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政侖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48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政侖(下稱被告)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且依證人及共犯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租賃契約、扣案物品等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述與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又被告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面臨此重罪難認無勾串證人、共犯及逃亡之虞,而此等疑慮尚不足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消除,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存在,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爰命自民國110 年9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證人經檢警傳喚到案說明,證物亦經檢警搜索扣押,被告無任何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與實益,且無具體跡證顯示被告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之理由亦有未當,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0 年度訴字第480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0 年9 月29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第37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羈押處分後5日內之110 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此有「刑事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至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撤銷原處分。
基上,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就本案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各該參與犯行者之分工情形,答稱:本案製造毒品沒有其他共犯了,我跟其他2 人就製造本案毒品沒有分工,都是我自己製造自己使用等語(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第38頁),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歧異,是被告與共犯間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尚未完全釐清,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交互詰問審理程序以釐清事實全貌,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自承:沒有固定居所,都租賃房子,亦沒有固定住在戶籍地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行蹤不定,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