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俞志霖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志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即少年黃○○、許○○、何○○、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63至6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關於其等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四、被告俞志霖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倘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將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2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裁定自同年8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迄今等情,有本院110 年5 月7日、同年7 月22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影本及回證、延長羈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卷第25、41、43至46、47、
55、159 、161 至170 、229至234頁)。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3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就被訴之前開罪嫌,業據被告於110 年3月9 日警詢時、同年5 月7 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原訴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許○○、何○○、羅○○、吳祐弦、羅士杞、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1 至103 、105 至108 、109 至112 、113 至11
5 、117 至119 、121 至124 、125 至127 、129 至135 、
137 至141 、143 至146 、165 至168 頁),復有潮州大橋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8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 幀、潮州大橋下案發現場車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6 幀、車損照片2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17 至221 、225 至227 、367 至423 、425 至429 、429至435 、445 頁),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110 年3 月10日警詢時自承:110 年3 月7 日0 時6
分許,我一共開了3 槍,2 槍有擊發、1 槍卡彈,我便彎下腰撿拾彈殼、實彈各1 顆,裝於我吐檳榔汁的衛生杯中自車窗往潮州大橋下丟;我回家後將槍枝的槍管拔下來交給我前妻丁○○,交代她藏在房間衣櫃內,然後將槍枝裝上之前從網路購得的未貫通槍管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稽之被告於110 年3 月8 日交付員警扣案之黑色短槍1 支,其槍管未經貫通,其後於同年月10日由丁○○交付員警已貫通槍管
1 支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0 年3 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回家後將槍管取出來要我藏在我們房間衣櫥內,後來警察打給我說被告到案並拿一支未貫通的槍管交給警察,因為我怕被告交出真槍會被關很久,所以將槍管移置一樓神明廳旁鐵櫃下方。我有將被告指紋擦掉等語(見警卷第9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7 至221 、231 至233頁),足見被告已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舉措。復參酌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時供述尚有出入,並經被告於110 年3 月25日偵訊時自承:我前次筆錄有部分是說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第176 頁),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乙○○、甲○○間供述有異,繼衡以同案被告乙○○、甲○○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且同犯本案犯行,另同案被告丁○○亦有為被告藏匿已貫通之槍管之舉,則被告為規避刑責,與渠等勾串之可能性甚高。綜上以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以妨礙刑事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
㈣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首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聚眾滋事且持有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於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前,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在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其餘共犯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復審酌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共犯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六、綜上,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0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5 條第3 項、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