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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鈺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鈺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鈺櫻明知其無購買新車及支付貸款之能力,且知悉其於申貸文件填載之月收入數額會影響其得否順利取得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9 月3 日某時許,至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營業門市看車後,以新臺幣(下同)76萬9,000 元之價格,向高智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並向不知情之高智捷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張耿祿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其月所得25萬元,有能力償還貸款等語,並在張耿祿提供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其月所得為25萬元,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70萬元支付上開車輛價款,約定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115 年9 月6 日止共分84期,每月1 期,每期繳付1 萬0,080 元,並向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簽發同額本票1 紙供作上開貸款之擔保,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戴鈺櫻具有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按約繳付貸款之意,而核准貸款之申請,並將貸款金額70萬元給付與高智捷公司,以受讓高智捷公司對戴鈺櫻之買賣價金債權,高智捷公司並將購買之本案自小客車交付與戴鈺櫻。嗣戴鈺櫻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僅於108 年10月5 日繳納第1期款項,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且經裕融公司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並於109 年1 月3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1 之富民當鋪將本案自小客車典當,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52 頁),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鈺櫻固坦承其有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其月所得為25萬元,且其申請貸款時實際上月所得僅1 萬5,000 元、1萬6,000 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購車時是真的有能力,我是年收入25萬元,是第二次送件時,業務叫我把月收入改成25萬元,說這樣貸款比較好過,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某時許,至高智捷公司營業門市看車後,以76萬9,000 元之價格,向高智捷公司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並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70萬元支付上開車輛價款,約定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115 年9 月6 日止共分84期,每月

1 期,每期繳付1 萬0,080 元,並向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告訴人核准上開貸款之申請後將貸款金額70萬元給付與高智捷公司,以受讓高智捷公司對戴鈺櫻之買賣價金債權,高智捷公司並將購買之本案自小客車交付與被告。被告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僅於108 年10月5 日繳納第1 期款項,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嗣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1 之富民當鋪將本案自小客車典當;被告曾簽發7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人:戴鈺櫻;發票日:108 年9 月6 日)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被告在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其月所得為25萬元,惟其實際上月所得並非2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他卷第37至41、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0至31、181 至19

8 頁),復經證人陳品菖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哲宇、證人張耿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53 至177 頁),並有裕融公司之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中華徵信所綜合徵信報告、還款紀錄、催繳紀錄、典當資料查訊作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 份、本票及授權書影本1 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7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7 、11、61、85、87頁;本院卷第95、103 至115 、123 、125 至132 頁),上情均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申請貸款當時,我每月平均薪資大概只有1 萬5,000 元至1 萬6,000 元,我在系爭申請書上填載月收得25萬元是假的,我這樣填是為了貸款比較好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93 至194 、198 頁),核與證人張耿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間在高智捷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被告來看車才認識被告,系爭申請書除上方欄位是由我填載其他都是由被告自己書寫,被告當初有拿養鴨子買小鴨或飼料的收據給我看,年資10年、月所得25萬元也是被告寫的,我確定有跟被告解釋是要寫月所得,被告第一次送件時沒過,後來協商降貸後第二次送件有通過,兩次被告都是寫的職稱、月所得都是一樣,我很確定被告當時自己說她的月所得是25萬元,然後自己填資料。就我所知,客戶填的收入、職業會影響貸款是否能申請成功,我們業務會先問客人有無其他貸款、薪水多少,然後每月繳付多少,初步評估狀況,才會送融資公司做更詳細的聯徵,如果差太多我們也不會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65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之系爭申請書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時,實際上每月所得僅有1 萬多元,其為使貸款得以順利通過,刻意隱瞞其實際上無資力之情事,向證人張耿祿佯稱其月所得為25萬元,並於系爭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其月收得為25萬元等情,殆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依證人張耿祿前開所證,可知被告於系爭申請書填載其職業、收入後,證人張耿祿會先初步評估狀況,認其每月收入與其日後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數額不會差距過大,始會送件與告訴人作更詳細的聯徵等情,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實際月所得顯然無法負擔其日後每月應繳納貸款,則為避免被告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告訴人應無同意核貸與被告之理,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刻意隱瞞其實際上無資力之情事,向證人張耿祿佯稱其月所得為25萬元,並於系爭申請書就其月所得部分為不實之填載,已影響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貸款一事之主觀判斷與評估,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甚明;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虛偽填載月所得25萬元是為了讓貸款比較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可見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月所得係為取得前揭貸款等情。堪認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核貸前揭貸款70萬元與被告乙情,至為明確。再者,參以被告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僅於108 年10月5 日繳納第1 期款項,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並經告訴人多次電話催繳後,仍於109 年1 月3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1 之富民當鋪將本案自小客車典當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一般汽車貸款實務常見繳納數期貸款後,事後因故陷於無資力未能繼續償還貸款之情形有所區別,且倘若被告自始並無意詐取告訴人前開貸款,於其事後陷於無資力之時,理應將設定動產擔保之本案自小客車交付與告訴人抵償前開借款,或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捨此不為,經告訴人所屬人員多次電話催繳仍於10

