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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山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山明知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屏東縣麟洛鄉及長治鄉所共有,現由告訴人林志漢所承租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古井之周圍,堆放水桶、石材、花苗等雜物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長治鄉公所110年9月24日長鄉財字第11031229100號函、長治麟洛兩鄉共有土地田地佃租繳款書、長治麟洛兩鄉共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8張、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土地上的水井是其祖先與他人一同開墾所得,其擁有水權,為維護井的完整性及維修灌溉溝渠所用,故放置前開雜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擁有本案土地上水井之水權云云,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函覆稱:「1.本案土地未存在地下水水權登記。2.被告所提出之水權狀已於88年3月31日到期,且水權人未依法提出水權展限申請,故本水權依規定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吳瑞山得否繼承本水權問題不存在」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5日屏府水政字第1110004260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7頁)。被告辯稱其擁有該土地上水井之水權云云,並非可採。

(二)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堆置水桶、石材、花苗等雜物(本院卷第38頁),並有堆放前開雜物之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8-42頁),然依上開照片所示,上開水桶、石材、花苗等雜物均未固定在該處土地之上,僅以散落、堆疊方式放置,亦未將該土地立於得排出他人干涉之狀態,該土地並未因被告堆置上開物品而產生「排他性」、「繼續性」之佔用效果,故被告之行為並未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穩固占有支配關係。

2.是被告雖有堆置前開雜物於告訴人承租土地之事實,然究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縱有使用權之受損,亦屬民事糾紛,並無構成刑事竊佔罪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固非可採,然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水桶等雜物之行為,並未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穩固占有支配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竊佔罪相繩,是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告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所架設之圍籬拆除,使之喪失區隔本案土地及鄰地邊界之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之程序,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告訴權人得以言詞或書狀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為之。是撤回並不以告訴人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親自為之為必要,其提出書狀表明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可,且所謂以書狀為之,亦不以告訴人將其撤回之意思表示親自撰寫在司法狀紙為限,苟告訴人在其他訴訟程序中為撤回之意思表示,經檢察官或法官記明筆錄,嗣將該筆錄轉送本案之檢察官或法官,而以法院所製作之筆錄代替告訴人所寫之書面,該項撤回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本案之檢察官或法官時,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已將其所破壞之圍籬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58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記明原告(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