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梅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子楊京龍、甲○○前因保養品買賣契約產生糾紛,乙○○代理楊京龍對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於

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1 號、第422 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民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6月30日以106 年度屏小字第71號判決楊京龍之訴駁回,楊京龍上訴後,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上訴駁回,楊京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民事侵權行為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493號判決楊京龍之訴駁回。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1日不詳時間,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路○○○ 號門口,張貼「甲○○大騙子專門騙錢請出面決解108.11.21 日葉留」、「甲○○大騙子回來請聯絡8-9 點我會再來葉女士」等2 張紙條。又於108 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不詳時間,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張貼「甲○○大騙子出面決解108.11.22 葉女士」之紙條,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警接獲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被告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甲○○大騙子專門騙錢請出面決解108.11.21 日葉留」、「甲○○大騙子出面決解108.11.22 葉女士」、「甲○○大騙子回來請聯絡8-9 點我會再來葉女士」等字條並非我所張貼,甲○○誣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子楊京龍、告訴人前因保養品買賣、肩頸按摩服務契

約產生糾紛,被告代理其子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民事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因民、刑事訴訟中,被告、告訴人於歷次訴訟角色不一,故均以人名稱之):

⒈楊京龍曾對甲○○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乙○○

為楊京龍之訴訟代理人,楊京龍主張「甲○○以1 個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800 元,繳納3 年後即終生免費肩頸、臉部按摩,該費用亦包含保養品等不實訊息詐欺楊京龍,使楊京龍陷於錯誤,於105 年2 月8 日與甲○○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及3 張本票上簽名,嗣楊京龍於105 年

6 月12日前往按摩,甲○○告知楊京龍須另行付費才能接受肩頸、臉部按摩,楊京龍始知遭詐欺」,惟該訴訟經本院於

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493 號判決原告(楊京龍)之訴駁回,該判決理由略為「楊京龍自承親簽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認購人深知消費金額全屬產品費用』、『免費售後服務,以自購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須補』、『儀器設備以寄店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須補,否則無法續用』,楊京龍既自行於上開契約簽名,本應先自行確認契約內容,難認甲○○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偵二卷第89頁至第94頁)。

⒉楊京龍曾對甲○○、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提起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乙○○亦為楊京龍之訴訟代理人,楊京龍主張「楊京龍與甲○○於105 年2月8 日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嗣楊京龍未能如期付款,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楊京龍強制執行,裕融公司、甲○○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該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屏小字第71號判決原告(楊京龍)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裕融公司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裕融公司係依此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楊京龍未能舉證裕融公司、甲○○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楊京龍上訴後,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上訴駁回。楊京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 年

5 月11日以107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偵二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⒊楊京龍就同一保養品買賣、分期付款糾紛,對甲○○提起詐

欺告訴,乙○○為告訴代理人,此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⒋楊京龍就同一保養品買賣、分期付款糾紛,對甲○○提起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乙○○為告訴代理人,告訴意旨略以「甲○○欺騙楊京龍於本票上簽名,並擅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此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1 號、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⒌綜上,楊京龍與甲○○因保養品買賣、肩頸臉部按摩之分期

付款、簽發本票等事件產生糾紛,楊京龍多次對甲○○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且乙○○於民事訴訟均為訴訟代理人,於刑事訴訟均為告訴代理人,上開訴訟及告訴均經駁回、不起訴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108 年11月21日至屏東縣○○市○○路○○○ 號門口

張貼「甲○○大騙子專門騙錢請出面決解108.11.21 日葉留」、「甲○○大騙子回來請聯絡8-9 點我會再來葉女士」等

2 張紙條,亦有於108 年11月22日至屏東縣○○市○○街○○號張貼「甲○○大騙子出面決解108.11.22 葉女士」之紙條:

⒈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張貼該3 張紙條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拍攝照片3 張、該字條3 張可憑(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中「甲○○大騙子出面決解108.11.22 葉女士」之紙條,既然填載日期為「108.11.22 」,則係108 年11月22日書寫、張貼之情堪以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認此張字條書寫、張貼時間為109 年11月22日,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請被告當庭書寫「甲○○」、「乙○○」、

、「大騙子」各10次(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檢附被告109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陳報狀4 份(偵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85 頁、第

406 頁)為比對文件,再以張貼於屏東縣○○市○○路○○○號門口、屏東縣○○市○○街○○號之紙條3 份為待鑑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待鑑文件字條上字跡與比對文件之字跡相符,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1890號鑑定書可憑(偵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該3 張紙條係被告書寫、張貼於屏東縣○○市○○路○○○ 號門口、屏東縣○○市○○街○○號門柱一節,堪以認定。

⒊該3 張張貼之字條,係以「隨堂測驗卷」之正面、反面書寫

,而被告於偵查中所呈陳報狀,亦係以格式完全相同之隨堂測驗卷書寫(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77頁)。又觀諸該3 張字條之署名,其中1 張為「葉」、另2 張為「葉女士」(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與被告之姓氏、生理性別相符。再細究被告陳述意見狀(偵二卷第285 頁、第406 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309 頁),被告書寫時有自稱為「葉女士」之習慣,與該3 張字條內其中2 張署名「葉女士」相同。該字條稱告訴人為「大騙子」、「專門騙錢」,並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回來請聯絡」,與上揭理由欄貳、

一、㈠所述被告曾代理其子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訴訟情節相互吻合,亦徵該3 張紙條係被告書寫、張貼一節為真。

㈢被告張貼字條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查被告所張貼之「甲○○大騙子專門騙錢請出面決解108.11.21 日葉留」、「甲○○大騙子回來請聯絡8-9 點我會再來葉女士」、「甲○○大騙子出面決解

108.11.22 葉女士」之字條,意在對告訴人之人格表示輕蔑,雖內容提及告訴人專門騙錢,然並未就事件原委為具體指摘,僅係抽象謾罵告訴人為大騙子、專門騙錢,應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⒉被告張貼該3 張字條之地點,係建築物大門、門柱上,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相片3 張可憑(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該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以張貼字條方式辱罵告訴人,任何人行經該處騎樓、馬路均可看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自108 年11月21日至翌日所為公然侮辱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

犯),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張貼該3 張字條於建築物門口、門柱上,被告張貼字條之地點其中一處為告訴人戶籍地,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堪、難受,並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偵查、審理中一再以書狀表達「葉女士不是第一次被檢察署亂判,又來這招,要替財團洗錢,無法無天,法條讀到哪裡去,無恥」、「地檢署比譚德塞彈得屎有過之而不及」、「見不得人那個檢察署」、「屏東地方法院到底要誣賴多少案件,法官亂寫也沒犯法嗎?欺負女人算甚麼官?見法官有屁用?」(偵一卷第75頁、第79頁,偵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極度不尊重法院、檢察署行使公權力,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未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難謂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不諳法律,自認其子消費權益受損,經司法訴訟程序求償及告訴,均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氣憤難平,進而以前開手段宣洩不滿,尚非無端主動羞辱告訴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2號卷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3號卷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卷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