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淑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淑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自109 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得款約3,
000 元(警卷第5 頁),本於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獲得之款項為3,000 元,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應為3 千元,而其中之1,380 元,已扣押在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尚未扣案之1,620 元(計算式:3,000-1,380 =1,62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號被 告 朱淑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美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包包、褲子、衣服、帽子、毛巾及手錶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朱淑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從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再於同年3 、4 月間,將所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置入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設有保證取物金額)內供人投幣夾取。嗣警方於同年8 月7 日,至上址夾娃娃機店操作夾娃娃機,而以保證取物金額450 元夾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仿冒FILA商標之帽子1 頂,再於同年8月19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被告朱淑美坦承全部犯罪││ │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事實。 ││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 │現場照片16張 │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方於109 年8 月19日18││ │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時10分許,在屏東縣000
0 000000000000000 ○○○鎮○○路○○號執行搜索,││ │現場照片16張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 │ │8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 │實。 │├──┼────────────────┼───────────┤│3 │(1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13日斐管字第1090812 號函及檢視報│ ││ │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商│ ││ │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 份 │ ││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 年│ ││ │10月12日函暨估價表、檢視報告書、│ ││ │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 │ ││ │份 │ ││ │(3 )TOPTEAM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 ││ │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 ││ │單筆詳細報表各1 份 │ ││ │(4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 ││ │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 ││ │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 │ ││ │(5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 │、鑑定報告各1 份 │ ││ │(6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9 │ ││ │年9 月10日(109 )林法字第0131號│ ││ │函暨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 │各1 份 │ ││ │(7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 │之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單筆詳│ ││ │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 ││ │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 │告、朱淑美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 ││ │相片對照表各1 份 │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從109 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9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夾娃娃機內擺攤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共計3,000 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商標註冊/ 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 ││ │ │) │ │├──┼─────────┼─────────────┼──────┤│1 │仿冒HELLO KITTY 商│00000000 ( 000年11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 │標之包包2 個 │00000000 ( 000年06月15日) │份有限公司 │├──┼─────────┼─────────────┼──────┤│2 │仿冒MY MELODY 商標│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 │之包包2 個 │(119年06月15日) │份有限公司 │├──┼─────────┼─────────────┼──────┤│3 │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 │140 件(70雙)、帽│(115年04月15日) │新有限公司 ││ │子3 頂、衣服7 件、│ │ ││ │褲子6 件、包包5 個│ │ │├──┼─────────┼─────────────┼──────┤│4 │仿冒SUPREME 商標之│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 │包包1 個 │(112年07月31日) │份有限公司 │├──┼─────────┼─────────────┼──────┤│5 │仿冒UNDER ARMOUR(│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 │UA)商標之襪子30件│(111年03月15日) │公司 ││ │(15雙)、衣服1 件│ │ │├──┼─────────┼─────────────┼──────┤│6 │仿冒CHAMPION商標之│ 00000000 │HBI 品牌服裝││ │帽子1 頂 │(114年03月31日) │公司 │├──┼─────────┼─────────────┼──────┤│7 │仿冒GUCCI 商標之毛│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 │巾26條 │(117年11月30日) │歡固喜公司 │├──┼─────────┼─────────────┼──────┤│8 │仿冒CASIO 商標之手│00000000( 000 年09月30日) │日商建樫尾計││ │錶4 只 │00000000 ( 000年03月15日) │算機股份有限││ │ │ │公司 │├──┼─────────┼─────────────┼──────┤│9 │仿冒FILA商標之帽子│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 │1 頂 │ │盧森堡有限公││ │ │(117年05月31日) │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