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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楊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290 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且係在其面前封緘,然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 年11月17日晚間19、20時許等語(見偵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1月22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300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20/B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瑪家00000000)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案110 年1 月15日偵訊

中針對本件送驗尿液(代號:內瑪家00000000)均稱是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及親自封緘無誤(見偵卷第38頁),由上以觀,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其本人排放,且係警員在被告面前封緘,即無被錯置或掉包之可能,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

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

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11月22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原戒治期間已於93年4 月15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雖以:「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亦未告知抗告人可能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見毒偵98號卷第38頁正、反面),給予抗告人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抗告人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抗告人抗告意旨既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意願,並釋明家庭狀況須由其照顧,是原審未就抗告人是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例如請檢察官提出抗告人是否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證據等),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 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觀察勒戒,固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審酌被告之意見,而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169 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抗告狀中表示家有70歲以上母親及3 名12歲以

下子女,並具狀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見毒抗290 號卷第7 頁),惟依卷內資料,被告自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即不斷地施用毒品,又於107 年、108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70 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為成癮之慣犯,自制能力欠佳,應施以機構處遇為妥。另被告自承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其母照顧且經警查訪確認(見警卷第4 頁、第51頁),是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檢察官未於開庭時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審酌被告之意見,而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尊重。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