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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朝景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歐和㨗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朝景、歐和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朝景自民國102年3月起,擔任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下稱高樹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每屆任期4年,連任迄今),秉承高樹鄉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農會聘任之職員推行會務及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歐和㨗則自67年間起至高樹鄉農會任職,於89年間起擔任供銷部主任,自103年4月21日起兼任保險部主任(已於107年7月自高樹鄉農會退休),除供銷部業務外,亦負責辦理高樹鄉農會會員及會員眷屬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農民保險(下稱農保)等保險費之代收、保管及繳納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高樹鄉農會之前所設立之信用部於90年9月1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裁撤,並由臺灣土地銀行接管(接管後成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下稱土銀高樹分行),被告謝朝景擔任總幹事後,高樹鄉農會即於102年4月間,提出重新設立信用部之申請書函請屏東縣政府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9月4日函准高樹鄉農會可以籌辦設立信用部本部,函文並要求信用部開業前撥充信用部事業基金最低額應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其中現金至少1千萬元。被告謝朝景為籌措信用部成立所需之事業基金,乃成立財務處理委員會尋找財源,被告謝朝景、歐和㨗2人均明知高樹鄉農會向會員及會員眷屬收取而存放於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樹鄉農會健保費專戶(下稱本案健保費專戶,已結清改設在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之全民健保保險費,及存放於「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樹鄉農會農保費專戶(下稱本案農保費專戶,已結清改設在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之農保保險費,均屬代收、代付之款項,並非高樹鄉農會之財產,只能用於繳納農會會員及其眷屬之全民健保及農保之保險費及相關之支出,不能任意挪用,然為籌措事業基金現金1千萬元,乃由被告謝朝景藉103年4月11日召開財務處理委員會之方式,不顧會中有人表達上述專戶內款項只能用於繳納保險費而表示反對挪用,仍決定要挪用上述二專戶內會員所繳納之保險費,充當信用部成立所需之事業基金現金1千萬元,因當時代理保險部主任郭麗華反對挪用上述二專戶內款項而辭去該職務,被告謝朝景即於103年4月21日指派願意配合辦理之供銷部主任即被告歐和㨗兼任保險部主任,被告謝朝景與被告歐和㨗即共同意圖為高樹鄉農會不法所有,由被告歐和㨗於103年4月23日簽擬自高樹鄉農會本案健保費專戶、本案農保費專戶分別提領650萬元、350萬元合計1千萬元作為信用部之事業基金之現金,送由被告謝朝景核示同意後,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103年4月23日自上述二專戶內分別提領650萬元(健保費專戶)、350萬元(農保費專戶),並於同日將此1千萬元存入高樹鄉農會設於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下稱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充當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之事業基金現金(按於同年6月5日自該信用部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千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迄今),因而將渠等2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高樹鄉農會會員及會員眷屬)所有之款項1千萬元侵占而為高樹鄉農會所有。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則於103年4月24日開立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存款餘額已達1千萬元之證明書予高樹鄉農會轉陳報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此於103年5月8日函屏東縣政府同意高樹鄉農會設立信用部,並核發高樹鄉農會信用部設立許可證。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⒈被告謝朝景、歐和㨗之陳述。

⒉證人郭麗華、張維軒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進賢、廖坤禎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志雄於偵查中證述。

⒊1千萬元事業基金定期存款單影本(存單編號00000000,到期本金自動轉期續存)、1千萬元定存之利息累計計算表。

⒋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25日屏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

樹鄉農會提出之農會漁會設立信用部申請書(102年4月16日)。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4日農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⒍高樹鄉農會103年度第1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日

期103年4月11日)。⒎「為付信用部事業基金」簽呈、取款憑條、「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⒏高樹鄉農會信用部在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詢(按信用部成立後仍沿用同一帳戶號碼)、103年6月5日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千萬元)、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張(每張各500萬元,利息轉存高樹鄉農會信用部在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之帳戶)。

⒐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103年4月24日農金庫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及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

