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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更一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明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刑補字第8 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0 年度台覆字第47號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豐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共計受羈押23日,請求依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11萬5,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第10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補償之聲請,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無罪,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乙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補償之請求,應於105 年9 月20日起2 年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09 年8 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補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距離前開無罪判決確定日顯已逾2 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顯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本院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