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嘉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嘉(下稱被告)所有對話紀錄未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是本案證據,縱使被告有與他人討論本案案情,也與本案無涉,本案已開畢準備程序,確認未將上開對話紀錄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
2 項規定,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請求撤銷羈押。退步言之,被告已認罪,餘2 名被告也已認罪,本案就被告部分並無應調查之證據,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未成年女兒一直在找爸媽,願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且有證人及共犯之證述、扣案物品、監視錄影畫面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佐,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且被告曾與共犯一同購買本案製毒工具,並繳納本案製毒場所之房租,又多次出入本案製毒現場,更於事後將其手機關於本案情節討論之對話紀錄刪除,是認被告面臨此重罪有滅證之事實,並有勾串證人、共犯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9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
(一)被告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院自110 年9 月29日執行羈押迄今,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予繼續羈押。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意旨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聲請撤銷羈押部分: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 明確記載「被告簡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等」作為本案證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亦有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據此聲請撤銷羈押,顯無理由。
2、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⑴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尚有諸多未盡相合之處
,被告前有刪除其手機對話紀錄滅證之事實,並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之人討教如何串供本案之事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證,共同被告為推諉卸責、趨利避害,足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再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供述反覆、避重就輕,有其歷次偵、審筆錄及辯護書狀在卷可考,復佐以上開串供之事實,益徵被告面臨重罪仍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至於被告家中有子女需照顧或教養,或可增加被告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
⑵又本案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