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莊清安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109年度刑補字第11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0年度台覆字第63號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莊清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無罪(按:應為免訴)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前,請求人共計受羈押90日(請求人原請求補償日數為30日,嗣於本院另案訊問時更正為90日),請求依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45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請求人免訴,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免訴機關,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再按補償之聲請,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免訴,於98年2月2日確定乙情,業如前述,是請求人補償之請求,應於98年2月2日起2年內為之,惟請求人遲至109年1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請求人之刑事聲請補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距離前開免訴判決確定日顯已逾2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顯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五、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業於111年1月7日合法傳喚請求人到場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請求人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並未敘明其於111年1月7日未到場有何正當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待請求人陳述意見,而逕為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