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8日農授金字第1035012655號函、

核發給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之「農會信用部成立許可證(發證日期103年5月8日)」。

四、訊據被告謝朝景、歐和㨗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之犯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謝朝景部分:

⒈被告謝朝景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都是為了農會發展。1

03年4月11日開財務委員會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反對,多出來的錢,我們一直認為是農會的,那個錢不是我們的,也沒有放進我們口袋。那天的結論也是多出來的錢,調整帳務,拿去放信用部,理事會在11月24日就決議說要歸還,還沒有歸還,是決議每年編列100萬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202頁)。

⒉被告謝朝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最高法院認為銀行接受存款

後所有權人其實是銀行,高樹鄉農會只是取得對銀行的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當農健保專戶的錢存在金融機構,所有權人就是金融機構,只是高樹鄉農會取得一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當要把錢拿回來時要請求銀行把錢領出來,間接得出被告謝朝景並沒有直接或間接持有金錢,因為整筆錢從來沒有領出來過,直接匯到另外一個金融機構,被告也無侵占意圖,從今日證人郭麗華、溫俊秀證述可知我們真的有開會且依照會議決議執行,郭麗華在調查站也表示認同會議紀錄才會簽名,可能是事後接受調查才辯解說當時有反對,後來有辭職,但其實會議當下是認同會義紀錄因此簽名,溫俊秀今日也證述當時真的有討論,也有討論到健保費用,決議之後就依照決議執行,被告跟溫俊秀其實是一樣的,有決議且大家都在上面簽名,我們都是執行單位,綜合調查證據之後請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因為被告並沒有建立持有也沒有侵占的意圖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㈡被告歐和㨗部分:

⒈被告歐和㨗辯稱:為了農會營運能夠上軌道,配合上級交付業

務,繁榮農村經濟,我沒有不法侵占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74、202頁)。⒉被告歐和㨗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不該

單從刑法角度切割問題,應該從民法角度切入問題,構成侵占的前提是易持有為所有,犯罪行為人對侵占客體必須有持有關係,依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3666號判決,活期存款人把錢匯到銀行帳戶之後直覺反應認為這錢是存戶的,但從民法角度來看其實錢是屬於金融單位,今天錢匯到帳戶,所有權人是金融單位,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帳戶的錢都沒有建立持有關係,且今天錢匯款到金融帳戶,存戶只有消費寄託物的返還請求權,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客體為動產、不動產,今天只是一個權利,因此不會是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客體,12元郵資部分,當初也是農民提供給農會郵務使用,若干年後郵資可能就在專戶裡面,錢是要交由農會使用,帳戶清查過後發現多了很多錢,可能就是農會郵資的錢,今天拿1,000萬元出來作為信用部資金會不會就是領到自己的錢,如此看來本件被告沒有侵占犯行,主觀構成要件部分,郭麗華於偵查中提到在會議記錄上有簽名,應該就是認同會議紀錄討論的內容,既然103年4月11日有參與會議也知道討論的內容,調詢時也如此陳述,郭麗華當初自然就是認同裡面的內容,廖坤禎也表示103年4月11日沒有人反對,當初討論內容時大家是沒有意見的,依照內容來履行,被告歐和㨗於103年4月21日接任高樹鄉農會保險部代理主任之後就依照103年4月11日決議履行,主觀上不能認為他有業務侵占的故意,依照上開所述請以民法角度切入是否符合刑法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另細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1、2項規定農會健保費用於保險業務為限,但沒有規定所有權歸屬,從民法的概念來看存在健保專戶的錢是土地銀行所有。侵占罪保護法益是所有的利益,被告決議時細查健保專戶裡的錢扣掉所有保費之後剩1,300多萬元,錢屬於高樹鄉農會或農民的無法細究,鈞院也有函詢中央健保局,也是說高樹鄉農會從來沒有欠款,看的出來本件沒有任何損害發生,綜合審酌後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五、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謝朝景自102年3月起,擔任高樹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

