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陳時代 理 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被 告 林美雪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陳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美雪(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0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案外人林清課(於107年6月13日死亡)之女,於102年間不詳之時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案外人林清課之同意,偽刻其印章後,於102年6月13日,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偽造林清課之簽名,並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案外人汪亭佑,供案外人汪亭佑以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用,導致系爭土地增加額外之負擔,直接影響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誤認87年11月26日已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準備,明顯有所違誤,應予廢棄。
㈡、原處分主張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遺囑無效案件於107年9月20日開庭時,明明當庭有承認「聲明書應該是在96年9月20日公證當天或是之後所寫」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非其本人所述,而認不可採,惟訴訟代理人係受當事人委任,開庭陳述皆是基於當事人告知之事實陳述,全權代理當事人,原再議駁回處分卻認為被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理其承認,進而認定該聲明書為贈與當時所做,而非遺囑公證後所做,實毫無證據支持。且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從未更正此段陳述,且依該聲明書之內容提及「所以已在法院財產公正」等語,參以林清課除96年9月20日遺囑公證外,查無任何財產分配之公證、認證相關紀錄,益證該證明書為96年9月20日遺囑公證後所寫,原處分卻逕自以96年9月20日遺囑公證後所寫之聲明書,反推其87年11月26日已預做財產分配,顯有違誤。
㈢、又依社會現實中,確實多有被繼承人晚年,為達當時正受其偏愛之子女可獨吞財產之目的,並規避特留分之法律保障,故意以遺囑、聲明書扭曲過去某次贈與行為原因,改稱為財產預先分配或遺產預付,故現將全部財產由其偏愛子女單獨繼承全部之行為未侵害特留分等操作手段。原處分漏未考量於此,逕以此認定林清課自87年11月26日已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準備云云,實有違誤。
㈣、被告當時於調解委員會道歉之原因確實因系其未曾取得林清課同意,遭聲請人提出告訴,為求脫免刑責,乃為道歉,事後於偵查庭之翻異供稱皆與事實不符,倘其道歉原因僅為隱瞞林清課有同意,聲請人當時就不會同意和解,而會追究到底。被告自承因自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出租皆是其在辦理,才自行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根本並未曾取得林清課同意,並因此向聲請人道歉,騙取調解後,卻翻異反口否認犯行。被告於本案既已曾自白系爭同意書係其不實偽造簽署,則被告又改主張有經林清課授權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說明。且被告除於偵查庭翻異供稱外,更於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109年度重家財字第1號民事事件、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80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皆未提及林清課有同意出租之說法,反皆係主張係爭土地為其所有,故其有權出租出租、收取租金云云,足見被告於調解委員會之道歉原因確實與其餘偵查庭之偽稱不同,僅是其因應各訴訟程序情境,隨機變換說法以達其脫罪並獨佔財產之目的。
㈤、再一般租地建屋,通常均是約定以地主名義起造建物,於租期屆至後,直接將其上建物給予地主或恢復原狀,才不會發生糾紛,且租期屆至後,建物直接歸地主所有,不再補償承租人或由承租人拆除恢復原狀,才不致造成出租之地主額外發生糾紛或損失。而本件被告卻違反交易常規,偽造土地所有權人林清課之簽名,違反常情,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承租人為起造人,滋生租期屆至後之土地權利糾紛,損害其他土地繼承人權利,致繼承人林美賢為避免發生土地產權糾紛,還要額外花費鉅資將承租人興建之建物拍定買回,造成實質重大損害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本件聲請人林陳時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證據(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檢附之聲證一、聲證二等書證、刑事準備書(一)狀檢附之聲證一至聲證七等書證),除於偵查中業以顯現之證據外,法院不得再為調查,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林美雪涉有前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案外人林清課將系爭土地承租於證人汪亭佑,供其開設老人養護中心,並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署案外人林清課之署押等情,為被告林美雪所是認,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99年12月6日印製之534-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相較,其上「林清課」署押之字樣顯有不同,應為被告所偽簽,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惟查,證人汪亭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是伊父親汪昭明請伊當該安養機構的名義負責人,伊父親說他要租這塊土地,他就拿這這張公證書讓伊簽名,上開土地之後的事情都是伊父親在處理等語(110調偵67卷第22-23、26頁)。證人汪昭明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林清課是因為要租用土地由土地代書介紹認識的,99年9月15日之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伊與林清課一起到公證書辦理公證,以開設長期照顧中心安養院使用,印象中被告應該有在現場,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34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林清課親自簽名給我。