ 去也要先講一下啊,一堆東西ㄟ。 │ ││ │ │ │ │A:那以後都不能那個了?那怎麼會突然 │ ││ │ │ │ │ 出這個狀況? │ ││ │ │ │ │B:我也不知道。 │ ││ │ │ │ │A:那還好沒幫他辦那個預付卡。 │ ││ │ │ │ │B:對啊,電話也都通啊。那我還是跟他 │ ││ │ │ │ │ 講,看他怎樣 │ ││ │ │ │ │A:OK,好。 │ │├───┼───────┼───┼───┼──────────────────┼───────┤│ G38 │102 年02月23日│吳維菁│陳政治│A:我們明天大概幾點見面? │調卷二第103-10││(5) │18時47分34秒 │097370│098623│B:你先跟小鬼講說公司臨時有事要撤那 │4頁 ││ │ │7526 │5826 │ 個地方。 │ ││ │ │ │ │A:你說房租的事情喔,我怕不知道他押 │ ││ │ │ │ │ 金要怎麼退給我們。 │ ││ │ │ │ │B:還是要先講。 │ ││ │ │ │ │A:有那麼嚴重嗎? │ ││ │ │ │ │B:我看這三天他不見我,一定苗頭不對 │ ││ │ │ │ │ 。 │ ││ │ │ │ │A:怎麼說? │ ││ │ │ │ │B:可是我還是要處理他們的事情啊! │ ││ │ │ │ │A:對啊,有些東西還是要處理完。 │ ││ │ │ │ │B:還是要收後面的啊,他不理我,上次 │ ││ │ │ │ │ 跟他停止吧他。 │ ││ │ │ │ │A:對啊,可是問題是,你要停要考慮到 │ ││ │ │ │ │ ...喔 !他真的是很奇怪,他有收入 │ ││ │ │ │ │ 沒有關係,那我們這些人呢? │ ││ │ │ │ │B:他才不會管這麼多啦,他已經聽到路 │ ││ │ │ │ │ 竹里講那個有的沒有的,他就只好相 │ ││ │ │ │ │ 信人家講的話。 │ ││ │ │ │ │A:路竹里本來是很爛的。 │ ││ │ │ │ │B:他晚上臨時把東西搬走,因為還在裝 │ ││ │ │ │ │ 潢中怎麼可能。 │ ││ │ │ │ │A:對啊。 │ ││ │ │ │ │B:趁我不在馬上就搬東西,你看看。 │ ││ │ │ │ │A:好可怕,太離譜了吧! │ ││ │ │ │ │B:對啊,措手不及,怎麼可以做這樣的 │ ││ │ │ │ │ 事情。 │ ││ │ │ │ │A:他跟你講他把東西都搬掉了? │ ││ │ │ │ │B:對啊搬走了,他先剛我講。 │ ││ │ │ │ │A:也很差勁耶,我們這些人擺哪裡啊? │ ││ │ │ │ │ 真的有時候看不懂他。 │ ││ │ │ │ │B:現在就是我開車下去,哪能載東西啊 │ ││ │ │ │ │ ? │ ││ │ │ │ │A:你這台車子怎麼能夠載呢? │ ││ │ │ │ │B:開下去我也擔心這個車子,輪胎也不 │ ││ │ │ │ │ 好。 │ ││ │ │ │ │B:他媽的,那個議員實在是,受訓兩個 │ ││ │ │ │ │ 月怎麼可能? │ ││ │ │ │ │A:又加上國華他們搞不好在那邊亂講話 │ ││ │ │ │ │ 。 │ ││ │ │ │ │B:對啊! │ ││ │ │ │ │A:就跟你講這個人要防,明天有辦法見 │ ││ │ │ │ │ 面嗎? │ ││ │ │ │ │B:中午啦,作完禮拜再說,怪不得我今 │ ││ │ │ │ │ 天心神不寧的。 │ ││ │ │ │ │A:我也是啊! │ ││ │ │ │ │B:不先預告這樣很不好,他說他下禮拜 │ ││ │ │ │ │ 可不可以會面,他說再說啦不一定, │ ││ │ │ │ │ 喔!怎麼可以這樣子? │ ││ │ │ │ │A:他講這種話? │ ││ │ │ │ │B:對啊。 │ ││ │ │ │ │A:好離譜喔,別人講這種話我就算了, │ ││ │ │ │ │ 他這個人,我們是合作關係耶! │ ││ │ │ │ │B:臨時這樣我措手不及耶! │ ││ │ │ │ │A:我也是啊! │ ││ │ │ │ │B:電視沒有擺去怎麼辦啊後面? │ ││ │ │ │ │A:明天中午大概幾點? │ ││ │ │ │ │B:中午以後你手機開著。 │ ││ │ │ │ │A:你打簡訊,我在做禮拜。 │ │├───┼───────┼───┼───┼──────────────────┼───────┤│ G39 │102 年02月25日│陳政治│吳維菁│A:你講的那個,他可能急著搬家,所以 │調卷二第105頁 ││ │11時42分52秒 │098623│097370│ 匆匆忙忙就掛掉了。 │ ││ │ │5826 │7526 │B:老娘說的也沒錯,他說你現在不要理 │ ││ │ │ │ │ 他,因為他現在在忙,你等他安靜下 │ ││ │ │ │ │ 來,找不到出口,就會找你,他當初 │ ││ │ │ │ │ 就是這樣子,我不是1、2個禮拜都不 │ ││ │ │ │ │ 理他,他不就一直CALL我,你都不要 │ ││ │ │ │ │ 理他,不要急著找他問他原因都不要 │ ││ │ │ │ │ ,塵埃落定之後他一定會問說房子, │ ││ │ │ │ │ 我就要講說因為你都不講啊,所以我 │ ││ │ │ │ │ 就退了。 │ ││ │ │ │ │B:還好,還好你們家汪麗花以前跟他同 │ ││ │ │ │ │ 事。 │ ││ │ │ │ │A:太了解他了,真的被她猜對了,她說 │ ││ │ │ │ │ 你不要問他,他一定會先打,而且他 │ ││ │ │ │ │ 一定會覺得你很煩,不要理他。 │ ││ │ │ │ │B:問題是變成我們要搬不搬的... │ ││ │ │ │ │A:因為這個事情我自己處理了,跟他無 │ ││ │ │ │ │ 關,所以我要跟兩個「佈低」講,他 │ ││ │ │ │ │ 是不是有部分東西先放在你們老家的 │ ││ │ │ │ │ 倉庫,看怎麼樣將來有了再說嘛,因 │ ││ │ │ │ │ 為我是跟他們老實講,老闆交代暫停 │ ││ │ │ │ │ 兩個月,只好這樣子,有些東西就不 │ ││ │ │ │ │ 要帶上來,擺在哪邊,像是有些衣服 │ ││ │ │ │ │ 還是要帶上來,像飲水機他一定不會 │ ││ │ │ │ │ 帶去的,還廚房很多東西你要趕快去 │ ││ │ │ │ │ 找箱子。 │ ││ │ │ │ │B:唉,瘋了,好啦好啦。 │ ││ │ │ │ │A:情我會處理啦,下午再說。 │ │├───┼───────┼───┼───┼──────────────────┼───────┤│ G40 │102 年02月26日│陳政治│甲○○│A:你在哪裡? │調卷二第106頁 ││ │20時29分54秒 │098623│093584│B:我剛從山上下來,剛才那段路收訊很 │ ││ │ │5826 │9638 │ 差。 │ ││ │ │ │ │A:到屏東了嗎? │ ││ │ │ │ │B:還沒,我在高速公路。 │ ││ │ │ │ │A:可以折回來嗎? │ ││ │ │ │ │B:現在嗎?你現在有在市區嗎? │ ││ │ │ │ │A:方便嗎? │ ││ │ │ │ │B:好,我過去找你。 │ │├───┼───────┼───┼───┼──────────────────┼───────┤│ G40 │102 年02月26日│甲○○│陳政治│B:到了嗎? │調卷二第106頁 ││ │21時22分46秒 │093584│098623│A:嗯,大哥,在轉角這裡。 │ ││ │ │9638 │5826 │B:好。 │ │├───┼───────┼───┼───┼──────────────────┼───────┤│ G40 │102 年02月27日│吳維菁│某男房│楠梓住處只租到3月5日 │調卷二第106頁 ││ │13時31分43秒 │092770│東0913│ │反面 ││ │ │7981 │576988│ │ ││ │ │ │ │ │ │├───┼───────┼───┼───┼──────────────────┼───────┤│ G40 │102 年02月28日│陳政治│吳維菁│A:東西漸漸的就像挪的一樣,漸漸的挪 │調卷二第107頁 ││ │06時36分20秒 │098623│097370│ 移。 │反面 ││ │ │5826 │7526 │B:不是啊,也是想說大概會長久發展嘛 │ ││ │ │ │ │ ! │ ││ │ │ │ │A:我現在想起來了,純粹是他個人行程 │ ││ │ │ │ │ 的問題,他也不是什麼大不了的,喔 │ ││ │ │ │ │ !那個顏國昌他剛好把那個湊在一起 │ ││ │ │ │ │ ,他兒子說他爸爸屏東那個就結兩萬 │ ││ │ │ │ │ 塊,那我就知道了,他真的是沒錢了 │ ││ │ │ │ │ ,而且他又搞喪葬那個梅山。 │ ││ │ │ │ │B:對啊,他就是打腫臉充胖子啊! │ ││ │ │ │ │A:他是沒有錢再付那個房租費,他怕到 │ ││ │ │ │ │ 了就趕快搬走,喔!要講嘛! │ │├───┼───────┼───┼───┼──────────────────┼───────┤│ G41 │102 年03月01日│陳政治│謝文明│A:你在哪裡? │調卷二第108頁 ││ │14時14分31秒 │098623│091920│B:我在台北,那個工坊我把他接下來了 │ ││ │ │5826 │9548 │ 。 │ ││ │ │ │ │A:工坊你已經接啦? │ ││ │ │ │ │B:對對,我簽約已經標到了。 │ ││ │ │ │ │A:我們桃源的? │ ││ │ │ │ │B:對對。 │ ││ │ │ │ │A:恭喜啊! │ ││ │ │ │ │B:簽三年約,那東西我看到你買的嘛! │ ││ │ │ │ │A:對啊,你好好的整理啊! │ ││ │ │ │ │B:那個東西你買的嘛? │ ││ │ │ │ │A:哪一個? │ ││ │ │ │ │B:那些設備啊? │ ││ │ │ │ │A:嗯。 │ ││ │ │ │ │B:不要講我買的,不要害我,不好用嗎 │ ││ │ │ │ │ ? │ ││ │ │ │ │A:當然越多越好啊。 │ ││ │ │ │ │B:對啊!你可以跟他們講啊,今年再增 │ ││ │ │ │ │ 。 │ ││ │ │ │ │A:他還有第二期啊! │ ││ │ │ │ │B:對啊,那個是第三期了,這案子是第 │ ││ │ │ │ │ 三期了,重新又開始。 │ ││ │ │ │ │A:他說還有一期? │ ││ │ │ │ │B:沒有,這是最後一期了。 │ ││ │ │ │ │A:沒有,他跟我說還有。 │ ││ │ │ │ │B:沒有啦! │ │├───┼───────┼───┼───┼──────────────────┼───────┤│ G43 │102 年03月04日│陳政治│吳維菁│A:我跟你講,這很奇怪,一整排都沒有 │調卷二第108頁 ││ │21時08分34秒 │098623│097370│ 號碼,我看對面是7百多號。 │反面 ││ │ │5826 │7526 │B:沒關係,我等一下9點半再自己跑到外│ ││ │ │ │ │ 面去找那個門牌號碼,再跟他講就好 │ ││ │ │ │ │ 了。 │ ││ │ │ │ │A:好。 │ ││ │ │ │ │B:掰掰。 │ ││ │ │ │ │基地台: │ ││ │ │ │ │陳政治:屏東市○○里○○路○○○號 │ ││ │ │ │ │吳維菁:屏東市○○里○○路○○○號5樓 │ │├───┼───────┼───┼───┼──────────────────┼───────┤│ G43 │102 年03月04日│陳政治│吳維菁│A:你來了嗎? │調卷二第108頁 ││ │22時05分29秒 │098623│097370│B:沒有啊,我剛剛看你們不是在7-11? │反面-109 頁 ││ │ │5826 │7526 │A:對,你還沒進來喔? │ ││ │ │ │ │B:我上廁所,我看到那個還好,你是背 │ ││ │ │ │ │ 對我,他沒看到我,我有跟他講7-11 │ ││ │ │ │ │ ,然後我看到你們,我就跟他們講你 │ ││ │ │ │ │ 們到了先打電話給我,先不要進去。 │ ││ │ │ │ │A:喔,他出去了,你在哪裡? │ ││ │ │ │ │B:我知道,我不會動,他車子停在我們 │ ││ │ │ │ │ 後面。 │ ││ │ │ │ │A:他什麼時候到? │ ││ │ │ │ │B:不曉得,那時候9點零幾分時候他們講│ ││ │ │ │ │ 說出發了,我看他們到哪裡。 │ ││ │ │ │ │A:你應該看到他了吧? │ ││ │ │ │ │B:我知道我先不要動,我聽到關車門的 │ ││ │ │ │ │ 車聲。 │ ││ │ │ │ │A:他停在我們後面喔? │ ││ │ │ │ │B:我知道啊,我看到他的車子,好啦, │ ││ │ │ │ │ 我先cal1他。 │ │├───┼───────┼───┼───┼──────────────────┼───────┤│G2-29 │102 年03月04日│顏國昌│顏女友│未接通 │調卷二第109頁 ││ │22時10分08秒 │092631│093113│ │ ││ │ │3986 │0768 │基地台地址:屏東縣○○市○○路○○○ 號│ ││ │ │ │ │5 樓屋頂 │ │├───┼───────┼───┼───┼──────────────────┼───────┤│ G43 │102 年03月04日│陳政治│甲○○│A:我在屏東,跟老大在一起。 │調卷二第109頁 ││ │22時07分09秒 │098623│093584│B:喔,這樣喔。 │ ││ │ │5826 │9638 │A:我跟你講,第三個不是又流了嗎?老 │ ││ │ │ │ │ 大說你要不要再進去,因為他資格不 │ ││ │ │ │ │ 符啊,跟你搶的那個人。 │ ││ │ │ │ │B:因為是第一次。 │ ││ │ │ │ │A:他說看你啊,你明天有沒有空,有事 │ ││ │ │ │ │ 情要跟你談。 │ ││ │ │ │ │B:要晚上喔,明天山上有一場簡報要開 │ ││ │ │ │ │ 。 │ ││ │ │ │ │A:我們那邊喔? │ ││ │ │ │ │B:對啊。 │ ││ │ │ │ │A:我跟你講,上次我跟你講的問題,你 │ ││ │ │ │ │ 碰到老大你再問他怎麼辦,他會跟你 │ ││ │ │ │ │ 講照舊。 │ ││ │ │ │ │B:好。 │ ││ │ │ │ │A:讓你有個定心丸就好,目前只是做個 │ ││ │ │ │ │ 煙霧彈。 │ ││ │ │ │ │B:好。 │ │├───┼───────┼───┼───┼──────────────────┼───────┤│ G43 │102 年03月05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你可否下午七點到我這裡,山│調卷二第110頁 ││ │09時51分48秒 │098623│093584│上的事老闆有新的方向,不是從這裡出去│ ││ │ │5826 │9638 │的指示都不算。 │ │├───┼───────┼───┼───┼──────────────────┼───────┤│ G43 │102 年03月05日│甲○○│陳政治│簡訊內容:了解。 │調卷二第110頁 ││ │09時55分26秒 │093584│098623│ │ ││ │ │9638 │5826 │ │ │├───┼───────┼───┼───┼──────────────────┼───────┤│ G43 │102 年03月05日│甲○○│陳政治│簡訊內容:好的。