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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亞譓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2、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亞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孫亞譓(原名孫育慧)前於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三地門鄉公所)擔任行政課課員,負責該鄉公所公庫支票保管、開立、支付、匯款等出納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此均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亞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 頁、第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廉政官偵詢(下稱廉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不諱(見廉卷第7至9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0、106 頁),且經證人蘇美蓮、高曉晴、柳明光、林紹瑋、吳弘彬、林裕章於廉詢、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廉卷第51至64頁、95至97頁、101至110頁、113至118頁、131至133頁、137至140頁、143、144、

168、169頁;他卷第頁207至211頁、241至24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葉佳佳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鄉○○000 ○0 ○00○○○○000 號支出傳票影本、屏東縣三地門鄉103 年6 月11日歲出預算申請表影本、屏東縣三地門鄉103 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屏東縣三地門鄉

103 年3 月28日物品請購(修)單、屏東縣○○○鄉000 ○0 ○0○○○○0000號支出傳票影本、屏東縣三地門鄉103 年6 月27日歲出預算申請表影本、屏東縣三地門鄉人事室103 年6 月

6 日簽影本、三地門鄉公所發放103 年(7-12月)月退撫給與發放清冊、三地門鄉公所發放103 年(1-12月)月退撫給與發放清冊、國旭電腦有限公司客戶出貨明細表、期間收款明細表、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10 年2 月20日三鄉政字第11030221400 號函暨所附票號PA0000000 及PA0000000 號公庫支票之支出傳票、103 年6 月支出傳票簽收備查表及103年支出傳票明細表、三地門鄉公庫支票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43557號函暨所附(統一編號: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國旭電腦有限公司)、三地門鄉公庫支票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09 年12月24日屏內農信字第1090006861號函暨所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統編:

00000000)相關資料及光碟、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2日儲字第1090002146號函暨所附被告孫亞譓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孫亞譓屏東民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地門鄉公庫支票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三地門鄉公所支票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9日儲字第1100000488號函暨所附薪資委託機構劃撥儲金第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其薪資委存細數資料在卷可稽(見廉卷第164、165頁、191至212頁、225至235頁、245至257頁;他卷第5至10頁、47至57頁、169至17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時,盜用「柳光明」、「潘勝富」印章(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次偽造有價證券而詐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均係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減輕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時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扣案29萬4,057元現金可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存卷可查(見偵2832卷第67、68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二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素行尚認良好,因於100年起須獨立照顧扶養年老多病之父、母,致生活拮倨,有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父癌症移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清寒證明、被告之母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其因經濟負擔沉重,一時起貪念,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其僅係基層公務員,且其犯罪情節非重大,於偵查中均配合檢察官辦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所詐取之款項均已繳回,惡性尚輕,本院認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對被告科以本件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相對於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2 罪均酌減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各罪之宣告刑(含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公庫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為66年次、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已繳回詐取之款項,加上尚有年老多病之母親靠其扶養,目前在診所擔任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儆懲。

㈣、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相同罪名之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按宣告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因之,就上述各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僅執行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因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詐得之金額合計294,087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屏東縣○○○鄉○○○○○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共2紙,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主文欄關於偽造國庫支票詐領公款部分】編號 犯 罪 事 實 詐取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孫亞譓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三地門鄉公所行政課辦公室,依據三地門鄉公所之103年6月13日支字第922號支出傳票、歲出預算申請表【電腦螢幕新臺幣(下同)5,330元、電腦主機121,639元】,開立用途、金額、受款人等欄位分為「支購置本所各課室電腦設備款」、「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整」、「國旭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國旭公司)」,並在出票人欄位蓋用「蘇美蓮(主計室主任)、柳明光(行政課課長)、潘勝富(鄉長)」而完成屏東縣○○○鄉○○○○○○號PA0000000號)之製作,並通知國旭公司前來領取支票。詎其竟於同日某時許,在三地門鄉公所行政課辦公室,重新製作相同用途、相同金額、受款人改為「內埔地區農會」之屏東縣○○○鄉○○○○○○號PA0000000號),並向不知情之主計室主任蘇美蓮佯稱國旭公司之貨款要改成用匯款方式,致主計室主任蘇美蓮陷於錯誤而同意用印,未經同意再將其所保管之行政課長柳明光、鄉長潘勝富之印章蓋用在其重新製作之「票號PA0000000號」之屏東縣三地門鄉公庫支票而偽造完成。嗣於103年6月24日10時43分許,其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票號PA0000000號」公庫支票,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地區農會),向內埔地區農會兌現而行使之,使內埔地區農會承辦人員黃英菊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2分許,將126,939元(匯費30元)匯款至孫亞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下稱屏東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得126,969元。 126,969元 孫亞譓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未扣案偽造公庫支票票號PA○○○○○○○○紙沒收。 2 孫亞譓明知其於103年7月3日某時許,依據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室編製之103年7月3日支字第1015號支出傳票內容「人事費(退休退職給付)支103年7-12月潘定國(應為潘國定)等5人月撫慰金461,495元、人事費(退休退職給付)支103年1-12月陳懷等2人月撫慰金279,196元」,開立用途、金額、受款人為「支103年7月-12月潘國定等5人月撫慰金」、「柒拾肆萬陸佰玖拾壹元整」,並在出票人欄位蓋用「蘇美蓮(主計室主任)、柳明光(行政課課長)、潘勝富(鄉長)」而完成屏東縣○○○鄉○○○○○○號PA0000000號,受款人誤繕為潘定國等5人)之製作,其竟於同日某時許,在三地門鄉公所行政課辦公室,重新手寫製作相同用途、相同受款人、僅金額改為「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整」之屏東縣○○○鄉○○○○○○號PA0000000號),並向不知情之主計室主任蘇美蓮佯稱支票開立錯誤要重新開立為由,致主計室主任蘇美蓮陷於錯誤而同意用印,未經同意再將其所保管之行政課長柳明光、鄉長潘勝富之印章蓋用在其重新製作之「票號PA0000000號」之屏東縣三地門鄉公庫支票而偽造完成,孫亞譓並將退休人員潘國定等人及其自己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實發金額等資料輸入隨身碟,資料輸入完成後,於103年7月9日11時49分許,孫亞譓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將隨身碟及票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支票共2張,交付給屏東民生路郵局承辦人員歐欣然、吳兆華,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歐欣然、吳兆華陷於錯誤,依隨身碟資料內容,於103年7月15日2時29分許,以退休金名義匯款167,118元至孫亞譓之上述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因而詐得167,118元。 167,118元 孫亞譓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未扣案偽造公庫支票票號PA○○○○○○○○紙沒收。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