同意書之所以會簽立兩次,是因為伊跟林清課租用2筆土地,租用的時候伊先在其中一筆土地蓋上佳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後來102年時又成立地大佳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才使用另外一筆土地,2次都有經過林清課同意等語(110調偵67卷第23-25、2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534之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9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108他3677卷第4、6頁;109偵806卷第57-61頁)可知本件係汪昭明以汪亭佑之名義向林清課承租系爭土地與534之3地號土地,並已經法院公證。而林清課於99年9月1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第1條即已明確記載:「租賃物標示:屏東市○○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等語。
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林清課之署押及蓋章縱使與534之3地號土地同意書上之署押及蓋章不同,然林清課既已於99年9月15日同意承租上開土地予汪昭明及汪亭佑,嗣後委由被告代替其簽名及蓋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屬合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林清課生前就財產之分配,已於87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贈與並過戶給聲請人,並於不詳時間在其手寫的聲明書(以下稱系爭聲明書)中註明:「將北勢段610地號過戶給妻子林陳時分予女兒林美賢,本人為預防生後爭產問題,所以已在法院財產公正(證之誤寫)在此,慎重聲明希望往生後,庭上能以法院財產公正(證之誤寫)為主」等語,並再於96年9月18日以自書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及上開534之3地號土地一併分配給被告及被告之子林彥名,且該自書遺囑亦由林清課於96年9月20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公證在案,有聲明書、屏東地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各1份(109偵806卷第63-65頁、本院107家繼訴34卷第13-15頁)在卷可查,又證人即公證人江佩瑜曾於108年12月23日於本法家事法庭107年度家繼訴第34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屏東地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應該是伊所為之認證,依照認證書的內容,林清課當天確實有拿這份自書遺囑,認證書下方的簽名,伊可以確定是林清課的簽名,因為我們會讓他在公證人面前簽名,認證卷宗請求書是他來本院公證處一樓櫃台那邊聲請時,佐理員會請他親自簽名等語(107家繼訴34卷第148-152頁,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7月11日屏檢謀愛109調偵420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調閱附卷),足徵林清課為免其死後子孫爭奪財產,已有預做財產分配之準備,亦可知林清課早已有將係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之意,因而委由被告代替其簽名及蓋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否則當無必要預立自書遺囑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
㈣、系爭土地雖於林清課過世後未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自陳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並提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以下稱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及89年地價稅繳款書以資證明,互核上開明細表及繳款書之記載,顯示自99年起至104年止,上開元大帳戶均有轉匯地價稅之紀錄,且繳稅之標的註明為「屏東市○○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屏東縣政府財務局函詢該12筆土地之範圍為何,經該局函復稱:89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即為...北勢段534、534之3、535、612之2...等情,有上開6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10年6月28日屏財稅土字第1100024841號函各1份在卷可徵(110調偵67卷第62-70頁),另比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提供之99年地價課稅明細表總應納稅額為274,720元、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總應納稅額為274,720元、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總應納稅額為249,553元,與元大帳戶所記載於99、100、101年度支出之地價稅支出金額分別275,000元、275,753元、250,586元等金額大致相符(110調偵67卷第64、71-73頁)。足見林清課於生前對其財產為分配後,已由受分配之人各自對其所分得之財產為管理、處分及負擔義務。如被告未獲林清課同意生前預先分配土地,當無動機在土地未過戶到被告名下時即每年為林清課支付龐大金額之地價稅,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林清課分配予被告之詞,尚屬可信,因而可認被告簽名及蓋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係得其同意及授權。是本件自難僅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署押及蓋章非林清課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對其該罪刑責相繩。