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俊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東寧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東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明知巧思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巧思家公司)為在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本案工地),乃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13時許,將東寧社區發展協會在相鄰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719-3 地號土地)、同段720-6 號國有土地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同段720-2 地號土地(下稱720-2 地號土地)上所管領之羅漢松、桂花、七里香、雞蛋花等植物以盆栽方式移植,並未毀損該樹,且上開植物並非該協會所種,該協會並無任何損失,仍以極快速度向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下稱九如鄉公所)取得719-3 地號土地使用權(105 年10月3日方歸九如鄉公所管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巧思家公司毀損上開植物,於106 年
7 、8 月間,找人多方騷擾該建築工地,又於106 年9 月6日中午,在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辦公處所,持該樹值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之估價單,向巧思家公司負責人丁○○、甲○○夫妻(下稱丁○○、甲○○)強索1,500 萬元,嗣降為500 萬元,惟丁○○、甲○○不從,被告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於106 年10月11日9 時45分許,欲將該地以菱形鐵絲網圍住該工地西邊兩出口,阻撓該公司重機械出入,妨害巧思家公司之施工,被告更與甲○○及其子李俊鋒拉扯,惟丁○○、甲○○仍不從而未遂,被告因後繼阻撓無力,丁○○、甲○○遂於闢南邊出口後繼續施工完成建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李俊鋒,證人即於106 年9 月6日中午亦在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所長邱星澤與同所員警李佳臨,證人即東寧村村長朱文財於偵查中之證述、估價單、106 年9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九如鄉公所106 年7 月24日屏九鄉社字第1063073500
0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丁○○、甲○○索要1,500 萬元,並用菱形鐵絲網圍住本案工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與強制犯行,辯稱:我圍起來的地是我管理的土地,我是被甲○○、李俊鋒父子推倒在地。當初我們在談的時候,是所長說不然降為500 萬元,但我回答我只是理事長,必須要由社區開會決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惡害通知的行為,被告圍起來的地是九如鄉公所撥給東寧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的,本來就可以合法圍起來,而且甲○○也沒有合法使用的權利。圍起來後並未阻礙巧思家公司行使權利,巧思家公司還是可以從建築線出入,是因為巧思家公司建築線上的路還有水利局的橋還沒有做好,而急於使用,而去用了第三人的土地,不能因為自己的土地還沒有辦法通行,就說第三人圍起土地的行為是強制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間為東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巧思家公司為
在本案工地上興建房屋,於106 年7 月4 日13時許,在該工地相鄰之719-3 地號及相鄰之台糖公司所有之720-2 地號土地等土地上,雇工移植東寧社區發展協會所管領之羅漢松、桂花、七里香、雞蛋花等植物(下稱本案植物),並將上開植物轉為盆栽,被告乃向警方提告巧思家公司毀損罪嫌。被告復於106 年9 月6 日中午,在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辦公處所,持本案植物價值1,600 萬元之估價單,向丁○○、甲○○請求賠償1,500 萬元,嗣降為500 萬元,惟經丁○○、甲○○所拒。然因719-3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106 年2 月7日授權九如鄉公所管理,東寧社區發展協會於106 年7 月24日方向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取得管理權,被告因認其於報案時點東寧社區發展協會尚未取得719-3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乃於106 年9 月22日撤回毀損告訴。然被告復於106 年10月11日9 時45分許,為主張719-3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在719-3地號土地上架設菱形鐵絲網,圍住本案工地西邊出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5、287 頁),核與證人邱星澤、丁○○、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李佳臨於偵訊時,證人即九如鄉公所課員陳信宏於調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他卷第29-39 、129-133 、147-151 頁;偵8565卷第57-63頁),且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無償撥用土地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0684313400 號函、行政院106 年2 月7 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35030 號函、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6 年8 月15日屏九鄉社字第10630883900 號函、屏東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屏東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屏東縣九如鄉東寧社區發展協會九如灣綠美化照片、現場照片、警製調查報告等件存卷可參(警9300卷第5 、43-47 頁;警9700卷第5 頁;他卷第51、52、57-65 、107-108 、224-23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東寧社區發展協會前任理事長乙○○前於100 年3 月1 日辦理社區植樹活動而在719-3 地號土地、720-2 地號土地種植本案植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文財於調詢、偵訊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3-55 、207-209 頁;偵8565卷第73-75 頁;本院卷第228-23
