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致涵即 戒治人上列聲請人即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所為之109 年度聲字第1315號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戒治人陳致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1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縱為實體事項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是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315號確定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卻以前開「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再審,本院因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