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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朝頌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徐瑞珠

盧冠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6號、110 年度偵字第27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朝頌(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徐瑞珠涉犯刑法第131 條圖利罪、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第342 條背信罪,被告盧冠霖涉犯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926號、

110 年度偵字第27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8日送達代收人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11

0 年5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926號、110 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 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基於系爭大樓之93年度規約仍屬有效,進而調查被告等2 人之上開事實,惟大廈93年規約已經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廢止,原處分並未說明何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實有違誤。又原處分僅以被告盧冠霖稱96年時區權人數應該也是122 戶,採信被告徐瑞珠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無效的我們還是照93年規約來執行等語,原處分漏未說明其間之邏輯推論為何,即逕予採信,實難令人信服。再者,被告徐瑞珠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開會定足數,仍召開會議並為將「魚池水抽乾」、「與青果社簽訂管理協議書」、「更換電梯刷卡機」、「提高汽車車位清潔費」、「律師費」等行為,被告盧冠霖協助被告徐瑞珠為會議記錄虛偽不實之紀載,綜上,被告徐瑞珠涉犯刑法第

335 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被告盧冠霖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

258 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罪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2 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罪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應受有罪之判決,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交付意旨指稱:原處分皆係立基於93年度規約仍屬有效

,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調查基礎,惟大樓之93年規約已經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原處分亦未說明何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語。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聲請人於追加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㈠狀稱:屏東禧

市大廈於88年8 月訂有規約,並經備查(告證6 ),雖93年時,經前主任委員潘怡瑄不當表決修正(告證7 ),惟96年12月20日經前主任委員石香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確認廢止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又以告證8資料所提出屏東禧市大樓96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參、決議:潘怡瑄主委時,未按正常程序,視為無效,仍恢復第一屆管理公約,本案通過」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以88年8 月規約之版本進行作為依據,惟93年度規約僅曾因未依規定提供資料予區分所有權人調閱而裁罰之情形,有屏東縣政府93年8 月27日屏府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且告證8 資料並無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綜合上述證據均無從確認93年度規約有無效或嗣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情形,再者被告徐瑞珠於偵訊中辯稱:「96年度該次開會出席人數僅60人未達決議門檻」(偵卷第194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2 人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罪責,足徵被告所辯依93年度規約辦理開會等語自可採信,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尚無可採。

㈡聲請交付意旨又稱:被告徐瑞珠就「魚池水抽乾」、「與青

果社簽訂管理協議書」、「更換電梯刷卡機」、「提高汽車車位清潔費」、「律師費」等項,以93年廢止之規約版本為區權人議決事項,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罪等語。按管理委員會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稱被告徐瑞珠所為,均係管理委員會得開會決議之事項,有93年度規約作為依據,聲請人未能依據卷內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任憑主觀逕指原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並非適法云云,因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情緒感知逕將被告2 人以圖利罪、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非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背信等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背信等犯行,自不能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