5 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0 年11月12日水保農字第110181380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0 年2 月9 日水保南農字第1002035669號函、同局110 年11月10日水保農字第1102035497號函、同局紮根種希望社區植樹活動申請表、領據、東寧社區發展協會100 年
3 月25日屏九東社字第100000015 號函、同協會100 年度會計報告、同協會簽到表、植樹活動照片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3-135 、141-143 、157-165 、168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植物並非東寧社區發展協會所種植,已屬有誤。
㈡被告未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他人而言,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且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某甲既有竊取食品1 包之事實,乙向其要求交付該食品單價100 倍之金錢,並稱付款後可免送法辦云云。乙索賠之數額於民法上難謂相當,但其主觀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43 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70年台上字第2823號、72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客觀上並無恐嚇之行為⑴證人邱星澤於調詢時證稱:我、甲○○、被告及九如鄉公所
建設課課長、屏東縣政府地政事務所人員等於106 年9 月6日到場鑑界,鑑界結果巧思家公司所移植的樹木原種植在719-3 地號土地及646-1 地號土地上,鑑界之後前述人共同前往九如鄉公所1 樓會議室會談後續處理事宜,被告當場表示要求巧思家公司賠償樹木的損失1,000 多萬元,甲○○不同意,並表示巧思家公司並無毀損樹木,只是將樹木移植到盆栽上,所以不願意賠償,只願意以敦親睦鄰的名義給予東寧社區5 萬元補償,被告不能接受,雙方互嗆,場面火爆,協調破局等語(他卷第30頁)。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9 月6日鑑界的時候我們去鄉公所調解室講,當時丁○○夫妻、被告、我還有李佳臨在場,當天被告的確要求1,000 多萬元,不給會怎樣我忘記了,衝突當天我們就製作筆錄,沒有再協調了。他後來至所報案那天,還拿出估價單,筆錄說要1,60
0 萬元等語(他卷第149 頁)。⑵證人李佳臨於偵訊時證稱:鑑界當天,我在調解室有聽到被
告要求1,000 多萬元,戊○○後來有降成說500 萬元,不給會怎麼樣沒有講,因為他們一直爭吵聽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49頁)。
⑶證人丁○○於110 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我隨便賺
都有5,000 萬元,拿1,500 萬元算什麼,我跟我先生有答應要給他5 萬元,要敦親睦鄰,後來他說他不能做主。後來有找副議長的助理潘銀偉協調,但只是用line沒有開會,潘銀偉要我提高,但提高多少也沒有講,後來潘銀偉也就不理了等語(他卷第131頁)。
⑷證人甲○○於110 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鑑界那天被告是
邀我們去鄉公所進去右手邊的旁邊房間,他說隨便賺也有5,
000 萬元,拿1,500 萬元算什麼,我太太是說要給他2 萬元,後來變成5 萬元,他說他們有鑑價過,後來他就說要回去研究,到後來他就講說他有幫我們說情降為5 萬元,後來我們就不理他等語(偵8565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有沒有說不給他錢,他要怎麼做部分,被告是說那些樹木值1,500 萬元,但我沒有接受等語(本院卷第250-251頁)。
⑸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降成500 萬是所長講的
,那是丈量當天,所長說要降成500 萬,地點在調解委員會辦公室等語(偵8565卷第17頁)。
⑹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出言索要金
錢,係為與丁○○、甲○○協商本案植物遭巧思家公司移植後之賠償金,惟其提出之1,500 萬元之賠償金過高,經協商後談判破局,然被告於協商當下,並未提到若丁○○、甲○○不賠償金錢則將會遭受何惡害,是被告索要金錢時,顯然並無以惡害通知丁○○、甲○○,或威嚇丁○○、甲○○之客觀情境存在,更無以將來之惡害要脅丁○○、甲○○之情,是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⑴證人邱星澤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原先提告毀損及賠償理由,
係因巧思家公司毀損東寧社區所種在719-3 地號土地上的樹木,至於賠償金額則要求安楠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楠園藝公司)估價,被毀損的羅漢松20棵估價240 萬元、桂花
100 棵估價800 萬元、七里香50棵估價600 萬元、雞蛋花2棵估價20萬元,總計1,660 萬元。被告表示遭挖起之路樹係東寧社區發展協會人員種植,且該公有地係九如鄉公所管理,而他是九如鄉公所東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所以有權代表東寧社區發展協會要求賠償等語(他卷第31-32 頁)。
⑵證人陳信宏於調詢時證稱:我中途加入會談時,戊○○與建商的確在談論賠償路樹事宜等語(他卷第38頁)。
⑶證人朱文財於107 年3 月29日調詢時證稱:約1 、2 年前(
