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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謙棏

吳勝光

鍾郁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陳欣怡律師被 告 黃仁杰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謙棏、吳勝光、鍾郁人、黃仁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告訴人皇緯建設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孫謙棏、吳勝光、鍾郁人、黃仁杰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院卷二第2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 告 孫謙棏

吳勝光鍾郁人黃仁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謙棏前為佑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澄公司)之負責人,佑澄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與皇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緯公司)簽約承攬施作皇緯公司在屏東縣麟洛鄉麟平段土地上之10戶透天社區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定為107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5日),鍾郁人以仲介工班為業,因認系爭建案可獲利而投資佑澄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施工,並與佑澄公司約定2成之工程紅利,黃仁杰、吳勝光則均參與系爭建案之水電施工,為佑澄公司之下包。孫謙棏、鍾郁人、吳勝光、黃仁杰因認為佑澄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遭皇緯公司不當扣減而心生不滿,不思透過訴訟管道解決,為迫使皇緯公司屈服而付款,於108年3月30日11時33分許,孫謙棏、鍾郁人、黃仁杰、吳勝光、「邱叡鈞」(佑澄公司負責跑件人員,真實身份不詳)及吳勝光僱用之水電工外號「阿弟」、「小胖」之男子(真實身份均不詳)等共7人,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共同至系爭建案所在之麟洛鄉田中村延和街11巷街道上,由孫謙棏事先備妥寫有「黑心建商,欠錢還錢」之白布條到場,再由「阿弟」、「小胖」站在道路中將白布條拉開展示,吳勝光則手持擴音器站在白布條旁發言,鍾郁人、黃仁杰、「邱叡鈞」則站立在旁助勢,藉人多勢眾以引起注意,而共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皇緯公司為黑心建商,欠錢不還,足以毀損皇緯公司之名譽,因皇緯公司向警方報案,警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到場後,將渠等勸離。詎孫謙棏因不滿皇緯公司仍未出面回應,因而接續同日上午之犯意,推由吳勝光、「阿弟」、「小胖」於同日14時44分許,基於接續之犯意,再至上述地點,於道路中擺放2個交通錐,再將上述寫有「黑心建商,欠錢還錢」之白布條掛在2個交通錐之間展示,而以此方式接續指摘、傳述皇緯公司為黑心建商,欠錢不還,足以毀損皇緯公司之名譽。嗣於同日14時49分,吳勝光、「阿弟」、「小胖」3人始收起上述白布條離去。

