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紹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383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管紹淵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23號被 告 管紹淵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紹淵不滿李奕頡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奕頡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以黃色油漆潑灑李奕頡停放在門前、現由其配偶郭嘉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未懸掛車牌,查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該車因而沾染黃色油漆,破壞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嘉吟。
二、案經郭嘉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紹淵於警詢及偵│被告管紹淵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 │訊時之自白 │地點對李奕頡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潑││ │ │灑黃色油漆等犯行,惟否認故意潑││ │ │灑告訴人郭嘉吟所有之機車,辯稱││ │ │:因為我與告訴人的先生李奕頡有││ │ │一些糾紛,我不是要潑灑告訴人的││ │ │機車,我是要潑灑李奕頡的汽車,││ │ │但噴濺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 │├──┼──────────┼───────────────┤│2 │告訴人郭嘉吟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郭嘉吟之住處前停放李││ │之指訴 │奕頡所有,但現由其使用之上揭自││ │ │用小客車及其所有之機車均遭被告││ │ │潑灑黃色油漆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片9 張、現場蒐證照片│ ││ │6 張、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3份等 │ │└──┴──────────┴───────────────┘
二、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633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等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四、至被告所為雖同時造成毗鄰停放、告訴人郭嘉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沾染黃色油漆而污損。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之毀損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縱其行為確有過失,而造成損害之結果,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以刑法上之毀損罪加以處罰。參以警卷照片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機車僅於車頭及車尾之位置遭噴濺到少許之黃色油漆,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其是要潑灑油漆到李奕頡之自用小客車,僅不慎噴濺到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乙節,應堪採信。揆諸上揭法條及解釋意旨,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