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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邦定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被 告 洪輝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754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邦定(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洪輝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竊盜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4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

110 年4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第754 號處分書,於110 年4 月29日送達聲請人及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5 月10日(星期一)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室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輝祥將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轉租聲請人放置私人物品及貨櫃。而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系爭房屋樓梯口放置手提型桶裝瓦斯1 桶,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發現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被告於同年月14日聲請人外出之際,無故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使聲請人無法進出,且竊取聲請人留置屋內未及取出之私人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3.被告又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雇用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竊取聲請人所有放置系爭空地之前開貨櫃2 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

1.被告涉嫌違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經營餐廳所需瓦斯縱需補充,所購買之瓦斯亦會直接放置於廚房始符常情,聲請人對於「手提型桶裝瓦斯放置於聲請人出入必經處且非該物通常放置」有所爭執,應對被告為何將手提型桶裝瓦斯放置於聲請人必經出入之處調查;惟高雄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卻僅以「餐廳業者存放、擺置一般型式或手提型式之桶裝瓦斯於營業場所比比皆是」云云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不僅有調查未完備之處,此認定更已違反經驗法則。

2.被告涉嫌違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等定有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規定,被告捨合法途徑不為,原偵查程序均未詳究,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處分不僅有調查未完備之處,就被告行為是否屬「無故」之認定更與法未合。

3.被告交還物品時點乃為聲請人提起司法救濟之後,為減輕其刑責才同意返還物品,高雄高分檢再議處分書未就此審酌,逕以被告已返還其中物品為由,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竊盜罪嫌,亦容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未完備,致有未能發現真實真相之違誤。

4.綜上所述,本案判斷尚應審究手提型瓦斯放置地點是否為依通常經驗所適當之放置處所?被告得透過合法民事程序救濟其權利為何卻捨而不為?被告何以於聲請人提起告訴、透過民事程序救濟後始返還聲請人部分物品?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見不及此,竟僅憑被告片面所稱要維持其與台糖間之契約關係,遽以認定被告無涉犯上開罪嫌,要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經驗不符,而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得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等係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查聲請人配偶吳法晴於本案前即曾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該案前經屏東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44 號卷(下稱調偵544 卷)第31至32頁】,主張被告有於系爭房屋經營「彩虹餐廳」,被告當時並未爭執(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第1、2 頁),聲請人於本案之歷次書狀中,就此亦未爭執,以上應足認定被告於系爭房屋1 樓經營餐廳屬實,而縱使被告確有曾有將瓦斯桶放置於系爭房屋1 樓樓梯口之舉【見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下稱偵2701卷)第30頁】,但依照片所示該位置屬1 樓公共空間,被告又於系爭房屋

1 樓經營餐廳,尚難憑此認定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是因兩造間搬遷事宜有所爭執情形下故意將該手提型桶裝瓦斯放置於樓梯口欲使聲請人等因此心生恐懼,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對聲請人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僅因聲請人嗣後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放置瓦斯桶之行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是被告縱有上述放置瓦斯桶之行為,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當無另行訊問或查明被告當時係因何等原因將瓦斯桶放置於該處之必要,則原偵查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認上述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除本院上述之補充外,並無何錯誤或違法之處。聲請人上揭二㈡交付審判意旨1 所述,仍係就最初告訴恐嚇之事重覆爭執,並無理由。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竊盜

等犯行,辯稱: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出借空地供聲請人放置貨櫃,因聲請人有意移民,伊係無償出借,聲請人卻向台糖公司申訴伊有分租行為,造成台糖認定違約,要求限期改善,否則將解約;伊請吊車將聲請人貨櫃吊走,裡面聲請人之私人物品都沒動,貨櫃則是移至朋友之農地暫放,聲請人個人物品如書籍之類當時則放置在系爭房屋2 樓,伊有請聲請人出面協商,但聲請人就是要提告(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7 頁、偵2701卷第9 頁、第55頁反面)等語。查被告於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空地予聲請人使用後,曾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1日遷離,否則將換鎖及將遺留之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經聲請人向台糖公司檢舉,台糖公司因認被告已違反與該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該公司屏東區處即於109 年1 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否則將終止與被告之租約;被告為免遭台糖終止租約,復於109 年1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09 年2 月11日前搬遷、否則將換鎖等事項,卻未獲聲請人回應,被告乃於上開時、地以強制更換門鎖及雇用吊車司機吊走貨櫃2 個移往他處放置等方式,停止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空地,達成台糖公司令其限期改善之要求,被告隨即於109 年2 月22日通知聲請人已將其物品處理並限於2 月28日前連繫取走,及被告於回復台糖公司其改善成果後,台糖公司亦以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28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定與被告之租約仍為有效,因聲請人曾對被告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1 審為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6 號,抗告後2 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35號),聲請人已於109 年8 月21日自被告所管領系爭房屋取回大多數物品,並曾陳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將另行安排時間取回貨櫃2 個等情,以上有卷內郵局存證信函、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9年1月16日屏資字第1095200024號函、109年2 月18日屏資字第1095200899號函、109 年4 月22日屏資字第1095202181號函、民事陳報狀2 份(見偵2701卷第25、

12、26至29頁,及原偵查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及影印之上述109年度抗字第135號卷第224、247、253 至

259 、267 至271 頁)等可佐。綜合上述證據,足認被告辯稱其因聲請人向台糖公司申訴伊有分租行為,造成台糖公司認定違約要求需限期改善,伊發函要求聲請人遷離未果才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搬遷其貨櫃及保管屋內物品等,非無依據。而刑法第306 條所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且需於行為時有故意之主觀犯意始構成該罪,苟行為人乏此不法意圖或主觀上並非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主觀上亦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被告上述於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9 日先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限期要求聲請人應遷離等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於吊走聲請人貨櫃及換鎖後,亦確有於109 年2 月22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與之連繫處理,嗣被告亦已歸還所保管大多數物品等,顯與一般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他人物品情形有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自不得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等犯罪。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固有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但要件繁雜具相當專業性,一般民眾顯無從知曉,及被告並無上述竊盜不法所有意圖等業如上述,當無從以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行使權利及事後願意返還聲請人物品,率即反推被告行為當時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為減輕其竊盜刑責才同意返還物品且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於上揭二㈡交付審判意旨2 至4 中所述,均無理由。

㈢原偵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上揭所辯既屬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據此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及竊盜部分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依法獨立判斷,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述據為不起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或違法之處。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僅憑己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背經驗法則等云云,均非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含原偵查檢察官調取後影印之民事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顯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