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嘉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
0 年度訴字第480 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簡嘉(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 月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之11
0 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視為已有聲請撤銷原處分。是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110 年9 月2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坦承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犯後曾將其與他人討論本案案情之對話記錄刪除,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予以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全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然查:⒈被告坦承知悉本案共同被告詹政侖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並
自承其曾2 度至供詹政侖製毒所用之房屋,亦曾與詹政侖共同前往購置氧氣鋼瓶及有給付上開製毒處所之房租等語不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下稱訴卷〕第56頁),而上開房屋之1 樓客廳堆放有製毒工具、臥室衣櫃及桌下放置製毒半成品、一箱感冒藥,樓梯間及車庫通往客廳處亦堆置大批製毒化學原料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被告警卷〕第7-9 頁),是被告顯係知悉詹政侖有於上開處所製造第四級毒品,仍與詹政侖共同前往購置氧氣鋼瓶並代為繳付該屋之房租,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犯後與綽號「吳」之人談及本案,該友人告以:「就
跟妳說妳完全不知情」、「白癡喔,不能那樣回答啦」、「忘記下午我教你怎麼說」、「刑事都會佈局、收網」、「表示他們有一定證據了,才有辦法把搜索票請下來」、「三隻(支)手機,有沒有哪裡還沒刪除的」、「有關於對話記錄,都要刪」、「就FB訊息全部刪掉」、「賴(LINE)也是」,被告則答以:「那收網了嗎?」、「所以我必須什麼都不知道」、「重置會不會比較乾淨」等語,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被告警卷第14-15 頁),而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亦自承確有刪除手機對話記錄等語(訴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遭搜索後,已實行湮滅證據行為無訛。
⒊被告所涉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
以上之重罪,被告為脫免罪責,確有與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此乃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所犯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已實行湮滅證據行為,顯難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以利日後審判之進行。
(三)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承審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林敬超不得抗告。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