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韓路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被 告 王以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7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相當
喜歡被告甲○○(下稱被告),乃於民國108 年初向被告建議結婚,雙方締結婚姻一節,故屬實在,惟男女雙方在婚姻或交往關係,仍應以誠信為本,雙方既願締結鴛盟,自係因相信對方對自己係全心全意付出,對於對方所述言論,自係原則上相信,惟此等信任,並不代表沒有遭他方濫用、背叛之可能,而一律認為不能構成犯罪,亦不能因雙方有婚姻關係,即認為「法不入家門」,而認為一切紛爭均不能構成犯罪。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一方違背他方意願而強制性交,亦會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同理,夫妻間如一方濫用彼此間信賴關係,虛構理由向他方索要金錢,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 尤其該人係自己之配偶)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
㈡依108 年7 月5 日、108 年7 月6 日、108 年7 月11日聲請
人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及108 年7 月6 日、108 年7 月9日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係被告主動向聲請人謊稱其因信用有瑕疵,需要用1 萬元人民幣打點,甚至直言需賄賂官員,方能順利辦妥手續,然而依我國移民署辦理大陸配偶來台手續而言,實難想像被告需花錢打點,此顯係虛構之詐術無疑,且聲請人於言談間一再表示遲疑及不妥,惟被告一再施壓,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7 日、同年7 月12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 萬元、人民幣2,400 元予被告,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無疑。退萬步言,如被告所言為真,顯有移民署官員涉及貪污重罪,自應深入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在附表編號3 欄位載明「需要疏通」,惟就此重要情節均未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為何不構成犯罪,難認偵查已臻完備,其認定亦屬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再者,我國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配偶來台手續,均有既定之程序,並無需要「打點、公關」之可能,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為此為正常之公關費用,令人匪夷所思。又據被告之對話陳稱此
1 萬元之性質為封口費,並非駁回再議處分意書所稱之公關費,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認定,與卷證尚有不符,顯有違誤。又縱有所謂「公關費」,則公關工作內容及收費依據為何、是否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公關費,此部分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調查說明,實有未洽。㈢被告確於108 年2 月25日駕車搭載聲請人,在高雄市與人發
生車禍,並遭提告過失傷害罪,惟該案係於109 年3 月26日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民事賠償部分,更係遲至109 年5 月25日始經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橋小字第210 號判命被告應給付6 萬4725元予車禍事故被害人,被告竟於108 年8 月12日即向聲請人謊稱:「法官判我罰金15天拘役」、「精神賠償2 萬」、「判決書大概要半個月、一個月」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
8 年8 月14日匯款人民幣3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時間、金額均與實際情形不同,被告顯係利用出車禍之事實,向聲請人謊稱已遭判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能單因詐騙所得小於實際應支付之罰金或賠償金,即反推論被告於行為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就行為時,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而為判斷,事後判決之金額僅係偶然因素,並非判斷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標準,駁回再議意旨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㈣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受理被告申請聲請人來臺團聚案進行之
訪查期間即要求友人曾宇震向聲請人謊稱其已與被告登記結婚、被告已懷孕2 個月,足見被告無論訪查結果如何,均無意使聲請人來臺團聚;又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遭被告詐騙之金錢,業經本院如數判准在案,本案經媒體報導後,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未返還金錢,均足徵被告確實未有與聲請人結婚之真意,而係假欲與聲請人結婚,要求聲請人交付財物,該當詐欺取財無疑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 月2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5 月5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
7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110年5 月7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5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在臺北市某
