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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永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 告 洪木榮

洪文松陳永祥李玉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松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永祥前因違法電業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洪木榮與洪文松係父子,陳永祥與李玉蓉係友人,因李玉蓉與洪木榮有債務糾紛,於107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李玉蓉搭乘陳永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洪木榮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5住處前(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李玉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毆打洪文松頭部,洪木榮見狀上前攔阻,李玉蓉竟以破碎之玻璃酒瓶刺向洪木榮,致洪木榮當場腹部流血,洪木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塑膠管,毆打李玉蓉之左手。陳永祥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洪木榮雙腳,洪木榮亦以塑膠管毆擊陳永祥肩膀,陳永祥復以鋁棒毆打洪文松之雙腳(陳永祥毆打洪文松部分,未據告訴),惟被洪文松奪去該鋁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陳永祥身體1下,隨後陳永祥及李玉蓉即欲乘車離開,洪木榮心有不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前揭鋁棒毀損陳永祥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及駕駛座側後照鏡致令不堪用。洪木榮因而受有左上臂擦鈍傷、左前胸鈍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洪文松受有左側頭皮兩處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永祥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李玉蓉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傷害合併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木榮、洪文松、陳永祥、李玉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木榮之供述 1.坦承遭李玉蓉以酒瓶刺傷後即持塑膠管反擊李玉蓉之手;坦承遭陳永祥以鋁棒毆打雙腳後即持塑膠管毆擊陳永祥肩膀等事實。 2.坦承持鋁棒毀損陳永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及駕駛座側後照鏡之事實。 2 被告洪文松之供述 坦承搶下陳永祥之鋁棒後,有以鋁棒毆打陳永祥身體一下之事實。 3 被告陳永祥之供述 否認前揭傷害之犯行。 4 被告李玉蓉之供述 否認有拿酒瓶毆打洪木榮或洪 文松之行為。 5 告訴人洪木榮之指訴 1.李玉蓉持破碎酒瓶刺傷洪木榮肚子成傷之事實。 2.陳永祥持鋁棒毆擊洪木榮雙腳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文松之指訴 李玉蓉持酒瓶毆擊洪文松頭部成傷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永祥之指訴 1.洪木榮持塑膠管毆擊陳永祥脖子後面及肋骨之事實。 2.洪木榮持鋁棒毀損陳永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及駕駛座側後照鏡之事實。 3.洪文松架住陳永祥讓洪木榮毆打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玉蓉之指訴 洪木榮持塑膠管毆打李玉蓉身體之事實。 9 證人洪木榮之證述 1.李玉蓉持酒瓶毆擊洪文松頭部成傷之事實。 2.陳永祥持鋁棒毆打洪文松雙腳,隨後鋁棒為洪文松奪取並毆打陳永祥雙腳等事實。 3.被告洪文松沒有毆打李玉蓉之事實。 10 證人洪文松之證述 1.李玉蓉持破碎酒瓶刺傷洪木榮肚子成傷之事實。 2.陳永祥持鋁棒毆擊洪木榮之事實。 11 證人陳永祥之證述 1.證明李玉蓉不知為何與洪文松吵架,洪木榮就去幫忙洪文松,之後該3人就互毆,且看到洪木榮有流血,佐證被告李玉蓉持酒瓶毆打洪木榮、洪文松之事實。 2.證明洪木榮持塑膠管打李玉蓉之事實。 12 證人李玉蓉之證述 1.洪木榮持塑膠管毆擊陳永祥背部、頸部之事實。 2.洪木榮有毀損陳永祥前揭車輛之事實。 13 1.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2.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車損照片、現場破碎玻璃酒瓶照片、塑膠管照片、鋁棒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木榮所為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洪木榮傷害被告李玉蓉、陳永祥及毀損部分,與被告李玉蓉傷害洪木榮、洪文松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洪文松、陳永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