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9 年3 月13日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屏東縣潮州鎮某工作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31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四、惟本案係於109 年8 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6 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另被告於本案後再分別於109 年6 月23日10時19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9 年7月7 日10時5 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在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
110 年8 月19日送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提起公訴之理。基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以92偵字第613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份於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判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為10月,嗣經甲○○於93年3 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3日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3 月17日10時2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安非他命濃度:2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49ng/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各1 紙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
1 月15日公布,依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第1 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 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3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然依據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規定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而修正後同條例係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現仍尚未施行,故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又同條例第10條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觀察、勒戒,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 月25日期滿出所( 一犯)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犯) 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3 月25日)雖已逾5 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