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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博任具 保 人 王姿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博任(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嗣於民國

108 年6 月12日由具保人王姿穎繳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押,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確定,並於110 年4 月20日入屏東監獄服刑,聲請人已無棄保可能,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被告、具保人均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8 年6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以5 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

108 年9 月2 日確定,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聲請人到案執行,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且已執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沒入保證金即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以發還,亦不因聲請人嗣後入監執行而有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