那我們再電話聯絡。 │調卷二第110頁 ││ │10時15分41秒 │093584│098623│ │ ││ │ │9638 │5826 │ │ │├───┼───────┼───┼───┼──────────────────┼───────┤│ G43 │102 年03月05日│汪麗花│陳政治│A:你現在怎樣? │調卷二第110頁 ││ │19時05分05秒 │098796│098623│B:我在那個,好了就上去。 │ ││ │ │4531 │5826 │A:還找你談喔? │ ││ │ │ │ │B:當然喔,把話講清楚就好,照舊啊, │ ││ │ │ │ │ 因為大家都很熟了,過來談一談,交 │ ││ │ │ │ │ 代一下,也許我在旅館住一、兩個晚 │ ││ │ │ │ │ 上就走,不像以前那麼麻煩。 │ ││ │ │ │ │A:我聽不懂。 │ ││ │ │ │ │B:就還是照舊,有什麼事情交代我就下 │ ││ │ │ │ │ 來,我坐高鐵,在高鐵站那裡講一講 │ ││ │ │ │ │ ,如果有比較重要的事情DELAY的話就│ ││ │ │ │ │ 住旅館,也比較划得來,也可以常常 │ ││ │ │ │ │ 換地方。 │ ││ │ │ │ │A:這樣也比較划算,也不會。 │ ││ │ │ │ │B:對啊。 │ │├───┼───────┼───┼───┼──────────────────┼───────┤│ G44 │102 年03月06日│陳政治│尹正光│A:這兩天電話是怎樣? │調卷二第111頁 ││ │11時35分28秒 │098623│093286│B:沒有,我昨天開會轉震動沒看到,前 │ ││ │ │5826 │8472 │ 天我電話沒怎樣啊! │ ││ │ │ │ │A:你在網路上看到有三件對不對? │ ││ │ │ │ │B:前一陣子對啊! │ ││ │ │ │ │A:有一件是... │ ││ │ │ │ │B:你今天在南部嗎? │ ││ │ │ │ │A:沒有,我昨天急著找你,因為台北有 │ ││ │ │ │ │ 喜帖,最後一件你看一下,金額不大 │ ││ │ │ │ │ 。 │ ││ │ │ │ │B:你什麼時候下來? │ ││ │ │ │ │A:我看一下,因為喜帖有兩天。 │ ││ │ │ │ │B:你下來再打給我。 │ ││ │ │ │ │A:OK。 │ │├───┼───────┼───┼───┼──────────────────┼───────┤│ G46 │102 年03月10日│陳政治│吳維菁│B:然後呢? │調卷二第111頁 ││ │13時47分29秒 │098623│097370│A:有啊,他晚上約我6點啊! │反面 ││ │ │5826 │7526 │B:我等下打給你。 │ │├───┼───────┼───┼───┼──────────────────┼───────┤│ G46 │102 年03月10日│陳政治│陳秀惠│B:你現在有沒有在忙? │調卷二第111頁 ││ │19時06分13秒 │098623│091071│A:還好啦,我現在在新竹竹東。 │反面 ││ │ │5826 │0132 │B:你在新竹喔,出差? │ ││ │ │ │ │A:沒有,找人,有事情跟人家談... │ ││ │ │ │ │基地台:新竹縣○○鄉○○路○段○○○號 │ ││ │ │ │ │19:51:11 │ ││ │ │ │ │新竹縣○○鎮○○路○段○○○號 │ │├───┼───────┼───┼───┼──────────────────┼───────┤│H2-32 │102 年03月10日│顏國昌│顏女友│基地台:新竹縣○○鎮○○路○ 號8 樓頂│調卷二第112頁 ││ │19時27分53秒 │092631│093113│樓陽台約20平方公尺及閣樓部份空間 │ ││ │ │3986 │0768 │ │ │├───┼───────┼───┼───┼──────────────────┼───────┤│ G46 │102 年03月11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昨晚和老大在北部聊到很多工│調卷二第112頁 ││ │09時54分53秒 │098623│093584│作上的事。這裡有一些東西要跟你討論,│ ││ │ │5826 │9638 │今晚務必到市區找我,因為我住飯店(只│ ││ │ │ │ │留一晚)LINE通了嗎? │ │├───┼───────┼───┼───┼──────────────────┼───────┤│ G47 │102 年03月11日│甲○○│陳政治│簡訊內容:7點過後是否有空 │調卷二第112頁 ││ │14時51分34秒 │093584│098623│ │反面 ││ │ │9638 │5826 │ │ │├───┼───────┼───┼───┼──────────────────┼───────┤│ G47 │102 年03月11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到午夜都可以,我住市區飯店│調卷二第112頁 ││ │15時11分17秒 │098623│093584│ │反面 ││ │ │5826 │9638 │ │ │├───┼───────┼───┼───┼──────────────────┼───────┤│ G47 │102 年03月11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大約幾時到 │調卷二第113頁 ││ │20時55分03秒 │098623│093584│ │ ││ │ │5826 │9638 │ │ │├───┼───────┼───┼───┼──────────────────┼───────┤│ G47 │102 年03月11日│甲○○│陳政治│簡訊內容:一小時左右到老地方,大哥人│調卷二第113頁 ││ │20時57分26秒 │093584│098623│在哪裡? │ ││ │ │9638 │5826 │ │ │├───┼───────┼───┼───┼──────────────────┼───────┤│ G47 │102 年03月11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不是老地方我在七賢二路中山│調卷二第113頁 ││ │20時59分55秒 │098623│093584│路口 │ ││ │ │5826 │9638 │ │ │├───┼───────┼───┼───┼──────────────────┼───────┤│ G47 │102 年03月11日│甲○○│陳政治│B:到哪裡了? │調卷二第113頁 ││ │21時37分20秒 │093584│098623│A:路口啊! │反面 ││ │ │9638 │5826 │B:轉七賢二路喔,有全聯福利社,再右 │ ││ │ │ │ │ 轉,民族對,有一個叫世什麼飯店, │ ││ │ │ │ │ 叫... │ ││ │ │ │ │A:我到那邊。 │ ││ │ │ │ │B:我就下去了。 │ │├───┼───────┼───┼───┼──────────────────┼───────┤│H2-33 │102 年03月12日│顏國昌│陳政治│A:你那電話打不出去ㄟ。 │調卷二第113頁 ││ │08時15分52秒 │092631│098623│B:對啊,不曉得怎麼搞的。我再去找通 │反面 ││ │ │3986 │5826 │ 訊行。你在南部嗎? │ ││ │ │ │ │A:我在公所啊。 │ ││ │ │ │ │B:那個都安頓好了,另外的可能要下個 │ ││ │ │ │ │ 禮拜這樣。 │ ││ │ │ │ │A:晚上會在這裡啊? │ ││ │ │ │ │B:我想說可能在屏東啦。 │ ││ │ │ │ │A:你今天會在那邊嗎? │ ││ │ │ │ │B:對,你要下屏東嗎? │ ││ │ │ │ │A:會會,我晚上會在那邊。 │ ││ │ │ │ │B:好,那我跟你講我會到那個。 │ ││ │ │ │ │A:我下來我打給你啦。 │ ││ │ │ │ │B:好,可能今天我會去找亞太的那個。 │ ││ │ │ │ │A:好,晚上再說。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尹先生來電他無法接昨晚討論│調卷二第113頁 ││ │09時25分24秒 │098623│093584│之案,因去年相同之區域,所以他案就由│反面 ││ │ │5826 │9638 │你按排第二方案方式來接。收到請回覆 │ │├───┼───────┼───┼───┼──────────────────┼───────┤│ G47 │102 年03月12日│甲○○│陳政治│簡訊內容:需討論細節... │調卷二第114頁 ││ │09時27分27秒 │093584│098623│ │ ││ │ │9638 │5826 │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今晚在屏東 │調卷二第114頁 ││ │09時28分36秒 │098623│093584│ │ ││ │ │5826 │9638 │ │ │├───┼───────┼───┼───┼──────────────────┼───────┤│ G47 │102 年03月12日│甲○○│陳政治│簡訊內容:OK │調卷二第114頁 ││ │09時29分14秒 │093584│098623│ │ ││ │ │9638 │5826 │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我在屏東,你大約幾點到,晚│調卷二第114頁 ││ │16時54分45秒 │098623│093584│上事情辦好我就要坐夜車趕回北。 │ ││ │ │5826 │9638 │ │ │├───┼───────┼───┼───┼──────────────────┼───────┤│ G47 │102 年03月12日│甲○○│陳政治│簡訊內容:約8點左右 │調卷二第114頁 ││ │17時25分07秒 │093584│098623│ │反面 ││ │ │9638 │5826 │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好的,大概在靠瑞光路之中正│調卷二第114頁 ││ │17時28分47秒 │098623│093584│路的7-11 │反面 ││ │ │5826 │9638 │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我現在到管的公司,你方便到│調卷二第114頁 ││ │18時25分20秒 │098623│093584│這裡嗎! │反面 ││ │ │5826 │9638 │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甲○○│A:因為我下午太無聊了,就跑到潮州這 │調卷二第114頁 ││ │18時39分13秒 │098623│093584│ 裡,你可以過來嗎? │反面 ││ │ │5826 │9638 │B:好,那我到附近打給你。 │ ││ │ │ │ │A:這裡轉角有一個24小時的。 │ ││ │ │ │ │B:好,我知道。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甲○○│A:從哪裡下來? │調卷二第114頁 ││ │19時04分12秒 │098623│093584│B:我現在大概,從台東下去。 │反面 ││ │ │5826 │9638 │A:這樣好不好,老闆突然打電話來約在 │ ││ │ │ │ │ 屏東。 │ ││ │ │ │ │B:在屏東喔。 │ ││ │ │ │ │A:那他約我八點半,你在附近等一下, │ ││ │ │ │ │ 你就九點左右進來,慢慢來。 │ ││ │ │ │ │B:好。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甲○○│A:因為那個老大還沒到,所以我們大概 │調卷二第114頁 ││ │20時41分52秒 │098623│093584│ 約九點半,我跟他談一些事情之後, │反面 ││ │ │5826 │9638 │ 因為管也有事情要請教他這樣子。 │ ││ │ │ │ │B:沒關係啊! │ ││ │ │ │ │A:我再傳訊息給你...,你知道那個 │ ││ │ │ │ │ seven吧? │ ││ │ │ │ │B:你結束再那個啊! │ ││ │ │ │ │A:好,我再cal1你! │ ││ │ │ │ │B:OK。 │ ││ │ │ │ │A:就在以前你們那個公司附近,瑞光路 │ ││ │ │ │ │ 那邊,轉角就到了。 │ ││ │ │ │ │B:我知道,好。 │ │├───┼───────┼───┼───┼──────────────────┼───────┤│I1-14 │102 年03月12日│顏國昌│楊政修│B:區長。 │調卷二第115頁 ││ │21時16分29秒 │097800│092292│A:明天在公所嗎? │ ││ │ │1976 │8496 │B:在。 │ ││ │ │ │ │A:上次那個工坊三期的,明天我會叫業 │ ││ │ │ │ │ 務單位一起來,把那個拿出來,到底 │ ││ │ │ │ │ 什麼問題,我要具體知道,然後定時 │ ││ │ │ │ │ 間表,上個禮拜只是請你們口述,但 │ ││ │ │ │ │ 是我沒有看到那些東西,現在到底什 │ ││ │ │ │ │ 麼問題,因為他們現在也詢問人,那 │ ││ │ │ │ │ 個要叫他們趕快處理啊。 │ ││ │ │ │ │B:有幾個驗收完了,那個工坊的工程部 │ ││ │ │ │ │ 分明天要驗收。 │ ││ │ │ │ │A:工程的部分?沒關係,我一件一件看 │ ││ │ │ │ │ ,我實在是被這些天兵打敗,如果再 │ ││ │ │ │ │ 這樣,我看我要處分人了。 │ ││ │ │ │ │B:明天我們再那個。 │ ││ │ │ │ │A:我要一項一項看。我要叫他們把那個 │ ││ │ │ │ │ 調出來,到底什麼問題。再一個禮拜 │ ││ │ │ │ │ 沒有出來,我就處分人,就申誡,被 │ ││ │ │ │ │ 氣死了,那麼簡單的事情都沒有處理 │ ││ │ │ │ │ 好,那個葉也在叫,奇怪?廠商也再 │ ││ │ │ │ │ 叫,到底什麼問題呢? │ ││ │ │ │ │B:如果驗收完,我們乾脆就先付,錢還 │ ││ │ │ │ │ 沒有來,我想說先給他付好啦,因為 │ ││ │ │ │ │ 我們有分配預算。 │ ││ │ │ │ │A:我要叫業務單位過來,看到底什麼原 │ ││ │ │ │ │ 因。這個到時候我要追究責任,為什 │ ││ │ │ │ │ 麼弄到這樣,到底是行政怠惰還是怎 │ ││ │ │ │ │ 樣。 │ ││ │ │ │ │B:了解。 │ │├───┼───────┼───┼───┼──────────────────┼───────┤│I1-14 │102 年03月12日│顏國昌│某男 │A:必樣,我問你,像未達採購法的,未 │調卷二第115頁 ││ │21時33分34秒 │097800│092106│ 達公告金額,原住民廠商如果有投的 │反面-116頁 ││ │ │1976 │0150 │ 話,當然是他優先嘛。 │ ││ │ │ │ │B:對原住民廠商100萬以下。 │ ││ │ │ │ │A:原住民地區的優先嘛,有一種狀況是 │ ││ │ │ │ │ ,第一次投,上網的時候就沒有原住 │ ││ │ │ │ │ 民廠商投,然後就一般的,這個當然 │ ││ │ │ │ │ 就依照採購法的方式處理,但是因為 │ ││ │ │ │ │ 它流標,又辦第二次,在第二次的話 │ ││ │ │ │ │ ,第二次原住民才參與投標,他還是 │ ││ │ │ │ │ 優先嘛? │ ││ │ │ │ │B:沒有ㄟ。他第一次是原住民廠商優先 │ ││ │ │ │ │ ,第二次是一般廠商進來的時候,他 │ ││ │ │ │ │ 的權益也是受保障的。 │ ││ │ │ │ │A:但是問題是第一次時候,原住民沒有 │ ││ │ │ │ │ 投ㄟ。 │ ││ │ │ │ │B:原住民廠商優先,他有講,就是第一 │ ││ │ │ │ │ 次。 │ ││ │ │ │ │A:喔,他是算第一次? │ ││ │ │ │ │B:對,我沒有看...我現在沒有看那個。│ ││ │ │ │ │A:我意思是說他第一次沒有投,第二次 │ ││ │ │ │ │ 才投,就是流標之後,第二次才參加 │ ││ │ │ │ │ ,才投標。 │ ││ │ │ │ │B:因為第二次的時候已經是一般廠商可 │ ││ │ │ │ │ 以進來。 │ ││ │ │ │ │A:但是第一次沒有原住民,我是說、他 │ ││ │ │ │ │ 是算次數,不是說,因為我的理解是 │ ││ │ │ │ │ ,所謂第一次是原住民有參與的第一 │ ││ │ │ │ │ 次。 │ ││ │ │ │ │B:不可能說標了 2、3次,一直等第三次│ ││ │ │ │ │ 原住民才來啊,不對啊,這樣會缺乏 │ ││ │ │ │ │ 公平性啊。 │ ││ │ │ │ │A:喔所以他是算次數。就是第一次沒有 │ ││ │ │ │ │ 投,就是喪失了。是這樣的意思。 │ ││ │ │ │ │B:我的認知是這樣。我等一下回電話給 │ ││ │ │ │ │ 你,我翻一下。 │ ││ │ │ │ │A:好,謝謝。 │ │├───┼───────┼───┼───┼──────────────────┼───────┤│I1-14 │102 年03月12日│顏國昌│某男 │A:媽力兄,問你一下採購的問題。 │調卷二第116-11││ │21時36分23秒 │097800│093087│B:你說。 │7頁 ││ │ │1976 │5457 │A:未達公告金額的採購,然後是原住民 │ ││ │ │ │ │ 地區,依照工作權保障法,原住民的 │ ││ │ │ │ │ 廠商優先嘛,但是如果第一次的時候 │ ││ │ │ │ │ 沒有原住民廠商、是一般非原住民的 │ ││ │ │ │ │ 廠商投標,但是後來流標,第二次上 │ ││ │ │ │ │ 網公告的時候原住民廠商才進來投, │ ││ │ │ │ │ 這個原住民有優先權利嗎?還是沒有 │ ││ │ │ │ │ ? │ ││ │ │ │ │B:你說第二次的時候? │ ││ │ │ │ │A:對。第二次上網的時候,才有原住民 │ ││ │ │ │ │ 廠商投件。 │ ││ │ │ │ │B:那第一次怎麼沒投? │ ││ │ │ │ │A:不知道,我們也不曉得原因。反正就 │ ││ │ │ │ │ 他沒有投,然後流標嘛,因為那個非 │ ││ │ │ │ │ 原住民廠商不符資格,流標然後第二 │ ││ │ │ │ │ 次上網。 │ ││ │ │ │ │B:第二次這次你要問原住民有沒有優先 │ ││ │ │ │ │ 資格,可是你有沒有適用,他如果第 │ ││ │ │ │ │ 一次沒來,第二次要看政府採購法, │ ││ │ │ │ │ 這個部分跟原住民優先權的部分,有 │ ││ │ │ │ │ 競合嗎還是衝突的地方。如果是,原 │ ││ │ │ │ │ 住民的規定我是不曉得。 │ ││ │ │ │ │A:工作權保障法是規定,未達公告金額 │ ││ │ │ │ │ 的採購金額,在原住民地區是原住民 │ ││ │ │ │ │ 優先嘛? │ ││ │ │ │ │B:未達一百萬的嘛。 │ ││ │ │ │ │A:就是未達一百萬然後原住民地區,原 │ ││ │ │ │ │ 住民廠商優先嘛,除非他資格不符, │ ││ │ │ │ │ 或是他其他因素不符的話,就開放一 │ ││ │ │ │ │ 般的廠商嘛! │ ││ │ │ │ │B:對。如果是第一次他來就是優先。 │ ││ │ │ │ │A:可是他第一次沒有來。 │ ││ │ │ │ │B:第二次來,這個部分是不是要敘明說 │ ││ │ │ │ │ 他為什麼第一次沒有來。就是你如果 │ ││ │ │ │ │ 要讓他優先,那你就要敘明為什麼他 │ ││ │ │ │ │ 第一次沒有來。就要請他原住民得標 │ ││ │ │ │ │ ,優先的廠商敘明說,他第一次為什 │ ││ │ │ │ │ 麼沒有來投標。 │ ││ │ │ │ │A:就是不知道,他不知道啊 │ ││ │ │ │ │B:他要敘明原因啊。他才有優先權。 │ ││ │ │ │ │A:喔喔。所以基本上是第一次那個的話 │ ││ │ │ │ │ ,那沒問題嘛。 │ ││ │ │ │ │B:他要證明他第一次為什麼沒有辦法投 │ ││ │ │ │ │ 標。他要寫一個證明書說,是時間還 │ ││ │ │ │ │ 是怎麼樣沒有注意,為什麼第二次才 │ ││ │ │ │ │ 來。要給你們附舉證,附上來說第一 │ ││ │ │ │ │ 次是什麼原因沒有辦法來參與投標, │ ││ │ │ │ │ 希望我第二次才上網,看到這個公告 │ ││ │ │ │ │ 之後我才來,希望取得優先權這樣。 │ ││ │ │ │ │ 不然其他人會抗議。 │ ││ │ │ │ │A:這樣他有這個舉證,我們可以給他優 │ ││ │ │ │ │ 先嗎?可以嗎?這個採購法是怎麼弄 │ ││ │ │ │ │ ? │ ││ │ │ │ │B:所以我才說...,第二次除了原住民還│ ││ │ │ │ │ 有沒有其他家? │ ││ │ │ │ │A:還有非原住民的廠商啊。 │ ││ │ │ │ │B:還有一家是吧? │ ││ │ │ │ │A:對啊對啊,還有非原住民的廠商。 │ ││ │ │ │ │B:所以二家? │ ││ │ │ │ │A:對對。 │ ││ │ │ │ │B:那我明天問一下我們採購申訴好了。 │ ││ │ │ │ │A:就是他舉證、我們可以...就是他講的│ ││ │ │ │ │ ,我們也沒辦法證明說他講的是不是 │ ││ │ │ │ │ 屬實啊。 │ ││ │ │ │ │B:但是要撇清,我沒有看到你們的規定 │ ││ │ │ │ │ ,原住民優先的。 │ ││ │ │ │ │A:那應該是工作權保障法。 │ ││ │ │ │ │B:那我明天再來看一下,再給你答案。 │ ││ │ │ │ │A:好,看你們那邊有沒有相關的,免得 │ ││ │ │ │ │ ... │ ││ │ │ │ │B:對對。因為我們這邊比較少用到原住 │ ││ │ │ │ │ 民的。 │ ││ │ │ │ │A:看看有沒有什麼相關的案例。 │ ││ │ │ │ │B:對對。 │ │├───┼───────┼───┼───┼──────────────────┼───────┤│I1-14 │102 年03月12日│顏國昌│某男 │B:區長,第一次開標如果沒有原住民廠 │調卷二第117頁 ││ │21時41分53秒 │097800│092106│ 商,除非你有公告說第一次開標原住 │ ││ │ │1976 │0150 │ 民廠商沒有達到開標,再開一般的標 │ ││ │ │ │ │ ,第一次就可以了,如果第一次都沒 │ ││ │ │ │ │ 有原住民廠商,第二次就沒有再分了 │ ││ │ │ │ │ 。