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駿騰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駿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駿騰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惠霞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房地經營犬舍,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何立德,供電地址:屏東縣○○鄉○○路0號,用電人:楊駿騰)及按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度數計價收費。

詎楊駿騰為節省電費開銷,竟委請林財盛為其改裝電路,而與林財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日前某時,由林財盛擅自以由力(190伏特)本案電表接1條電線,另外接1條N相(0伏特),2條線混合使用,經由變壓器(下稱本案變壓器)轉換輸出110伏特與220伏特之電壓供現場電器使用之方式改裝電路,使本案電表計量僅約剩下實際使用之度數33分之9,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藉以詐得少繳用電度數2萬4,171度而折算計新臺幣(下同)6萬428元電費之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發現用電異常並派稽查人員蔡普安於109年9月17日某時會同警員前往本案電表裝置處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駿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9年4月1日起向陳惠霞承租上址房地經營犬舍,並為本案電表之使用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請人改裝電路或加裝本案變壓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表失真主要是因為本案變壓器之安裝、電箱線路的改變所造成,證人陳朝柄於偵查、審理時證詞避重就輕,反覆不一,且與被告素有嫌隙,其證詞應不可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財盛於審理時坦承是證人陳朝柄要求其安裝本案變壓器,依本案相關書、物證僅得證明本案電表失真,不能證明係被告指示證人林財盛安裝本案變壓器所導致本案電表失真,請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向陳惠霞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

之房地經營犬舍,且為本案電表之使用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2、39至45頁,院卷第76、77、284、285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人陳惠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9至19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電表於109年4月1日前某時遭人擅自以由力(190伏特)本案電表接1條電線,另外接1條N相(0伏特),2條線混合使用,經由本案變壓器轉換輸出110伏特與220伏特之電壓供現場電器使用之方式改裝電路,使本案電表計量失真,經台電公司發現用電異常,遂由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109年9月17日某時會同警員前往本案電表裝置處稽查,發現本案電表遭人改裝電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有人打電話至台電公司檢舉,主管派我於109年9月17日會同警方到上址房地稽查,我們先會同被告檢查電表,發現有人擅自以190伏特電壓電線另外接1條電線,至變壓器升壓後變成110、220伏特至電器用電,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真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22至13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資訊、用戶繳費記錄、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0、11、13至22頁,偵卷第47至49、57、163、1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78、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本案電表因以前揭方式改裝電路致計量失真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變壓器影響本案電表

計量,依本案變壓器製造日期為109年1月,可知109年1月後某時安裝本案變壓器,才影響本案電表計量。依卷附之用戶繳費記錄,可知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用電度數為零,也就是都沒有用電,僅收基本電費,於109年3月10日以後才有用電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4頁),有用戶繳費記錄1份、本案變壓器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165頁),由此可知本案變壓器係於109年1月間生產,且上址房地因遭人以前揭方式改裝電路使本案電表計量失真,則安裝本案變壓器之人即為使本案電表失真之人。又證人陳惠霞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簽訂上址房地之租期109年4月1日到113年3月31日,出租給被告前應該是空了1至3年,我自己沒在用,我都是交給仲介公司。上址房地不是於109年4月1日交屋,有提早一個多月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頁);證人即房屋仲介周月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同事帶被告至上址看屋,但上址房地之仲介出租事宜都是由我負責,上址房地之前房客是做咖啡豆曝曬、發酵,我與前房客約定於108年11月5日交還房屋,在交還房屋前,前房客就已經將相關器具搬離,並已交還鑰匙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頁),依上,上址房地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確實無其他人居住或營業使用,又被告於109年3月10日開始使用本案電表,堪信本案變壓器為被告承租上址房地後始安裝並供前揭犬舍使用至為灼然。

