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名稱:安心國際專
業徵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凱君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4423、9124、10223、1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凱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審理中,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凱君所為確有構成妨害秘密、侵入住宅、恐嚇未遂等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倘第三人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名稱: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符合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即應對第三人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沒收其收取之委託費用,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詐欺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安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凱君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外,並應遵期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