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曾之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壹萬肆仟肆佰元、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均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均為世界知名品牌,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指定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中,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被告明知該等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4 、5 月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德和」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 至
280 元之價格陸續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居所,使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至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以「曾湘湘」帳號直播及在社團「湘湘金好買愛團購」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以每件10至350 元不等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員警發現上情,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仿冒PUMA商標衣服1 件並取得商品後,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於109 年8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之誼上開居所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衣服計38件、帽子計2 件、鞋子計2 件、袋子計6 件、褲子計20件及貼紙計1 件,共計69件商品;仿冒原告彪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衣服計23件(內含警方採證取得計1 件)、褲子計4 件、帽子計3 件及袋子計1 件,共計31件;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國際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貼紙計1 件。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部分參酌被告所經營之臉書社團販賣上述仿冒服飾之零售單價為415元;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參酌被告自承所販賣上述仿冒服飾之零售單價約為10元至35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及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180 元(計算式:〈10+350 〉÷2 =180 ),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900 倍為損害賠償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37萬3,500 元(計算式:415 ×900 =373,500);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600 倍為損害賠償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24萬9,000 元(計算式:415 ×600 =249,00
0 );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主張以300 倍為損害賠償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5 萬4,000 元(計算式:180 ×300 =54,
000 );另被告以魚目混珠方式,混淆消費者對原告商品有品質低劣印象,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併請求被告為登報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萬3,500 元、24萬9,000 元、5 萬4,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全文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以回復名譽等語。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7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4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等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3.本院審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則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惟被告卻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混充真品,以網路直播及經營網站賣場方式,公開陳列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等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等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惟考量被告係以經營網路賣場之侵害情節,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零售單價祇10元至350 元(刑事警卷第
6 頁),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害行為之時間僅數個月,原告等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80 元【計算式:(10元+350 元)÷2 =180 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9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6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主張之3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均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100 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30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4.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80 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 萬8,000 元(計算式:180 元×100 =1 萬8,000 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 萬4,400 元(計算式:180 元×80=1 萬4,400 元),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400 元(計算式:180 元×30=5,4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8 日(兩造已約定110年12月7 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智附民卷第34頁)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短、方式、購入及銷售商品數量、零售價格等情狀,難認被告販賣之仿冒上述商標商品有大量流入消費市場,使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於上揭3 大報之全國版下半頁各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又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於上揭3 大報之全國版刊登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再衡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就本件案情而言,應足以回復原告等之商譽。本院綜核各情,認尚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埃爾梅斯國際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00 元、1 萬4,400 元、5,400 元,及均自
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準用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商標權人 │證據:智慧局商標││ │ │ │號 │ │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 │ │ │ │詳細報表、鑑定報││ │ │ │ │ │告(或含查扣物品││ │ │ │ │ │估價表、檢視書、││ │ │ │ │ │鑑定能力證明書)││ │ │ │ │ │卷頁 │├──┼───────┼───┼───────┼──────┼────────┤│1 │仿冒Adidas衣服│38件 │00000000、0130│德商阿迪達斯│警卷第68至74頁。│├──┼───────┼───┤0821、00000000│公司 │ ││2 │仿冒Adidas帽子│2件 │、00000000、00│ │ │├──┼───────┼───┤054345、000543│ │ ││3 │仿冒Adidas鞋子│2件 │42 │ │ │├──┼───────┼───┤ │ │ ││4 │仿冒Adidas袋子│6件 │ │ │ │├──┼───────┼───┤ │ │ ││5 │仿冒Adidas褲子│20 件 │ │ │ ││ │、仿冒ADIDAS貼│、 1 │ │ │ ││ │紙 │件 │ │ │ │├──┼───────┼───┼───────┼──────┼────────┤│6 │仿冒PUMA衣服 │23件(│00000000、0008│德商彪馬歐洲│警卷第78至82頁。││ │ │含警方│9247、00000000│公開有限責任│ ││ │ │採證1 │、00000000 │公司 │ ││ │ │件) │ │ │ │├──┼───────┼───┤ │ │ ││7 │仿冒PUMA褲子 │4件 │ │ │ │├──┼───────┼───┤ │ │ ││8 │仿冒PUMA帽子 │3件 │ │ │ │├──┼───────┼───┤ │ │ ││9 │仿冒PUMA袋子 │1件 │ │ │ │├──┼───────┼───┼───────┼──────┼────────┤│10 │仿冒HERMES貼紙│1件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警卷第86至87頁。││ │ │ │ │國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