處結識聲請人,雙方交往迄於108 年初,聲請人告知被告已準備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結婚基金,被告明知其未有與聲請人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謊稱附表所示事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所示財物。詎被告收受上開財物後,遲未讓聲請人入臺團聚,且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7日、25日致電向被告索取入臺證時,竟由被告友人曾宇震接聽電話,且曾宇震自稱為被告之配偶,請聲請人勿再來電騷擾,聲請人聯繫被告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⒈聲請人相當喜歡被告,乃於108 年初向被告建議結婚乙節,
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志揚律師當庭自陳屬實;又聲請人於同年
2 月間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在高雄市前租屋處,嗣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抵達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於翌(15) 日與聲請人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同日取得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核發之(2019) 魯青島市中証台字第128 號公證書等情,有卷附之結婚證、上述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南核字第37138 號證明為憑。是被告與聲請人交往且同居,嗣經聲請人提議,雙方締結婚姻,則聲請人基於與被告之感情基礎及雙方婚姻而自願贈與金錢、戒指,自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⒉其次,被告代聲請人申請來臺團聚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108 年9 月25日訪談被告且致電詢問聲請人後,比對兩人說詞,認有多處不符之處,而未許可其申請;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代聲請人第二次申請來臺團聚案,並檢具雙方於同年10月底在福建省廈門市拍攝之婚紗照,經高雄市專勤隊於108 年12月6 日訪談被告且電訪聲請人結果,准予通過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申請團聚案件訪查評核表、高雄市專勤隊訪談紀錄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婚紗照影本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代聲請人初次申請來臺團聚案未獲通過後,前往福建省廈門市與聲請人拍攝婚紗後,再次代聲請人申請來臺團聚案而經准許,衡情被告果若不欲聲請人赴臺團聚,應無再度代為申請來臺團聚案之可能,是難僅因聲請人嗣後向被告索取入臺許可證未果,遽認其於與聲請人交往、結婚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者,被告向友人曾宇震告知其與聲請人先前已在大陸地區
結婚,因遭聲請人毆打,欲與聲請人分開,曾宇震見被告獨自一人,心生憐憫,乃受被告之託代接聲請人來電,且向聲請人謊稱已與被告登記結婚,被告已懷孕2 個月等情,業據證人曾宇震證述明確。而婚姻嫁娶乃終身大事,悉憑男女雙方自由意願,無法強求,尤其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赴臺團聚,程序繁瑣,相聚不易,且雙方成長環境、文化背景、民情風俗存有諸多差異,締結婚姻後,婚姻能否長久猶在未定之數,此應為聲請人可預見之事。被告不欲維繫與聲請人之婚姻,捨與聲請人理性溝通、妥善解決之途徑不為,致雙方未能好聚好散,然被告客觀上既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遲不交付入臺許可證,且授意不知情之曾宇震謊稱彼此已結婚,被告懷有身孕之不明智之舉,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是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⒋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實難僅憑被告
曾於交往期間及婚後,收受附表所示聲請人贈與之財物,而聲請人猶未能赴臺團聚,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詐欺人並未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查被告既與聲請人交往且同居,嗣又與聲請人締結婚姻,則聲請人基於與被告間交往同居及夫妻間之情而自願贈與金錢、戒指等財物,自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至被告向友人曾宇震告知其與聲請人先前已在大陸地區結婚,因遭聲請人毆打,欲與聲請人分開,曾宇震見被告獨自一人,心生憐憫,乃受被告之託代接聲請人來電,且向聲請人謊稱已與被告登記結婚,被告已懷孕2 個月等情,雖據證人曾宇震證述明確,惟被告與聲請人既係因相戀而結婚,且被告曾代聲請人申請來臺團聚案而經准許,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申請團聚案件訪查評核表、高雄市專勤隊訪談紀錄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婚紗照影本等存卷可參,而被告婚後因故不願再與聲請人維繫婚姻關係,乃由友人曾宇震向聲請人謊稱已與被告登記結婚,被告已懷孕2 個月等情,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自始無與聲請人結婚之真意,是難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向聲請人謊稱需1 萬元人民幣賄賂、關說
