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崇佑具 保 人 莊雅卉(原名莊富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崇佑(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本院審理該案件時,由具保人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其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被告、具保人均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2日裁定准予聲請人以3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莊雅卉(原名莊富雅,聲請書誤載為徐淳晏)於同日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上開案件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上訴駁回,於95年3 月21日確定,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復經上訴駁回,而於96年8 月17日確定(上開2 罪嗣後則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7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於99年7 月16日確定)。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聲請人到案執行,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且已執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沒入保證金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以發還,亦不因聲請人嗣後入監執行而有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