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炳湟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炳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炳湟係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巷○○○ 號之三冠畜牧場負責人。張翔印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聘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蔡岳霖則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京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執行「110 年度屏東縣空氣污染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之稽查員,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蔡岳霖、外包助理廠商人員張翔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徐炳湟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19時許,在三冠畜牧場前,因不滿張翔印、蔡岳霖稽查三冠畜牧場違法排放污水情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所有插置於左腳雨鞋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取出揮舞,作勢攻擊張翔印、蔡岳霖,隨後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加速作勢衝撞張翔印、蔡岳霖後急煞,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翔印、蔡岳霖,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張翔印、蔡岳霖,使張翔印、蔡岳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炳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88、90頁),核與證人張翔印於警詢、證人蔡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9 至
15、91至9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密錄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035693900 號函及所附稽查證、110 年6 月17日屏環人字第11032656600 號函、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書、110 年度屏東縣空氣污染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京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17至29、33至53、91至92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刑法第13
5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79至80、8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查被告為前揭犯行之目的單一,地點相同,時間亦極為密切接近,應認係以一行為恐嚇張翔印、蔡岳霖2 人,侵害2 個人法益,又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侵害1 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簡
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竟未記取教訓,仍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持鐵鎚揮舞及駕車衝撞,作勢攻擊,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危害稽查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值非難,應予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張翔印、蔡岳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頁),應予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已多次違反刑事法律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竟
不思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其一再觸犯刑典,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視國家法律為無物,難信其無再犯之虞,為維護國家公務員執法尊嚴,自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採憑。
三、沒收:㈠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小貨車固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然衡情價值非微,
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
5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