9 年1 月3 日將本案自小客車典當,顯與常情有違,由上開等情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繳納貸款之意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時,固曾以本案自小客車向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簽發70萬元本票1 張供作上開貸款之擔保等情,均如前述,惟事後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可執行之財產而全未受償,且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業將本案自小客車予以典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典當資料查訊作業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3至15、8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案卷核閱上情無訛。由上開等情,可知縱使被告提供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及提供本票1 紙供作前開貸款之擔保,告訴人仍然受有前開核貸之款項事後無法受償之風險,是倘若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據實填載之所得數額,已顯然無法負擔其每月應繳納之貸款,縱使被告提供上開擔保,告訴人亦無可能甘冒前開貸款日後無法清償之風險同意核撥70萬元貸款與被告之理,是尚無從因被告曾提出上開擔保即採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第一次申請貸款沒過,業務張耿祿叫其把年收入25萬元改成月收入25萬元云云。查證人林哲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業務張耿祿叫我們把月收入提高,但第一次月收入填多少,第二次提高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我跟被告去買車時,申請貸款第一次沒有過,是高智捷公司的主管跟業務叫我們將年收入改成月收入,提高貸款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業務張耿祿叫我們把月收入提高,但第一次月收入填多少,第二次提高多少我不清楚等語(頁數同前)。經核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第二次申辦貸款時,業務究竟是請被告把年收入改成月收入,或係提高月收入,與提及此事之人係主管跟業務或為業務等節,前後已有兩種版本,前開所證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徵諸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請被告提高月收入部分是我聽被告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足見證人林哲宇上開所證亦非其親自見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我工作確實是自營養鴨場,但月收入沒有那麼多,我們是4 個月為1 期來算,1 期才賺大約10至20萬元左右,當初月收入是業務幫我寫的,說是這樣比較好過件等語(見他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月收入不是25萬元,系爭申請書月所得25萬元是我自己寫的,但我不是指月收入25萬元,我沒有注意到是月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嗣經張耿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申請書上月所得25萬元係被告親自填寫,且其確定有跟被告解釋申請書係要填寫月所得,被告口頭上稱其係自營養鴨場,月所得為25萬元等語明確後(頁數同前),被告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申請書上月所得25萬元是我自己寫的,但我本來是寫年所得25萬元,是第一次送件沒過後,納智捷公司的主管、業務叫我改成月所得25萬元,說這樣貸款比較好過,所以第二次送件時我才改成月所得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 頁),足見被告於證人張耿祿到庭證述前,於偵查中先係否認系爭申請書月所得25萬元係由其親自填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係其所填寫,惟辯稱係將月所得誤認為年所得,嗣經當庭聽聞證人張耿祿前開證述後,始坦承系爭申請書上所載月所得25萬元係其虛偽填載,惟辯稱係第一次貸款送件未通過,證人張耿祿慫恿其將月所得虛偽提高,貸款比較好過等語,欲合理化其行為,足徵被告前開辯解,係隨著證據顯現而更改說詞,其真實性已殊值懷疑。且證人張耿祿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審判長問:被告表示買車時有跟你們講25萬元是年收入,是你們叫她寫月收入25萬元,有無這個狀況?)這種白紙黑字我們應該不會叫她作假,我們應該不會請她這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益徵被告前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我購車當時真的有能力負擔貸款,我在系爭申請書上填的職業說我是養鴨場自營商是真的,我原本是在養鴨場當粗工,後來我跟黃姞橞租地批鴨子來養,養一批扣掉成本後可以賺大概80幾萬元,我打算用養鴨的收入來繳汽車貸款,是後來我養鴨失敗又癲癇發作,所以才沒有能力償還貸款,沒有詐欺故意云云,並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紅面鴨(公)飼養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等件佐證。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知,被告於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癲癇發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惟審諸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是在養鴨場當粗工,幫忙趕鴨子或抓鴨子,買本案自小客車的前一個月換到在屏東縣九如鄉的養鴨場,當人家員工,別人放鴨給被告養,被告都沒有收入,因為鴨老闆說要給薪水,但都沒有給,因為有老闆口頭承諾所以我們才去看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依證人林哲宇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受僱於他人,替他人照顧鴨子以獲取報酬,並非自營養鴨場;且審酌證人林哲宇為被告之子,衡情應無於本院審理中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申請本案貸款時係自營養鴨場等節,其真實性已殊值懷疑。且依證人林哲宇前開所證,可知被告於申請本案貸款時係從事幫別人養鴨之工作,並未獲得預期之報酬,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養鴨這一年對方都沒有給我錢,只有給我過1 、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

