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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宜倫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3872號、110 年度偵字第7528號、110 年度偵字第7529號、110 年度偵字第7584號、110 年度偵字第758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74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宜倫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不得對常文杰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已逾七月,期間已深刻反省,聲請人並無前科,因興趣是汽車美容,從打工到擁有屬於自己的店面,實屬不易,惟開店後,員工無預警離職而急缺員工,聲請人始雇用同案被告陳東宏、張志豪,造成店裡烏煙瘴氣,又因投資失利,週轉金出現問題而疏於管理店面,始涉犯本案犯行,此讓家人失望、蒙羞,也造成被害人傷害,亦讓原本擁有店面的我,因犯錯而失去一切,後悔不已。現因羈押而無法處理店面承租及債務問題,希冀於服刑前能與出租人協商終止租約,減少租金之支出,並妥善安排、陪伴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父親,減輕承擔全部經濟重擔母親之負擔,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

0 年8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嫌重大,又其與共同被告陳東宏、張志豪之供述不一,有串證之虞,被告復於警方搜索時,刪除現場110 年4 月8 日前之監視器畫面,認有滅證之事實,且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可能,良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而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依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0 年8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 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東宏、張志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徵以本案亦於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1 年1 月7 日宣判,是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為若能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應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考量人權保障與被害人常文杰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均衡維護,併諭知被告不得對常文杰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