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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錦鴻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張錦彬

張淑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涉嫌如附表所示強制罪嫌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涉犯搶奪、強制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7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9號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處分書業於110年11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分別為兄弟、姊弟,雙方素有怨隙。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09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前院,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至上開住處客廳,乘聲請人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聲請人之黑色側背包(下稱本案背包),並稱欲將非屬聲請人之物從本案背包內取出,聲請人與被告2人爭搶本案背包時,被告乙○○見被告甲○○受聲請人踢擊,竟以雙手鎖住聲請人頸部,被告甲○○旋自本案背包內取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母張李五妹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內埔農會存摺,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外甥女歐優琪所有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外甥陳聖堅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等物(下合稱本案提款卡等物品),將本案提款卡等物品拿進屋內保管,並將本案背包丟還聲請人,聲請人欲持手機報警,被告甲○○為阻止聲請人報警,竟將聲請人手機搶走放置前院桌上。嗣聲請人爬行至桌邊,持手機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含111年1月12日補充理由):本案駁回再議理由係以被告2人強取聲請人物品之原因,在於確認張李五妹之資產現況,對於聲請人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妨害聲請人之時間短暫,未達強制罪之違法性與可非難性標準。然聲請人係受張李五妹委任,處理張李五妹之資產,被告2人並無權利確認張李五妹之資產現況,亦無權利強取聲請人處理之相關物品;再被告乙○○以暴力手段強搶聲請人保管、持有之物,時間長達10數分鐘,應已構成強制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2號,以及高雄高分檢110年11月1日函暨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9號處分書,分論如下:

㈠經查,被告2人與聲請人分別為兄弟、姊弟,雙方素有怨隙;

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09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前院,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乙○○至上開住處客廳,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拿取本案背包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將本案提款卡等物品自本案背包內取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復參諸證人歐優琪於偵查中結證稱:張李五妹將房屋賣出後,售屋價款放在我與陳聖堅的帳戶,因為信任聲請人,就把我的帳戶交給聲請人使用,但錢還是屬於張李五妹的,我母親張黛麗於109年初探望張李五妹,聽聞張李五妹抱怨聲請人常往外跑,花錢不曉得節制,告知被告乙○○後,被告乙○○方知張李五妹的錢放在我帳戶乙情;嗣後聲請人、被告乙○○、甲○○、第三人張黛麗及張君潔等人討論後,要求聲請人將售屋價款之用途及花費交代清楚,其等係為了解售屋價款之用途及去向,才會去搶本案背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陳聖堅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張李五妹將房屋賣出,需要帳戶存入售屋價款,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當時我沒有使用那個帳戶,就暫時借給聲請人,在我的認知錢是張李五妹的;被告乙○○、甲○○搶聲請人本案背包內之帳戶資料,係為了解張李五妹日常生活開銷、售屋價款之用途及去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張黛麗於偵訊中證稱:張李五妹將房屋賣出,聲請人說要用定存支付張李五妹的生活費,我就把歐優琪的帳戶交給聲請人使用,被告乙○○、甲○○遂要求聲請人把帳戶拿出來,以了解張李五妹生活開銷及售屋價款如何支出,但是聲請人不肯,被告乙○○、甲○○才去搶本案背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證人歐優琪、陳聖堅、張黛麗之證述,就關於聲請人借用歐優琪、陳聖堅帳戶資料之原因,及被告2人拿取本案背包之目的,核與被告2人所述均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與聲請人、被告2人間未見有何嫌隙,應無虛詞偏袒任一方之理,是證人歐優琪、陳聖堅、張黛麗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準此,被告2人所為違反聲請人意願拿取本案背包,並將本案提款卡等物品自背包內取出之行為目的,係欲了解母親張李五妹的日常生活開銷及售屋價款用途及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准予交付審判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

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2人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強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然衡酌被告2人為瞭解母親售屋價款之去向請求聲請人出示帳戶為其所拒,憤而強取之行為固然不可取,然其等主觀上並非出於強制之目的為之,造成聲請人權利妨害時間短暫,且最後聲請人亦有取回上開物品,故對於聲請人權利與侵害並非甚鉅,佐以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即輕微性原則),則此種強制行為即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執此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達刑法強制罪之違法性與可非難性之標準,自無從逕以該強制罪責相繩等語,為其論據。

⒉惟查: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之成立,並不要求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而與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同,如行為人已對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則無論時間久暫,均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利,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⑵查被告2人強取背包之目的固俱係為瞭解其等母親售屋價款之

去向,始拿取本案背包內之帳戶資料,然聲請人並無義務將其所有物品攤諸於被告2人面前,被告2人亦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或有即時自力救濟之必要,自不得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拿取及瀏覽他人背包內容物。又其等復係因聲請人報警後,待員警到場協調處理,始將本案提款卡等物品返還予聲請人,並表明願依循家族會議討論再行分配(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445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可見妨害時間並非極為短暫,尚難以嗣後已將本案提款卡等物品返還予聲請人,逕予推認前開強制行為手段輕微不具可非難性。

⑶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張黛麗、

陳聖堅、歐優琪之證述、本案承辦員警109年8月6日偵查報告、蒐證照片6張等相關事證,應認本案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已達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率以「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強制之目的為之」、「造成告訴人權利妨害時間短暫」、「且告訴人亦有取回上開物品,故對於告訴人權利與侵害並非甚鉅」及「行為人所為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影響」,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其採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駁回聲請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拿取本案背包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

言。又刑法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其等發生爭執之原因,乃張李五妹之售屋價款用途及去向不明,而被告2人係為確認上開價款流向,始拿取本案背包內之帳戶資料查核,衡情待核對無誤後自當歸還,並非要以所有人自居,則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將本案背包、本案提款卡等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犯行自屬有間。

⒊準此,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乙○○、甲○○2人涉有搶

奪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就搶奪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審查卷內事證後,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認事用法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涉犯搶奪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部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定有明文。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審判之部分,被告得抗告,如被告不服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至於本裁定其餘駁回交付審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表:

一、犯罪事實:乙○○、甲○○為丙○○之兄、姊,雙方素有怨隙,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2人與丙○○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丙○○住處前院,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乙○○與甲○○為瞭解其等母親生活開銷及售屋價款之去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至上開住處客廳,伸手強取丙○○所有之黑色側背包(下稱本案背包),並告以甲○○將非屬丙○○之物從本案背包內取出等語,丙○○旋與乙○○、甲○○2人爭搶本案背包,乙○○見甲○○受丙○○踢擊,遂與丙○○拉扯並雙手環抱住丙○○,阻止丙○○取回本案背包。甲○○旋自本案背包內取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丙○○、乙○○、甲○○(下合稱丙○○等3人)之母張李五妹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內埔農會存摺,丙○○等3人之外甥女歐優琪所有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丙○○等3人之外甥陳聖堅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等物(下合稱本案提款卡等物品),將本案提款卡等物品拿進屋內保管,並將本案背包丟還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持有本案背包內容物之管領權及自由取回背包內容物離去之權利。嗣丙○○持手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9至10、11至15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9至11、14至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至10、12至13頁)。

㈣證人張黛麗、陳聖堅、歐優琪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㈤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43至47頁)。

三、所犯法條: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為兄弟、姊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先後強取本案背包、爭搶本案背包滋生拉扯、自背包內拿取物品、環抱以阻止告訴人取回背包內容物及離去,客觀上均足認有一連串行為舉止,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