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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儒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8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儒正(下稱聲請人)與曾明英、謝孟蒼間訴訟事件(110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由本院審理,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

3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故判決確定後,於被告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情形,而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時,法院始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且於110 年11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畫面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宗,然其目的既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無涉,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已送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亦非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其聲請。從而,本件閱覽卷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