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毅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
68、6805、7882、8332、8334、8342、895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毅智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毅智(下稱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前給付賠償金,請求降低保證金額,願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希望可以回家照顧年邁雙親,幫忙父親務農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 年10月8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前有2 次通緝紀錄,且於110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涉犯本案6 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節,有本院110 年10月8 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
1 份、押票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22號卷第89、93、115 至121 頁)。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審酌全案事證及被告之供述,認被告就其本案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余恩慧、被害人鄒蓉達成和解,告訴人余恩慧、被害人鄒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22 號卷第335 至
338 頁),犯後態度非惡,雖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 號,應足確保被告於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倘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至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