⒉證人陳朝柄於110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初至

9月初在上址房地內做寵物養殖、清潔場地工作,被告是上址房地之承租人,亦為前揭犬舍之現場負責人,本案變壓器係林財盛安裝,林財盛與被告討論價錢時我有在廠,被告請林財盛有空就到上址房地安裝本案變壓器,目的是為了省電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3頁);於110年5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口頭上邀請我當前揭犬舍之合夥人,我住在上址房地並負責餵養犬、貓,所以有人來安裝電表時我也在現場。被告於109年3、4月間請水電師傅安裝,我有聽到被告在上址房地內泡茶桌上與水電師傅討論竊電方式、可竊得多少電、可省多少錢,我沒有資格說話,故沒有阻止被告。我沒有親眼看到林財盛安裝本案變壓器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口頭上說要合夥經營前揭犬舍,但沒有實現,我曾於109年2至9月間在前揭犬舍做事,負責餵食犬、貓、清理犬、貓排泄物,並住在裡面,我沒有幫被告處理水、電,我曾經過上址房地之泡茶室,聽到被告與水電師傅林財盛商量裝一顆變壓器約3萬元,電費可以省多少錢等語,我沒有聽到他們說可以省多少錢,我不知道怎麼安裝、驗收,我沒有實際看到林財盛在上址房地內安裝本案變壓器、更改線路之過程,安裝本案變壓器的地方有放置工具、冰箱,所以我有時候經過或進去拿東西時,看到林財盛在施工,但不知道林財盛在安裝什麼,安裝好後才知道那邊裝了變壓器,因為電費不是我在繳,我也沒有注意到電費是否因而比較省。我不認識林財盛,與林財盛間沒有糾紛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30頁),可知證人陳朝柄見聞被告委請林財盛安裝本案變壓器且以前揭方式改裝電路,考量證人陳朝柄對於上址房地內實際用電、電費狀況不甚瞭解,且被告在上址房地經營前揭犬舍,為上址房地實際用電、負擔電費之人,則以前揭方式改裝電路有利於被告經營前揭犬舍減少電費支出,被告自有委由林財盛以前揭方式安裝改裝電路,使本案電表計度失準之動機,則證人陳朝柄所證前詞,即屬合理。參以證人林財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上址房地安裝本案變壓器,安裝本案變壓器後可以使電費計算較便宜等語(見院卷第231至242頁),足佐證證人陳朝柄前揭證述為真,是以,被告確有委請林財盛以前揭方式改裝電路,導致本案電表失真,已堪認定。則被告辯稱沒有請人改裝電路或加裝本案變壓器云云,自非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因證人陳朝柄與被告間有糾紛,故證人陳朝柄於審理時之證詞不可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見院卷第286頁)。然證人陳朝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見聞被告與林財盛討論安裝本案變壓器、改裝電路事宜,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且證人陳朝柄前揭證稱:我沒有實際看到林財盛在上址房地內安裝本案變壓器、更改線路之過程,我有時候經過會看到林財盛在施工,但不知道林財盛在安裝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30頁),未有刻意渲染、誇大之情節,難認證人陳朝柄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朝柄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㈢本案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期間應係自109年4月1日開始至109

年9月17日經台電公司會同警方查獲止等節,業據證人蔡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說是從109年4月1日開始承租上址房地,本案變壓器是109年9月17日稽查後隔幾日,被告再配合水電師傅拆下,所以我們從109年4月1日開始至109年9月17日稽查日計算向被告追償電費56萬8,311元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4頁);證人陳朝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3、4月間請水電師傅安裝本案變壓器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9頁),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3頁),依證人蔡普安、陳朝柄前揭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雖無從查悉本案變壓器安裝或拆下之確切時間,考量被告於109年4月1日開始承租上址房地,於同年3月間遷入上址房地,復對照卷附之電費資訊、用戶繳費記錄(見偵卷第47至49、57頁),顯示被告於109年4月間用電度數236度,顯高於同年3月間用電度數38度,是應認本案電表係自109年4月1日開始至109年9月17日經台電公司會同警方查獲止,為本案之獲取不法利益之期間。

