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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苑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羅文量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王蘭旺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4 日13時37分許,在王蘭旺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 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109 年5 月29日公布之日即刻失其效力。

三、本件被告甲○○訴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而於99年2 月25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因刑法第239 條刑罰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失效,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