1 頁),足見被告於申請貸款之初即無能力負擔每月應繳納之貸款,並非事後因養鴨失敗、癲癇發作始無力繳納本案自小客車之貸款。是被告辯稱其經營養鴨場,原本有能力負擔貸款,係事後因養鴨失敗、癲癇發作始無力繳納,沒有詐欺故意云云,顯非實情,無從憑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竟利用貸款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詐欺所得達7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非屬輕微;復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離婚,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再參以刑法第38條之1 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70萬元之款項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曾繳納第1 期貸款1 萬0,080 元等情,有還款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是以,扣除前開已發還告訴人之1 萬0,080 元,其餘未扣案之68萬9,920 元(計算式:70萬元-1 萬0,080 元= 68萬9,92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鈺櫻於108 年9 月3 日以本案自小客車供擔保向高智捷公司辦理汽車貸款7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5.56% ,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於每月6 日清償本息,並簽發同額本票以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前開債權及動產擔保之權利業經高智捷公司讓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詎被告僅於108 年10月5 日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民事裁定,並於109 年2 月14日確定在案。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名義後迄今仍未獲償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典當而處分之,致告訴人執行無結果。因認被告另外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外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係以本票及授權書影本1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典當資料查訊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催繳紀錄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3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 年1 月3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1 之富民當鋪將本案自小客車典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本案本票裁定,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去聲請本票裁定,我是因為小朋友的學費繳不出來才把本案自小客車拿去典當,我沒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對外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不待確定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應以本票裁定作成並對外諭知(送達債權人)時為準,至於不採法院裁定作成時為準,係因此時裁定並未對外生效,非屬有效之執行名義之故。從而,將本案本票裁定在裁定未確定前即債權人收受裁定時,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應屬合理之認定。

㈡、查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以本案自小客車供擔保向高智捷公司辦理汽車貸款7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5.56% ,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於每月6 日清償本息,並簽發同額本票以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前開債權及動產擔保之權利業經高智捷公司讓與告訴人;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1 之富民當鋪將本案自小客車典當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繳納第1 期款項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該法院於108 年12月11日作成108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108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與告訴人,並於109 年2 月14日確定,嗣經告訴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均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194 至19

8 頁),復有本票及授權書影本1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典當資料查訊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頁;10

8 司票6268號影卷第5 至7 、12、19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案卷核閱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本票裁定於108 年12月19日送達告訴人(債權人)之時,被告客觀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堪可認定。

㈢、然上開108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後,因被告之戶籍地為「寄居」無法順利投遞,告訴人復未能知悉被告之現居地,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故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與被告,有該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告訴人之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司票6268號影卷第11至17頁)。又告訴人係於109 年6 月29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且經檢察官於同年7 月17日發交司法警察調查後,被告於同年8 月2 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復於同年12月15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訊問等情,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37至41、79至81頁),足見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將本案自小客車予以典當之前,並未參與任何與本案相關之民事或刑事程序,自無從知悉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再者,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催繳紀錄,固可知告訴人所屬人員於109 年1 月3 日曾撥打電話與被告催促被告繳納貸款,並向被告稱:告詐欺一期等語,被告回覆:要告就告啊等語,有催繳紀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告訴人所屬人員僅告知被告欲提告詐欺,並未告知已向法院取得本案本票裁定,實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點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將受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前開當鋪將本案自小客車予以典當等情,即遽謂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率以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係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典當本案自小客車,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