移民署官員,讓聲請人之來台申請案儘速過關,顯係施用詐術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固有提及請聲請人匯款欲找人向辦理聲請人來台文件之人關說等情,惟被告亦對聲請人稱:「給他之後,他會去跟那個幫我辦這個文件的,去跟他他會去關說」、「對會去跟他打招呼的」、「主要是說這個東西他會去給那個打招呼的哪一個」;「讓他去給我作一下公關,順便找一些人脈」、「順利的話,我會請他吃一個飯,買個禮物給他」「我叫你多匯1萬,是有用意的,用不完的話就是放著」「(聲請人:有點多啊)你知道這是關說嗎?」,有聲請人所提之通話譯文可憑,揆諸被告上開對話之語意,被告係向聲請人表示需要錢請人代辦並請代辦人作公關、找人脈、請代辦人吃飯、送代辦人禮物,且向聲請人表示人民幣1 萬元未必用得完等語,是被告並無向聲請人佯稱該人民幣係1 萬元用來行賄移民署官員,否則豈會告知聲請人該人民幣1 萬元未必用得完,而被告既為聲請人之妻,則其為求聲請人能順利來台團聚,向聲請人索取找人辦理手續所需之公關費用,難認係施用詐術,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議意旨復指稱: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以LINE向聲請人謊
稱因過失傷害遭判刑15天拘役,向聲請人索要易科罰金及賠償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14日匯款人民幣3000元予被告,惟該案係於109 年3 月26日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拘役20日,而民事賠償部分,更係遲至109 年
5 月25日始經該院判命被告應給付6 萬4725元予被害人,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明確云云,惟查,被告確於108 年2 月25日駕車搭載聲請人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於倒車時不慎與案外人薛如伶發生車禍,並致薛女受傷,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駕車搭載聲請人與案外人薛如伶發生車禍致薛女受傷,薛女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乙情,為聲請人所知悉,而被告向聲請人索討易科罰金15天之金額時,該案雖尚未起訴判決,然被告既係倒車不慎與案外人薛如伶發生車禍並致薛女受傷,其過失情節相當明確,倘未與薛女和解,被告自可預期將遭法院判處罪刑,再者,被告向聲請人索討易科罰金15天之金額時,其
2 人已經結婚,且聲請人發生車禍時既在現場,被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一事亦非虛構,則聲請人匯予被告易科罰金15日之金額,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被告確遭法院判刑拘役20日,民事上並應負6 萬472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被告僅預先向聲請人索討較低刑度之拘役15日易科罰金之金額,而未要求更大之刑事易科罰金或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檢
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與聲請人於108 年
4 月1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公證乙情,有其等之結婚證、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2019) 魯青島市中証台字第128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南核字第37138 號等件附卷足憑(見
109 他611 卷第351-355 頁),足見被告倘無與聲請人結婚之真意,何需大費周章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兩度代聲請人申請來臺團聚(見109 他611 卷第371-403 頁),聲請人因與被告結婚、辦理申請來臺團聚相關事由,自願贈與被告金錢、戒指,均係本於雙方感情基礎及生活上所欲共同處理之事務所為,並非被告傳遞交易上重要之虛偽事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能僅因被告與聲請人嗣後發生爭執、無維繫婚姻之意思,即認被告當時告知聲請人因辦理申請團聚、發生車禍須賠償被害人等情事,而請聲請人提供金錢幫忙,即構成施用詐術,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據以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⒉復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第2 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 項增訂規定:「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2 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11 號詐欺案109年3 月24日偵訊錄音光碟乙情,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業已於110 年10月19日以屏院進刑道110 聲判8 字第1100022128號函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
┌──┬─────┬─────┬────────┬──────┐│編號│時間 │行騙方式 │交付地點或方式 │交付之財物 │├──┼─────┼─────┼────────┼──────┤│1 │108 年2 月│積欠債務等│高雄市三民區天祥│現金新臺幣 ││ │至3 月間 │ │一路 117 號之 7 │343,363 元 │├──┼─────┼─────┼────────┼──────┤│2 │108 年4 月│訪中期間未│中國青島流亭國際│現金人民幣 ││ │16日 │工作沒錢 │機場 │3,000 元 │├──┼─────┼─────┼────────┼──────┤│3 │108 年6 月│申請團聚存│自告訴人所有之華│現金人民幣 ││ │至9 月間 │款證明不足│夏銀行帳戶提領現│99,156 元 ││ │ │、申請團聚│金 │ ││ │ │需要疏通 │ │ │├──┼─────┼─────┼────────┼──────┤│4 │108 年9 月│積欠債務、│自告訴人所有之華│現金人民幣 ││ │至10月間 │眼睛不舒服│夏銀行帳戶匯款至│108,200 元 ││ │ │、購買父親│被告富邦華一銀行│ ││ │ │祭日供品、│帳戶 │ ││ │ │申請團聚存│ │ ││ │ │款證明不足│ │ │├──┼─────┼─────┼────────┼──────┤│5 │108 年10月│贈送 │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周大福金戒指││ │間 │ │之周大福門市 │1 枚 │├──┼─────┼─────┼────────┼──────┤│6 │108 年11月│贈送 │以大榮物流寄送 │價值人民幣 ││ │15日 │ │ │3,000 元之鑽││ │ │ │ │戒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