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了)在東寧村東寧路140 巷上要蓋房子的建商(名稱我不知道)到我的村長辦公室找我,他們說因為施工的土地要整地,而該塊土地旁有種植七里香、羅漢松、雞蛋花等樹木,希望我可以協助他們把樹移走,我告訴建商人員,那些樹不是村長辦公室管轄,而是東寧社區發展協會時任理事長之乙○○所種植,他們如果想要把樹移走,我可以幫他們聯繫乙○○(任期至106 年7 、8 月間),之後建商就離開了,到了106 年7 月間我去大陸旅遊,旅遊期間的某天晚上,建商人員(名字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想要把樹挖走,我回他說如果你們要把樹挖走,要先跟社區發展協會講好,然後電話就掛斷了。等我從大陸回來才知道建商已經把樹挖起來放在盆子裡,集中放在原本種植的土地旁,那些樹有將近百盆。建商將路樹挖起來後,東寧社區發展協會有向鄉公所申請調解,但是建商並未到場,被告認為建商挖起的樹是社區發展協會的,所以建商在未經同意下將該些樹挖起來,就必須對社區提出金錢賠償等語(他卷第53-54 頁)。於偵訊時證稱:建商移樹前有去我家找過我,我當時是村長,我現在也還是村長,他當時有跟我講,我那時跟他說這是社區理事會的事情,我說我沒有權力同意,我沒有講好。原來的樹都弄成盆栽,後來都不知道去何處,要問社區,應該是都被人家搬走了等語(偵8565卷第73-75 頁)。
⑷證人丁○○於109 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把樹弄成盆
栽後,就被當地人拿走了。鑑界那天我們一起去鄉公所裡面的會客室,被告說我們這塊地隨便賺就5,000 萬元的利潤,給我1,500 萬元又怎樣,警察都在,我當場就說要給他2 萬元,但他說妳現在是怎麼回事,2 萬元太少,我就說給你們
5 萬元當敦親睦鄰的費用,他就說這些樹都是鑑價過了,有1,500 萬元的價值,我跟他說如果有這麼多價值早就被偷走了,不需要我去澆水了,至於500 萬元的部分是後來他又講說他跟裡面的理事開過會,1,500 萬元太多,就降到500 萬元等語(偵8565卷第59-61頁)。
⑸證人甲○○於109 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這些植物後來就
放在路邊,人家就拿走,我移之前有跟村長講,村長有同意。鑑界那天他是邀我們去鄉公所進去右手邊的旁邊房間,他說隨便賺也有5,000 萬元,拿1,500 萬元算什麼,我太太是說要給他2 萬元,後來變成5 萬元,他說他們有鑑價過,後來他就說要回去研究,到後來他就講說他有幫我們說情降為
5 萬元等語(偵8565卷第59-61頁)。⑹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調詢時供稱:巧思家公司把東寧社區
發展協會前理事長乙○○種在719-3 地號土地上的近百棵路樹挖起,他們挖樹的時候,也沒有事先通知我或是社區發展協會裡的人,樹被挖起來過1 、2 天,我騎機車經過的時候,發現樹被挖起來,詢問現場操作挖土機的人員,他說是建設公司請他將樹挖起的,當天我就去九如派出所要報案,警員問我要不要調解,我同意,但是調解當天建設公司都沒有人到場,所以我後來又去派出所提告建商毀損,同時我也有將該些被挖起的樹木拍照,請植栽公司幫我估價,如果要將樹木種回並且保證2 年內存活大概需要1,000 多萬元等語(卷第21-2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們在談的時候,是所長說不然降為500 萬元,但我回答我只是理事長,必須要由社區開會決定等語(本院卷第45頁)。
⑺本案植物確係由東寧社區發展協會前理事長乙○○辦理社區
植樹活動所種植,而由東寧社區發展協會所維護管理,及東寧社區發展協會確於106 年7 月24日取得719-3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等事實,已如前述,又綜上開證人所述,巧思家公司確未在知會東寧社區發展協會或被告之情形下,破壞本案植物原先生長狀況,且部分植物亦有因遭移植為盆栽而遭人取走而遺失之情,而本案植物既係東寧社區發展協會為綠化環境所種植,既遭移植,難謂東寧社區發展協會無任何損失,被告身為東寧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其主觀上認己對於本案植物遭移植乙事,有合法之權利向丁○○、甲○○主張損害賠償,亦屬合理。是被告向丁○○、甲○○索要金錢之目的,既係為追索債權,雙方亦就賠償之數額開啟協商程序,而尚難斷定金額究為多少為合理,且就雙方一來一往之價格談判,亦可知悉被告求償之金額非無協談空間。再者,被告並不具法律上之專業,其僅因身為東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乃認己有權請求丁○○、甲○○賠償,亦稱賠償金額須待開會決定等語,是被告出言索要賠償,乃係為社區主張權利,尚難僅因本案植物並非全然種植於東寧社區發展協會所管理之719-3 地號土地,及其索賠金額於民事上難謂相當,或被告所告訴之毀損罪嫌尚難成立,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東寧社區發展協會係於106 年7 月24日方取
得719-3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然本案植物遭移植之時點為10
6 年7 月4 日,而認被告並無求償權利等語,惟查本案植物本為東寧社區發展協會前理事長乙○○辦理社區植樹活動所種植,被告身為現任理事長,於本案植物遭移植後,並取得719-3 地號土地管理權後,自認可於106 年9 月6 日向被害人丁○○、甲○○主張賠償,亦屬合理,尚難遽以被告於本案植物遭移植當下並無毀損罪告訴權,即驟認被告於106 年
9 月6 日並無求償權。又公訴意旨復以證人即安楠園藝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製作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估價單所估價值過高等語為據,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被告客觀上既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證人丙○○之證述,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基上,被告客觀上既無以惡害告知相要脅之恐嚇取財犯行,
主觀上亦係認定己有權利主張損害賠償,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未涉犯強制罪嫌部分⒈被告以菱形鐵絲網圍住719-3 地號土地部分⑴巧思家公司並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依其意思決定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查巧思家公司乃因於本案工地興建房屋而有通行719-3 地號土地以施工之需要,然巧思家公司既係法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而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被告以菱形鐵絲網圍住719-3 地號土地之行為,自無從對巧思家公司構成強制罪。
⑵被告所為並未妨害丁○○、甲○○之「正當權利」