二、案經皇緯公司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謙棏之陳述(坦承由其事先準備好「黑心建商,欠錢還錢」之白布條,並於上述時、地拉「黑心建商,欠錢還錢」白布條抗議,及「邱叡鈞」為佑澄公司負責跑件之員工等情,惟辯稱:我包皇緯公司的工程,我再發包給下游廠商,因為我要請的錢皇緯公司沒有給我,我要讓下包知道不是我不付錢,是我沒有請到錢,如果皇緯公司有依約付錢,我們不會這樣做,我們是和平理性的訴求請皇緯公司付我們工錢等語)。 被告孫謙棏為使皇緯公司付款,與被告吳勝光、「阿弟」、「小胖」於上述時、地拉「黑心建商,欠錢還錢」之白布條向皇緯公司抗議。 2 被告鍾郁人之陳述(坦承投資佑澄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因系爭建案關係到其本金紅利,故至現場抗議,惟又辯稱:我沒有拉白布條,我站在旁邊距離一、二十公尺看而已,因為被告孫謙棏沒有車子,所以我開車陪他到現場等語)。 被告鍾郁人有投資佑澄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因認為皇緯公司不付款給佑澄公司,影響其投資利益而與被告孫謙棏至現場抗議。 3 被告黃仁杰之陳述(坦承被告孫謙桿找其參與系爭建案的水電工作,因被告孫謙棏說業主扣留工程費不給,故至現場抗議,希望業主趕快把錢撥下來,惟又辯稱:我只是去找孫謙棏要工錢而已,我知道他們在抗議,我只站在旁邊,我要等他拿錢,我是一個人過去的等語)。 被告黃仁杰有參與系爭建案水電施工,因認為皇緯公司不付款給佑澄公司,影響其利益而與被告孫謙棏至現場抗議。 4 被告吳勝光之陳述(坦承於上述時、地拉「黑心建商,欠錢還錢」白布條之事實,惟稱:我有包孫謙棏的系爭建案水電工作,「阿弟」、「小胖」是我的工人,因為孫謙棏說建商的關係,工程款沒有下來,所以無法付錢給我,我聽他講建商的惡劣,才帶著「阿弟」、「小胖」跟著去抗議等語)。 被告吳勝光有參與系爭建案水電施工,因認為皇緯公司不付款給佑澄公司,影響其利益,因而而與被告孫謙棏至現場抗議。被告吳勝光同時夥同其工人「阿弟」、「小胖」到場拉起「黑心建商,欠錢還錢」之白布條。 5 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皇緯公司已陸續給付承攬報酬給佑澄公司,並非不付款。系爭建案係因佑澄公司遲延完工,皇緯公司依約減少佑澄公司承攬項目並終止合約,皇緯公司應再給付之承攬報酬僅餘38萬1468元(終止合約時已完成未計價之金額扣除有缺失的項目不付款)。 6 檢察事務官擷取在場者照片3張(自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內容擷取,附於109年5月1日被告吳勝光筆錄後) 被告孫謙棏、鍾郁人、黃仁杰、吳勝光、「邱叡鈞」、阿弟、小胖等人均在現場。 7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現場為系爭建案前道路,被告孫謙棏、鍾郁人、黃仁杰、吳勝光、阿弟、小胖等人係同日11時33分36秒左右一起出現在現場(「邱叡鈞」則約於30秒後出現)。並由「阿弟」、「小胖」站在道路中將「黑心建商,欠錢還錢」白布條拉開展示,被告吳勝光並手持擴音器站在白布條旁發言,被告鍾郁人、黃仁杰則站在旁邊,「邱叡鈞」並持手機拍攝。警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到場後將渠等勸離。被告吳勝光、「阿弟」、「小胖」於同日14時44分許,再至同一地點,並於道路中擺放2個交通錐,再將「黑心建商,欠錢還錢」之白布條掛在2個交通錐之間展示,於同日14時49分,被告吳勝光、「阿弟」、「小胖」3人始收起上述白布條離去。 8 皇緯公司與佑澄公司於107年3月12日簽立之廠商工程承攬合約書。 系爭建案由定作人皇緯公司交由承攬人佑澄公司施作。 9 皇緯公司寄送予佑澄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108年3月18日屏東民生路存證號碼000061號) 皇緯公司通知佑澄公司剩餘之承攬報酬為381468元,請佑澄公司派員領取(回應佑澄公司主張尚有承攬報酬0000000元未付)。 10 廠商(佑澄公司)請款單及佑澄公司簽發予皇緯公司之發票各4張、皇緯公司簽發予受款人佑澄公司之支票共計10張(金額合計377萬4000元) 佑澄公司向皇緯公司請求支付承攬系爭建案之報酬,皇緯公司陸續簽發支票付款。 11 佑澄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被告孫謙棏曾為佑澄公司之負責人。

二、說明:「黑心建商」通常係指建商於工程、建案之設計或施作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致工程品質差勁,系爭建案之承攬施作人為被告孫謙棏經營之佑澄公司及所找下包,並非由皇緯公司施作,被告等人當然不是指摘佑澄公司為偷工減料之黑心建商,渠等所指之黑心建商當係指皇緯公司,惟皇緯公司與佑澄公司之間只是工程款之糾紛而已,此由雙方寄送予彼此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等人卻於系爭建案所在之道路公共場所以上述之方式指摘、傳述皇緯公司為黑心建商,已足以毀損皇緯公司名譽。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4人與「邱叡鈞」、阿弟、小胖就當日上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當日下午被告孫謙棏、吳勝光、阿弟、小胖之犯行,與當日上午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侵害之法益相同,當日上午及下午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以一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