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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炯雲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62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炯雲與共同被告丘家銘就本案均已陳述在案,且共同被告丘家銘業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被告陳炯雲實無串證之可能。又被告陳炯雲僅有動手打被害人1 次,其餘僅因被告陳炯雲未能有效阻止共同被告丘家銘打被害人,且被害人現已被高雄市政福社會局安置,難認被告陳炯雲有反覆施打被害人之虞。再者,被告陳炯雲尚有1 名幼子,現由共同被告丘家銘之母照顧,惟共同被告丘家銘之母除照顧該名幼子外,尚有其生病之配偶須受其照顧,負擔非常沉重,則該名幼子仍須被告陳炯雲照顧、陪伴,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21 號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訊問受處分人即聲請人陳炯雲(下稱聲請人)後所為,而聲請人於110 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乙事,此有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收狀戳章足憑,依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犯行,然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聽從共同被告丘家銘指示對醫院謊稱被害人之傷勢是出於自撞、自摔所致,後於偵查中雖坦承部分傷害,惟就被害人之傷勢及原因,與共同被告丘家銘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另觀諸被害人傷勢遍及全身,且新舊傷並陳,足認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行為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參酌被告所涉上開情節非輕,家中另有1 名年紀更小之幼子,及對被害人之潛在危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於110 年12月9 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0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第61、62、71、73頁),堪予認定。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查,被告雖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中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犯行,然經共同被告丘家銘、證人即被害人甲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代號000000號社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達特楊眼科診所醫師黃韻如、護理師周嘉君、專員莊秋妘之證述在卷,並有錄影光碟、茂隆骨科醫院病歷、110 年9月23日茂行政字第110092301 號函暨所檢附X 光碟片、達特楊眼科診所病歷、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暨檢測時所拍攝被害人右眼照片、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案號:E0000000-0號)暨所檢附被害人傷勢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兒科醫鑑字第L0000000號兒童驗傷鑑定報告、警方偵辦本案之相片黏貼表、高雄長庚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查報告、扣案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金屬衣架照片、萬興街住處現場照片、和生路住處現場照片、兒童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金屬衣架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對上開診所醫生謊稱被害人之傷勢是出於撞到桌角所致,且被告就被害人之傷勢及原因,與共同被告丘家銘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害人傷勢遍及全身,且新舊傷並陳,足認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行為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已堪認定。復考量聲請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罪嫌,嚴重危害兒童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聲請人串證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衡諸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授受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仍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共犯而使案情晦暗,倘僅羈押被告而未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害人現已被高雄市政福社會局安置,難認被告陳炯雲有反覆施打被害人之虞云云,然被告多次傷害被害人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炯雲尚有1 名幼子,是認被告有再犯相同之罪之虞,是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即不足採。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1-12-28