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佑具 保 人 阮氏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氏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柏佑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阮氏香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