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彥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6 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110 年度撤緩字第27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0 年度抗字第215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同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動及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109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2月1 日)內履行完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盧彥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 年1 月20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同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動及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指定之110 年2 月1 日履行期間屆至止,總計僅履行14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數次未遵期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9 月29日中檢增乎109 執護勞助38字第109910138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中地檢署109 年12月23日中檢增乎109 執護勞助38字第1099133518號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1 月22日中檢增乎109 執護勞助38字第110900775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義務勞務訪視表8 張、簽到簿照片影本7 張、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臺中地檢署執護勞助字第38號卷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50頁、第57頁);又受刑人應參加5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僅出席4 場次(即109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8日、110 年1 月15日),最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10 年1 月15日告知應於110 年
1 月22日報到接受法治教育,於上述履行期限屆至止未能完成前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等,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6 月9 日中檢增乎109 執護命助39字第109905729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9 月18日中檢增乎109 執護命助39字第1099096956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9 月29日中檢增乎109 執護命助39字第1099101384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必要命令通知單、109 年10月27日中檢增乎109 執護命助39字第1099110978號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1 月12日中檢增乎10
9 執護命助39字第1109002732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必要命令通知單各1 份、臺中地檢署法治教育簽到表9 份(分見臺中地檢署執護命助字第38號卷第5 頁、第8 頁、第12頁、第14頁、第19頁、第26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就未能履行完成之原因,辯稱:因未及陳報搬家更換
居住地點,遲至109 年10月21日義務勞務說明會前方得知已開始執行數月,且工作地點位於南投草屯,除每月因保護管束執行須至屏東報到1 次外,更因車禍案件遭告訴毀損至屏東應訊從而每月前往屏東之次數增加為每月2 次,是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其於有限之例假日及請假日需往來南投、臺中、屏東3 地長途奔波、耗時甚久,至其未履行之第5 次法治教育係因遲到超過5 分鐘不能入場,而僅完成4 場法治教育,之前已請求檢察官延長期間,有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否則何須於有限期限內完成4 場法治教育等語。查就受刑人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工作地點係在南投等,確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書、110 年5 月17日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附在職證明影本(見臺中地檢署執護勞助字第38號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215 號卷第11頁)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有其所述需於居住地臺中、工作地南投往返之情,而受刑人固有前開未能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尚餘1次未完成之情,然本件緩刑期間為4 年,至113 年3 月16日方始屆滿,迄今仍有長達2 年多時間,能否僅因受刑人尚餘
106 小時之義務勞務、1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履行,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定1 年2 月有期徒刑之必要,確有疑義,又若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然卻受限於其所述上開個人、家庭等生活、工作或經濟上突發狀況等履行障礙,即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似應由負責本案執行之觀護佐理員、觀護人與受刑人進行協調、溝通後尋找適宜之執行時間,使受刑人除應依法接受已確定刑罰之執行外,亦得兼顧其工作及家庭等,以符比例原則之規範,尚不得僅以受刑人未於臺中地檢署所定期限內履行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受刑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履行負擔之意圖,並因此認即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㈢綜上,受刑人迄今雖尚未完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2122號判決主文諭知之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之違反負擔情事,但依受刑人所提資料及其所述,其係因工作等原因致無法於短期內完成、仍有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等尚非無據,況受刑人就上開事由均有與負責保護管束執行之觀護佐理員表明等,能否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受刑人目前有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