㈣被告於前揭期間少繳用電度數2萬4,171度,折算計6萬428元

電費之利益等節,經證人蔡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鉤測時電流為33.1安培,測試電表後發現用電電流平均為16安培,電表轉速為每33.16秒1轉,正常應是每9秒1轉,本案電表只有正常電表約3分之1的速度。電費則以流動電費每度

2.5元計算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4頁),復觀卷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163頁),本案電表計量被告於109年4月1日開始至109年9月17日期間內用電度數為6,592度,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之,被告應係少繳用電度數2萬4,171度之電費,復以流動電費1度電2.5元計之,被告應係少繳6萬428元電費,亦堪認定。

㈤證人林財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事水電工作多年,我

曾至上址房地修理電燈、水。本案電表設備、線路原本都做好的,被告要使用110伏特的電器,所以叫我改成有110伏特的電,我幫被告接線接成110伏特而已,讓他有110伏特的電可以使用。本案變壓器是被告買來,並叫我去安裝。是陳朝炳叫我去買的,現場都是他在操控,都是他在叫我做什麼的。他們買來我就負責安裝。陳朝柄拿錢給我,做好之後由陳朝柄檢查、驗收。本案安裝變壓器、電線之方式,我都是跟陳朝柄確定,中間都沒有經過被告。本案變壓器是向陳朝柄收錢。變壓器是陳朝柄買來,我安裝上去。安裝後我向陳朝柄收1萬多元等語(見院卷第231至242頁),研析證人林財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各節,就本案變壓器係被告或陳朝柄要求其安裝,前後所證不一致;又證人林財盛先證述本案變壓器係被告自行購買後交給其安裝,後改證稱係陳朝柄出錢由其購買並安裝,亦見矛盾,依上,證人林財盛於同次審理期日證述前後不符,其前揭證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再參以證人林財盛於110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嫌上址房地3樓水壓太小,要我去改加壓機和電扇,我沒有改過本案電表或加裝本案變壓器,本案變壓器原本就有了,不是我加裝的,我只做插座,我沒有注意本案變壓器的電線如何安裝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3頁);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找我至上址房地維修的是陳惠霞,我與陳惠霞已經配合20至30年了,她的所有房子都是由我處理。陳惠霞交屋給被告時,曾請我去維修電燈。因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被告是從花蓮來的。被告承租期間,有請我至上址房地幫他接水,並給我6,800元,被告有說我做完後請陳朝柄負責現場驗收,所以我也認識陳朝柄。上址房地被告曾有叫別人修繕過,設備早已換新,我不知道上址房地內變壓器曾被換過,確定不是我換的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80頁),證人林財盛於偵查中全然否認其曾在上址房地內安裝本案變壓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有歧異。是證人林財盛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反覆,是否可信,確存疑義,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

可採,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

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顯見本案保護之重點並非「電能使用」本身,而係「電費少算」部分。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容有未當,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以前揭方式改裝電路獲取上開少計度數而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院卷第120、166、214、27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使本案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失準而藉以詐得少繳電

費之利益之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前開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林財盛間,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委由林財盛以前揭方式改裝

電路,使本案電表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使台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用電度數之利益,侵害台電公司之權益;考量被告犯後矯飾辯詞,然已與台電公司以56萬8,311元達成和解,並持續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1份、台電公司繳費憑證2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93至297頁),足見被告願賠償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形(見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透過林財盛以前揭方式改裝電路,使本案電表計算實際

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此被告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期間實際用電度數為6,592度,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被告少繳用電度數為2萬4,171度,以流動電費1度電2.5元折算後,被告少繳納6萬428元電費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短少繳納之電費6萬428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以56萬8,311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7萬3,311元賠償金等節,有前揭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1份、台電公司繳費憑證2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293至29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計算式 6萬428元 6,592度×(33/9)=2萬4,171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萬4,171度×2.5元/度=6萬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