這個工程會有解釋啦。 │ ││ │ │ │ │A:就沒有分了,第一次我們會有公告說 │ ││ │ │ │ │ 原住民優先啦,有公告,第一次,第 │ ││ │ │ │ │ 二次的話就沒有分了。 │ ││ │ │ │ │B:第二次就是一般的。平地廠商也要公 │ ││ │ │ │ │ 平啦。你看比價的話就看誰最低,原 │ ││ │ │ │ │ 住民廠商也可能是。 │ ││ │ │ │ │A:反正就是原住民沒有優先權了。 │ ││ │ │ │ │B:沒有了。 │ ││ │ │ │ │A:好。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吳維菁│A:趕快來,我請管先生他們先走了。 │調卷二第117頁 ││ │21時38分08秒 │098623│097370│B:我在好師傅這邊,看到你們了。 │ ││ │ │5826 │7526 │A:好。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甲○○│A:喂!抱歉! │調卷二第117頁 ││ │21時50分52秒 │098623│093584│B:沒關係! │反面 ││ │ │5826 │9638 │A:你可以過來了,可以了。 │ ││ │ │ │ │B:OK。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吳維菁│A:他走了,你可以進來了。 │調卷二第117頁 ││ │21時55分20秒 │098623│097370│B:啊? │反面 ││ │ │5826 │7526 │A:已經走了,你可以進來了! │ ││ │ │ │ │B:好啦,好啦。 │ │├───┼───────┼───┼───┼──────────────────┼───────┤│ G47 │102 年03月12日│陳政治│甲○○│A:你在哪一個地方啊? │調卷二第117頁 ││ │22時13分08秒 │098623│093584│B:400多號! │反面 ││ │ │5826 │9638 │A:啊? │ ││ │ │ │ │B:400多號一個seven。啊!你靠哪裡? │ ││ │ │ │ │ 你在哪裡?在中正路口嗎? │ ││ │ │ │ │A:路口那邊是? │ ││ │ │ │ │B:要往市區的方向! │ ││ │ │ │ │A:喔,好。 │ ││ │ │ │ │B:要往市區的方向,有一個叫新百意那 │ ││ │ │ │ │ 個什麼... │ ││ │ │ │ │A:喔,好,我知道了。 │ │├───┼───────┼───┼───┼──────────────────┼───────┤│ J4 │102 年03月13日│某男 │甲○○│A:現在那個桃源有沒有講好了? │調卷二第117頁 ││ │19時25分01秒 │093583│093584│B:有啊,他有幾個工作啦,到時候再...│反面 ││ │ │3999 │9638 │ 我們再討論一下。 │ ││ │ │ │ │A:好,知道。我星期一想要去達仁,有 │ ││ │ │ │ │ 沒有空我們一起過去?我要去那裡開 │ ││ │ │ │ │ 標。 │ ││ │ │ │ │B:可以啊! │ ││ │ │ │ │A:再連絡。 │ ││ │ │ │ │B:好。 │ │├───┼───────┼───┼───┼──────────────────┼───────┤│ G48 │102 年03月14日│陳政治│甲○○│A:我有傳簡訊有收到嗎? │調卷二第118頁 ││ │18時22分25秒 │098623│093584│B:有啊,有啊,我有收到。 │反面 ││ │ │5826 │9638 │A:18號的那個有更改資料的喔。 │ ││ │ │ │ │B:有啊! │ ││ │ │ │ │A:我有提議啊...,那OK沒問題吧? │ ││ │ │ │ │B:18號的,我明天上午pass給你好不好 │ ││ │ │ │ │ ? │ ││ │ │ │ │A:改19 了,你們之前在那邊等的那一家│ ││ │ │ │ │ 嘛? │ ││ │ │ │ │B:對。 │ ││ │ │ │ │A:那你就把那個全銜用改過的傳給我。 │ ││ │ │ │ │B:OK。 │ ││ │ │ │ │A:那就拜託你了,我大概禮拜三禮拜四 │ ││ │ │ │ │ 下去。 │ ││ │ │ │ │B:OK。 │ │├───┼───────┼───┼───┼──────────────────┼───────┤│ G48 │102 年03月17日│甲○○│陳政治│B:禮拜天還要工作?唉呀,你從山上下 │調卷二第118頁 ││ │20時40分59秒 │093584│098623│ 來嗎,還是從別的地方? │反面-119頁 ││ │ │9638 │5826 │A:從別的地方要回辦公室。 │ ││ │ │ │ │B:下禮拜的OK嗎?還是? │ ││ │ │ │ │A:OK啊。 │ ││ │ │ │ │B:就你講的那個嘛? │ ││ │ │ │ │A:對,沒有錯。 │ ││ │ │ │ │B:那個非常不容易嘛。 │ ││ │ │ │ │A:對對,沒有錯,我會弄那個過去啦! │ ││ │ │ │ │B:好。那個機的在屏東給你的那個,下 │ ││ │ │ │ │ 個禮拜會陸陸續續,你稍微注意一下 │ ││ │ │ │ │ 就好。 │ ││ │ │ │ │A:好。 │ ││ │ │ │ │B:我大概是跟那個講好禮拜三晚上會到 │ ││ │ │ │ │ 啦,可以配合嘛?因為他也是很忙, │ ││ │ │ │ │ 他在弄那個房子。 │ ││ │ │ │ │A:可以啊,你就安排啊。 │ ││ │ │ │ │B:我下來之前我就跟你講說喝咖啡,你 │ ││ │ │ │ │ 就知道。 │ ││ │ │ │ │A:OK。 │ ││ │ │ │ │B:拜託了,謝謝。 │ │├───┼───────┼───┼───┼──────────────────┼───────┤│ J7 │102 年03月20日│甲○○│甲○○│A:你幫我看下一桃源那邊之前有,我們 │調卷二第120頁 ││ │14時19分41秒 │093584│公司小│ 不是有標兩件嗎?兩件你幫我看一下 │ ││ │ │9638 │薇 │ 我們標的金額。應該在資料夾裡面有 │ ││ │ │ │088770│ 吧。 │ ││ │ │ │036 │B:建山一號。 │ ││ │ │ │ │A:建山一號清疏和那個...農路。 │ ││ │ │ │ │B:預算書嗎? │ ││ │ │ │ │A:不是預算書,因為契約還沒訂嘛,幫 │ ││ │ │ │ │ 我看一下、資料夾,我們不是有作那 │ ││ │ │ │ │ 個勞務切結書,招標資料不是有影印 │ ││ │ │ │ │ 歸檔,你幫我看一下我標的價格。 │ ││ │ │ │ │B:在那個資料夾裡面嗎? │ ││ │ │ │ │A:資料夾裡面看一下有沒有。 │ ││ │ │ │ │B:那個建山一號是...預算金額嗎? │ ││ │ │ │ │A:對。 │ ││ │ │ │ │B:33萬6千。 │ ││ │ │ │ │A:你現在看的是決標公告嗎? │ ││ │ │ │ │B:對,決標。 │ ││ │ │ │ │A:那是預算。 │ ││ │ │ │ │B:對。 │ ││ │ │ │ │A:我們標幾%? │ ││ │ │ │ │B:啊,9.3。第一次減價9.3。 │ ││ │ │ │ │A:等一下,它那個決標公告應該都有寫 │ ││ │ │ │ │ 。你說那件預算多少錢? │ ││ │ │ │ │B:33萬6千。 │ ││ │ │ │ │A:然後9.3%? │ ││ │ │ │ │B:對。 │ ││ │ │ │ │A:然後另外一件呢? │ ││ │ │ │ │B:農路修繕。 │ ││ │ │ │ │A:對。 │ ││ │ │ │ │B:77萬5千。也是9.3。 │ ││ │ │ │ │A:好,謝謝。 │ │├───┼───────┼───┼───┼──────────────────┼───────┤│ G51 │102 年03月19日│甲○○│陳政治│A:你什麼時候會下來? │調卷二第120頁 ││ │15時01分44秒 │088770│098623│B:明天下午,可以嗎? │反面 ││ │ │036 │5826 │A:好。 │ ││ │ │ │ │B:你明天下午不是要去那個?大概5點到│ ││ │ │ │ │ 6點,老地方。 │ ││ │ │ │ │A:OK。 │ ││ │ │ │ │B:就上次我們在高雄市的老地方。 │ ││ │ │ │ │A:好。 │ ││ │ │ │ │B:那就不要連絡,在那邊等你就好。 │ │├───┼───────┼───┼───┼──────────────────┼───────┤│ G51 │102 年03月20日│陳政治│甲○○│A:你講的那個沒有進來啊? │調卷二第121頁 ││ │08時50分57秒 │098623│088770│B:對啊!我今天再找你好不好?那個有 │ ││ │ │5826 │036 │ 一點問題。 │ ││ │ │ │ │A:哇!這樣來不及,你昨天怎麼不跟我 │ ││ │ │ │ │ 講? │ ││ │ │ │ │B:昨天想說把拿給你啊,因為我上去的 │ ││ │ │ │ │ 時候有點問題。 │ ││ │ │ │ │A:這樣子喔,那就是有點那個喔。 │ ││ │ │ │ │B:那裡面...要親自跟你講啦! │ ││ │ │ │ │A:好好好,我跟你講,我會傳簡訊,可 │ ││ │ │ │ │ 能在高鐵那邊。 │ ││ │ │ │ │B:OK,看什麼時候下來。 │ ││ │ │ │ │A:好,我再傳簡訊給你。 │ │├───┼───────┼───┼───┼──────────────────┼───────┤│ G51 │102 年03月20日│吳維菁│陳政治│A:他說他沒有套房的呢。 │調卷二第121頁 ││ │11時51分06秒 │097370│098623│B:沒有套房喔。 │反面-122 頁 ││ │ │7526 │5826 │A:對啊。 │ ││ │ │ │ │B:沒關係啦,我在網路上再找啦,啊有.│ ││ │ │ │ │ ..兩間的嗎?妳有問看看嗎? │ ││ │ │ │ │A:都...3個房間以上。 │ ││ │ │ │ │B:喔一下子怎麼作這麼大。 │ ││ │ │ │ │A:什麼作這麼大? │ ││ │ │ │ │B:好啦,那沒關係啦。 │ ││ │ │ │ │A:啊你今天就要下去喔? │ ││ │ │ │ │B:對啊...約好人啦。 │ ││ │ │ │ │A:嗯,都看不到你了。 │ ││ │ │ │ │B:要看到火車站去吧,我中午就過去了 │ ││ │ │ │ │ 。 │ ││ │ │ │ │A:不要,太累我都一直睡不著,那個明 │ ││ │ │ │ │ 天就上來嗎? │ ││ │ │ │ │B:事情弄好就上來,我在那邊幹什麼, │ ││ │ │ │ │ 媽的,旅館錢你付喔? │ ││ │ │ │ │A:啊? │ ││ │ │ │ │B:旅館錢你付喔,我就睡高雄。 │ ││ │ │ │ │A:喔,是啊是啊,你假如收到錢的話, │ ││ │ │ │ │ 我房租錢拜託拜託。 │ ││ │ │ │ │B:啊我不曉得,因為我看那個在支支吾 │ ││ │ │ │ │ 吾的,我真的下去也是浪費時間、浪 │ ││ │ │ │ │ 費錢,真的是受不了,就為了喬一個 │ ││ │ │ │ │ 事情...真的是有點那個呢,這樣下去│ ││ │ │ │ │ 到底有沒有還不知道。 │ ││ │ │ │ │A:唉,都要怪那個顏王八蛋啦。 │ ││ │ │ │ │B:對啊...後面那個...連那個管先生跟 │ ││ │ │ │ │ 管太太快瘋掉了,搞甚麼鬼。 │ ││ │ │ │ │A:對啊,每個人都快瘋掉,那個王八蛋 │ ││ │ │ │ │ 真的... │ ││ │ │ │ │B:好啦,電話不要講這個。 │ │├───┼───────┼───┼───┼──────────────────┼───────┤│ G51 │102 年03月20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我在1706到高鐵站,靠蓮池潭│ ││ │15時07分12秒 │098623│093584│面出口下。 │ ││ │ │5826 │9638 │ │ │├───┼───────┼───┼───┼──────────────────┼───────┤│ G51 │102 年03月20日│陳政治│甲○○│B:喂,大哥怎樣? │調卷二第122頁 ││ │15時36分38秒 │098623│093584│A:簡訊有收到嗎? │ ││ │ │5826 │9638 │B:有有,我就過去,你要到樓上嗎? │ ││ │ │ │ │A:呃... │ ││ │ │ │ │B:到樓上比較快。 │ ││ │ │ │ │A:好好,到樓上好。 │ ││ │ │ │ │B:樓上那個...頂樓出口那邊我比較快。│ ││ │ │ │ │A:喔這樣子喔,2樓那邊嘛? │ ││ │ │ │ │B:那好像是4樓喔。 │ ││ │ │ │ │A:4樓是喔,好OK...那4樓。 │ │├───┼───────┼───┼───┼──────────────────┼───────┤│ G51 │102 年03月20日│陳政治│陳秀惠│B:你現在哪裡? │調卷二第123頁 ││ │18時25分21秒 │098623│091071│A:在高雄。 │ ││ │ │5826 │0132 │B:在高雄喔。 │ ││ │ │ │ │A:你不是要早點到公司嗎? │ ││ │ │ │ │B:對啊!現在要去開會。 │ ││ │ │ │ │A:幾點? │ ││ │ │ │ │B:7點半以前要到公司上班。 │ ││ │ │ │ │A:我在外面吃東西啊,吃好吃的,居酒 │ ││ │ │ │ │ 屋啊日本料理。 │ ││ │ │ │ │B:是喔?你跟大哥他們來? │ ││ │ │ │ │A:在民生一路這裡。 │ ││ │ │ │ │B:你要多吃一點。 │ ││ │ │ │ │A:看晚上怎麼樣我再打電話給你好了。 │ ││ │ │ │ │B:好啊。 │ ││ │ │ │ │A:我看我朋友要不要去,因為今天一個 │ ││ │ │ │ │ 人去沒意思啊! │ │├───┼───────┼───┼───┼──────────────────┼───────┤│ G51 │102 年03月20日│陳政治│陳秀惠│簡訊內容:要去妳那裡 │調卷二第123頁 ││ │20時17分51秒 │098623│091071│ │ ││ │ │5826 │0132 │ │ │├───┼───────┼───┼───┼──────────────────┼───────┤│ G51 │102 年03月20日│陳政治│陳秀惠│簡訊內容:愛76 │調卷二第123頁 ││ │20時18分34秒 │098623│091071│ │ ││ │ │5826 │0132 │ │ ││ │ │ │ │ │ │├───┼───────┼───┼───┼──────────────────┼───────┤│ G51 │102 年03月21日│陳政治│甲○○│A:她...只有3個小時而已嘛? │調卷二第123頁 ││ │00時54分39秒 │098623│093584│B:對,幫你安到底,但是她不做喔。 │反面 ││ │ │5826 │9638 │A:我知道,那就到底了,好不好? │ ││ │ │ │ │B:到底到底,OK啊! │ ││ │ │ │ │A:那就叫她不要回去上班,你跟那個小 │ ││ │ │ │ │ 周講一下。 │ ││ │ │ │ │B:好。 │ ││ │ │ │ │A:那個我再跟你講。 │ ││ │ │ │ │B:好。 │ │├───┼───────┼───┼───┼──────────────────┼───────┤│ J7 │102 年03月21日│甲○○│甲○○│A:你在睡覺了? │調卷二第123頁 ││ │02時37分47秒 │093584│女友 │B:嗯...電話嗎? │反面-124 頁 ││ │ │9638 │098197│A:我要回去了。 │ ││ │ │ │4809 │B:你知道你有撥電話嗎? │ ││ │ │ │ │A:有啊。 │ ││ │ │ │ │B:你知道? │ ││ │ │ │ │A:我知道。 │ ││ │ │ │ │B:你怎麼喝那麼晚? │ ││ │ │ │ │A:因為人來人往,一個來了,另一個又 │ ││ │ │ │ │ 打電話給我,又要來。總共有三個過 │ ││ │ │ │ │ 來找我。 │ ││ │ │ │ │B:那麼忙? │ ││ │ │ │ │A:因為今天的事情,今天拿了案子的事 │ ││ │ │ │ │ 情。很多人想做啦,一直找我。 │ ││ │ │ │ │B:叫你不要去標喔? │ ││ │ │ │ │A:沒有啦,今天拿的案子,他們來找我 │ ││ │ │ │ │ ,說要怎麼做啦。 │ ││ │ │ │ │B:你今天有標到一個案子喔? │ ││ │ │ │ │A:很順利啊。 │ ││ │ │ │ │B:那麼好? │ ││ │ │ │ │A:然後廠商就打電話找我啦。我跟他講 │ ││ │ │ │ │ ,總是要吹牛一下,就跟他講說,他 │ ││ │ │ │ │ 們聽得懂啦,誰可以去、誰不能去, │ ││ │ │ │ │ 這樣。我想說睡車上就好,我還在左 │ ││ │ │ │ │ 營。 │ ││ │ │ │ │B:你有喝喔? │ ││ │ │ │ │A:嗯。 │ │├───┼───────┼───┼───┼──────────────────┼───────┤│ G52 │102 年03月21日│陳政治│甲○○│A:我這裡還要補給這個小姐嗎? │調卷二第124頁 ││ │10時23分40秒 │098623│093584│B:還在那邊嗎? │ ││ │ │5826 │9638 │A:我睡一個晚上啊? │ ││ │ │ │ │B:是喔,就看你自己怎麼處理啊,昨天 │ ││ │ │ │ │ 的我都有處理了啊! │ ││ │ │ │ │A:喔,出去的是有到底嗎,還是只有三 │ ││ │ │ │ │ 個小時。 │ ││ │ │ │ │B:要問他一下喔,這個我就不清楚。 │ ││ │ │ │ │A:喔,我昨天不是有打給你說到底嗎, │ ││ │ │ │ │ 你有買到底嗎? │ ││ │ │ │ │B:有啊有啊,但是你再問他一下。 │ ││ │ │ │ │A:他說你買3個小時,我怕我多付了那就│ ││ │ │ │ │ 不好了。 │ ││ │ │ │ │B:應該是不會啦,昨天我離開了也就沒 │ ││ │ │ │ │ 有過問了。 │ ││ │ │ │ │A:喔,我昨天打給你的時候你離開了喔 │ ││ │ │ │ │ 。 │ ││ │ │ │ │B:對啊,差不多你離開我就離開了。 │ ││ │ │ │ │A:好我瞭解,我今天跟老大會碰面,我 │ ││ │ │ │ │ 會再留一天啦! │ │├───┼───────┼───┼───┼──────────────────┼───────┤│ G52 │102 年03月21日│吳維菁│陳政治│A:顏國昌早上打給我,說他傳line,我 │調卷二第124頁 ││ │10時49分33秒 │097370│098623│ 忘了跟他說我手機1ine沒有了,手機 │反面 ││ │ │7526 │5826 │ 在修理,我跟他講怎麼不打電話呢? │ ││ │ │ │ │ 還要為他留一夜,本來要找便宜的住 │ ││ │ │ │ │ ,不要了,我看要在哪裡講完坐夜車 │ ││ │ │ │ │ ,幹麻還要住一個晚上。我叫他去找 │ ││ │ │ │ │ 多那之。 │ ││ │ │ │ │B:查什麼?可以上網的coffee shop。 │ ││ │ │ │ │A:對。 │ │├───┼───────┼───┼───┼──────────────────┼───────┤│ G52 │102 年03月21日│陳政治│甲○○│簡訊內容:昨日之案流標。 │調卷二第125頁 ││ │21時38分17秒 │098623│093584│ │ ││ │ │5826 │9638 │ │ ││ │ │ │ │ │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 卷別 │├──────┼──────────────────────┤│調卷一 │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卷一 │├──────┼──────────────────────┤│調卷二 │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卷二 │├──────┼──────────────────────┤│偵9652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一 │├──────┼──────────────────────┤│偵9652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二 │├──────┼──────────────────────┤│偵9652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三 │├──────┼──────────────────────┤│警聲搜3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390號卷 │├──────┼──────────────────────┤│警聲搜5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592號卷 │├──────┼──────────────────────┤│偵64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 │├──────┼──────────────────────┤│偵34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 │├──────┼──────────────────────┤│聲羈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 │├──────┼──────────────────────┤│聲羈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 │├──────┼──────────────────────┤│聲羈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 │├──────┼──────────────────────┤│聲羈更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 │├──────┼──────────────────────┤│訴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