按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正當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邱星澤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只圍719-3 地號土地那一側的圍籬,巧思家公司車輛可從另外一側進出工地,但進出工地施工多少會受阻礙等語(他卷第第3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9 時到11時之間用鐵絲網去封工地,工地還有一條路可以出入,但是機器就不好施作等語(他卷第147-149 頁)。證人朱文財於偵訊時證稱:本來巧思家公司在國有財產局跟台糖公司的土地中間有做1 個門出入,後來圍起來就沒辦法從那邊出入,他要從前面另外一條比較小條的出入,大車比較難進去等語(偵8565卷第75頁)。
以上開證人邱星澤、朱文財之證詞互核,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工地有建築線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顯然本案工地於西邊出入口遭被告以鐵絲網圍住當下,南邊仍有出入口可供通行,僅係機具不好通行,本案工地顯然並非袋地甚明。再者,丁○○、甲○○為便利巧思家公司施工順利,確有向台糖公司租用720-2 地號土地通行以供本案工地西邊出入,復又花費70多萬元向水利局申請做板橋以供本案工地南邊出入,惟被告圍菱形鐵絲網當日,南方板牆尚未做好,方需要通行719-3 地號土地以施工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他卷第129 頁;偵8565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3-244 、247-248 頁),並有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6 年8 月25日屏資字第1065203721號函、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7 年3 月6 日屏資字第1075201363號函、0000000 統一發票影本、台糖公司屏東區處收據、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件附卷可稽(他卷第173-177 頁)。然證人甲○○僅接觸過朱文財探詢通行及本案植物遷移事宜,並未與親自與東寧社區發展協會協商之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
248 頁)。是巧思家公司既為專業建設公司,本應在施工前協商好機具過路事宜,惟甲○○僅係向朱文財詢問告知欲移開本案植物,並未與719-3 地號土地之有權管理人協商過路事宜,然本案工地尚非袋地,而有其他通行之路徑,丁○○、甲○○自無主張通行719-3 地號土地之鄰地通行權,是被告以鐵絲網圍住719-3 地號土地之行為,自未妨害丁○○、甲○○之正當權利。
⑶被告圍住719-3 地號土地之手段,欠缺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
性①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
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身為東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東寧社區發展協會取
得719-3 地號土地管理權後之106 年10月11日,以鐵絲網圍住719-3 地號土地,乃係其對其所管領土地管理權之合法行使,所造成之影響為甲○○無法使用大型機具通行719-3 地號土地以順利施工,然本案工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且丁○○、甲○○若欲使用大型機具施工,本應於施工前以合理方式取得719-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甚或得於南方出入口之板牆建造完畢後方開始施工,尚不得以被告在主觀上基於合法行使其財產權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即認其行為具備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從而,被告所為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⒉至起訴意旨固另指被告於圍菱形鐵絲網時與甲○○、李俊鋒
父子拉扯,惟依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案發情形為被告站在貨車欲停車之位置阻擋停車時,甲○○、李俊鋒有推擠被告而致被告摔倒受傷之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9039卷第51-53 頁),並經證人李佳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9039卷第27-37 頁),甲○○、李俊鋒並因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039號起訴共同涉犯傷害罪嫌,嗣因被告與甲○○、李俊鋒達成調解,被告因而撤回對甲○○、李俊鋒之傷害罪告訴,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易1314卷第11-13 、31-34 、59-61 頁),是被告既未拉扯甲○○、李俊鋒,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
⒊起訴意旨復認被告於106 年7 、8 月間,多方騷擾本案建築
工地,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多方騷擾之事實並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卷別對照表:
┌──────┬──────────────────────────┐│ 簡稱 │ 卷別 │├──────┼──────────────────────────┤│警9300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 │├──────┼──────────────────────────┤│警9700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 │├──────┼──────────────────────────┤│偵85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 │├──────┼──────────────────────────┤│本院易1314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5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