被告歐和㨗則係自67年間起至高樹鄉農會任職,於89年間起擔任供銷部主任,自103年4月21日起兼任保險部主任。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9月4日函准高樹鄉農會可以籌辦設立信用部本部,惟要求信用部開業前撥充信用部事業基金最低額應達3千萬元,其中現金至少1千萬元。被告謝朝景為籌措信用部成立所需之事業基金,乃成立財務處理委員會尋找財源,被告謝朝景遂於103年4月11日召開財務處理委員會,會中並決定要使用本案健保費專戶之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本案農保費專戶之農保保險費充當信用部成立所需之事業基金現金1千萬元。嗣因時任代理保險部主任郭麗華反對挪用上述二專戶內款項而辭去該職務,被告謝朝景即於103年4月21日指派被告歐和㨗兼任保險部主任,被告歐和㨗即於103年4月23日簽擬自高樹鄉農會本案健保費專戶、本案農保費專戶分別提領650萬元、350萬元合計1千萬元作為信用部之事業基金之現金,經送被告謝朝景核示同意後,由該農會之出納人員於103年4月23日自上述二專戶內分別提領650萬元(健保費專戶)、350萬元(農保費專戶),並於同日將此1千萬元存入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充當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事業基金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郭麗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時任高樹鄉農會保險部主任張維軒、證人即時任高樹鄉農會會務主任楊志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時任高樹鄉農會理事長汪進賢、證人即時任高樹鄉農會常務監事廖坤禎於調詢時、證人即時任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溫俊秀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55至61、77至87、103至113、129至135頁反面、151至161、183至193頁、偵卷卷二第147至155、163至167、223、224頁、本院卷第162至182頁),復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3年4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3年4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103年4月23日匯款申請書、屏東縣高樹鄉農會103年度第1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3年4月11日)、全國農業金庫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溫俊秀於103年4月22日簽呈、被告歐和㨗於103年4月23日簽擬並由謝朝景批示同意決行之「為付信用部事業基金」簽呈、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6年9月21日高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退匯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103年4月24日農金庫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餘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4日農授金字笫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25日屏府財金字笫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會漁會設立信用部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農金庫總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戶基本資料暨自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農業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千萬元定存之利息累計計算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卷一第第13、15、16、17頁、19頁反面、21、27、29、43、225至227頁反面、235至237、239至241、243至245頁反面、247至249頁反面、偵卷卷二第229至2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82頁)。是以上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查:

⒈自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所提領並匯入高樹鄉農會信

用部籌備處帳戶之650萬元、350萬元,並無法證明為高樹鄉農會會員所繳交之健保及農保費用:

⑴高樹鄉農會自開始彙繳會員之健保及農保費用至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來,迄今並無欠費、遲繳或拖欠繳納之情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1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6日保農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再者,高樹鄉農會中途退保之會員,其等應退還之健保及農保費用,高樹鄉農會每月均會統計人數,並退還款項,並無抑留不退款之情,則分據證人郭麗華、張維軒、廖坤禎、楊志雄、溫俊秀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55頁反面、79、129頁反面、153、185頁)。準此,高樹鄉農會既均有如期彙繳會員之健保及農保費用,且因會員退保而需退還之健保及農保費用,又無抑留而不予退還之情,依理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所餘之款項應非係會員所繳交之健保及農保費用為是,故自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所提領之650萬元、350萬元,是否確係會員所繳納之健保及農保費用,已非無疑。

