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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全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4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全明於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 年

5 月26日至111 年5 月25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05 年5 月18日至108 年2 月27日間另犯(4 件)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2 月、3 年2 月、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 年6 月23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亦已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10 年11月25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11月25日屏檢介莊

110 執聲813 字第11090434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稽,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