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葉茸雄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02 號、

110 年度訴字第25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葉茸雄因貪污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9 年5 月8 日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3-4 、3-5 號所示「三星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支、三星手機,IMZ0000000000000000支」,上開手機非犯罪工具,亦無沒收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茸雄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2 號及110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就部分起訴事實判處被告罪刑,就其餘起訴事實判決被告無罪,現已由被告及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先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被告聲請發還之手機2 支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檢察官及被告既已就本院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且就全部案情觀察,尚無法全然排除該等扣案物有於日後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證據之可能性,故該等扣案物是否應發還被告,自宜由上訴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情況予以審酌。從而,本院認為該等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