⑵況且,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並非僅有會員所繳納之

健保及農保費用,而係另有向會員收取每半年12元或每件10元之郵資費用一節,分據證人張維軒、楊志雄於偵查時、證人郭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卷二第164、224頁、本院卷第171頁),復依證人張維軒於偵查中所證:有經過決議說要每半年多收農民12塊錢的郵資費用,累積多年之後,都沒有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64頁),以及證人楊志雄於偵查中所證:每一期繳費時多收10元郵資費,但是收了之後,並沒有拿出來使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24頁),可知尚有為數不少之郵資費用存在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內。參以證人楊志雄於偵查中另證稱:必須用(指郵資費用)的時候,就由農會用農會的款項支出,所以我認為當時挪用農保跟健保專戶的1千萬元,有可能是從預收的郵資費累積起來的,但是真的要通知農民時,農會是用農會自己的錢支付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24頁),以及證人郭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農民繳付農健保費時是否有交一筆郵資?)我的前輩交接給我時就說裡面有郵資的費用;(問:郵資的性質為何?)我們通知農民來繳費時有前置動作,先要寄通知到,到時間沒來繳還會再寄通知;(問:郵資是否算農民給農會的,而不是給健保局的?)是;(問:看起來專戶沒有專用,因為除了健保費還有收郵資,郵資是給農會而非健保局的,是否如此?)我接的時候,收農健保費時就有收這筆;(問:實際上妳們寄信時是否從這個帳戶領錢出來寄通知書?)從第三個專戶裡面請出來的費用;(問:本案中保費繳清後剩這麼多錢,妳又說孳息匯出,是不是歷年累積郵資而成?)也有可能;(問:這筆郵資是否算農會的?)因為不是繳給勞健保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前開匯入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之合計1,000萬元,是否確為會員所繳納之健保及農民健康保險費用,更屬有疑。

⒉被告2人亦難認有共同為高樹鄉農會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⑴高樹鄉農會103年4月11日103年度第1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除

有「剩餘資金轉作信用部事業資金」之決議外,另亦有「若保險發現資金短溢立即歸墊」之決議,此有前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19頁反面),是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所提領之前揭款項雖有匯入前揭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內,惟若健保或農保資金有所短溢時,依前開決議即應立即歸墊該等款項,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將該等款項據為高樹鄉農會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顯非無疑。況依證人郭麗華於偵查時所證:我有參加高樹鄉農會103年第一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有人提出農會要成立信用部需要保證金,就請我們保險部把健保專戶、農保專戶結算,所謂的結算的意思就是看帳戶裡的錢還剩多少,看有沒有可以周轉的錢可以讓信用部當保證金,如果到時候農健保帳戶的錢不夠的話,再把挪給信用部當事業基金的錢再轉回來。健保專戶被挪用了650萬,萬一不夠付給健保局時,當時開會就有提到把挪用的錢再還回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49、153頁),以及證人楊志雄於偵查時所證:我有參與高樹鄉農會103年第一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決議是確認農健保帳戶内餘額足夠後,將其中的1,000萬元充作信用部的事業資金,事後如有發現專戶内有短缺情形,即將該款歸墊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9頁及反面),可知前開第1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確有就此「若保險發現資金短溢立即歸墊」之事項為討論,並將之作成決議,並非僅係為應付未來可能發生之質疑而故為此段文字之記載,益見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為高樹鄉農會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更屬有疑。

⑵雖「經撥充信用部之事業資金,不得轉出至農會、漁會其他

部門」,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證人郭麗華於調詢及偵查時所證:『(問:前開匯入「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内之1,000萬元,並作為設立信用部之事業資金後,請問可否再匯出?)這部份的業務我不清楚』、「(問:挪用出去的錢是作為信用部的事業基金,可以這樣隨便再提款還給健保專戶嗎?)這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1頁反面、偵卷卷二第153頁),以及證人廖坤禎於調詢時所證:『(問:前開匯入「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内之1,000萬元,並作為設立信用部之事業資金後,請問可否再匯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33頁反面),可知前揭「不得轉出至農會、漁會其他部門」之規定,並非參與103年4月11日103年度第1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之全體委員所能明確認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知悉前開規定,自難執此即認被告2人業已明知前揭匯入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之1,000萬元日後並無法匯還,而就此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侵占前揭款項之意圖,自不待言。

⒊被告2人所為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查前揭650萬元、350萬元於匯入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前,係分別存在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業如前述,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帳戶內之款項,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該等款項係高樹鄉農會會員所繳交之健保及農保費用,然自銀行所領得之前揭款項已非原始存入之金錢,是被告2人領取之款項既始終未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亦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當屬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且被告2人並不具有本案侵占罪之身分,業如前述,自無從繩之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