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陳俊男
曾子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東明被訴殺人等案件(110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俊男、曾子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明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以本院110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陳俊男、曾子綺分別為本案被害人曾慧玲之二親等內姻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陳俊男、曾子綺分別為被害人配偶之父親及被害人之胞妹,此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屏萬戶字第11030314000 號函暨被害人親屬關係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聲字卷第53-55 頁)。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聲字卷第69-70 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2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 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