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遺囑無效案件於107年9月20日開庭時,明明當庭有承認「聲明書應該是在96年9月20日公證當天或是之後所寫」等語,而認該聲明書應非於87年11月26日所書寫,而系於96年9月20日公證當天或是之後所寫等語,惟上開言論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陳述,並非被告本人所自陳(107家繼訴34卷第28-30頁,尚難以此逕行推認係被告使檢察官誤認林清課於87年間即手寫系爭聲明書,說明其財產分配,本院查系爭聲明書未記載日期,無從逕認係林清課於何時所書寫,然聲請人確實於87年11月26日因贈與而獲得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紙在卷可查(110調偵67卷第40頁),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於87年11月26日已將其名下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贈與並過戶給告訴人」等語相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逕認系爭聲明書為87年11月26日所寫,僅係認定聲請人於87年11月26日獲得土地,此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欄中論述綦詳,聲請人仍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逕自以96年9月20日遺囑公證後所寫之聲明書,反推其87年11月26日已預做財產分配云云,實有誤會。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認社會現實中多有被繼承人晚年為規避特留分之法律保障,故意以遺囑、聲明書扭曲過去某次贈與行為原因,改稱為財產預先分配或遺產預付,將全部財產由其偏愛子女單獨繼承。惟查林清課是否有以遺囑遺囑、聲明書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保障,與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二事,縱使林清課所書立之遺囑、聲明書可能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保障,然被告既已獲林清課告知遺囑或聲明書之內容,自可能認偽系爭土地已獲林清課授權而得由其自由運用及負擔稅捐義務,其主觀上應已認自己是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難認有偽造私文書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先前之自白、道歉係為求脫罪並獨佔財產而有所反覆。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8日警詢時供述略以:聲請人指稱伊於102年某日某時許在不明地點偽刻林清課之印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該印章及偽簽林清課之簽名等情不屬實,應該是汪亭佑(筆錄誤載為汪崇佑)拿去給林清課蓋章簽名等語(108他3677卷第15-17頁),於109年2月18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略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名係由被告代簽,印章是林清課蓋的,系爭土地是分給被告等語(109偵806卷第47-51頁),於109年6月16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略以:調解時伊向聲請人道歉,不是因為偽簽林清課之名字、盜蓋印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是因沒有跟聲請人講出租土地的事情而向聲請人道歉,伊確實有代替林清課簽名等語(109調偵420卷第17-19頁),於110年3月31日第三次偵訊時供述略以:林清課過世前,有將系爭土地留給伊及伊兒子的事情告知伊,大家都知道,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有代簽,林清課有同意等語(110調偵67卷第32-34頁),是被告除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外,於歷次偵訊時均僅供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其代簽,然並未明確自白其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與聲請人曾於109年5月21日調解成立,惟筆錄中亦未記載被告有自白偽造文書之文字,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109調偵420卷第2頁),實難率認有聲請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中已曾自白系爭同意書係其不實偽造簽署,後又改主張有經林清課授權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有以自白道歉騙取調解成立之情事。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根據被告之供述外,尚有證人汪昭明、汪亭佑之證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534之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9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書證可佐證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供述縱使曾經反覆,仍難推翻前揭人證、書證之證明力而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為不同之論斷,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前曾以自白道歉以騙取成立或於其他案件中為不同之答辯以達其脫罪並獨佔財產之目的云云,洵難憑採。
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末認被告違反常情,未簽訂於租期屆至後,建物直接歸地主所有,或者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承租人為起造人等契約條款,滋生租期屆至後之土地權利糾紛,損害其他土地繼承人權利,致繼承人林美賢為避免發生土地產權糾紛,還要額外花費鉅資將承租人興建之建物拍定買回,造成實質重大損害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林清課與汪昭明及汪亭佑所簽訂,被告所為僅係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供起造人辦立建造使用提供予地政機關之制式化表格,當無可能詳細記載聲請人所指之特別約定契約條款,此觀察534之3地號土地同意書亦係制式化表格而未記載何特別約定契約條款即可知悉。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早已於99年間簽訂,除非另為契約變更,否則被告不可能於簽名與用印系爭土地同意書時,再行增加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未為約定之條款。是聲請人以林清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未記載聲請人所指稱之契約條款,逕而推論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造成其他土地繼承人損害,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